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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数字检察的方法论与法治化”讲座综述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Author 诉讼法学研究院

2023年6月29日晚上6点至9点,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数字检察的方法论与法治化”主题讲座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理论研究基地刘品新教授主讲,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鲍文强助理教授主持了本次讲座。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裴炜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陈锦波副教授作为与谈人围绕讲座主题进行研讨。


一、讲座的主要内容


讲座伊始,刘品新教授回顾了数字检察的发展历程,阐释了数字检察的重要意义,随后就数字检察建模的历史逻辑、数字检察建模的生成逻辑以及数字检察探索的法治化等问题依次进行了讲解。最后,刘品新教授对数字检察的发展方向提出了学术建议。

▲  主讲人  刘品新教授

一是关于数字检察建模的历史逻辑。数字检察并非科技力量主导,而是业务部门主导,检察办案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数字建模的内在规律。实践证明,大数据监督模型的研发是基于经验的“自底向上”的过程,离不开一线检察人员对法律监督点和业务规则的提炼。2018年,“数字检察”探索在浙江绍兴率先出现,当时充分吸收运用“两反”工作中数据画像、数据碰撞等成熟技术经验,服务于新时期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等。现如今数字检察在浙江乃至全国出现大发展。狭义的数字检察(或者大数据法律监督)在技术形态上最接近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大数据反腐,但两者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大数据反腐要洞悉数据、找出“异常”之“人”,通常针对个别案件;大数据法律监督则是要穿透数据、甄别“异常”之“案”,通常要锁定个案背后的系列案件。这两点差异反映出两者技术方案重心略有不同。数字检察作为后起之秀完全可以继承大数据反腐的诸多现成技术并加以改进。数字检察通过类案监督直接指向社会顽疾,有利于国家建章立制和执法机关规范执法,从而产生系统治理的效果。数字检察的类案监督,凸显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切实探索。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法律监督的内涵外延尚未有定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原来是比较弱的,但经过大数据赋能之后就很强,即法律监督往往以系列案件被纠正而不仅仅是个案得到办理的形式出现。此外,大数据法律监督具有很好的国家社会治理功能,使得检察机关以这种方式参与到数字中国的数字治理中。

二是关于数字检察建模的生成逻辑。逻辑上,AI的智慧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数据驱动型。在数字检察领域,该模型不要求机器按照检察官的逻辑思维作出判断,而要求其按照“(海量)信息数据输入—程序处理输出”的模式进行判断。其理论预设之一是“基于充分数据”,即从掌握的大数据中提取隐含在数据背后、人们事先不知道,但存在潜在效用、能被人理解的信息和知识。其二是逻辑驱动型。在数字检察领域,该模型模仿检察官甄别异常个案的思维方式,设计一台遵循同样逻辑的平台(或工具)进行批量异常案件的辅助判断。依照这一分析模式设计的系统也被称为“专家系统”。关键在于获取人类专家知识并将其规则化,或者说是人类专家知识的数据化实现。

相较而言,数据驱动型分析模式难以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独当一面。首先,检察大数据存在各种问题,尚不能满足作为数字检察探索前提的数据充分性要求。其次,数据驱动的分析方法与检察机关的特殊需求不完全匹配。最后,先例数据的隐含错误、地方差异的强行拉平,监督结果准确率降低,严重降低了实践应用的可接受度。

数字检察目前当然选择是逻辑驱动。首先,规则化的处理可以直接落地,因为规则大多是经过检验的、错误率低的处理方式。其次,由于模型建构是从经验层面出发、关注因果关系的一种规则总结,因此更为检察群体所接受。最后,相较于以数据相关性凸显数据特征的方式而言,这种规则化自动处理在监督方面的精确度更高,且更具有针对性,成效更好。

实践中,数字检察运用较多的是“一阶方法”。常见的是数据画像、数据碰撞、数据挖掘、数据穿透这四种方法。“一阶”指一步,即只做画像、碰撞等工作就完成了发现异常点的任务。其一,数据画像。从办理个案中发现规律性问题,通过归纳案件的异常特征、要素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构建可监督案件的“数据画像”。其二,数据碰撞。从不同数据库中选取一种或者几种数据作为标识数据进行碰撞比对,从而发现批量案件存在的监督线索。其三,数据挖掘。通过算法对已知案件数据进行处理,以发现新的数据信息和不同异常点。其四,数据穿透。穿透案件合法表面,深入审查关联案件背后的异常问题,需要多个案件之间的联系,是大数据法律监督的典型样态。

数字检察的“二阶方法”是数字检察建模的高级方法。其做法是向不法行为人或者案件学习。“二阶方法”以数量特征为先导,质量(异常)特征为跟进。数量特征的对象可以是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院、审判人员、涉案利害关系人、司法拍卖人员等,也可以是上述各要素的组合。“二阶方法”在建模时具体包括两大步骤:其一,关键要素的识别和提取;其二,要素数量的统计与排序。“二阶方法”思路可进一步细化为“数据预处理—关键要素识别—数据统计排序—人工研判”四步。

从逻辑上看,数字检察还存在建模的“三阶方法”“N阶方法”。不过,目前实务中还没有发现关于“三阶方法”等的典型事例。“三阶方法”走向违法犯罪的预备、实施、结束等各个阶段,同时走向违法犯罪的系统治理、智能化治理。其实,纪检监察部门的大数据反腐模型已经体现了这种逻辑,很多地方纪委监委的模型不仅被用来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还被用来纠办另外三种形态的案件。这里给出的启示是,如果数字检察的模型突破类案监督,真正走向智能化的系统治理,则会出现基于“三阶方法”数字检察模型。

三是关于数字检察探索的法治化。数字检察的行稳走远,特别是同法学研究相契合发展,就必须要考虑法治化的问题,即如何进行配套的制度建设以及如何开展配套的理论研究。法律科技创新和机制体制创新,是在中国数字司法的一个特色规律。数字检察探索要注意其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比如数据的采集可能带来侵权问题、安全问题,数字建模可能带来暗箱问题、与基本检察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也是法学研究的基本选题。例如,当下要研究数字检察如何防止越权的问题,防止检察机关可能不当涉入其他机关职权的问题;要研究数字检察的类案监督同“类案类判”的“类案”区隔,同技术部门人员所讲的机器范式类案的区隔,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开展类案监督的区隔。又如,当下要研究数字检察针对同一主体批量案件的监督问题,包括监督的做法、监督的机制、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跨区域法律监督等。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形成共识后,还应当尽快通过制定规则明确下来。目前,大数据法律监督在法律制度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上还存在许多空白地带,这就给法律共同体提供了一个通过数字检察的法律监督透视中国社会中数字治理的契机。

最后,刘品新教授对数字检察的发展和研究提出了三点建议。其一,数字检察的转型方向。要顺应数字检察的内在规律,检察系统开展大数据法律监督探索,要注意“奔向冰球所向,而非冰球所在”;其二,数字检察工作的实战场域。当前现实的昭示是,“一人多案在哪里,数字检察去哪里!”“异常案件在哪里,数字检察去哪里!”“惯常违法在哪里,数字检察去哪里!”“治理顽疾在哪里,数字检察去哪里!”其三,法学界要积极跟进数字检察的理论研究。数字检察作为新鲜事物尚不稳定,大家可以结合实务部门的模型进行学习,形成创新性理论研究。



二、主持人小结

▲  主持人  鲍文强助理教授

关于刘品新教授的讲座内容,鲍文强助理教授认为数字检察属于当前的热点领域问题,内涵极为丰富,刘老师详细介绍了数字检察的背景和发展前景,让我们对数字检察的认识透过技术回到了法律本身。围绕方法论问题,刘老师提到了数字检察建模的历史逻辑还有生成逻辑,特别是生成逻辑包括从“一阶方法”、“二阶方法”再到“三阶方法”乃至“N阶方法”的理论构想,而所有的数字检察方法都要回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最后刘老师也呼吁我们在进行数字法学的研究过程中要警惕伪数字的陷阱。


三、与谈环节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裴炜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陈锦波副教授作为与谈人分别发表了对本次讲座的看法。

▲  与谈人  裴炜教授

(一)裴炜教授的与谈


近年来,关于检察制度和技术结合的概念表述不断变化,例如先前出现过网络检务、智慧检务等表述,这些概念逐步汇集到数字检察这一表述当中,反映的是我们对于法律和技术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深度和逻辑所进行的不断思考与总结。正如刘品新教授所言,数字检察是和整个中国的数字化建设紧密联系的。可以说,这是数字时代给当下法治建设、社会治理、国家治理提出的新命题。在整个社会的数字化转型过程当中,法律制度不会停留在上一个历史阶段。当进入下一历史阶段时,治理工具、治理思路、治理对象甚至治理本身的含义也会发生相应变化。

在近年来的检察职能发展过程中,我们逐渐感受到其和以前所探讨的检察职能相比产生了变化,这和国家治理的不同职能的划分和变动有直接的关系。从更深层次讲,也体现出我们对社会治理应当是保持各部门相对割裂的状态,还是逐渐形成不同部门之间的打通融合的思考。数字时代的数据融合及其资源性属性,促进了传统部门职能划分的重新整合。这也带来新的思考,例如,应当如何界定数字检察职能和其他社会治理职能之间的关系?哪些职能是检察机关所承载的,哪些职能是参与社会治理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所承载的?它们之间的分工或者融合是以怎样的路径和方法实现的?不同部门职能融合的界限又在哪里?

以法律监督为探讨重点,我们可以观察到以下四个方面的数字化变化。第一是检察机关职能的数字化。检察机关的四大职能逐渐不再仅聚焦个案的处理,其延展性远远超过个案本身,使得我们对社会治理语境下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有了新的解读。第二是法律监督对象的数字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数字化,离不开其监督对象的数字化;或者说,各类执法活动本身的数字化为数字检察提供了必要基础。监督者与监督对象的共同数字化,带给我们分析检察监督的双向视角。第三是监督方式的数字化。 检察监督数字化并不停留在监督工具数字化的浅表层面,而是通过刘品新教授归纳的“一阶”、“二阶”乃至“三阶”的模式,主动向前发掘案件线索并开展监督活动,成为具备诉源治理功能的法律监督。这一特征体现在整个社会治理层面,无论是检察监督还是其他承担公共治理职能的部门对数据的运用,都会产生在时间轴上主动提前的履职效果。这就要求我们扭转传统物理社会的治理思路,形成不同部门间的同步数字化以及职能衔接。第四是法律监督规则的数字化。法律监督规则或者规范的数字化存在大量的问题和制度建设空间可供研究。从“一阶方法”、“二阶方法”到“三阶方法”,检察监督能力的提升的背后是数据量和数据处理能力的相应提升,这必然和数据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互动关系,目前这方面的规范建设是比较薄弱的。

▲  与谈人  陈锦波副教授

(二)陈锦波副教授的与谈


刘品新教授的讲座极具启发性,我谈两点体会和三点困惑。

我的体会在于:

其一,刘老师提到以往诉讼活动中的类案研究主要是服务于个案的裁判,而数字检察的类案研究,其主要目的则在于发现现有法律制度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不规范之处。数字检察的这种功能,有助于诉源治理的实现和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这点对我很有启发。

其二,刘老师谈及的数字检察之制度功效让我们对该制度的发展充满想象与期待。但当检察机关运用数字化手段来介入社会治理时,检察机关自身的角色定位和职能边界却要引起我们的警惕。检察机关在发挥自身的社会治理职能时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不宜介入过深,不然就会跨界去承担原本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职责,从而造成对行政权的侵蚀。以《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所设立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例,该制度的运行就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定。一方面,检察机关此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只有在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方能行使;另一方面,即使发动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先行提出检察建议,只有在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实际上都是法律在现有国家权力基本架构下对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边界所作出的合理限制。

我还有三点困惑,想向刘老师请教:

首先,刘老师提到数字检察,这让我联想到智慧司法。在我看来,智慧司法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司法的网络化或平台化;二是真正实现审判的智能化,即法院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来实质性处理案件。后者才是真正的智慧司法,但目前的司法实践采用较少。回到数字检察,刘老师提到数据驱动型和逻辑驱动型这两类数字检察方式,并认为逻辑驱动型数字检察方式是通过获取人类专家知识并进而将该种知识规则化的真正具有AI智慧的方式。但是,我的疑惑是:在逻辑驱动型数字检察方式中,人类专家的知识是否都能够实现规则化?机器是否能做到识别基础上的理解?逻辑驱动的机器是否能够作出价值判断?

其次,刘老师在谈论数字检察建模时提及数字画像,虽然在数字检察中数字画像主要是被用作发现官员的职务犯罪线索。但是,我仍然有担忧,这种方式有时会不会对官员的个人隐私造成过度侵入?我们应当如何防止这里的数字画像演变为一种数字监控?这种数字监控合法吗?我们应当为它设置程序性的控制方式吗?

最后,刘老师在讲座中谈到当前数字检察可能要比智慧司法做得好,可能数字检察存在配套的体制机制改革。但是,我国在推动智慧司法过程中,实际上也伴随着各类体制机制改革。那么,这两种改革的本质区别在哪里?


(三)刘品新教授的回应与总结


刘品新教授主要对五个问题做了发散性回应。

其一,人工智能的极限或者说能力并不是法律专家能够决定或者断言的。至于司法人工智能的极限或者机器人法官能否出现、能否做出价值判断,实际上是有例可循的。例如,大数据分析能够判断新闻信息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或是中性的,已经是实际存在的。法律专家与其关注其能否实现,不如基于客观实际和可预测的发展方向来开展研究。当前,科学界把“智慧”划分为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纯粹人工智能的法律应用目前来看还有些遥远(司法系统内得到认可的是智能语音和文书纠错)。他建议把“智慧”或者“智能”进行三个层次的划分,在“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之间增加“智能化”的状态。“智能化”是以人的智力为主,机器的智力为辅,通常由机器做第一步,人来做第二步。“智能化”是帮助我们解读智慧司法演变的钥匙,在未来我们要加强研究与学习。

其二,数字检察必然带来大数据监控等国内外法律人忧心的问题,例如随着智能技术普遍适用可能带来数据牢笼。但是我们的思路应当跟上时代的变化,不然可能会在认知层面出现更大的牢笼,通过学习能够不断提高自由度。对隐私权或信息权造成影响的本质原因不是司法机关对技术手段的使用,而是大数据时代对人们行为方式的改变。为避免陷入所谓的“机器监控”等困境,法律共同体就要通过学习尽快掌握技术手段,同时转变办案重心,从重打击到重治理,例如犯罪预防性治理。这样社会公众更容易接受,宽容度也会提高。

其三,数字检察与智慧司法的着力点不同。狭义的智慧司法指审判活动的人工智能运用,广义的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人工智能的运用,本质是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的信息科技来优化法律适用。数字检察的着力点在于案件“侦查”即案件发现,查办的不是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是诉讼或者执法异常的事实认定问题。相较而言,数字检察具有现实的检验标准,例如实践中案件办理中是否存在不规范问题,都必须马上得到验证。

其四,不能因为数字检察推广过程中出现的乱象而摒弃大数据运用。检察机关对大数据技术手段有一个适应过程,必然会经历阵痛。大数据并不要求全样本,对检察机关来说数据来源是充足的,很多能够开放获取的数据就可以满足数字检察的需要。检察系统内部的一线办案人员应当关注如何盘活使用手头的数据,全体检察人应当关注数字检察与数字中国治理对接的机制建设。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是一道必答题。

其五,数字检察为重新深刻认识检察制度提供了契机。在我国先行法律体系中,法律监督职能多次处于变动之中;在数字中国建设中,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国家社会职能现代化,亦有不同的声音。数字“赋能”或者“赋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出现,让我们对法治国家建设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有了新的思考。在社会治理层面,能不能形成以检察机关为核心、多种社会力量参与合作的体制?不仅仅是虚的口号,而是检察系统在介入国家、社会治理过程中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最大考量。

(以上系现场发言整理稿。虽经校对,仍免疏漏。请以现场发言或视频为准)



文  字|卢   迪

审  校|余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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