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你发声!《合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合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立法情况说明
立法必要性
(一)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形势要求。湿地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素有“地球之肾”、“生命摇篮”、“物种基因库”等美誉,在涵养水源、蓄洪防旱、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以及改善人居环境、支撑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市地处江淮之间,跨长江、淮河两大流域,湿地总面积11.82万公顷,湿地率10.33%,湿地资源丰富。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不断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有必要通过立法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二)切实加强我市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市相继出台《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意见》《合肥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编制《合肥市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环巢湖湿地公园群总体规划》,大力开展湿地修复,湿地保护取得积极成效。同时,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依然存在一些弱项不足,湿地保护有关职责划分不够明晰,湿地分级保护、名录管理、生态补偿等制度尚不健全,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趋势没有得到根本遏制。为此,需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强化我市湿地保护工作。
(三)积极创建国际湿地城市的重要支撑。根据国际湿地城市认证标准,申报国际湿地城市需要出台湿地保护管理方面法规或规章。2018年,市政府提出创建国际湿地城市目标。2019年11月,市委市政府联合印发《合肥市创建申报国际湿地城市工作方案》,明确适时出台《合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为了大力推进国际湿地城市创建申报工作,有必要加快湿地保护立法,助力合肥国际湿地城市目标尽早实现。
主要内容
明确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系统保护、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维护湿地生态系统自然性、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关于管理体制及有关职责。
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对开发区管委会、乡镇街道的职责作出规定。
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务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规定市、县(市)区林业管理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明确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明确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规定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机制。
明确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要求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关于湿地保护修复。明确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设立由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等提供咨询意见。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级湿地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县级湿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明确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生态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湿地预警机制。
明确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采取生境营造、物种恢复、退耕还湿等措施开展湿地修复。湿地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避免修复过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在从严保护湿地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明确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等条件下,可以通过生态种养、自然导赏、科普教育等方式,发展湿地生态产业和生态旅游。
规定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自规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湿地恢复方案。
明确建设项目的环评范围内涉及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的环评文件中,就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生态不良影响的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明确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围)垦、采砂、取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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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与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系统保护、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维护湿地生态系统自然性、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管理的具体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体制】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务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湿地保护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林业管理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研究拟定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规范,开展湿地资源生态状况监测评估,查处破坏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有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确权登记和用途管制;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湿地规划、开发和利用,配合查处违法占用湿地等行为。
(二)水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等区域湿地的岸线保护与利用以及湿地生态用水的统筹保障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湿地水质监测;查处违法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湿地水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生态农业种植养殖模式研究推广,促进农业生产与湿地保护修复有机结合,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查处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资源违法行为。
(五)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污水处理厂周边净化型人工湿地建设等工作。
(六)省巢湖管理局负责巢湖流域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环湖湿地项目的前置审查,查处破坏巢湖水域水生生物资源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八条【专家咨询机制】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设立由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宣传教育】建设湿地保护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设施,因地制宜利用群众身边的湿地,组织开展“湿地日”、“爱鸟周”等主题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氛围,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开展有关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自然教育、交流合作、成果应用。
第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湿地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湿地调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机制。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衔接】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价值等,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包括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和其他湿地。
未被认定为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湿地:
(一)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二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有集中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繁殖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群落的原生地;
(四)其他典型、独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湿地,面积在八公顷以上,有一定生态功能和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认定为县级湿地。
第十五条【名录管理】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市级湿地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县级湿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主要保护对象、保护级别、范围和责任主体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动态调整】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生态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湿地预警机制;根据保护需要和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对湿地名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湿地保护工作经费投入。全市性或者跨区域湿地规划设计等经费投入由市财政保障;全市性或者跨区域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信息系统建设、列为重要湿地及市级湿地的湿地保护修复等经费投入由市县级财政共同保障;湿地管理养护等经费投入由县级财政保障。
探索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先行在环巢湖十大湿地等重点区域开展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湿地保护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的生态状况、典型特征、景观文化价值等,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多种方式,加强湿地保护,提高湿地保护率。
第十九条【湿地修复】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采取生境营造、物种恢复、退耕还湿、生态补水、减少污染等措施,开展湿地修复。
修复湿地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与工艺,种植乡土和食源性湿地植物,为野生动物繁殖、栖息营造适宜生存环境。
湿地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避免修复过度。
第二十条【协同治理】市、县(市)区水务、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建设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并加强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生态治理河段以及城市规划区和农村小微湿地生态修复。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利用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工程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二十一条【湿地利用】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存环境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通过生态种养、自然导赏、科普教育等方式,发展湿地生态产业和生态旅游。
第二十二条【湿地占用】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湿地恢复方案。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三条【环境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涉及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就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生态不良影响的措施。
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
(二)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三)擅自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四)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非法猎捕或者采集野生生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非法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八)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或者单独组织,对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湿地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湿地保护不力或者发生重大破坏湿地资源案件地区或者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约谈。
第二十六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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