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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共同体评论三十五]朱国斌、伍华军:“法治人”:新型法律职业共同体

2015-12-30 朱国斌 伍华军 司法兰亭会

【法律共同体评论】

“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大意就是:只有法令不能够使之自己发生效力。其意指:再好的制度,最终还是要靠人来实施。没有人力的催动,法律自然不可能自我实现。

因此,对于法律的实施来说,专业的法律人才、职业的法律队伍尤为重要。但回顾新中国数十年发展歷程,习惯上多重视“政治人才”而忽略“法治人才”,有政治智慧者和喜欢“搞政治”者众,有法律智慧者寡。“依法治国”这一口号提了很多年,但现实生活中政治权威远远凌驾于法治权威,宪法秩序让位于政治秩序。这与我们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律人才之匮乏与缺失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十八届四中全会这次提出要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法治人整体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准,“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一、司法改革中的主体革新再造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出司法改革的信号之后,司法领域出现若干大的动作,诸如司法的去地方化、司法的去行政化等原来法律人士呼吁多年的做法,开始缓步推动。

自1979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终结运动治国的歷史以来,国家治理从以法治国慢慢迈向依法治国,国家治理法治化也日渐为执政党所重视。在此背景之下,从中央到地方的政法系统得以逐步恢復重建。

但是,一方面,在执政者与治国者传统意识形态中,政法系统始终被视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不论是员警、抑或检察官乃至法官,一律被视为执行政治意志和合法暴力的工具,而非独立的司法专业人员,故而司法官的专业素质并不重要;相对而言,忠诚则更为重要。另一方面,在百业待兴的混沌基础之上建设法制与法治,不仅没有合适的经验可资依循,也缺乏必备的资本积累,因此,由非专业人员(如退伍军人)充斥司法官队伍也是一种无奈之举。

即使时至今日,在不少的偏远地方和基层地区,想要打造一支完全掌握现代专业知识、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要求的司法官队伍殊非一蹴而就之易事,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官质量提升自然也面临重重困难。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上述现象绝非某一个特殊原因所致,而是众多因素合力而成。若要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制度设计固然不可或缺,如果不能从人(“法律人”)的方面有所革新,司法改革势必如海市蜃楼,难以维繫。楚虽三户,亡秦必楚。司法体制的整体框架虽可搭建,顶层设计也可见诸蓝图,如果法治人的培育不能与之配套,显然无法克竟全功。考虑到这个因素,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这无疑为日后司法改革指出了一项重要的目标。

为了“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诸多需要建立健全的制度:

首先,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以确保法律共同体的专业化与职业化。一方面是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另一方面是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之前培训制度。这里面的亮点是,要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制度。这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包括香港地区)较为成熟的法律职业人遴选制度,对优化立法者、司法者的队伍结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要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统一基层任职的制度。统一基层任职、统一逐级遴选,一方面与国家司法层级相匹配,另一方面也为基层司法官员晋升提供了良性机制。

此外,建立法官、检察官等职业保障体系,培养公职律师制度、健全法律实务部门与法学院校、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等,都是四中全会《决定》中的创新之处。

二、在政治与法治之间

这些举措试图在现有法律工作队伍的基础之上,全面提升法治工作者的专业素养、独立性和职业伦理,对于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特殊的意义。中国未来的法治国家之前途,不仅繫于制度之革故鼎新,更有赖于法律人质素之相应提升。可以预料,这样一批法治人的培育,将为司法体制改革之成功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中共向来将司法机关列于国家暴力机器之一部分,将原本职司法律的工作人员一向被称为“政法队伍”或“政法干警”。然而,四中全会在措辞上将其调整表述为“法治工作队伍”,隐含了某些微妙的变化;从表面上看,它至少表达了专业化、职业化的意义。在内地,政治意识形态的统治力依然十分重要而且强大,这不仅体现在中共对国家机关的管制和领导上,也体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的管制上。比如,西方司法背景下原本应当是自由、独立的法官,在中国背景下经常是一种政治化的工具。即使是在改革开放之后,这种工具化的宿命也未能得以根本性改观。这种现象若不改造,无疑会与依法治国的目标相抵牾。

一般而言,司法官在判断和处置案件时,原则上只遵从法律。当然,由于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司法官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审判。但如果在法律之外强行插入某种异于法律,甚至高于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威必然为这种其他意志所侵夺,使得法治秩序无从建立。

因此,司法官对政治的相对疏离乃是一种常态,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有所例外。对于当代中国而言,在“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过程中,将法治人的角色从政治背景中逐步剥离出来,使之具备相对的独立性和身份,应当是维繫法律权威的必要之举。

如同有识之士指出的那样,在当代中国,一个亟待关注和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司法的行政化,乃至司法的高度政治化。

司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受制于执政党的意志,也受若干其他意志的干扰,如党委政法委的意志、行政机关的意志、审判委员会的意志等要素的直接影响。可以想像得到,司法官并不是自在自为的,而是经常受众多综合因素的掣肘,结果是:其他意志综合拍板断案,而主审法官承担责任。

在权责不分、不对等的情况下,司法官的专业素养实际上并不最为重要,而重要的是所谓“政治敏感性”或政治素质。这种在法治国家颇为怪诞的现象在当代中国仍然大范围存在。试想,如果这种现象不能有所改观,理想中的法治自然也无从谈起。

考虑到上述问题,四中全会从几个方面试图争取和确保这种相对独立性。

其一,将政治色彩浓厚的“政法队伍”转变为较为中立的“法治工作队伍”,以此彰示司法工作者区别于政治工作者的整体形象;

其二,突出强调法治工作队伍的专业性。四中全会所提“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中的“专门”二字就凸显了专业性要求;

其三,则是为司法官与政治与行政分离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将有利于保障司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三、法律权威与政党领导之关系

四中全会对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提法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专门化,有助于提升其职业素养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独立性,然而,在“法治工作队伍”这个看似中立客观的措辞中,我们既应该看到在目前党国体制下这一话题的确存在,同时要作客观理性之分析,从而找到制度建构之恰当平衡点。

对于司法制度改革,学界基本形成了共识,司法机关实际也认同,即应当以“弱化司法地方化、防止司法行政化、保障司法独立性、维护审判权独立行使”为方向。其中,审判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核心与关键。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制度设计,司法改革的最终方向将不仅仅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理想法治背景下,一个司法官所能做的事情相当有限。除了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判断处置案件之外,很少有其他的事情需要做。而在审理过程中,司法官也常常是“单打独斗”的。这不仅体现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官不受外来任何力量的干预,甚至在合议庭内部,意见分歧也是司空见惯。这意味着司法官并不是一种组织化的力量,而是个人化的力量。司法官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是孤独的唐.吉诃德,而不是衣甲鲜明的十字军。

坚持党的领导当然是确保执政党执政地位的政治和制度的需求,但坚持党的领导应当是在维护宪法与法律权威中实现,而不能给司法官在司法决断时带来客观上的对立选项。

可见,四中全会一方面在推进“法治人”独立性、建设职业法律共同体这一方面上有所推进,然而,当某些具体举措与“党的领导”这类更为根本的原则问题发生摩擦冲突时,当作为法官的法官和作为党员的法官发生角色冲突时,毫无疑问,原则先于并且大于举措。审视四中全会的决定,我们当然对中国法治的未来满怀憧憬并抱以充分信心,但我们也不无隐忧。中国法治之路任重道远,我们还是寄望于深入改革。

作者:朱国斌,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伍华军,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访问学者。

来源:大公网

时间:2014.11.27

版式编辑:武亚芬

图片来源:网易-教育频道

素材编辑:武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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