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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改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也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三.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模块微信公众号直接留言。





关于《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2006年,《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出台,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许经营的范围、方式以及实施程序有待完善,公众参与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需要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修改完善现有规章制度,进一步激发社会资本活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修订内容



(一)关于特许经营的范围定义。一是明确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二是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二)关于特许经营管理体制。一是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二是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管,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相关工作。三是四县一市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许经营的方式期限。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不同特点,修改草案对特许经营的方式期限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二是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三是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四)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要求。一是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项目名称、内容、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二是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三是特许经营协议重大变更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属于重大变更的情形,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四是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终止特许经营活动。在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五)关于公众参与监督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修改草案规定:一是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二是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三是市人民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相关建议,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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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修改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维护社会公众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管,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具体组织工作;(三)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八)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九)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十)制定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基本原则】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社会资本】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社会监督】  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经营方式】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赋予特许经营者;(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并满足收回投资所需。采用前款第一、第二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采用前款第三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九条【实施方案】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四)特许经营方式及期限;(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七)政府承诺和保障;(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前款第七项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等方面,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第十条【经营者确定方式】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申请人条件】  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依法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有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  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内容、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五)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责任;(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八)履约担保;(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十)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十二)违约责任;(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协议履行】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第十四条【特许经营使用费】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义务】  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二)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者改扩建有关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八)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权限定】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未经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第十七条 【事项变更告知义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以及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产品服务价格】  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第十九条【设施设备维护更新改造】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按时向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但特许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特许经营者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重大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条【资料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要求与主管部门联网。第二十一条【共享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变更】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涉及重大变更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属于重大变更的情形,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第二十三条【因违法违约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七)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八)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提前收回的程序要求】  主管部门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并进行公告。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权保护、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的补偿】  特许经营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不得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或者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和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出提前终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终止特许经营活动。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第二十七条【资产清算】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资料和档案移交】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履行职责,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终止或者被依法撤销以及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供给。第三十条【项目运营评估】  主管部门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内容。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终止审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般为1年,最短不少于6个月)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新一轮的特许经营者。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而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办公机构设在主管部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相关建议,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特许经营违约责任】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被取消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取消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且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三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其他法律责任】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第四十一条【四县一市】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和巢湖市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立法处

编辑:李斌、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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