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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不足的原因解释及应对 [兰亭法共体评论十六]

2016-11-20 林强 司法兰亭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林强检察官,围绕辩护有效性的提高,对司法体制及刑辩律师进出机制,进行了原因分析及可贵的换位、统筹思考。现授权本号发布。感谢他的支持!

司法兰亭会“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共同体理性沟通”,欢迎投稿:zhutonghui110@163.com。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转型,旨在破除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的顽疾,重塑庭审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的中心地位。这就要求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的居中裁判。而有效辩护制度是实现这一格局的重要桥梁。

以往,由于诉讼体制束缚、司法追诉倾向、认知偏差、辩护律师素能不强等诸多原因,有效辩护机制运行不畅。因此,有必要对有效辩护机制,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裨益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有效辩护不足的表象与症结

(一)辩护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权进一步完善,如律师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侦查程序,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对侵害辩护权的行为可进行救济等。然而,法律虽然增加了辩护律师权利,扩大了权利范围,这些却未落到实处。从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到取证难、非法证据排除难、质证难的“新三难”,无不透露出辩护权行使存在诸多困难。

鉴于美好愿景与现实受挫的尴尬境遇,有学者指出,权利款项的增加并不一定能增加实际利益,相反,“权利泛化”导致了权利配置实效与目标相背离,带来了“乌龙效应”。[张曦:《“权利泛化”与权利辩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37页。]因此,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仅靠增加权利款项并不能达到立竿见影效果,还要有法律成本消化、权利融通、理念接纳的渐变过程。

(二)辩护意见得不到正确对待

在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下,刑事庭审过于依赖侦查案卷,庭审变得“空洞化”,有效的、高质量的律师意见得不到正确对待和合理采纳。这种局面使得辩护行为的价值削弱,辩护权规定沦为程序性保障。这就迫使有些律师为了达到目标,不得已而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法官裁判,使辩护权发生了异化。

由于辩护工作意义甚微,相较于民事等案件,律师的作用发挥受到很大限制,其薪酬自然不会太高,这也就降低了辩护职业的吸引力。“辩护无用”现象导致辩护律师职业门槛低、辩护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社会对其认同感随之下降,司法人员对其本已存在的偏见甚至情绪对立进一步强化,最终使得有效辩护不足的内部问题循环往复,形成难解的“死扣”。 

二、有效辩护不足的原因解释

从制度角度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导致有效辩护不足的主因。从法文化角度看,其源于追诉倾向、认知偏差、职业偏见等因素。其解决除了制度层面转换外,还需根据法文化起因对症施治。

(一)追诉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过于注重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忽略其人权保障价值,导致其嬗变为维稳模式,以应对社会中的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李麒:《刑事诉讼维稳模式的困境与出路》,《山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25页。]在这一目标下,一些办案人员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被追诉人,在证据收集上注重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证据。对于存在疑问的案件,冒然定案,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

更严重的是,因权力来源的一致性、权威的内生性,身处司法系统的人员习惯并顺从于这种诉讼结构,满足于完成办案任务,对辩护意见、辩方证据,不愿核实,自然不自然地忽略了辩护和律师的价值。

(二)认知偏差

心理偏差是心理学的重要术语,用于解释人类在搜集信息、分析信息和作出判断或决策时的各种心理因素。[叶浩生:《西方心理学的历史与体系》,人民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468页。]心理学研究对刑事司法领域研究,具有借鉴意义。司法职业行为虽然是在法律规范、职业道德约束下进行,但囿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摆脱普遍存在的心理偏差影响。

司法活动中的认知偏差,包括证实性偏差、正当事业腐败、信念坚持、重申效果、隧道视野等。以法官为例,其更容易受到“后见偏差”影响。[“后见偏差”:显著的既定结果,可能会诱发评估者自动搜索和加工该结果的支持信息,将注意焦点固定在对既定结果的支持上,并对相左判断进行修正。]

在审判阶段,“后见偏差”的影响主要在于诉讼案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之间发挥勾连作用。在法庭审判中,一旦辩护律师对事实、证据提出不同意见,则不仅挑战公诉人,也对法官依据案卷形成的“先见”提出了挑战,法官与律师之间就难免关系紧张。[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有效辩护难度。

(三)禁讼文化

司法活动并非一个机械计算过程,司法判决事实上受到法官个性影响。其中,法官对当事人、律师、证人等的偏见认知,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司法人员对律师的职业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法传统文化的影响。历史上,讼师被视为“百业之末途”,是读书人不耻的行当,在各地方,往往被司法长官视为奸诈狡猾之徒,并刻意提防。[参见郭建:《中国讼师小史》,学习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40-41页。]

时至现今,这种思想仍有遗存。近年来,辩审关系逐渐异化,冲突凸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官轻视辩护是一个非常重要原因。例如,一些司法人员把辩护律师视为“搅局者”,把辩护行为视为“挑刺”、“捣乱”,不能客观公正对待职业辩护行为。

(四)感性情感

理想中的法官应当居中裁判,秉持中立,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然而,事实上法官无法做到不受个人情感影响,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即使我们已竭尽全力,我们仍然不能使自己远离那个无法言传的情感王国,那个根深蒂固已经成为我们本性一部分的信仰世界。”[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陈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再如P.卡拉曼在《程序与民主》指出,“法官是活生生的人,他确定法律内容并适用于具体事实的角色作用,虽然被表述为试管里的三段论推理,但实际上是一种,在精神密封的坩埚里进行陶冶的综合作业过程”。[转引自季卫东:《大变局下的中国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35页。]

现阶段,学术界对法官情感因素的研究,偏重于法官个性、情绪、性别、道德情感等判决结果的影响,如女性法官审理强奸犯罪案件时,对被告人判处有罪的几率更大。笔者发现,这种对法官情感因素的研究,对辩护意见采纳的研究,也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当法官面对律师时,在本身强势的权力结构下,会无意中产生失衡心理及排斥心理。我国目前还远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共同体,尤其是法律解释共同体。有些司法人员甚至认为,国家公权力与辩护权之间还处于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参见汪家宝:《论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153页。]这种认识显然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

三、有效辩护不足的应对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

司法理念的陈旧落后,是禁锢司法人员职业能力的根本原因。有效辩护客观上要求改变现有的重打击理念,全面贯彻打击与保障并重的理念。司法人员不能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息诉息访而牺牲甚至践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司法理念的实现,只应在法律的框架内、以合法的手段去追求,不应在法律及事实之外去寻求。

公检法三机关在相互配合的同时,也要注重相互制约。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责,确保刑事诉讼沿着公正轨道前进;法院应坚持无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充分保障裁判结果及程序的公正。

(二)法律思维模式的养成

法律思维模式的建构,对削减司法职业偏见、对立情绪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思维的有效建立,须从两个重要支撑因素着手:法律语言、法律逻辑。法律语言是形成法律思维的前提,法律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内在尺度。

法庭是法律语言发挥作用最集中的领域,公诉人与辩护人均应采用法律语言开展对抗,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采用、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交锋,法官也应以法律语言组织庭审、作出裁判。

只要律师采用了法律语言,在法律范畴内开展了辩护,就应得到法庭的尊重。法官不能故意限制、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法官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判决理由进行说理论证,包括对辩护意见的处理理由。

此外,法律逻辑的养成离不开共同的法律职业认知。因此,法律职业之间的顺畅交流,可以为司法人员与律师增加更多的情感认知和体验,进而有利于职业偏见和对立情绪的消除。

(三)错案追究的科学构建

要构建科学的刑事错案追究机制。这可以倒逼司法人员摒弃追诉倾向,并将非理性情感因素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错案追究的目标是,既要让司法人员心有敬戒,不敢擅权渎法、徇私枉法,又要保证理性追责,避免动辄得咎。

错案追责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相统一:只有法官、检察官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客观上违反了法律法规时,才应对错案承担责任。倘若法官、检察官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应承担错案责任。这里,重大过失是指明显的、严重的过失。当然,如果错案的法官、检察官存在小的疏忽,还是需要让其承担一些业绩上的不利评价的。

另外,笔者认为,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刑事错案追究正确执行的前提是,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突出司法精英化,让法官、检察官感受到职业荣誉感,摆脱“失衡心理”的潜在影响。

(四)刑辩律师进出机制的完善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对辩护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而有些律师的不端行为,影响了辩护律师的整体形象。因而,有必要建立准入机制,提高执业门槛。

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提高辩护律师的条件:应当执业一年以上,并无违规记录,而且有辅助辩护的经历或从事过刑事司法工作。司法主管部门及律师协会则应当定期开展刑辩律师的培训,促进其交流学习。对西部偏远地区,需要确保培训及保障力度。既要注重辩护技能培训,也要注重职业操守引导。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对辩护质量、辩护水平应当由律师协会等部门定期考评,建立健全当事人评价机制。对未能达到应有水准,喜“表演辩护”,及行贿律师,则可考虑吊销执照、责令退出,以提高辩护质效及社会认可度。

作者:林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编辑:朱桐辉,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人雅士,司法贤达,尽兴而来,赏雪煮茶,问道论法,或和或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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