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视点丨版权维权中被许可权人诉权问题探究
近日成都电视台针对《谭谈交通》的维权事件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无数网友针对该事件的讨论,其中有不少网友指出,成都电视台将《谭谈交通》著作权维权事宜授权给游术公司,以游术公司的名义对外提起侵权之诉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游术公司作为著作权被许可人对《谭谈交通》著作权侵权缺少诉的利益,不享有相关诉权,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就著作权被许可人的诉权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并未对“利害关系人”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加之我国在视听作品领域的立法缺失,导致了不同法院在视听作品著作权被许可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不同的认识。
早在2014年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侨声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①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音像制品著作权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就产生过分歧,无锡市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许可人享有包括表演权、复制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被许可人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包括表演权、复制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但是对被许可人(声影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被许可人(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许可人(声影公司)行使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因为其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许可人(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集体管理组织或个体通过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 OK 等娱乐场所进行许可使用、收费、管理,该种经营模式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层面上主要表现为法院对该第三方是否能成为案件的正当当事人,认定标准不一。②经笔者整理发现,司法实践当中法院针对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主要有五种观点。
是否享有诉权的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苏(2016)苏民申 2503 号为代表,法院认为原告取得的授权所行使的权利实际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无差别,因此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只需取得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例如在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③中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就认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及相关维权权利在合同期内授予原告福州大德公司享有,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第三种观点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认为原告如果以专有权许可合同为基础享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如果以信托财产为基础则视为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起诉讼,故认为:“在上述授权中,声影公司以其享有的类似著作权集体组织的信托财产权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依法享有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此观点认为,即使原告构成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对案涉的诉讼标的仍然享有诉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种观点以构成要件的方式来确定专有权人是否构成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例如在兴化市凯米娱乐有限公司、青岛大通泓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④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权利所有人诚利千代公司授权许可大通泓宇公司独占性行使涉案作品的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大通泓宇公司从事活动中并不包括“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再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行为,故尚不足以认定大通泓宇公司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行使了著作权集 体管理组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种观点认为专有权授权属于信托管理性质,但是专有权被授权人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例如在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涡阳县城西天上人间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⑤中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大德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可以确认大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合理性仍有待进一步论证。
基于上述判例所展示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关于这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著作权专有许可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区别,以及著作权被许可人诉权的依据。首先,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机械地根据法条规定来认定著作权专有许可权人属于《条例》规定中的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关于该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义我们可以用三条进行概括,一、取得权利人授权。二、集中进行权利行使。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是对于其中两条关键的点《条例》却并没有进行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对二者之间的区别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第一,著作权集体管理z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为何?如果二者之间属于授权委托关系,那么权利人将权利授权给专有权人当然属于《条例》第六条中所禁止的情况,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将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该文件已经于2013年被废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赞同该观点,从而支持专有权人起诉权。
第二,何为《条例》规定的集中行使?《条例》第七条对50人的规定只对集体管理组织依法设立的条件所需权利人的数量作出要求,而并非《条例》当中“集体”的理解。
其次,关于被许可人诉权的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从著作权的性质入手来讨论专有权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 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权属于用益知识产权,主要理由在于除了权利客体的非为有体物之外,无形财产权在许多基本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故物权法的原理、规则等也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得以适用。基于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共性,专有许可使用权可被归为用益知识产权。专有被许可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说完全体现为一种对世权。⑥且《著作权法》第24条也规定了专有许可使用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地位,具有绝对权、排他权的属性特征,因此专有许可使用权相当于物权的效力⑦也有学者认为专有许可使用权属于债权,认为专有许可使用权是权利人与被许可人通过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对权,被许可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有关权利,因此专有许可使用权是一种合同债权,本质上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⑧
但是不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是在争论被许可人的权利到底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二者都承认被许可人享有实体上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此种权利被界定为何,都不影响著作权专有许可权人的诉权,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利害关系要求的标准,也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初衷。在英美法系,专有许可构成权利让与,认为专有许可是一种更为精准和灵活的处分行为,更注重专有许可的后果。⑨如 1976 年的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独占性权利的合法所有者和受益所有者,只要符合美国原创作品和非伯尔尼公约国作品的版权注册要求,就有权对他或她是所有者的时候发生的侵犯该特定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⑩
最后,回归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在专有许可情形下,被授权人能否作为权利人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虽然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正面回应,但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们的回答是,能。早在1998年7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发布的《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一章1.8条也规定,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支持著作权专有权人享有相关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初衷是为了防止出现变相的诉讼包揽,进而形成滥诉的司法乱象,但是这种“乱象”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起诉条件予以避免,也可以给予民众稳定的司法预期。如果严格适用《条例》规定,随意否定原告的诉讼资格,固然维护了司法的秩序,但是也限制了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而且实践中,著作权人往往会面对调查取证难、维权成本高、赔偿金额低的现状。虽然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强国政策的倡导,以及近年来对文化创意产业大力扶持,前述维权难的现状有所改善,但是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启动维权事宜在大部分情况下仍是一项费时费力的活动。所以,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会与一些第三方机构进行合作,将维权项目整体打包给第三方机构进行运营,由第三方机构负责调查、取证、发函、以及聘请律师启动诉讼程序。在这样的项目运营中,一方面考虑到双方合作的深度绑定及工作流程的便捷性,另一方面考虑到在维权过程中经常会牵涉到侵权人主动购买版权的“侵权变授权”的情况,故著作权人经常会将项目所涉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打包授权给第三方机构行使,以实现维权效果的最大化。因此,为了权利人能够便捷地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稳定秩序的前提下,有必要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允许权利人授权他人进行诉讼行为,对专有权人的诉权予以有限度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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