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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你发声~《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也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之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三.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模块直接留言

          

关于《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立法必要性


(一)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持续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打赢蓝天保卫战。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指出,要夯实长三角地区绿色发展基础。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体现。(二)适应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的需要。2018年以来,随着国家推出《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柴油货车污染防治攻坚战行动计划》,省、市先后制定实施方案,加大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目前,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增长较快,排放量和排放占比不断增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移动源污染治理任务较重。为持续做好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制度建设。(三)强化生态环保制度建设的需要。近年来,《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继修订出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提出要求。我市现行有关规章制度难以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等工作缺乏有效抓手,制度建设存在一定的短板,有必要制定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加以解决。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36条,主要围绕预防与控制、检验和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关于管理职责。一是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统筹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二是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三是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二)关于预防和控制。一是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二是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三是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四是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五是在本市销售、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六是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选用纯电动、燃料电池、混合动力等污染物零排放、低排放的车辆和机械。七是市政府组织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加氢、货运通道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快新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设施配建比例并严格落实。对既有物流园区应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地块实际条件适当增配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为物流配送新能源机动车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三)关于检验和治理。一是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强制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到同一检验机构进行复检。二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置路检点或采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进行抽测。三是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抽测,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四是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未安装、无法联网或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五是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监督检查。一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二是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治理单位的信用监管。三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四是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对弄虚作假的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业禁入。

此外,还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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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水务、数据资源、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提高公众的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达标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定,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

第八条【生产进口销售要求】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或者其他环保信息。

第九条【机动车准入】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市场监管、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已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远程监控】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且稳定达标排放的柴油车,可以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

第十三条【车载装置正常使用】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四条【节能环保】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选用纯电动、燃料电池、混合动力等污染物零排放、低排放的车辆和机械。

第十五条【新能源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加氢、货运通道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快新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设施配建比例并严格落实。对既有物流园区应当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地块实际条件适当增配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为物流配送新能源机动车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车用燃料达标】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油气回收】储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储油库、加油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强制维护】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强制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到同一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第二十条【抽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置路检点或者采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村农业、林业园林、水务、市场监督、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限期治理】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抽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外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未安装、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三条【排放检验机构义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放检验,不得弄虚作假;

(三)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对排放检验的信息数据进行保存;

(四)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监控和数据等信息;

(五)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中止检验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监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维修单位义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计量设备,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六)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单位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对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行业自律】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对弄虚作假的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业禁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

(三)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或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未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数据的;

(三)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未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每台机械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使用未编码登记或者虚假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

(四)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未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

(二)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对排放检验的信息数据进行保存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允许擅自中止检验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的;

(二)未实时传输维修车辆信息、维修记录的;

(三)未建立维修档案,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的;

(四)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的。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局立法处编辑:吴昊、任芳影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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