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5·1 法律“大餐” | 第四餐:工伤认定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吗?
相关链接:
5·1 法律“大餐” | 第一餐: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受开除处分,原单位能解聘吗?
5·1 法律“大餐” | 第二餐: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吗?
5·1 法律“大餐” | 第三餐:劳动者拒绝加班,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郭某全是否接受A公司的管理以及A公司是否支付其工资报酬?根据郭某全所在的工程项目部与A公司签署的协议可知,协议约定由工程项目部代发工资,并约定了工程的进度和工作量以及工人的管理由A公司负责。由于郭某全工作时间较短,A公司未将工资表及时报给项目部,导致无法查询到郭某全的工资支付情况。在信访局回复郭某全亲属的《复函》中清楚地载明,A公司承认其在某月某日转款,该款用于郭某全的治疗费用并备注了“看护费”,这与郭某全提供的转账清单中转账时间、金额相一致。但转款人为“王某”而非A公司。援助律师联系了工程项目部,确认“王某”属于A公司的管理人员,郭某全的工资由工程项目部根据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发放。
3.郭某全的工作内容是否为A公司工作内容组成部分?信访局曾在A公司办公处拍摄留存了一张《通知》照片,内容是项目部要求A公司积极处理其与郭某全的工伤事宜。
通过证据梳理,得出以下结果:A公司是郭某全工伤案件的被申请人,其主体适格;A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主体资格,也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A公司实际上对郭某全进行了工作管理;郭某全的劳动成果是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郭某全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针对例外的情形,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实务中,在处理普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时,通常以研究劳动者与招用单位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切入点,而后寻找证据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予以证明,进而认定工伤。但是,在处理非常情况时,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暂且跳过“确认劳动关系”这一环节,以明确“招用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为切入点,进而确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
往期精彩(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