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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共同体评论七、八]张建伟:虚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同侪尊重原则与良好司法氛围的培育

2015-09-08 张建伟 司法兰亭会

【法律共同体评论七】虚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从事法律职业者应当有一种对于群体的共同意识——认识到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构成的群体应当有着共同的理想、价值追求、奋斗目标,并认识到自身生存、发展条件的共同体,一起为改善执业的外部环境并未推动国家法治大局而努力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在法律界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在近乎随意地使用这一概念时,并没有多少人深究这“共同体”究竟何指,以及是否真的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

不仅如此,人们谈到“法律职业共同体”,谈的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外加学者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尽管偶尔也有人提到应当把警察、立法机构的人员等也纳入法律职业群体,但法律职业似乎还是司法考试资格覆盖的职业领域外挂法律学者。要将警察、立法机构的人员纳入法律职业群体,听起来是很有道理的事,他们何尝不是从事法律职业?没有将它们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反倒耐人寻味,起码是一种疏忽。

不过,若是从实体上观察,法律职业共同体根本就是虚拟甚至虚妄的,也就是说,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个共同体。人们使用“法律职业共同体”,指称的不过是共同体意识而已。也就是说,“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一种意识上的共同体;易言之,从事法律职业者应当有一种对于群体的共同意识——认识到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构成的群体应当有着共同的理想、价值追求、奋斗目标,并认识到自身生存、发展条件的共同体,一起为改善执业的外部环境并为推动国家法治大局而努力。

口号作为一种期待的外在彰显,折射的恰恰是一种匮乏的局面。“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一经提出并得到广泛认同,正是法律职业群体缺乏共同体意识之时,法律职业群体存在着分裂状态,让人们意识到应当将各种法律职业人群进行意识整合,使它们在思想意识中形成共同体体认,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形成一种共同力量,为改善自身执业环境和国家法治大局而一起发挥推动作用。

其实,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因法律职业者与国家权力的亲疏不同而强弱不同,公安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话语系统中有着近似的地位和社会形象,在政治、立法、司法等许多问题上存在着的共同认识多于分歧意见,虽不言“共同体”也较为容易结成一种“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是“国家权力共同体”。

吾常谓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乃是刘关张桃园三结义的关系,宪法要求的“互相制约”固然存在,但“互相配合”更具有张力,在许多情况下,相互配合取代了相互制约,成为三机关之间相得无间、雨水情欢的奥妙之所在。这种配合关系是基于三机关共同服务于刑法目的实现的需要而建构起来的,律师在这种关系之外处于对立的、下风的位置,自然啧有烦言,希望三机关能够真正发挥相互制约作用从而为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预留出足够的空间。

从更有利于司法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公检法三机关由刘关张桃园三结义的关系转向魏蜀吴三国鼎立才是理想的司法体制设计,这就非打破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体”意识不可。

律师很难与公检法人员成为“共同体”,如果这种共同体不是指律师为了执业便利而营造的与官家的“关系”的话。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检察官是天然的怨偶,这种冤家对头在缺乏“fairplay”精神的条件下连同侪尊重原则的维护都有一定难度,当然不打容易形成“共同体”的体认。

利益的差异和角色的冲突是控辩关系的主轴,在控辩关系中谈“共同体”意识,常常是辩护方的一厢情愿。如今审辩关系的高度紧张让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体意识产生一种虚幻感,这种紧张、冲突关系如何转为良性互动关系,正在成为法律界的一大热门话题。

当然,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人员的共同体意识不是完全建立不起来的,如果后者意识到司法中存在“反对党”的好处,辩护律师的富有想象力的质疑以及他们防御功能的良好发挥辩护可以使诉讼结构内的制约关系实质化,从而保障司法人权并将错案减少到较小限度。

律师与学者更容易声气相投,他们都属于一种对于司法公正的社会匡扶力量,同样没有国家权力在手,对于权力的外围观察有着较为接近的视角,多数学者对于权力保持一定疏离。主流学者则反之,他们不可能扮演政府权力的严厉批评者的角色,而是与国家权力机关保持着良好的关系,扮演积极建言者的角色,他们比律师更容易成为国家权力共同体的补充力量。如果对司法持有严厉批评的态度,只会与国家权力系统渐行渐远,如果剑拔弩张地对立起来,只会被边缘化。

立法机关的人员与各方都保持着较好的关系,但是也都有一定的疏离,因为特定领域的立法只是一时之举行,不像司法那样与诉讼中的主要角色的接触属于日常工作中的常态,但是立法计划内的事项往往是相关利益群体高度关注的,这些相关利益群体试图通过适当的渠道表达自己的意愿,说服立法机关接受自己过于立法的见解,与立法机关可以发挥作用的人员保持融洽的关系。

将法律界作为观察对象,不难发现,尽管大家从事的都是法律行业,但法律角色各异,职业的差异大小不一,利益具有同向性也有相向性,有的利益时常发生冲突甚至到不可开交的地步。这种观念和利益上的“五代十国”现象,使法律职业者很难真正形成一个共同体。不过,比较而言,公权力系统内的法律职业者比较容易形成一种共同体意识,但这种共同体意识并非学者所言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而是公权力一体化意识,将法律职业联系在一起形成的推动法治的共同体意识意味着超越这种权力一体的意识。

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是将法治视为法律职业者共同利益乃至民众福祉所在的意识,这意味着撇开各自的私欲私利,将法治作为大家共同的追求。如果大家都认识到,良好的法治环境最终对大家都有利,恶劣的执业环境对大家都有害,司法人权的进步对全社会都有益,如果大家在思考牵涉各种利益的问题时少一点短视,如果大家都能够从国家发展的大局和法律职业者的共同利益思考问题,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才能真正形成,否则就是一个虚拟的共同体、一场虚妄。

从这个角度思考: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一直存在,或者,到底形成了没有?

作者:张建伟

来源:法制日报法学院

时间:2015.3.11

版式编辑:阳山磊

图片作者:阳山磊

素材编辑:王子涵



【法律共同体评论八】同侪尊重原则与良好司法氛围的培育

法官和律师确立彼此的良性关系,应当以同侪尊重原则为立足点。同侪尊重指的是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尽管诉讼中的角色不同,都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同行,这个群体在有着优良法律传统的国家素来被视为高尚职业者,彼此都以正义为念,在执业中要相互尊重,培育一种良好的法律活动氛围,即使存在诉讼利益上的冲突,也应以正当程序为原则,以公平竞赛精神去正大光明地维护和获取诉讼上的正当利益,不能彼此拆台、诋毁,否则司法有沦落为贱民司法的局面,最终大家都会因此自食其果。


一位法官离世引发的思考

法官邹碧华遽然离世,网路上最初发起缅怀的是律师。一些律师在微信朋友圈对邹碧华英年早逝表达惋惜之情,邹碧华在律师界创下的良好口碑随着他的离世而放大,形成耐人寻味的邹碧华现象。

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是,近年来一些律师与法官关系紧张,虽然这些作风强硬的律师人数不算多,但影响颇大,已经引起律师和司法人员普遍的焦虑感。邹碧华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院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身份公开呼吁法官和律师之间要相互尊重,显然有着明确的现实针对性,具有正面的宣导作用,在律师与司法人员关系趋于紧张的当下,显得难能可贵。

邹碧华法官近年来与律师界有着良好的互动,曾经在多个公开场合表达对律师的善意,公开呼吁法官对于律师要多加尊重。律师对于这些呼吁的解读是,它旨在唤醒法官对律师的尊重意识,培育一种良好的司法氛围,使律师的诉讼权益得到保障。

律师接受他的友善,认同来自这位司法机关领导释放的善意,在邹碧华离世之时,叹惋斯人不在,同时期待这种善意能够转化为司法实况,期待司法机关弘扬他们认同的这一邹碧华精神。这种“跨界”悼念,凸现出邹碧华关于法官与律师关系的阐述之可贵,重塑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的观念因现时代两者存在的突出矛盾而显现出特别重要的意义,显然契合法律界亟须培育同侪尊重原则的时代需求,也折射了现在司法中存在的审辩冲突引发的法律界的焦虑。

值得瞩目的是,邹碧华离世后受到缅怀具有一定的民间自发性,律师们自发地缅怀一位法官,是颇为罕见的事例。这一现象启发人们进一步思索:法律职业者的良性相动关系应当是怎样的,怎样才能使整个司法的氛围培育并保持一种良性的状态,司法如何才能不至于沦落为一种贱民的司法的状态?这些问题不但需要人们思索,而且特别需要司法机关和律师界共同做出实际行动。毫无疑问,这种实际行动比任何言说都有提升司法品质和改善法律人形象的真切价值。


律师与司法人员紧张关系的由来

多次发生的语言和行为的冲突,引致司法机关与律师群体的紧张关系,这种冲突存在表层原因,也存在深层结构的原因。

司法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在司法领域的运作与案件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与律师的诉讼利益紧密相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自身利益得不到满足或者存在无法满足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急于在诉讼中获胜的心理会让他们心生怨怼,甚至表现于外,形成言语或者行为失格,诉讼中言语冲撞之类的戏剧化冲突便由此产生。

最初,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冲突来自偶发的律师罢庭而走的事件,有来自京城的大牌律师,不能忍受地方法院法官的强硬拒绝姿态,感到自己的尊严遭受挑战,一怒之下离庭罢辩,这种举动为后来的律师对抗司法人员拉开序幕。近年来,部分律师开始以言语和行动对司法人员发起挑战,司法活动处于紧张状态。

本来,这些言语和行动上的冲突,其影响如雨中飞溅的泡沫,随起随灭,难以为社会所知,也不能引起社会热议,但互联网的存在改变了律师的生存状态,律师在法庭上的作为以及诉讼活动中的际遇有可能变成公众瞩目的事件,一些律师因此成名,有的还被归类为“死磕派律师”而成为律师界的异数,形成一种人数虽然不多但社会影响力很大的力量。他们中有的人显然十分享受社会知名度陡增所带来的自我价值实现的满足感,几乎哪里有热闹就出现在哪里,持续扮演着公共宠儿的角色,时时发挥着司法鲶鱼的作用。

律师与法官在诉讼中发生冲突,探其成因,可谓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确值得双方深自检讨:某些司法人员对律师缺乏应有的尊重,在司法活动中态度粗暴,司法行为带有某种程度的专横性,这种个别现象不能说没有。更糟的是,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运作中确实存在明显瑕疵甚至违法情况,难免授人以柄,被律师觑见破绽一头撞过来。

如果律师未能拿住司法人员的把柄,恐怕未必有胆量与司法机关硬碰硬。律师自认为在法庭之上志不得伸,便将自己遭遇到的司法问题披露于网络,这些冲突就表面化、外在化到了社会层面。

长期以来司法公信力不足,造成司法人员和律师一旦发生冲突,社会舆论更多地倾向于同情律师及其当事人,网路上的民众大多早有立场选择,是非到底如何便没有深究的必要了。律师无论过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现在的“社会法律服务人员”,手中都不掌握国家权力,通常情况下,司法活动遇到委屈往往忍气吞声不欲发作,一来是自己要继续与司法机关打交道,不便将脸皮撕破,二来为当事人着想,惹恼了法官未必对当事人有利,因此律师与司法人员虽然彼此并不亲善,但并不会发生怒形于外的激烈冲突。

近些年来,律师力量感与以前大不相同,他们获得了自己的“权力”(power)来源,这就是互联网上舆论的作用,大众传媒素有“第四权力”之称,一些律师在“第四权力”中的新媒体领域占有舆论优势,因此借力使力,与司法机关冲突加剧,他们将事情经过或者案件有关信息发布到网上去,获取舆论的支持并试图造成对司法机关的舆论压力。

律师界的死磕现象并不具有普遍性,绝大多数律师较为安分地从事着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他们并不认为在法庭上与司法人员进行一场激烈冲突是明智的、负责任的做法。绝大多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态度也是理性、平和的,他们并不想惹毛那些敏感的律师,让他们找到发难的理由和机会。

不过,律师死磕现象具有一定的“传染性”,最初在法庭出现的罢庭而走的现象逐渐发展成现在的言语冲撞和“行为艺术”,显然是越闹越大,花样百出,这一趋势可能使更多的律师受到鼓舞,律师和司法人员的冲突遂有了加剧恶化的倾向。另外,律师界虽然不认为大家都应遇事死磕,但不乏认同死磕行为存在价值的人士,认为司法需要作风强硬的律师撼动一下,以打破司法人员一统江山的格局,这使得“死磕派律师”受到鼓舞,死磕一旦成为习惯,想要回头也非易事,看看一些律师的表现就可一目了然。


如何在司法活动中落实同侪尊重原则

显然,律师与司法人员存在的个别不正常关系状态,已经提醒人们,培育良性的法律人士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迫切的现实需要。在法律伦理中确立同侪尊重原则并加以实践,近来已经引起法律界的重视。至于如何实践同侪尊重原则,讨论起来,不同论者自然是各有各的视角和观点。以笔者拙见,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同侪尊重原则有望在实践中得到落实:

一是在法律角色认同方面,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都是法律界的翘楚,也是司法活动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应当认识到,在有着优良司法传统的国家或者社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被视为社会的精英,他们从事的法律职业也被视为高尚职业。

这些高尚职业者彼此认同角色分工并尊重彼此的诉讼作用,他们以正当程序为念,怀揣着正义的理念,以公平意识展开司法和诉讼活动,形成良好的司法活动氛围。我国在法治转型时期,良好的司法秩序还在缓慢形成过程中,司法中存在若干乱象在所难免。如今这些乱象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司法机关以及律师界的反思,人们在寻找消弭律师与司法人员冲突之源,希望培育司法人员彼此尊重的意识,这种对于对方的尊重,自然也是一种自我尊重的表现——自我角色认同也反映在对于其他法律角色的认识上。

二是从司法机关角度看,权力型司法应当转化为服务型司法。司法作为公共机制,应当本着为民众服务的精神进行权力运作,体现司法机关早已宣示过的“司法为民”的要求,这就需要祛除司法人员的“官意识”。毫无疑问,司法人员有着天然的身份优势,传统中国里的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决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这种特性至今在许多地区仍然存在,权力执掌者多多少少会在官与民的关系中有一种优越感,人们常说的“官意识”便是这种优越感的体现。与之对应的是,律师游离在体制外,他们不在国家权力系统之内,其社会的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意味着尚未脱离“民”的范围,如此一来,在权力型司法自然中难以获得执掌权柄者的发自内心的尊重。

因此,要确立并落实同侪尊重原则,需要将司法塑造成服务型司法的模式,即司法机关虽然执掌和运用国家权力,但这种权力行使的本质是为公众提供一种实现正义的公共服务,在服务意识下,司法人员应当祛除官僚作风和官威意识,以一种亲民姿态对待律师及其当事人,司法活动的氛围可以借此得以优化。

三是打通律师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使具有律师背景的司法人员能够占有较高比例。司法人员与律师本来就是一种朝野关系,我国司法体制近年来有意打通律师转为司法人员的渠道,但总体说来,这个渠道并不畅通,司法人员差不多始终在朝,律师也差不多恒久在野,两者打通身份隔膜进行角色转化往往体现为司法人员以在朝者身份向律师这种在野者的身份转化——法官、检察官转行做律师,反过来律师转行做法官、检察官的比例微乎其微,尤其是现在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司法人员辞别司法岗位转而扮演在野法曹的角色形成一种引起世人瞩目的群体现象,而在朝向在野的单方流向使得司法机关缺乏有着律师身份背景的人员,这使司法人员与律师群体缺乏一种亲近感,心理与脉络上存在阻断现象。

如果司法人员中有相当比例的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可以使司法人员更能体察民间疾苦,更好地理解社会正义观念,长期的律师执业经验也有助于司法中履行好判断职能,并拉近司法人员与律师的情感。不过,将在野法律人吸收入在朝未必是轻而易举的事,要做到这一点,司法体制及其相关制度改革应当推进到位,最终使司法岗位对律师有相当的吸引力,使法官职业能够满足法律人自我价值实现的追求,并有着较高的社会尊重度。

我国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和集体操作的司法运作模式,往往使律师望而却步,在泯去个人独立作用也不重视培育司法独立人格的体制下,律师会认为这一职业难以获得应有的尊严和满足感,过于微薄的工资收入,也会使律师宁愿闲云野鹤无所拘管地快活在体制外,也不愿意到体制内在请示汇报的流程中打转。

四是培育公平竞争精神。司法活动是在“公平竞赛”原则下进行的。公平竞赛(fair play)原本是运动场术语,意味着公平或者无偏无倚地对待,意味着公平的或者同等的机会,意味着正义。按照这一信念,一个运动员应当将一场比赛视为一个整体,储安平先生曾经解释说,“这个术语的最深意义乃在不仅指出这一个运动队及其同队队员的关系,并且指出他和他竞争的对方的关系。

一场足球要视为一场整个而不可分割的游戏,甲队队员绝对不应忽视乙队队员的人格及乙队队员存在的价值”。公平竞赛意识是一种理性精神,要求对于是非全凭理性而不诉诸感情进行判断,在各项事物中,做到不以私人恩怨和个人好恶掺入是非之中,不以一己利害蒙蔽对是非善恶的判断。特别是,这种精神要求人们在行事时不忽略且能尊重与之竞争的对方。

体现在司法领域,律师对待检察官、对方律师,反过来也是一样,都应当本着“公平竞赛”精神进行诉讼活动,尊重诉讼对手的胜诉愿望,不以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竞赛,共同防止司法风气受到污染和败坏;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应当严守司法中立的立场,尊重各方赢得胜诉的愿望,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不能有所偏颇,造成司法不公平的对待。由此形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方彼此相互尊重的职业环境,使司法维持良性运作。

五是塑造司法人员内心的正当程序意识。律师与司法人员冲突的主要引爆点是法定程序没有得到司法人员严格遵行,律师藉此发难,司法人员与他们的关系持续恶化的原因就埋伏在法律的正当程序意识的缺失里。

显而易见,强化司法人员正当程序意识有助于减少冲突的发生。域外经验告诉我们,在司法受到社会高度尊重的国家,程序的正当性得到高度的尊重,阿蒂亚在《法律与现代社会》一书中曾言:“法律在强调遵循正确程序方面是十分严格的。在一定范围内,这种说法也许有一定道理,尽管今天很少因某些程序错误而肯定会取消审理某一桩案件,实际情况是程序错误往往会导致审案延期和增加额外费用。

一般说来,律师对这种批评所作的回答是,有助于作出公正裁决的最有效方法莫过于遵循公正的程序。”司法人员严格遵守司法程序,使司法活动规范化,可以使审辩冲突发生的几率大为减少,这是无疑义的结论。要改善司法活动的氛围,建立法律人士彼此的互信,司法人员提高法律正当程序的意识必不可少。

作者:张建伟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5.7.31

版式编辑:阳山磊

图片作者:阳山磊

素材编辑:阳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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