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江红》| 法院见?合肥律师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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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满江红》连冲热搜,叫座的同时,“偷票房”、“幽灵场”、“买票房”、“资本操控”和“抄袭”等负面评价也接踵而至。
1月28日,电影《满江红》通过官方微博晒出电子诉讼平台截图,原告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通过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正式起诉新浪微博用户“沈逸”“屠龙的胭脂井”“喵斯拉大王二号机”“平原公子赵胜”4位大V。
目前,该案尚未立案,处于待审核状态。即将摊上官司的四位大V则极其兴奋,强势硬刚:法院见!
如何看待《满江红》片方的维权呢?且看合肥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专业解读。
律师说
电影《满江红》晒出的起诉大V的截图不符合起诉标准。片方认为这些网络单位的行为损害他的名誉权,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权益,但显然不够专业。
网络账号并非法律主体,片方应针对那些网友账号背后的自然人来进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22、124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几个条件,包括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有具体的信息,而不能简单地起诉社交平台的网络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如果不知道网民的名字,可以联系社交平台,进行沟通,要求社交平台提供。如果平台不提供,可以一并起诉。
如果这些只是一个单纯的网名,没有办法锁定具体的个人,行为人不确定的话,这个诉讼可能法院最后不会受理。
律师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满江红》作为一部电影,本身不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主体“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电影《满江红》排名第六顺位的出品方,也是电影的主控宣发。因此天津猫眼微影文化公司是适格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方才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说
如果网友散播的消息是不实的,并由此导致票房降低、片方收益受损,确实可能构成侵权。前提是,片方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影片之前的票房走势是正常的,但从某个时间点开始出现了不合理的下跌,而相关网友正好在这个时间点上发布了这些言论,这就等于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取得了因果联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虽然影片本身并不算民事主体,但抹黑影片就等同于抹黑影片出品方,一样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24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一条规定,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某个组织或个人,造成了受害者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造成损害或影响,情节严重,还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触犯侮辱罪、诽谤罪。
律师说
首先,关联交易本身并不等于违法,它是一个中性的法律词汇。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营利法人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营利法人的发展。当出现控制营利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少数出资人利益的现象时才会构成违法。根据《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 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 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民法典》第84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毅刚律师简介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律师协会第五届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工作)
来源:合肥市律师协会
编辑:任芳影、刘佳媛
审核: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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