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家热议电商平台“二选一”问题
《电子商务法》生效后,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间的“二选一”问题备受关注;争端的焦点主要围绕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能否对“二选一”的行为起到规制。
近日,在由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研究会主办、暨南大学广州南沙自贸区研究院承办、广东亚太电子商务研究院协办的《电子商务法》限制竞争规定专题研讨会上,法学理论与实务专家对上述问题从法律视角发表了各自的见解。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教授:
“二选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找具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不能作为认定平台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和司法依据,其主要立法目的是保护平台内的用户免受平台格式合同欺压。《电子商务法》最主要的立法初衷是强调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要相信市场竞争,不宜过多干预。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宁立志教授:
“二选一”规制的基本法律框架以合同为轴心。相关执法依据上,《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均指向竞争法,而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须有直接具体依据,其第十二条限于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涵摄“二选一”情形;《反垄断法》实施门槛高,规制“二选一”有难度。“二选一”有避免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的积极效果,但也会有一定的排斥竞争影响,竞争法对此是否进行干预需审慎权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产庭邱永清副庭长:
互联网领域和传统领域的反垄断存在差异,前者动态竞争特点显著,不能简单以市场份额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假定垄断者价格测试也不适合互联网领域。司法在很多问题上宜持谨慎态度,行政执法最后可能要接受司法审查。面对新事物,要适度包容,多让市场检验;待时机成熟后再抽象出规则,制定执法尺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教研室副主任孟雁北教授: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为宣示和倡导性条款,强调电子商务经营者需遵守《反垄断法》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独立于竞争法的市场规制条款,该条为法律适用预留了较大自由裁量空间,需遵循个案分析与利益平衡原则对“合理”与“不合理”进行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平台企业需要遵循的商业道德的具体内容没有现成的答案,需要大量积累个案来探究。
暨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郭宗杰教授:
电商市场有特殊性,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不宜与传统市场混同。任何竞争都可能会对参与方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失,“二选一”也不例外,但是否需要对其进行直接干预,需审慎论证。《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二选一”适用有争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对“二选一”进行规制,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很大争议。
暨南大学法学院郭鹏教授: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动因可能与电商平台“二选一”有关,但不能据此得出推论,对于任何情形下的各类“二选一”行为,都必然可用该法条予以否定,而应回归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律分析。平台与其平台内经营者通常不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难以用不正当竞争规则来规范;二者间的网络平台服务与交易规则实施关系基本可由《合同法》相关规定调整。
广州市律协互联网及高新技术专委会主任詹朝霞律师: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需转至《反垄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更多地由《合同法》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第三十五条中“不合理”要件属主观判断,有待进一步细化。平台在制定相关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时可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尽量减少商家“不合理”的感受,让商家更容易接受,减少投诉。
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研究会会长刘颖教授:
合理的市场是适度竞争的市场,现行竞争法已从限制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市场进行了干预。目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是否确立了新的竞争规则存在疑问,需进一步充分论证;在明确前,“二选一”问题需要转引《反垄断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另外,法律对市场的干预应适度,否则会阻碍创新。
来源:羊城晚报
执行编辑: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