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前言默示结算规则的设立本身是为了督促发包人和承包人尽快办理结算,减少双方的纠纷,但是该规则的适用本身又涉及双方的利益博弈。对于承包人而言,非常有利,既可以充分保证工程款项足额甚至超额取得,也省去了造价鉴定等繁冗过程;而对于发包人而言,则将使发包人置于非常不利之境地。一、默示结算的来源在实践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给发包人审核,双方办理结算。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行为,原建设部在2001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规定更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在实践中被称为“默示结算规则”,且被吸纳入2020出台的新司法解释(一)中。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适用默示结算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默示结算条款;(2)竣工结算时承包人按照规定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文件;(3)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未答复或未提出异议。满足以上条件,即视为发包人以沉默的行为作出了同意承包人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此时,法院可直接以承包人报送的单方结算报告或文件确定工程价款,而无需再对工程结算中具体详细名目进行审核,亦无需引入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使得案件进入漫长的鉴定期,久拖不结。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也运用了默示结算规则,如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4.2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此类约定“默示结算规则”的相关条款即称之为“默示结算条款”。二、默示结算的司法实践除了前述构成要件需要满足外,在司法实践中,默示结算规则的适用仍存在以下争议:(1)施工合同无效,默示结算条款是否适用;(2)通用条款中的默示结算是否适用;(3)承包人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结算文件,是否影响默示结算条款的适用。对此,笔者结合相关案例以及《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及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以其解答疑惑。(一)施工合同无效,默示结算条款是否适用?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主流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默示结算条款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26号案件中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条款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应以当事人有效约定为要件。因系争合同无效,该规定亦无适用之余地。”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如江苏高院在2018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条款约定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无效,默示结算条款也应当无效”。因默示结算条款的适用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很大,尤其可能造成发包人需承担远高于工程实际造价的付款义务,故应从严把握、从严适用。默示结算条款本身并非清算条款,在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仍可以通过诉讼、鉴定等方式继续维护权利。“施工合同无效,默示结算条款无效”更符合各方利益的平衡。(二)通用条款中的默示结算条款是否适用?1、司法实践中,默示结算条款必须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约定方可适用,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答复意见认为“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3条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仅有通用条款对约定,默示结算则不能适用。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8条“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持同样观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结合“默示结算条款”出现的背景以及承载的特殊适用,对此更应当保障设立时各方当事人的公平,应当经过双方谈判协商作出,否则将出现严重的权益失衡。因此,严格限制默示结算条款的适用,须在专用条款或者另行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方可适用的观点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在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中的默示结算条款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仍可以适用。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08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了“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相关约定,故在通用条款已经约定了“默示结算条款”的情况下,适用默示结算规则。2、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逾期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否则不适用默示结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等多个案件的处理中,均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实质精神,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因此,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逾期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否则不适用默示结算规则。(三)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文件,默示结算条款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默示结算后果的发生,仅需具备“合同有默示结算条款的约定”且“发包人逾期未回复承包人申请”两个条件即可,对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不完全符合施工合同要求,是否影响或阻却默示结算后果的发生并未作规定。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规定:“8.《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发包人逾期未予回复,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答复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基于承包人未按约定内容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存在履约过错,且竣工结算文件内容的不完整势必对发包人的结算审核造成不便,故从从严把握默示结算条款适用的角度,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默示结算条款不应适用。2、承包人未按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34号判决书载明:“……虽然双方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14天内不予回复则视为同意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但是蓬江建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是逾期提交,因此芷琳公司对蓬江建筑公司逾期提交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没有注意义务。……”在承包人逾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因为工程管理人员流动性大,且一些工程事实会因时间经过而无法准确记忆和还原,如果承包人迟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审核回复的工作难度会有增加,故仍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之日起的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发包人也有失公平。即使不适用默示结算条款,承包人仍可通过申请造价鉴定等方式确定结算价款,故不适用该条款并不会导致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实体权利丧失。因此,在承包人未按期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下,结算默示条款不适用较为合适。三、务实建议默示结算规则的设立本身是为了督促发包人和承包人尽快办理结算,减少双方的纠纷,但是该规则的适用本身又涉及双方的利益博弈。对于承包人而言,非常有利,既可以充分保证工程款项足额甚至超额取得,也省去了造价鉴定等繁冗过程;而对于发包人而言,则将使发包人置于非常不利之境地。对此,为更好的维护各方利益,笔者特分别从发包方和承包人的角度提出应对的建议,以供参考。(一)发包方角度1、对默示结算条款的签订予以重点关注,尽量不约定默示结算条款首先,尽量不同意使用默示结算条款。如果使用的施工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中有相关内容,为避免歧义,建议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明确“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并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在后续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补充协议等过程性文件中,也需要避免出现“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表述。其次,如果必须约定默示结算条款,则应当设置清楚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明确:指定的接收人,结算文件的具体内容、份数及形式要求。2、加强对施工合同的管理,及时就结算文件作出响应如果施工合同确实约定了默示结算条款的,则发包人在结算过程中应当注意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避免因为逾期答复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尽快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围绕结算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结算审核结果对承包人提出异议,并保留异议的相关证据。因为材料的完整性必然影响结算的实质审核,因此建议先行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客观上无法先行进行形式审查,建议发包人在签收结算资料时,要求承包人出具承诺“我方于x年x月x日提交的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真实且完整,如贵公司发现我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仍有要提供或完善的,则视为我方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我方应当按照贵公司限定的时间补充资料,且贵公司收到结算资料的时间从我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开始起算。”(二)承包人角度1、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默示结算条款如需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默示条款,避免因为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认定不一致,法院采信非格式条款,认为双方并没有对该默示结算条款达成一致合意,而最终做出不利于承包人的判决。那么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专用条款中补充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作出定义】后,在【】天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发包人不同意约定默示结算条款,则承包人可抓住施工过程中的有利时机要求明确。如在发包人要求复工时,承包人此时应抓住签订复工协议的契机,要求在复工协议中要求设置默示结算条款。2、保证有效送达并保留相关证据对于承包人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最难的地方在于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发包人有效送达了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要求发包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书面签收的收条,包括明确材料的份数、形式、以及结算金额。如果发包人拒绝签收,承包人可以请公证处公证送审的结算文件的内容和数量,然后邮寄给发包人,即在送审资料送交发包人之前,事先与邮政特快专递公司和公证处联系好,把所有的送审资料都先行公证,并在公证人员公证下用邮政特快专递发送至发包人处。同时,承包人应当注意对邮寄文件清单、邮寄送达回执的保存。3、答复期限届满,及时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