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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hare股东汇||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是否均无效

2017-04-06 亿诚公司法律部 亿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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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浦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张某某、王某均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04年10月,王某与张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全部浦东公司的17%股份转让给张某某,股份转让款总计83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自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止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张某某代王某行使股东权利。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张某某累计向王某支付股份转让款81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支付。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并宣称自己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张某某认为王某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向法院诉请判令王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王某辩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转让协议》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律师点评

本案张某某和王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两年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公司成立三年后,王某将其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某某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考虑到一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例如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股份转让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所以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中关于禁止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相关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满足相应年限规定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和约定过渡期的相关规定,可见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再实际转让。综上,该《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审理过程适用的是1999年版《公司法》,2013年版《公司法》第142条已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由三年缩短为一年,但并不影响本案裁判要旨的指导性。


法条链接: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禁止转让期包括以下六种: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6)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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