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来吧,展示!《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0年8月9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立法情况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适应生态环保和绿色发展的形势要求。


随着大气污染等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国家及省市相继出台了改善大气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鼓励城市发展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小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作为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自2003年实施以来为推进我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已经难以适应现实的发展需求,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


(二)切实提升城市居民用户生活质量的需要。


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工商业用热需求支撑社会经济发展及提高居民用户生活质量上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制定法规,可以更大力度地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供热用热管理等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规范供热市场,有利于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城乡建设局承担《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市城乡建设局于今年年初启动调研起草工作,并成立了起草小组。立法草案初步形成后,发送至市直有关单位、县(市)区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务信息公开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


一、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二、明确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三、明确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二)关于规划建设。


一、要求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明确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责任主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三、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暂缓建设。同时规定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三)关于供热用热管理。


一、规定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二、要求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三、规定供热企业一般年份供热时间为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供冷时间为当年6月5日起至当年9月5日。如遇气温异常情况,经由用户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为申请用户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四、规定需要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五、明确收费方式为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非居民用户收费方式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四)关于设施维护管理。


一、规定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集中供热设施。三、禁止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四、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建立应急预案启动程序、事故上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合肥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含制冷),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城市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方向】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要求】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建设要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责任主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污染防治】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已建成的燃煤锅炉和落后燃煤小热电应按照国家要求关停整合。

第十一条【管道敷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并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一次性入廊费和运营维护费。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测量成果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管线信息】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管线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供热管线测量资料。

第十四条【同步建设】新建的工业、公共、居住建筑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配套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

第十五条【设计方案】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热力接入申请,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

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户内设施】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供用热合同】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供用热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热源企业义务】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满足热负荷和供应参数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二)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企业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三)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四)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五)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热企业;

(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义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保质保量向用户供热;

(二)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情况和投诉;

(三)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四)建立和保存供热设施档案;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供热时间】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用户供热,按照自当年6月5日起至当年9月5日止的供冷期对居民用户供冷。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高温)情况,经由用户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为申请用户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提前或延长的供热费用,实行按表计量方式的用户按实际表计计量收费;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按多供热天数另行计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供热温度】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冬季采暖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夏季制冷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得高于26℃,但因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突发事件或用户责任影响正常采暖或制冷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温度检测】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第二十四条【责任认定】因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五条【责任认定】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遮挡室内供热设施,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的热、冷水,室内供热设施老化、参数不达标或拒绝配合供热企业入户检修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供热保障】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检,发现问题或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等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除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安全管理】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规范服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用户在用热过程中发现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供热企业报修,供热企业接到报修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特殊约定】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开户】需要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三十一条【用户义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二)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三)非居民用户应当按供热企业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度用汽计划;

(四)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供热价格】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鼓励建立煤热联动机制。

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非居民用户供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用热计量】需集中供热的新用户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收费方式】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非居民用户收费方式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费用交纳】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费方式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并计收违约金,经催告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用户变更和停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用热性质以及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居民用户报停期间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

停止用热不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

第三十七条【争议处理】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供热设施】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管理模式】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集中供热设施。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禁止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改拆、移动供热设施】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由供热企业实施。

第四十二条【不当行为】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与其它热源管道并网、安装管道泵,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或向第三方转供热;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其他装置,盗窃蒸汽或热水;

(六)影响计量准确性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共用供热设施;

(八)进行危害室内供热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九)其它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配合检修】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持证上岗】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建立应急预案启动程序、事故上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条【计量器具管理】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维护计量器具准确性。

蒸汽计量表或一次网高温热水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计量表维修前5个正常用热日和修复后5个正常用热日的日均用量乘以故障期间的天数进行核算。

居民用户热量表发生故障时,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居民用户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或按同期使用量折算。

因人为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破坏等其它任何方式影响计量仪表正常计量的,供热企业可以中断供热,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结算汽量按用户分支管线供汽条件下的最大瞬时流量乘以仪表停计时间予以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热源企业法律责任】热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企业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暂停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不及时抢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用户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违反第(五)、(六)项规定,另根据其盗窃的用热量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供热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处罚】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企业,是指利用自身的设备、设施生产蒸汽或热水向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三)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亲爱的粉司们

欢迎把我推荐给你的小伙伴哦
主页右上角设置加星标
就不会漏掉文章啦

来源:局立法处
编辑:吴昊、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往期精彩(点击查看)

司音 | 讲述身边好故事——暖阳助我驱阴霾~

搭建“法援”彩虹桥~共享民生 助推法治
让他三尺又何妨
市直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党务工作者表彰名单揭晓,我们榜上有名!

长按2秒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记得点个“在看”分享给更多人哦↓↓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