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事关合肥所有小区(附全文)~
关于征求《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也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三.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模块或“合肥司法行政”微信公众号直接留言。
关于《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落实中央和省市基层治理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基层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基层治理的一系列文件对物业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省暨合肥市就如何加强党建引领,创新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本次立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区治理重要讲话精神,依法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基层治理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贯彻上位法精神的必然要求。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和居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物业管理越来越重要。2021年1月,《民法典》正式施行;202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颁布实施。2016年、2018年,《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分别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次立法结合我市实际,对上位法规定作进一步细化、明确,是保证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
(三)制定《条例》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的实际需要。近年来,为规范物业管理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党建引领创新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合肥市坚持党建引领共建“和美小区”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等一系列政策措施。本次立法对这些政策措施进行梳理,是固化现有好的做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分层级对相关责任主体及职责作出规定:一是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运行机制,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问题。二是规定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及示范文本制定、信息系统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监管等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三是要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物业管理属地责任。
(二)关于业主大会和业委会。一是细化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程序。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但三个月内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是明确业主大会会议保障。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来源及具体标准作出规定。三是明确业委会换届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业委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业委会换届工作小组,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委会。业委会逾期未换届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业委会换届工作小组。四是建立业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制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和监察、公安、物业管理、信访等部门,审核业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五是明确业委会的工作权限。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委会不得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共有资产和公共收益管理办法,不得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规定的业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决定;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月内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委会。六是建立业委会履职评估及责任审计制度。业委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物业管理工作。实行业委会改选、换届和业委会主任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一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程序。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如确需更换,应当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方式公开招标。业主大会决定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方式招标。二是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业主代表应当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未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并将备份的档案资料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是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无权处分业主共有财产以及干扰业委会选举等违法行为。四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行为的巡查,积极配合执法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四)关于公共收益和专项维修资金。一是明确公共收益收入及支出范围。二是确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制度。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业委会可以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实行公共收益共管账户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公共收益的使用程序、范围、额度等加强监督。三是要求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前,代缴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登记、物业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四是对紧急情况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发生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等危及安全情形的,由业委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关于物业纠纷调处机制。一是要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矛盾纠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二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现有执法力量、资源,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在住宅小区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联系方式。三是各级政府及社区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构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四级调解网络,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利用退休老党员、老干部、老职工等社会力量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此外,草案还对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收费价格、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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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
(二)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三)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运行机制;
(四)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五)组织对物业管理工作的专项测评;
(六)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
(五)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做好外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等备案工作;
(六)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七)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调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矛盾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物业管理属地责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违法违规决定;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义务;
(五)组织召集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有权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开展疫情防控、群防群治、环境保护、便民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保持相对稳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五分之一业主联名,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考虑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因素,并由拟合并或者拟划分所涉原区域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重新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但三个月内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筹备组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九条【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前,将筹备经费存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条【业委会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五个月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换届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报告后,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
换届工作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的业主代表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后,不再担任筹备组、换届工作小组成员。
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未开展工作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委会成员候选人】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和监察、公安、物业管理、信访等部门,依法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核。
推动具有业主身份的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按照规定成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
经审核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候补委员】 业主大会可以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选举产生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三条【业委会禁止行为】 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共有资产和公共收益管理与使用办法;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四)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物业用途。
业主委员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决定,并公告业主;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月内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业委会工作报告】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制度。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组织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业委会离任审计】 实行业主委员会改选、换届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改选、换届以及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信息平台】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物业建设,完善业主报修、投诉、表决等功能。
业主表决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互联网方式。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进行。
录入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业主信息应当与其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等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并向业主公示: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增值物业服务】 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依据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通过修改示范文本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定制化、个性化等增值服务不得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交付后与业主另行约定。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更换】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更换的,应当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更换后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更换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地面以上一层或者二层;设置在三层及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具有独立的通道,为服务业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承接查验】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业主代表应当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未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查验资料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备份的承接查验档案资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终止十日前,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业主代表的确认。
第二十四条【物业企业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干扰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提供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公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维护保养日期以及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示一次物业服务费收支、代收的公共收益收支等情况。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物业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违规行为的巡查,及时进行劝阻和报告,积极配合执法活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传染病疫情、火灾等突发性事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疫情防控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装修要求】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施工时间、施工安全、施工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物业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每两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的,物业服务费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物业服务费时参考。
第二十九条【车位收费】 住宅小区规划的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由产权所有人与业主、使用人约定。
建设单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住宅小区,并保持稳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等产权所有人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各住宅小区车位租金标准信息,供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与车位产权所有人在协商车位租金标准时参考。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租金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
对进入住宅小区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环卫保障、市政工程抢修等车辆,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条【催缴规定】 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仍不缴纳的,依法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结清要求】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老旧小区物业】 老旧小区改造在开工前应当明确改造后的物业服务方式。
回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特殊小区物业费】 未移交属地管理的单位自管的住宅小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物业管理。
回迁安置小区、保障性住房、已移交属地管理的单位自管住房,应当实行专业化物业服务,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公共收益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公共收益范围】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包括:
(一)利用电梯轿厢、配建用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三)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公共收益支出】 公共收益应当用于物业管理的下列支出:
(一)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等专职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有关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共收益共管账户】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
实行公共收益共管账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公共收益的程序、范围、额度等加强监督,规范公共收益使用。
第三十七条【维修资金交存】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物业竣工验收部分的总建筑面积和交存标准向市、县(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交付前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和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已代交的维修资金。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续筹】 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百分之三十、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续筹、补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续筹、补建的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补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维修资金紧急使用】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建议,经相关业主同意,按照前款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信用监督】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履职信用考核、评价以及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核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履职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四十一条【质量评价】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第三方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评优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后期物业选聘】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办法。
业主大会决定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卫生间、厨房位置;
(二)在房屋地下挖掘增加空间;
(三)在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七)擅自设置电动车充电装置、私拉电线充电;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储藏间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不遵守疫情防控等应急规定,妨碍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疫情防控等相关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综合执法下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五条【矛盾纠纷化解】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区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构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四级调解网络,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充分利用退休老党员、老干部、老职工等社会力量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四十六条【信息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予以查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将备份的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多收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改正,且未退还物业服务费的,依法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纳入公共收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住宅小区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进行劝阻和报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及时指导、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立法处
编辑:李斌、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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