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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浅谈公司注销后的股东代表诉讼

余涌 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2022-11-10

前言

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相对较为明确,也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判例。但是,对于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及胜诉利益的归属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并且实践中该类案件较少,且类案存在结论迥异的结果,本文就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提起代表诉讼及能够提起的情况下胜诉利益归属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且公司因某些原因怠于维护权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以股东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害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性,其侵权受害人的主体是公司,行为人既可以是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正是因为其代位性,如当公司注销即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后,股东还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及能够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其胜诉利益如何归属?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进行探讨。



二、股东能否在公司注销后提起代表诉讼的分析 

公司法人系法律上拟制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登记成立时产生,至注销登记时消灭。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实践中对于股东在公司注销后还能否提起代表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销后,其人格灭失,股东不能提起代表诉讼。该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之债,是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该侵权产生的债权实际权利人为公司,应当由公司主张和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只是为了在特殊情况下由股东为公司实现侵权债权而提起的诉讼,但权利的归属并不因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转移。当公司注销时,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同于自然人,侵权之债应如公司注销灭失一样“尘归尘,土归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决定当公司主体因注销灭失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灭失,丧失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亦为“无源之水”。因此,该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以公司法人资格存续为前提,公司注销后股东不能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晋05民终1052号案件中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作为利益受害的一方,也即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系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现万邦公司已注销,利益受侵害的主体即公司本身已不存在”,并进而认为应驳回股东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注销后,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观点认为公司注销灭失仅仅是公司作为法人的主体身份的灭失,并不意味着其主体资格灭失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当然灭失,其灭失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清算后可享有剩余财产的分配,因此股东仍可在公司注销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件中就认为“公司经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但在该观点中,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参与了公司清算并认可清算报告,则将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从而面临较高风险。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侵害公司利益最终侵害的是股东的投资利益,而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等有关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损害公司利益最终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从而达到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如果仅仅因为公司注销就否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显然会极大地促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有关人员通过控制公司的有利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后通过注销逃避责任,导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落空。

其次,虽然公司注销后其主体资格灭失,但并不意味着灭失前的债权债务随之灭失。尤其是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工商登记机关往往要求股东对公司或有的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具承诺。公司注销后,公司因其自身法人身份的灭失而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此时再否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显然间接影响股东本可从公司获取的正当利益。如果要求股东需要对公司的或有未了债务承担责任,但又否定股东可以从公司注销前或有未了债权享有的利益,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在大量简易注销以及“三无”清算案件中,小股东往往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或较少参与经营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小股东往往无法通过知情权或参与清算等方式了解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简单地以公司注销否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利显然不公平。

因此,从公平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初衷而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不能因公司注销而灭失。至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所需的前置程序,本文则认为该前置程序应适用于公司治理结构正常时,当治理结构失灵或者公司注销时并不适用,股东可以直接以其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1]



三、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问题分析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已由司法解释明确无虞,而对于公司注销后,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认为应当按照股东持股比例直接由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享有[2],但本文认为前述处理方法有失偏颇。虽然公司注销灭失,但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代位性,其胜诉利益仍应归公司所有,即使公司已注销亦不改变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的归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如股东在公司注销后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主张直接取得胜诉利益的,应当首先查明是否存在前述尚未支付的费用或尚未清偿的债务,并应查明全体股东是否存在其他分配方案。此时根据举证规则,本文认为应当由提出直接享有股东代表胜诉利益的股东举证证明其符合直接享有胜诉利益的条件。



四、结论及实务建议

公司的注销和灭失不意味着行为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随之消失,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仍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身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的尺度不一,以及客观上存在的大量“三无”清算案件、简易清算案件,建议各位投资者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在参与公司的股权投资时,应积极地行使股东知情权,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和情况,发现损害公司利益情形时,及时主张权利,切莫对投资不闻不问。



注释

[1]如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3675号案件认为公司解散未注销前,公司治理结构失灵,股东代表诉讼应豁免前置程序。

[2]如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7民初5136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2818号案件均认为公司注销后股东按持有股权继受公司权利,判令按股权比例直接享有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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