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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法院两起案件入选全省法院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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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上午,河南高院召开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河南法院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总体情况。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



近年来,全省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企业家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关于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的司法办案理念,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了较好效果。


主要做法

制定出台一系列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制度文件和工作措施

河南高院始终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来看待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把它作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决策部署、服务“六稳”“六保”任务的具体行动。今年以来,先后制定出台了《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指引》《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指引》《服务保障河南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推出49项司法服务措施。根据省委、省委政法委统一安排,在全省法院开展“6+1”专项行动,即长期未结民商事诉讼案件专项清理行动,刑事“挂案”专项清理行动,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专项清理行动,涉企执行难案专项清理行动,涉企错案纠正专项行动,长期未结破产案件专项清理行动,以及到涉诉企业走访调研活动,以此为抓手,深入开展影响营商环境司法突出问题集中专项整治。举办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培训班,编印相关司法文件汇编,着力提升三级法院院领导、全体法官服务大局、公正司法的能力水平。根据省政府安排,牵头制定“执行合同”提升、“办理破产”提升两个营商环境工作专项方案,配合参与“不动产登记”“保护中小投资者”等四项指标提升工作,引导全省法院以建设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目标,切实把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政治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司法办案中去,推进各项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进一步汇聚工作合力,延伸职能为民营企业提供司法服务


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围绕服务“六稳”“六保”各项部署,提升服务大局的精准度和针对性。推动完善府院联动机制,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税费社保减免、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等问题上形成正向合力。加大对企业普法宣传力度,向企业发放“法律风险提示”,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切实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升全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认知度和认同感。与省检察院建立工作会商机制,联合组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有针对性地改进完善服务保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反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目前我们正在开展的“6+1”专项行动中,将走访调研涉诉企业列为重点行动项目,各级法院院领导带头、全体干警参与,深入辖区涉诉企业走访调研,据初步统计,全省法院已经走访调研企业1500余家。各中院通过发放企业问卷调查、建立“法院联企微信群”、发布涉企政策、惠企举措、发放企业法律风险提示等方式,进一步征求辖区企业的意见建议,为辖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


组织评选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2018年、2019年河南高院发布了两批22个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根据年度工作安排,我们向全省法院下发了《关于报送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的通知》,经中院初选,共报送69个案例。经研究室组织省法院各业务条线审判人员筛选出30个。8月份,我们组织了由审判业务专家、学者、律师、工商联代表组成的评审组,经过复评程序,最终确定了杨传杰诈骗宣告无罪案等13个典型案例(其中刑事4个,民事5个,执行2个,行政2个)。这些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企案件,依法及时宣告无罪,严格厘清“刑法”与“民法”的边界,有力地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如杨传杰诈骗宣告无罪案,焦作协力公司、孙现锋涉嫌骗取贷款宣告无罪案。


二、加大对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维护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环境,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外部条件。如张五雷等十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案。


三、坚持惩治违法犯罪与保护企业合法经营并重。审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罪与非罪界限存疑、罪行较轻,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或经评估变更非羁押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企业主,采取非羁押性措施,进一步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如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新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坚持全面保护原则

及时有效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激励民营企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积极营造促进、激发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良好法治环境。如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XX公司、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

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最大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有效促进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如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宝旗、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

兼顾破产企业、债权人、企业职工多方利益,为破产重整企业定制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解决社会和企业长期遗留问题,帮助和支持民营企业提升可持续经营能力。如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监督职能

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推进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如木林置业有限公司诉P市人民政府、P市H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及行政补偿案,A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A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坚持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

依法采取先予执行、解除查封等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在新冠疫情期间快速复工复产。如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兰考金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冻结基本存款账户纠纷案,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任良宾合同纠纷案。

典型案例

01

杨传杰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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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传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红恩,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洗煤“合作协议”,约定由杨红恩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煤等材料,杨传杰利用其所在的盛丰公司的设备、场地等资源运作洗煤业务。协议签订后,杨红恩足额交付了投资款,在合作期满杨传杰履行了部分合同,二人经口头协商将合作期限延长六个月。


2013年8月,杨传杰在公司和个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偿还盛丰公司在民生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向杨红恩拆借“过桥资金”并承诺贷款还上后,银行再放贷资金归还杨红恩全部欠款。同年8月26日,杨传杰与杨红恩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利息为48万元,黄志亮提供个人担保,盛丰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当日,杨红恩扣除利息后向杨传杰指定账户转款952万元,杨传杰将其中500万元偿还了盛丰公司的民生银行贷款,又安排他人于当天归还杨红恩250万,剩余款项用于盛丰公司经营等。当日,杨传杰以同样名义向何祖双借款480余万,用于归还盛丰公司银行贷款。同年9月9日,杨传杰又向何祖双借款1020万,用于盛丰公司向银行提供定单质押。后盛丰公司从民生银行贷出2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归还何祖双1560余万承兑,贴现后归还盛丰公司在珠江银行贷款300余万,剩余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7月25日,因盛丰公司欠上游中嘉业煤款,盛丰公司将洗煤设备抵押给中嘉业。经查,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杨传杰以借款、合作生产等名义,从杨红恩处取得钱款共计8022万元,截至2013年11月15日,杨传杰共向杨红恩还款共计7319.7万元。经杨红恩多次催促,杨传杰不履行借款协议,后杨红恩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检察院以杨传杰犯合同诈骗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传杰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履行能力及虚构借款用途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杨传杰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遂判决被告人杨传杰无罪。

宣判后,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杨传杰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企业因经营所需合法进行借贷,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当企业出现负债,无力偿还债务时,并不必然因其借贷行为而导致犯罪。刑事审判中应严格厘清“刑法”与“民法”的边界,既要保障债权人利益,也要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实情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传杰系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杨红恩借款,所借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或偿还公司欠款,而非用于高风险投资、奢侈消费及转移、藏匿资金。案发前后,盛丰公司仍处于经营当中,虽然公司因煤炭行业价格、环保、政策调整等因素,经营出现困难,但根据杨传杰历次还款情况来看,杨传杰在历次借款期间积极履行合同,其公司陆续归还杨红恩及其他借款人大部分款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能因为部分借款未归还就简单认定杨传杰犯合同诈骗罪。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杨传杰无罪,是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律原则的体现。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在深刻分析民营企业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不仅明确了企业家的行为边界,也有力地维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家能够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报送单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2

焦作协力公司、孙现锋骗取贷款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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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6日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公司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铝棒、铝合金锭、铝型材制造加工等,被告人孙现锋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10月15日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总计1500万元,该贷款符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要求,并予发放该贷款。后焦作协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分七次倒还贷款,借新还旧,第七次倒贷后,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在2012年第一次贷款到2016年9月第七次倒贷期间,焦作协力公司均按贷款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七次倒贷款时,孙现锋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但由焦作市圣昊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予以发放贷款。后第七次倒贷的贷款未归还银行。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孙现锋将焦作协力公司转让给郑行军、呼福案等四人。

2017年9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的关于前述10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作出判决,同年12月7日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9月2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焦作协力公司、被告人孙现锋犯贷款诈骗罪,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现锋2012年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2016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000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2016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协力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协力公司也未实际得到贷款。焦作协力公司和孙现锋虽然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并不影响其取得1000万元贷款用于借旧还新,且孙现锋在2012年初次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本案有圣昊铝业为焦作协力公司1000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协力公司和孙现锋、张朝霞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借款人无法偿还时,银行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实现债权,填补损失。在2017年孙现锋不能归还贷款,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孙现锋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毋须刑法进行调整,且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办理企业、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不断转变司法理念,更加注重对民营企业、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障。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责任升格为刑事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首次从银行贷款属于正常贷款,贷款到期后,行为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后多次采取在银行贷新款还旧款的形式归还贷款,这按照该银行的内部规定是被允许的,虽然在最后一次借新还旧时,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取得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但主观上不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且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依法对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公司和被告人孙现锋宣告无罪,展现了新时代人民法院的担当和作为,对于确立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调整的范围和边际,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具有典型意义。

(报送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03

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新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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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9月3日,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91030000490(1-1),公司住所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西段生产力促进中心301室,法定代表人吴新芳。2011年2月23日,晨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修强,吴新芳任经理。2013年8月23日,晨昊公司住所变更为滑县新区人民路与滑州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新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6948554400(1-1)。2016年9月12日,晨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照强,吴新芳任总经理,该公司一直由吴新芳实际控制。


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晨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新芳和法定代表人张修强决定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吴静静、陈秀梅等人负责开票、签协议、接打电话等具体事宜,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息3分和3%-15%的一次性返点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户签订《协议书》、开具《收据》等方式,向安阳市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288 270 000元,实收金额人民币222 937 600元,涉及1728人次,已支付集资户利息人民币26 033 400元,已支付集资户一次性返利人民币39 299 000元,案发后至2016年9月29日,晨昊公司共向集资户兑付集资款人民币213 294 182元,截至2017年9月8日,晨昊公司已将非法吸收集资户的集资款全部兑付完毕。另查明,晨昊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该公司在滑县开发的“东海王府”和“义务商博城”等项目。


裁判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滑县法院坚持惩治违法犯罪与保护企业合法经营并重,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防止出现因企业负责人被羁押而导致经营停滞最终倒闭的不良后果。在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对本案的企业经营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取保候审后,晨昊公司负责人积极采取措施对在建项目进行盘活,对吸收的2.2亿存款已全部清退偿还,没有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及时消除了社会影响。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新芳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修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对吸收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吴静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晨昊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受被告人张修强、吴新芳指使,为公司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秀梅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晨昊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受被告人张修强、吴新芳指使,为公司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并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集资款全部兑付给集资户,没有给集资户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吴新芳、张修强当庭对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兑付情况,从鼓励集资人积极兑付集资户损失的立法本意出发,判决: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吴新芳、张修强、吴静静、陈秀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过程中,慎重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罪行不是十分严重的案件,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企业家,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角度,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吸收的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案发时项目正在建设中,未兑付金额达2.13亿元,涉及群众1728人,如果就案办案,对被告人一捕了之,该房地产项目的正常运转将受到影响,群众的集资款无法得到清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法院依法对4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使被告人能够积极采取措施对在建项目进行盘活,项目得以正常建设开发,吸收的存款全部兑付完毕,为群众挽回了损失,较好地消除了社会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法院判处刑罚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客观分析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避免一味从严打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挽回损失情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对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这一判决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激励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报送单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4

张五雷等十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

强迫交易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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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底,被告人张五雷通过拉选票等方式,当选为梨林镇桥头村委主任、被告人张灯记当选为桥头村委委员。当选后,张五雷先后任命被告人张建国、李昌杞、张艳艳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或村委委员,长期把持基层政权。张五雷、张灯记纠集多人采取封门堵路、聚众滋扰、强揽工程等手段,多次对当地民营企业,如伊品农场、绿欣饮品厂、伟杰饮品公司、大河面业公司等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五雷为首要分子,张灯记为重要成员,郭顶门、辛绵存、张晓艳、张建国、李昌杞、张占河、潘九全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裁判结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五雷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 000元;被告人张灯记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 000元;被告人郭顶门、辛绵存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 000元;被告人张晓艳、张建国、李昌杞、张占河、潘九全、张成敏,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该犯罪集团在寻衅滋事中、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事实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视情形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宣判后,张五雷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出发点之一。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主动把扫黑除恶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结合起来,在全力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纵深发展的同时,旗帜鲜明支持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经济发展和民营企业成长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在本案中,以张五雷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破坏当地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堵大河面业公司的大门,强占绿欣饮品厂的土地,对伊品农场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在该厂成立之初,张五雷等人不支付代耕作费,却强行让伊品农场负责人出具收到条,后又以堵大门的方式向伊品农场索要占地租金,最终导致该厂实际经营人迫于无奈选择新的经营场所,党找到新的经营场所后,准备拉走厂内设备时,张五雷等人又强行索要30000元钱。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法院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案件宣判后,当地企业拍手称快,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铲除,维护了当地民营企业的发展,调动了民营企业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积极性,为济源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

(报送单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05

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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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分别与被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纯碱买卖合同,并向三被告交付纯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金大地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分别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等76384221.4元、23086251.54元、57266900.61元。


被告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答辩称:1.截至2019年2月底,双方还在进行正常的买卖,三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金大地公司3月份提起本诉,违反了合同约定。2.金大地公司所主张货款均是2018年12月25日之后发生的,不能适用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3.金大地公司及相关公司也未向三被告提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无效,金大地公司将所受让债权与原告自己债权混同为一个诉求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金大地公司分别与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纯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确认函为准,次月付款,使用承兑结算;一方将通知发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的邮箱,也可以发至对方签字代表的手机上或微信上,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当天,金天公司与沙河公司,上海九河公司分别与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同向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供货。三份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联系方式、提供货方式等主要内容均与本案原、被告公司签订的相同。合同履行期届满,金天公司、上海九河公司通过询证函分别与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对账确认债权后,将其债权转让给金大地公司,并通知了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金大地公司委托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张建设律师对受让的债权进行追偿,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4月,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分别欠付货款70297248.47元、21365796.89元、53833045.95元。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1.(2019)豫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297248.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其中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确定为6086972.93元,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2019)豫1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365796.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其中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确定为1720454.65元,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2019)豫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83304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其中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确定为3733854.66元,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宣判后,被告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分别作出(2020)豫民终193号、194号、195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取措施的过程及结果

一审审理过程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金大地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相应的银行存款。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为减少查封扣押对其经营的影响,以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所存等额现金为其提供担保,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除了对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相应财产的查封,冻结了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银行存款。

一审审理终结,当事人提出上诉后,突发新冠肺炎疫情。金大地公司因经营资金问题发生困难,漯河中院根据金大地公司的申请,通过与当事人双方反复沟通,最终促成金大地公司与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其中140,215,407.17元货款无争议。金大地公司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相应款项,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亦表示同意扣划相应的款项,漯河中院在征得查封扣押担保人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扣划书面意见后,于2020年3月20日分别作出(2019)豫11民初75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号存款66768516.47元的冻结,并扣划该66768516.47元至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9)豫11民初76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号存款20938480.95元的冻结,并扣划该20938480.95元至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9)豫11民初77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号存款52508409.75元的冻结,并扣划该52508409.75元至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继续冻结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的剩余存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扣划1.4亿余元货款,解决民营企业经营资金运转方面的困难,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处理得到了漯河市委书记的批示,人民法院报进行了报道,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因沙河公司等三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与原告金大地公司发生纠纷已经一年有余,并且涉案金额将近1.6亿元,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让本来就经营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雪上加霜,三被告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原告金大地公司的生存发展,已经符合法律关于“情况紧急”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上诉后,一审法院能否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并无规定,如何实施没有可参考的先例。面对企业的经营困难,漯河中院在与二审法院沟通后,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积极措施。首先,通过调解明确能够先予执行的范围,促成当事人双方就无争议的1.4亿余元货款达成调解协议,避免当事人之间因为先予执行矛盾加剧。其次,征得为三被告提供保全担保的担保人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在该公司同意扣划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后,作出民事裁定,扣划了该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40,215,407.17元,解决了金大地公司的资金困难,助力了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人民法院的工作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理解、支持和尊重,展示了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

(报送单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06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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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成立于1998年,并于同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主营业务为味精和鸡精等调味品、复合肥系列、植物蛋白系列和小麦面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作为国内在产味精生产商中历史最为悠久的企业,打造了“莲花”这一调味品行业的标志性品牌。近年来,由于受整体经济下行、市场销售萎缩、融资困难等不利因素影响,莲花健康发生严重的经营困境和债务危机。经审计,2017年度、2018年度该公司净利润均为负值。如2019年不能实现扭亏为盈及净资产转正,公司将面临股票暂停上市和退市的风险。经债权人申请,2019年10月15日,周口中院裁定受理莲花健康破产重整一案。


裁判结果

在案件受理前期,周口中院及时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听证,并与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基本了解职工对重整的期望。本案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组织召开了莲花健康重整案接管会议,接收管理人提交的接管工作报告。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召开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分别通过了重整案财产管理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周口中院于2020年3月4日裁定终结莲花健康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重整制度优势,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典型案例。作为河南省法院系统近十年来受理的唯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该案受到最高法院、省法院的高度重视,从裁定受理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不到五个月时间,最大程度减少了莲花健康存在的暂停上市、退市风险,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近10万余名股东的权益得到保障,维系了莲花健康上市公司主体地位。


莲花健康是在深陷债务危机、经营困境及历史冗员负担沉重等多重困境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案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引入投资人的模式进行重整纾困,化解了债务危机并对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为类似企业化解困境探索了一条可行之路。其典型意义如下:


一是创新设计小额债权清偿制度。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根据债权人结构及特点,在全面提升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设计了小额债权清偿安排,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清偿职工债权总额超过8.4亿,约占偿债资金总额的80%,为重整期间公司经营稳定及后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是重整、安置、经营“三同步”。鉴于莲花健康严重的历史冗员负担,在全面调查职工债权及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将企业司法重整与职工安置工作有机结合、协调推进,对7000余名职工妥善安置,保障近20000余名职工利益。在受理重整申请后,周口中院立即函告相关法院中止诉讼、执行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妥善保护莲花健康核心资产安全,批准莲花健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营业,有效维持企业在重整期间的正常生产和运行管理。


三是引入资产管理公司、地方政府投资平台参与重整。在周口中院及地方政府的指导下,以市场化、法治化为重整基本原则,在不调整现有股东存量股的基础上,通过资本金转增股本引入具有综合实力背景的重整投资人,对资产、负债、股权及经营进行一揽子安排,为公司注入流动性资金并帮助公司全面恢复主营业务、提升可持续经营能力。


四是重整效果达到多方共赢目的。本案审理期间,重整效果在股价上已得到体现, 莲花健康股票价格稳步攀升。莲花健康已获得新生,继续保留上市公司地位,继续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报送单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07

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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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伍中公司”)系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后续建设资金投入跟不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于2014年春节前停工烂尾,停工之前已预售房屋50余套。公司拖欠债务超过1亿元,债权范围涉及金融机构贷款、施工单位工程款、业主购房款、职工工资、税款等。项目停工后,业主因入住无望不愿偿还银行按揭款而面临诉讼、施工单位因拖欠供货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被四处追债,各方债权人经常到当地政府信访,对当地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压力。债权人向洛阳中院申请对新伍中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6月14日,洛阳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洛阳中院结合该案具体情况,与管理人共同分析论证,将工作重点聚焦在如何在案涉项目本身利润空间有限的情况下招募到投资人,以及选择怎样的重整方式使重整计划得到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但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投资人不仅要提供偿债资金,还需提供楼盘复工续建资金,加之受目前经济形势下滑以及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影响,意向投资人能够拿出的偿债资金有限。期间虽出现几家意向投资人,但经多方协调和近四十轮的磋商谈判,意向投资人的方案仍没有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


合议庭与管理人经过深入分析后认为,债权人之所以不接受意向投资人提出的偿债方案,主要是对于企业资产价值缺乏客观判断,对于偿债率的预期不符合实际。如果经过市场公开竞价,有利于债权人认清现实从而作出理性选择。为此,管理人在合议庭的指导下制定了A、B两个版本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两方案均采用拍卖破产企业股权的方式,区别在于当拍卖价款降至破产清算条件下的资产对价仍然无人竞买时,按照A方案将不再拍卖,由意向投资人按照不低于清算条件下的对价接盘复建,以建成的房屋抵债;按照B方案将转入清算程序,将拍卖股权转为拍卖资产,以拍卖所得清偿债权,两个方案的利弊也均在计划草案中作了客观说明。最终A方案获得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重整计划批准通过后,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确定了投资人,目前项目已经顺利复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破产重整挽救房地产开发企业、盘活烂尾项目的典型案例。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涉及购房户、施工单位、农民工、抵押权人等多方利益,以及债权性质认定、房屋权属认定、清偿顺位确定等具体法律问题,与民生保障、社会稳定、城市建设等紧密相关,是对人民法院发挥破产审判职能服务大局能力的充分检验。


本案中有三点做法为房地产企业重整提供了宝贵经验。一是在面临项目利润空间有限、投资人报价不高与债权人对企业资产价值和清偿率预期过高、不接受投资人投资方案的突出矛盾时,为避免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洛阳中院坚持市场化导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公开拍卖股权为基础,创新性设计两套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使债权人自己做出了理性选择。二是在处理以房抵债问题时,为达到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以房屋尚未交付和登记为依据,将以房抵债合同作为正在履行的合同,由管理人依法解除,将相关债权按其本身债权性质予以认定。三是在处理一房多卖问题时,根据购房时间前后、是否缴足或缴纳大部分房款、是否已办理按揭贷款、是否网签等综合考虑认定,对已缴足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并办理按揭和网签手续的,将购买时间在先者认定为消费者购房人。对仅交付了定金或者预付款的解除购房合同,购房款按照普通债权清偿,不再交付住房。对被解除以房抵债合同和购房合同的债权人,合议庭和管理人充分做了解释说明,最终取得了大多数债权人的接受和认可,重整计划得以顺利通过并平稳实施。


新伍中公司重整成功,使50余位购房户的房屋或者购房款得到保障,职工及税收债权得到全额清偿,金融机构债权采取以房抵债方式得到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也得到比破产清算更高的清偿。新伍中公司重整成功有效解决了长期遗留问题,起到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

(报送单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8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XX公司、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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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系“2019年中国500强民营企业”、2019年12月入选“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双汇”作为河南本土成长起来的全球最大猪肉食品跨国集团,为农民增收、增加就业、稳定社会作出了贡献。1999年12月29日“双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培育,“双汇”品牌已经在中国食品行业拥有了较高的声誉。其研制开发出多款产品,销售区域包括北京、广东等23各省区市,深受社会公众的喜爱,同时也有多款产品被模仿。2019年双汇公司以山东XX公司、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双汇公司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为由诉至法院,形成多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汇公司的商标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山东XX公司、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双汇公司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过法院的认真审理,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依法对双汇公司与山东XX公司的9起系列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山东XX公司在9起系列案件中停止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赔偿双汇公司共计1300万元。经过法院耐心调解,促成双汇公司与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共28起案件达成调解,顺利化解该系列案件。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是依法保护知名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通过对知名民营企业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依法保护,彰显了法院努力为民营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法治环境的决心。通过依法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高额损失,体现了法院严格落实中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精神。该系列案的处理对鼓励创新、促进知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增强社会大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双汇公司与洛阳XX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成功调解,规范了民营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对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互利共赢发展、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报送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09

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宝旗、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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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 11月 29日, 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承包建设富邦公司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富邦一号)项目二期工程, 2015 年 12月 1日, 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宝旗就该项目建设作出承诺书, 称其作为承包人负责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富邦一号二期项目的出资及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实际由新景公司、马宝旗进行施工。2016 年 3月 1日,富邦公司和现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格约定的总价下浮6.5%变更为总价下浮8%。


2018年 2月 11日,新景公司、马宝旗不再施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工程造价共计 64381312.21元。涉案工程现未交工验收。富邦公司已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294597.05元。现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富邦公司主张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工程欠款。


裁判结果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是富邦公司和现代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是由新景公司、马宝旗完成,新景公司、马宝旗借用现代公司资质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二、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按审定价让利6.5%、补充协议中按审定价让利 8%的约定相应无效,且认定下浮让利显失公平,故对下浮让利不予支持。三、现代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项及数额不具体、不明确, 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9203737.29元及利息(从2018 年 4月 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公司、富邦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的,现代公司只是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将涉案工程转让给马宝旗及新景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马宝旗、新景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二、关于工程价款让利问题。富邦公司与现代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工程价款让利6.5%、8%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考虑到现代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富邦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将工程价款下浮让利的比例酌情调整为3%。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现代公司在2018年2月11前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了富邦公司,且经验收合格,因此,现代公司主张其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富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改判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32782.15元及利息(利息以4032782.15元为基数,从2018 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032782.15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均属民营企业,为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二审判决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合同效力、工程价款让利、优先受偿权等方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一)合同效力方面。一审判决以马宝旗借用资质为由认定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现代公司与马宝旗、新景公司是转包关系,并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了区别认定。二审判决认为富邦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代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马宝旗、新景公司进行施工,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转包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总包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通过对总包合同、转包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合理限制了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既维护了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的信任,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了诚信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


(二)工程价款让利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下浮让利是建筑行业交易的一种惯例,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显失公平,法院在裁判时一般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结算价格在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下浮8%。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对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过错程度,将工程价款下浮让利的比例酌情调整至3%。二审判决对工程价款下浮让利比例的适当调整,既充分考虑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间跨度较大、履行中不可预见风险较多的行业特点,又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较好处理了“合同严守”与“利益衡平”的关系,合理分配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风险,充分保护了双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优先受偿权方面。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吸纳了大量城乡剩余劳动力。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不仅会使承包人血本无归,也会使其背后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难以保障。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赋予现代公司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充分保护了承包企业获取工程价款的权利,为其注入新的活力,使其能够继续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有利于建筑市场的持续发展。同时,也对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提供了充分保障,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报送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10

木林置业有限公司诉P市人民政府、P市H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及行政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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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5日,P市政府通过了子路坟城中村建设改造项目的申请,规划建设4栋6层住宅用于村民住宅安置,4栋7层住宅用于综合开发,村民安置费用和开发建设费用均由开发企业承担,开发企业在综合开发用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2011年,木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公司)承接上述项目的建设开发,单方投资建成村民安置住宅楼及配套设施,并承担了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等各项费用。2015年12月9日,P市政府将原规划方案的4栋住宅楼调整为3栋,较原方案减少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并同意因方案调整给建设方造成的损失以适当方式给予补偿。2016年8月23日,P市H区政府委托远东评估公司就规划调整给建设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7日,远东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最终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9日)因规划调整给开发商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4216642元。2018年3月14日,木林公司向P市政府和H区政府提出补偿申请。2018年5月10日,H区政府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同意并支持给予木林公司合理补偿,但补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木林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P市政府和H区政府补偿木林公司34216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裁判结果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形象,P市政府通过了子路坟城中村改造项目,可视为P市政府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城中村改造而作出的行政允诺。该允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行政允诺一旦作出,行政相对人即有了一种利益期待,承诺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诺,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会产生直接不利影响。木林公司在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成本和可获利益的权衡考量后,对P市政府的承诺作出回应,如约完成了村民安置住宅楼建设,并对四栋商品住宅楼的利润产生了合理的利益期待。P市政府亦应按照允诺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予开发企业所期待的利益。但因规划调整,较原规划减少了一栋商品住宅楼,木林公司即相应减少了一栋商品住宅楼的履行利益,其损失应当得到补偿。关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采信《评估报告》的认定。《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对损失作出评估,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当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本案中,木林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而承建涉案项目,其目的就在于获得预期的履行利益,木林公司因行政允诺被变更而产生的损失,就是一栋商品楼的合理利润。因此,其得到的补偿应不低于政府最初向其承诺的利益。否则,政府承诺的事项将无法达成,其实质效果是变相减少了政府的违约成本,有悖信赖保护原则和法治政府建设。判决P市人民政府、P市H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P市木林置业有限公司34216642元及利息。


宣判后,P市政府、H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信守约是良好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带头践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间投资,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但因为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违约毁约行为,使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政府应依法依规予以补偿。本案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采信以收益法对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切实补偿民营企业的损失。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该行为,如果遇有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撤销时,对相对人基于信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投入,因行政行为的撤销或改变而产生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木林公司正是基于对P市政府前期规划的信赖,才作出后续一系列的投资行为,因P市政府调整规划而使其预期的收益得不到的损失,政府应予以补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促进企业积极参与行政,协助行政,服务行政,与政府形成良好的互动,从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2、以收益法认定损失,全面补偿民营企业的损失。本案中,政府主张补偿范围应当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但法院考虑到涉案项目历时8年,直接损失未考虑收集资金支出账目的难度和木林公司垫资建设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更忽略了政府的承诺事项,故对政府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了用收益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全面弥补了该民营企业的预期利益,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督促政府主动为民营企业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法治环境。本案判决政府补偿三千余万元的损失,有利于督促各级政府加强诚信建设,遵守承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当前经济社会环境快速发展,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在所难免,但应当充分考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共赢。在制定政策时,应充分与企业及涉事主体积极沟通,从源头避免利益侵害;进行政策调整时,要避免“一刀切”,讲究方式方法;积极树立法治政府理念,避免出现拍脑袋决策、拍胸脯保证、拍屁股走人等情况。

(报送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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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

A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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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5日,A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A市政府)有关部门与A市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对四方公司被占用的土地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即以52亩土地置换四方公司约80亩土地,并约定2004年9月30日前将土地移交给四方公司,四方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前移交其土地。后四方公司依约移交了土地,但A市政府用以置换的土地未能被移交。2006年8月31日,A市政府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由A市国土资源局确保2006年12月30日前完成向四方公司的土地移交工作。2016年11月9日,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评估公司认定:以2003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四方公司土地总面积51673.10平方米,总地价2096.13万元。2018年2月13日,A市政府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认为四方公司土地置换问题主要是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等因素所致,要求各部门依法依规、务实高效地加以解决。后双方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纠纷。2018年3月2日,四方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A市政府因不履行土地置换协议赔偿四方公司损失暂定一亿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对双方约定置换的52亩土地进行评估后予以确定)。案件审理期间,四方公司向法院提出,同意2016年11月9日评估公司认定土地价值2096.13万元的意见。


裁判结果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直接设定了四方公司和市政府交付土地的义务及取得置换土地的权利,且四方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移交了土地使用权,已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会议纪要实质上属于土地置换协议,应认定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会议纪要的内容未能全部执行,且双方均认可已无法或不再履行,该会议纪要事实上已经解除。四方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认可了2016年11月9日的评估报告,且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故应以评估报告的估价为基础,对四方公司进行补偿。A市政府在明知不能按照土地置换方式对四方公司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未及时调整补偿方式,具有明显过错,应适当体现对其过错的惩罚性,由其支付双倍利息。遂判决A市政府向四方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096.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四方公司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会议纪要体现了A市政府和四方公司的共同意志,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就土地置换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契约性质的文件,应当认定为双方就土地补偿问题达成的行政协议。A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不再履行土地置换协议,四方公司也同意解除土地置换协议,故可以认定土地置换协议已解除。一审以2003年被收回的80亩土地的价值为基数计算四方公司遭受的损失,并加上了对A市政府的惩罚性赔偿,该裁量没有显失公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它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和分享公共资源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行政协议的双方不是平等关系,但政府的守信践诺和企业的诚实信用,共同奠定了行政协议制度存在的基石。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通过充分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作用,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更是重要的政治任务。本案中,A市政府与四方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经法院审查,按其实质依法认定为行政协议,在四方公司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A市政府因法律政策障碍不能履约,给四方公司造成损失,经合法程序评估,并考虑A市政府的过错大小,法院依法判令A市政府对四方公司进行补偿,使四方公司多年的纠纷得以化解,政府的诚实信赖原则得以维护,法院依法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得以彰显,为社会经济高质量、高标准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报送单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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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

执行任良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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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6日,河南新希望六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农牧公司)与山西省夏县瑶峰镇文德村的任良宾签订《商品猪养殖合同》约定:由农牧公司提供猪苗、饲料、疫苗等,由任良宾代养,商品猪体重达到110—120公斤,由农牧公司回收并支付任良宾代养费。依约定,农牧公司将500头猪苗交付任良宾并提供饲料等,但在本批商品猪达到出栏标准后,任良宾以农牧公司未补偿猪舍修缮费、未支付地磅购置费、因饲料问题影响生猪生长致使代养时间较长等原因拒绝交付。2020年4月10日,农牧公司向济源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良宾交付商品猪500头(价值约230万元)。该院接收起诉材料后,立即启动新冠疫情期间支持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绿色通道,优先立案,快速流转到审判部门。为促使该批生猪尽快投入市场,保障疫情期间市场猪肉供应,该院审判法官先后两次到山西省夏县组织双方和解,但由于双方分歧很大,未能和解成功。在此情况下,审判法官与执行局结合后,引导农牧公司依法申请先予执行。在农牧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后,审判法官立即制作先予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4月29日夜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标的是418头商品猪。


执行过程


由于案情紧急,济源市法院执行局连夜受理案件、制作执行文书、组建执行专班,并根据新冠疫情形势、执行标的系省外的418头生猪且已2天没有喂养等情况,制定了“严防疫情、外部威慑、和解为主、柔性执行”的执行方案。4月30日一早,24名干警佩戴口罩、携带消毒物资,集结完毕,驱车直奔山西省夏县瑶峰镇文德村。路上,带队副局长积极与夏县法院领导、执行局负责人、文德村委干部沟通协调,请求支援、配合、参与、见证执行工作。上午10点,执行干警到达文德村后,在夏县法院、文德村委的见证下,立即开展现场勘查,并组织双方就生猪交付、费用补偿、退还押金等进行和解,持续到当天23时许,经过13个小时的工作,到晚上11点多,双方达成意向,任良宾同意交付生猪。


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要求,生猪调运需要动物检疫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但农牧公司称应由任良宾办理检疫合格证明,而任良宾认为应由农牧公司办理,拒绝配合。当地动物检疫部门要求出卖方提前3天申请,期限内检疫并出具相关证明,且当时已临近“五一”节假期。为尽快办理生猪检疫,执行干警顾不上吃晚饭,于5月1日凌晨1点开始,与畜牧局、动监所、兽医站的站长、所长、分管副局长、局长等多位领导联系、协调,电话沟通一直持续到凌晨三点,检疫工作仍然无望。5月1日8点,执行干警又兵分两路:一路到畜牧局局长办公室协调开具生猪检疫证明,同时联系调运车辆;一路负责实际控制418头生猪。下午1点,执行干警终于拿到了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执行及运输的实际障碍已被全部排除。5月1日下午4点,调运车辆全部到位。执行干警全员上阵,顶着猪场令人作呕的气味和浑身上下溅满猪粪猪尿的环境,一丝不苟开展装车、清点、录像、浇水、过磅、记录等工作,历经8个多小时的艰苦努力,直到5月2日凌晨1时,418头、57.41吨生猪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地法院、当地村委会及人民群众对济源市法院执行干警在疫情期间坚持为企业服务、吃苦耐劳连夜奋战、设身处地化解纠纷、坚忍不拔锲而不舍的服务精神和过硬作风,以及良好的执行效果赞不绝口。

典型意义

该案是在新冠疫情防控取得阶段性成果期间人民法院执结的一起典型的涉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及其复工复产的先予执行案件。


首先,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农牧公司是当地一家公司加农户式的民营企业,对于增加当地农民收入、搞活地方经济,做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案件中涉及的418头57.41吨成品生猪能否及时出栏、猪肉能否及时投入市场、市场猪肉价格保持稳定等问题,对于当地群众齐心协力战胜疫情,依法保障疫情期间民营企业度过难关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圆满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最高法院、省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安排、重要讲话、重要指示、重要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济源市法院在深入开展“为企业服务年”专项活动中成功执结的典型案例之一。


其次,本案系跨省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远在农村,存在着不小的安全隐患;执行标的是近500头生猪,现场卫生条件恶劣;且执行过程中还必须解决生物检疫以及疫情防控安全等问题,执行难度可想而知。但济源市法院执行干警不畏艰险,迎难而上,并牺牲五一假期宝贵的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工作,前后仅用三天时间,就圆满执结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受到了案件当事人及两省有关群众一致好评,树立了新时期执行干警的良好形象。


第三,该执行案件从案件受理、执行文书的制作、执行专班的组建、执行方案的制定、新冠疫情的防控,到执行现场的勘验、成品生猪的控制、执行现场的和解、检疫工作的协调、运输车辆的协调、生猪的现场交付等一系列工作的规范、高效、文明开展,体现了新时代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坚持服务大局,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使命担当。

(报送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济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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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金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冻结基本存款账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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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兰考金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起诉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开封中院依法作出(2018)豫02民初4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华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34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冻结了华北建筑公司名下包括基本存款账户在内的多个银行账号。华北建筑公司以保全其账户,影响到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发放及公司的正常运营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措施。


在异议过程中,华北建筑公司作出保证,解除冻结的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仅用于公司的招投标项目的进行,正常业务开展,农民工工资及员工工资的发放。并以金宏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作为保证,如有违反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开封中院认为,对华北建筑公司所有账户的冻结,使其不能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已经影响到了华北建筑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利于履行将来的判决。华北建筑公司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农民工、职工工资的发放,以其工程款作为保证,请求对其名下基本存款账户解除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豫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对华北建筑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大学支行开户的41001555533052500147银行账号解除冻结。


金宏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开封中院(2020)豫02执异7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华北建筑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主要用途包含工资、奖金等支取。华北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负有向所雇佣的建筑工人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若将华北建筑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冻结,将导致其无法进行发放工资等基本经营活动,扼杀企业的生存。在华北建筑公司已经承诺仅使用基本存款账户进行招投标行为及工资发放的情况下,开封中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解除华北建筑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措施,应予肯定。新冠肺炎疫情等造成我国经济形势严峻,各市场主体的首要目标是“活下去”,金宏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应互相体谅,在开封中院继续冻结华北建筑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不可竭泽而渔,不应继续冻结华北建筑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华北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应当积极配合金宏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使广大购房者能够早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安居乐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保障金宏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豫执复125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宏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开封中院(2020)豫02执异7号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成为创业就业的主要领域、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这两年,部分市场萎缩、融资成本高、产业升级瓶颈等因素叠合,造成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困难,今年春季以来又遇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大量民营企业停业、关闭。生存,“活下去”,已经成为企业的首要目标。


房地产与建筑行业是我国经济的重要产业,为贯彻“房住不炒”的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很难获得政策支持,房地产销售市场冷淡,部分企业遭遇前所未有的资金短缺,有的为了获取资金,转而向承包人建筑企业索要高额质量损失、工期违约金。建筑企业肩负着大量农民工就业的使命,每逢春节都是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高峰期,各级政府年年将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重点工作进行部署,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连续多年开展农民工工资清理活动,维护农民工和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金宏公司向承包人华北建筑公司索要高额违约金等,并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1月正值年关,华北建筑公司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对开封中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开封中院于春节前夕紧急作出裁定解除了对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以便华北建筑公司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金宏公司认为开封中院解除冻结基本存款账户不当,申请复议。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认为在继续冻结华北建筑公司其他账户的情况下,不应竭泽而渔再冻结基本存款账户,让华北建筑公司“活下去”。同时,还建议华北建筑公司积极配合金宏公司完成住宅项目工程的竣工备案,让金宏公司及时回笼销售资金,共同生存、更好发展;也能让购房者尽快入住,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报送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庭)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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