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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是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4日,农民工郭某全经人介绍到A公司应聘为开挖工,核定月工资为8000元。郭某全入职后,A公司没有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任何保险。2020年11月,郭某全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全身多处被砸伤,由工友送往医院治疗。2021年1月,郭某全出院,但生活不能自理,至今仍在康复治疗之中。事故发生后,A公司认为郭某全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为郭某全申请工伤认定。在郭某全出院后,其家属多次与A公司沟通,双方发生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某全家属将工伤补偿诉求反映至当地信访局,信访局多次到A公司工程所在地了解和沟通,争议也未能得到解决。最后,援助律师介入此案帮助郭某全维权。



【法律解析】
1.公司是否有资质承接此项工程?通过信访局给郭某全亲属的三份《复函》以及国家企业信息网的查询结果可知,A公司具有工程建设资质。
2.郭某全是否接受A公司的管理以及A公司是否支付其工资报酬?根据郭某全所在的工程项目部与A公司签署的协议可知,协议约定由工程项目部代发工资,并约定了工程的进度和工作量以及工人的管理由A公司负责。由于郭某全工作时间较短,A公司未将工资表及时报给项目部,导致无法查询到郭某全的工资支付情况。在信访局回复郭某全亲属的《复函》中清楚地载明,A公司承认其在某月某日转款,该款用于郭某全的治疗费用并备注了“看护费”,这与郭某全提供的转账清单中转账时间、金额相一致。但转款人为“王某”而非A公司。援助律师联系了工程项目部,确认“王某”属于A公司的管理人员,郭某全的工资由工程项目部根据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发放。
3.郭某全的工作内容是否为A公司工作内容组成部分?信访局曾在A公司办公处拍摄留存了一张《通知》照片,内容是项目部要求A公司积极处理其与郭某全的工伤事宜。
通过证据梳理,得出以下结果:A公司是郭某全工伤案件的被申请人,其主体适格;A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主体资格,也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A公司实际上对郭某全进行了工作管理;郭某全的劳动成果是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郭某全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本案法律援助律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郭福全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确认郭某全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延伸思考】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针对例外的情形,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实务中,在处理普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时,通常以研究劳动者与招用单位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切入点,而后寻找证据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予以证明,进而认定工伤。但是,在处理非常情况时,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暂且跳过“确认劳动关系”这一环节,以明确“招用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为切入点,进而确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



【援引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作者:高明,合肥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合肥市律师协会
编辑:任芳影、刘佳媛
审核:黄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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