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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试点初探个人逃废债的防范

雷君 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2022-11-10

 personal bankruptcy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正式个人破产法律,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以及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进行整体部署后,全国各地已有不少地区或法院进行了个人破产制度(含类个人破产)的尝试。

深圳作为个人破产地方立法的先行者,于2020年8月31日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配套成立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保证条例的实施。此外,破产审判实务一直走在全国前列的浙江、江苏省高院亦相继出台了关于类个人破产(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工作指引、问题解答等文件。笔者所在行政区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21年12月出台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

随着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或者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企业破产制度不断通过实践总结并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已经势在必行。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因此社会大众对于出台个人破产制度最大的担忧和争议,就是该制度可能成为老赖的避风港,为老赖逃废债提供合法依据。

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初衷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并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让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可以从头再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文将从结合目前深圳、江浙等地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探索情况,探讨目前立法层面如何防范个人逃废债。

一、法院受理阶段对个人“逃废债”的防范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明确,“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江苏高院问题解答》)第三条第5项,更进一步细化了受理阶段排除适用的一系列不诚信情形,同时明确因不诚信行为被裁定不予受理后3年内,若申请人再次申请的,无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均不予受理。这一系列不诚信情形包括:债务因故意违法犯罪、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产生;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虚构债务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违反限制消费令;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也规定的排除适用的不诚信情形,与《江苏高院问题解答》相较,进一步列举完善了不诚信行为,如: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债务人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从前述规定来看,在(类)个人破产案件受理时,法院会对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诚信的主体,是否存在逃废债行为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逃废债行为,则法院将不会受理案件。

但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阶段的审查可能存在一定局限性。首先,为顺利推进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享受债务免除待遇,债务人不会主动披露自己逃废债的主观意图,或已发生的不诚信行为;其次,债权人苦于调查取证的限制,难以获得债务人逃废债的证据,无法向法院提供债务人逃废债的有效证据。因此,虽然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但仍不排除可能存在漏网之鱼。



二、破产受理后,经调查发现债务人逃废债的处理

与企业破产程序相似,人民法院受理(类)个人破产案件后,会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调查、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以顺利推进(类)个人破产法律程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工作指引》)第六条第29项,明确列举了管理人可以调查核实债务人个人财产情况的权限,除了常规的车辆、房产查询外,还包括向公安部门调取人口信息、住宿登记及出入境信息;向民政部门调查婚姻存续、财产分割信息;向村(居)委会了解人口信息、拆迁补偿情况;向工作单位了解工资福利情况;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了解开户、贷款、资金存取情况;向证券交易所调取股票开户、交易情况;调取微信、支付宝交易情况等。《浙江高院工作指引》规定的管理人调查范围涵盖的已比较全面,但是实践中能否全面实现有待进一步考证。以不动产登记查询为例,目前我国尚未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全国统一联网,甚至同一省级行政区域下属不同地级市都无法实现统一查询,若债务人不主动披露,管理人调查全面性可能受到一定限制。此外,由于目前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对破产法律法规的认识不足,管理人具体查询可能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后,如果管理人调查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逃废债或不诚信行为如何处理,目前各地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案件继续推进,相关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此种处理方式与《企业破产法》类似,《深圳条例》即采用了此种方式,该条例第四十至四十二条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管理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确认行为无效。比如,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条件交易、为无财产担保债务追加担保、以自有住房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等,管理人可申请撤销;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可宣告无效。同时,《深圳条例》第四十三条还规定,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或濒临破产状态,仍与债务人共同实施可撤销、无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种处理方式,有利于破产案件的继续推进,对无效或撤销后的财产,管理人可依法追回,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可以根本性地解决个人债务问题。但在实践操作时,可能会遇到一系列问题导致难以执行。以债务人以不合理条件交易财产为例,若买受人取得财产后,又再次出让,甚至此后被多次转手,财产可能面临难以被实际追回的可能,此种情况下若第一手买受人明知则可向其追究损失,但若第一手买受人也无清偿能力,客观上债务人则可能因此免除未清偿债务。

2.终止/终结程序,恢复执行。

《浙江高院工作指引》第十条第54项规定,若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存在低价处置财产或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或不诚信行为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程序。终止程序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江苏省高院问题解答》第三条第6项规定,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存在提供财产及收入情况不实,或存在第5条规定的一系列不诚信行为的,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第9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若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则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符合条件的恢复执行。

江浙法院的前述规定,均是针对类个人破产程序(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因此在终止类个人破产程序后,选择了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债务人负债不得免除,债权人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但对于无履行能力或者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也只能是名义上的权利,无法落地。此种方式不利于根本性解决个人债务清偿问题。



三、对未清偿债务豁免的条件

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审核确认债权、调查财产情况并进行分配后,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的债务是不是就当然被免除了呢?其实不然。未清偿债务免除需具备一系列条件,以《深圳条例》为例,就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而言,未清偿债务免除需满足以下条件(详见该条例第七章第三节):

1.经过免责考察期,并在考察期内履行法定义务。

《深圳条例》设定了“3+2年”的免责考察期(即原则上三年,违反相关义务法院可延长不超过二年)。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须履行如下义务:

(1)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包括:继续被限制高消费;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监高职务);

(2)债务人须每月如实申报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管理人负责监督,审核债务人年度收支和财产报告。

2.考察期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对债务人是否满足免除情形进行调查,征求债权人意见,并出具书面报告。最终由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出具是否同意免除的书面裁定。

3.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排除适用。

债务人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违反限制行为规定;违反财产申报义务规定;奢侈消费、赌博;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等资料物件;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等。

4.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撤销。

人民法院作出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后,若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定。

《江苏高院问题解答》、《浙江高院工作指引》规定中,均设定了最长5年的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内均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限制高消费义务,考察期内也需据实申报财务收支、财产状况等,但无关于不得免除的情形的约定,浙江高院对不当免除后债权人的救济也未无相关约定。

从前述规定来看,即使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要想完全豁免无法清偿的债务,也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还需层层审核、监管,并经历时间的考验。但对于如何有效审核和监管,还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已在探索的路上,后续还有赖于通过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并加以完善,同时也还需要社会系统的加持,硬件上如个人信用系统和配套系统的加强,软件上还需要社会民众在意识上的接受。而从立法源头有效控制和打击有逃废债企图的债务人,无疑会为社会民众接受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一剂强心针。





参考文件:

1. 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2020年8月31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4.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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