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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学科优势,浙江财经大学结合疫情防控向业界建言献策②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

“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

越要坚持依法防控,

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12位教授 / 博士

从各自专业领域出发

对如何依法防控疫情发表见解

分别从依法治理、合同履行和动物保护等

三个方面建言献策



1.1 

依法推进城乡社区疫情防控工作



童志锋 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院长


社区是疫情防控的基础环节。据民政部消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近400万名城乡社区工作者奋战在防控一线,守护着65万个城乡社区,平均6个社区工作者守护着一个社区,每名社区工作者面对350名群众。我省24,740个城乡社区14万多名社区工作者也在第一时间投入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千家万户的健康安全。依法推进城乡社区疫情防控正当其时。

第一,依法推进疫情防控中道口管理和社区出入管理。由于各城乡社区疫情防控工作突发情况多,形势复杂多变,任务繁重琐碎,个别村(社区)出现了挖断道口、阻止所有人员进出等“硬核”做法,并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及时纠正。在卡口管理上,农村地区村(社区)要按照《浙江省农村地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南(暂行)》(简称《工作指南》)第十七条规定:严格执行《村、社区预防疫情输入规范流程》,每个自然村原则上只设1个进村路口,卡口设置应离村(社区)主要聚居区域有适当距离,工作人员要精干。其余路口设置安全隔离栏、水马等可移动隔离设施,并设置“禁止通行”“掉头”“进村口位置”等标识。严禁采取破坏性、封固式方式阻路,确保发生应急情况时能迅速通行。

第二,依法推进疫情防控中村、社区相关人员居家隔离管理。个别地区出现了对居家隔离户实施铁链强制锁门、木板强制封门等行为。在疫情期间,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社区工作者可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居家隔离,但要遵守程序,依法合规。浙江农村地区村(社区)工作人员可按照《工作指南》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对居家隔离人员,实行硬管控。落实单人单间,发放告知书、粘贴隔离告示、设置警戒标识,进行24小时值守,确保居家隔离落到实处。对隔离村民由村协调安排食品生活用品代买配送,落实垃圾专人统一收集等生活保障措施和心理疏导等一对一关爱措施。

第三,依法保障城乡社区工作者疫情防控管理相关权益。在村(社区)依法实施封闭式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个别居民不服从政府管控措施强行冲卡、辱骂攻击社区管控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居家隔离规定等情况。对于此类妨害疫情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村(社区)工作者应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

“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法治是社会和谐稳定、经济有序发展、人民健康生活的重要保障。依法推进城乡社区疫情防控工作,有助于国家长治久安。






1.2 

依法防疫,构建文明和谐社区



田东奎 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春节前在武汉出现的冠状病毒最终演变为波及全国大部分地区的重大疫情,给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及时抑制和隔绝病毒,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聚焦“内防扩散、外防输出”,立足“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在闭环管控、量化管理上狠下功夫,进一步提升各项防控措施的精准性、有效性和覆盖面。其中,“闭环管控”的核心是防止人员不必要的流动以避免疫情的扩散。由于恰逢春节期间,各单位放假停工,以社区小区为单位进行封闭防疫就成为最为有效的手段。从这一措施在我省实施的效果来看,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小区居民不服从管理,冲撞关卡,甚至殴打防疫人员等。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作为小区公民应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树立疫情意识,危急意识,较长时期和疫情作斗争的意识。这次疫情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大大出乎我们所有人的意料,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也超过了2003年的SARS疫情。从目前的形势来看,疫情的结束尚需时日。这么长时间的封闭管理,要处理好学习、工作、生活等问题,难度是很大的。作为公民要调整自己的生活习惯,适应疫情期间的生活节奏。

第二,树立守法意识,自学遵守法律法规。疫情爆发后,我省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全国率先启动了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级政府也发布了一系列命令通知公告(合乎宪法法律),形成了特殊时期的工作机制,以适应防控疫情的需要。作为公民,我们要认真遵守这些规定。另外,各个社区小区也根据本区域的特点,公布了一系列告示。这些告示虽不是国家法律法规,也不是政府规章,对公民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我们要不要遵守呢?我们认为,这些告示的制定参考了国家法律法规、当地政府的命令通知等,基本上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这些告示具有乡规民约性质,是民间法,只要没有对我们的权利构成实质性的侵害,为了国家、城市、小区的公共利益,我们也应该遵守。确诊患者,要承担防止疫情的扩散的法律责任,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三,树立互帮互助的意识,构建和谐友爱的家园。当疫情到来时,小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难免会变得紧张,特别是当所在小区有确诊患者时,更是如此。对此,我们要树立科学的疫情观,不传谣,不信小道消息,正确对待疫情。当他人需要帮助时,我们在确保自己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供帮助。有条件的社区可启动心理干预机制,化解疫情之下小区居民心理的焦虑。作为确诊患者及家人也要注意防止疫情的扩散,保证小区居民的安全。小区的管理服务人员,承担着维护小区安危的责任,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能侵犯小区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贴心的服务,化解纠纷,共渡时艰,战胜疫情,迎接春暧花开季节的到来。






1.3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信息公开的三点建议



张旭勇 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疫情信息通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全面准确的疫情信息公开,不仅能够帮助社会公众合理安排未来生活,协助政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而且还能有效制止各类谣言,缓解社会恐慌情绪。为充分发挥政府疫情信息公开的作用,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第一,准确公开确诊病例近期生活轨迹信息。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当前,政府对确诊病例信息的通报往往过于简单,主要是行政区域、性别、年龄、发病时间、症状、治疗情况以及是否有武汉旅居史或密切接触史等内容,但基本上没有确诊病人发病前后曾经去过的公共场所、乘坐过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具体时间段等信息。这样社会公众就无法合理安排自己生活(比如决定是否隔离观察),也不能从确诊病例的感染过程中吸取科学的预防办法,容易导致疫情进一步扩散。

第二,保护确诊新冠肺炎病人隐私。确诊病例信息的全面公开,不能侵犯病人的个人隐私。确诊病人的真实姓名、详细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工作单位等信息,不仅是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而且和社会公众合理的生活安排与科学的预防措施基本无关,原则上不能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第三人同意后才能公开。

第三,以全面准确的信息公开制止谣言。在网络和智能手机普及的时代,面对科学上都还没有完全认清的新型传染病,具有各类谣言产生和传播的社会土壤。面对谣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准确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当然,对造谣、传谣者的依法惩处也不可或缺。






1.4 

疫情防控要注重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



唐勇 副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副院长


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全国各地打响了一场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在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精准施策开展防控工作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弱势群体本身就处于生活困难、能力不足、边缘化状态,受疫情的负面影响最为显著。

首先要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弱势群体家庭大多依靠体力劳动,从事简单零散的生产和服务而获得生活资料。在社区(村)隔离或封闭期间,劳动机会的丧失直接导致生活来源的短缺。非正式就业又使其无法在制度上获得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保障。因此,县(区)级疫情防控指挥部应当部署安排,在社区(村)疫情排查过程中,对弱势群体家庭进行排查,掌握其生存状况,及时给予物质接济和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

其次要保障弱势群体的发展权利。随着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尾声和生产生活秩序的恢复,政府职能部门要对城镇弱势群体提供就业信息和再就业培训,提升职业技能,抓好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对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种子、农药、技术支撑,特别是对受疫情影响的家禽家畜养殖户给以小额信贷支持,帮助其恢复生产;尤其要做好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人口的监测和帮扶。今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新冠肺炎疫情对实现预期目标提出新的挑战,各级政府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着力解决弱势群体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实际困难,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和脱贫攻坚战。






1.5 

疫情与“后”疫情时期的社会心理

服务与经济弱势群体的助力服务



施旦旦 博士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陈建胜 副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及应对的管控措施对国人的社会心理、弱势群体的家庭生计将产生重要影响,如何在抗击疫情及“后疫情”时期修复社会心理、提升因疫情而“一朝返贫”的经济弱势群体“脱贫”任务,着实重要。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构建和提升以社区为基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城乡社区在社区服务中心中设置线上线下“心理服务工作室”,充实心理咨询师、心理医生、心理社会工作师、心理学高校教师等,做到有场地、有组织、有机制、有人才、有保障来开展社区的社会心理咨询与服务;应率先围绕确诊病例成员及家庭与密接者、心理健康档案中有一定心理问题的人员及承担大量工作的基层一线服务工作人员等开展服务,具备条件的城乡社区,在疫情结束后应尽可能开展团辅服务,扩大服务对象覆盖面;发挥社区中原有的一些“人名聊天室”(如杭州的鲍大妈工作室)、“帮帮团服务室”等具有中国特点的心理交流工作机制,同时强化专业人才的供给与服务,使之形成补充功能。

二是推进工作场域的“社会心理服务机制”。采用公益服务、购买服务、设置与转型相应科室的办法,重点为一线医护人员、基层工作者及参与此次抗疫人员开展心理疏压、心理调适等服务;企业中的工会,应强化企业社会工作的介入力度,用以调适资方、劳方等群体的社会心理压力;学校,应转型传统心理工作室为社会心理工作室,注重衔接资源、供给复合专业人才团队(如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师等)、心理的社会维度等,为教师、学生提供社会心理服务。

三是加快推进金融社会工作助能经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关注因为疫情而“一朝返贫”的经济弱势群体,减轻疫情带来的负面影响。金融社会工作的在场不可或缺,具体来说,可以分为“救助在场”、“增能在场”和“倡导在场”。“救助在场”就是指直接对因为疫情而陷入困境的经济弱势群体进行经济上的救助。社会工作最基本的服务领域是社会救助,在社会救助中,经济方面的救助无疑是基础性的。针对因疫情而陷入困境的经济弱势群体,金融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申请医疗和社会救助,组织慈善捐款,协助物资供应等措施满足经济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维持其正常生活。其次是“增能在场”,相比“救助在场”,“增能在场”更能体现金融社会工作的服务特色,金融社会工作者要对经济弱势群体进行金融增能,增强其金融韧性来抵御可能的潜在金融风险。新冠肺炎疫情凸显了经济弱势群体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金融脆弱性,后疫情时期,金融社会工作者需要对经济弱势群体开展财务管理和就业指导,鼓励进行储蓄规划以及构建个人资产账户,例如建立应急账户来应对突发事件导致的收入中断或支出大增。同时加强社区连结,借助社区的非正式资源,帮助经济弱势群体获得可接近性和非污名化的支持,例如社区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相比“救助在场”和“增能在场”,“倡导在场”则属于宏观社会工作的范畴,金融社会工作者作为倡导者,应该围绕疫情的应对在医疗、失业、工伤和救助等方面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政策建议,使得金融优惠政策适度向经济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经济弱势群体的金融福祉。最后,金融社会工作需要与既有的扶贫工作搭配在场,发挥其叠加效应。通过专业理念和方法,不仅帮助经济弱势群体摆脱疫情困境,更帮助其早日实现脱贫,促进其金融能力的可持续发展。






2.1 

疫情背景下外贸企业

履行国际贸易合同问题



刘勇 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中国政府为应对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采取了推迟企业复工、交通管制、禁止不必要的人员流动等非常规手段,这给企业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带来了困难。那么,中国企业能否主张此次疫情所导致的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并因此免除违约责任?依据各国国内法的惯常规定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所谓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事先也不能避免,事后也不能克服其不利影响的事件,通常包括地震、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禁止运输、禁止贸易、瘟疫等社会事件。2020年2月2日,为尽可能减少企业履约困难所产生的损失,中国贸促会为中国企业开出首份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但是,该文件并不会直接证明中国企业遇到了不可抗力情形,而只是证明企业遇到了不能正常开工、交通管制等事实。因此,即使中国企业持有中国贸促会提供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也不能因此就能自动免除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这个问题尚需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约定而进行具体分析。

一种情况是,合同已经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同时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健康危机、严重的传染病或疫情等相关因素列入其中,那么,考虑到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目前医学界也没有绝对有效的治疗方法以及阻断疫情的手段(不可避免与不可克服),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当然符合不可抗力的认定要件。不过,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并不等于自动免除企业的责任,中国企业还需进一步证明政府对疫情的防控措施与企业不能履约之间的因果关系,如禁止企业复工、封锁交通导致企业不能正常生产与运输,且企业不能采取合理措施来减少或消除其影响,并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另外,除非合同有明确相反的约定,否则不可抗力事件并不影响合同另一方提出暂缓履行并待事件消除后恢复履行或要求降价等权利。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当然这种情况极其罕见),或者不可抗力条款中没有明确列入公共健康危机、严重疫情等内容。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企业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责。我认为此观点过于绝对,因为合同的内容除了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还有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即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所推定的条款,默示条款也属于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关于默示条款之效力的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基于此,如果合同选择适用中国《合同法》,那么中国企业就可主张《合同法》第61条与第117条(不可抗力条款)寻求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如果合同选择适用CISG,那么中国企业就可主张CISG第79条。另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一般被视为国际商事交易的惯例,可起到补充合同明示条款以及协调处理合同纠纷的作用。该通则第7.1.7条(不可抗力)可作为交易习惯来推定合同之默示条款的存在。不过,以上法律规定与交易习惯的措辞尚有不少模糊之处以及解释的空间,且不同法系对于合同免责事由的把握尺度也有不同之处,因此一旦发生纠纷,法院或仲裁庭的解释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中国企业也可能面临巨额的索赔风险,或为处理纠纷付出高昂的代价。所以,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疫情或公共健康危机作为不可抗力事件,最为可行的做法还是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尽可能减少双方的损失。

无论如何,此次新冠病毒疫情也提醒外贸企业,在缔约时一定要加入内容明确、具体和全面的不可抗力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应包括不可抗力事件的具体范围、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变更、合同双方是否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或等待一段时间后解除合同、是否应暂停履约并等待至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恢复履行等。






2.2 

应对疫情,规避违约责任,

记得带着“不可抗力事实证明”



张蹇 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打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也给我国和我省的外贸行业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和挑战。当前,疫情仍在肆虐。为了将疫情产生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需要未雨绸缪,充分考虑到疫情带来的法律风险。法律先行,运用规则规避和化解这些风险。

此次疫情对外贸行业的影响主要还是表现在与外商订立的外贸合同无法如期履行甚至不能履行,由此产生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承担赔偿责任,还会损失商业信誉。

建议对己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如果己方不能按期履约,一定需要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的地方贸促机构申请开立“不可抗力事实证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包括浙江在内的中国贸促会地方贸促机构已发布公告可为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出具相关事实性证明。

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指由中国贸促会及其授权的分、支会,应申请人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行为,属于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行为。该证明出具后,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

反过来讲,如果合同对方援引不可抗力原因去全部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也需要对方出具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最大限度维护我方的权益。






2.3 

疫情防控下的合同履行与不可抗力



朱晶晶 博士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新冠肺炎疫情在给公众生命健康带来威胁的同时,也对民商事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为应对疫情,多省市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发布企业延迟复工通知,对当前大量的民商事合同履行造成阻碍。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对因政府采取相应疫情防控措施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此次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在此背景下,处理疫情防控与合同履行的关系时,仍需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疫情防控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是疫情防控所致,须结合当事人所处区域的实际疫情防控情况、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实质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以防出现当事人借疫情防控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况。

其二,在国际民商事合同中,疫情防控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须以准据法的不可抗力规定以及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为准,并完成举证。在证据方面,贸促会出具的疫情属不可抗力证明的效力会因合同条款中是否就该证明的最终效力进行约定而有不同。

其三,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疫情防控构成不可抗力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完全“无债一身轻”,其仍负有通知义务、减损义务,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轻该不可抗力产生的影响。

其四,虽然疫情防控不可抗力可以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但从经济效率、交易成本等方面出发考虑,更建议合同当事人结合双方合同目的及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措施,慎重解除合同,力争减少法律风险。






3.1 

捕杀宠物不利于疫情的防控



钱叶芳 教授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武汉疫情爆发以来,针对猫狗会感染病毒的谣言,中国工程院院士钟南山、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副院长金艺鹏、国家卫生健康委专家组成员蒋荣猛等诸多医学专家,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国务院、人民日报、央视新闻、北京卫视、东方卫视、温州日报等媒体一再辟谣。

然而,在防疫的名义下,很多地方政府和社区捕杀流浪猫狗,甚至捕杀、焚烧、活埋家养宠物;宠物主人遗弃无数,从楼上抛下摔死的事件屡屡发生。一些非法猫狗肉产业的利益既得者利用疫情散布谣言,煽动遗弃和捕杀,增加流浪动物数量,加剧社会戾气。武汉疫情因食用野生动物而发生,又因各地捕杀伴侣动物(犬和猫)而更加混乱。

疫情当前,捕杀猫狗既没有医学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反而会混淆疫病根源,分散防疫工作的注意力,浪费政府资源,甚至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以至于妨碍疫情管控大局。从防疫和动物福利的角度,应当正视伴侣动物与人类的亲密关系。

在我国目前的动物立法体系中,唯独缺少伴侣动物专门立法。建议制定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在国家不可能制定屠宰检疫规程的情况下承认伴侣动物的“非食品原料”法律地位,杜绝因食用猫狗带来的公共卫生风险。同时,与国际接轨,禁止虐待和遗弃,建立流浪动物收容机构,严格执行狂犬病强制防疫制度,达到联合国2030年消灭狂犬病的目标,保障公共健康。而且,保护伴侣动物,尊重伴侣动物所有者的精神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促进文明养犬,加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2 

开展源头法律治理,

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



李森 博士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野生动物与疫情爆发密切相关。科学研究表明,当前疫情的传染源来自野生动物。而且,近些年来世界多地出现的新发传染病,如H7N9禽流感、埃博拉、中东呼吸综合征等,都和动物有关。因此,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加强野生动物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范围相当有限,导致对很多野生动物不能依法进行管控。我国是世界上野生动物种类最丰富的国家之一,自然分布的脊椎野生动物达7300余种,已定名昆虫达11万-13万种。其中,依法受保护的是约2000种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和120属的部分昆虫。大量野生动物不在保护管理范围,包括绝大多数的蝙蝠、鼠类、鸦类等传播疫病高风险物种。对其猎捕、人工饲养、利用的行为,不能依《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管控,成为传播、扩散疫病的一大隐患。

禁止食用、买卖传染疫病高风险野生动物,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当前我国《刑法》禁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仅限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必要考虑通过刑事立法,对野生动物进行分类(如区分传染疫病高风险野生动物、低风险野生动物;已经成熟规模化养殖的野生动物和野外捕获的野生动物等),禁止在农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进行传染疫病高风险野生动物的交易,进而从源头上预防相关病毒的传染和扩散。

此外,各级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严厉惩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者。第一,细化各级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职责。《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第二,严厉惩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者。在预防、控制、禁止野生动物审批、交易等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管理、调查、控制、检疫、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3.3 

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再思考



姜渊 博士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该条款禁止(限制)食用野生动物的出发点并不是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原因如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很清楚地说明立法目的是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并且,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说明重点保护名录、地方重点保护名录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外的普通野生动物并不受《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

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以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为名,对食用野生动物进行规制呢?在回答这问题之前,应当先对食用野生动物治病的成本进行分析。食用野生动物是我国的一种饮食传统,但现代科学已然证实,多种野生动物可能因为食用而致人健康受损。例如,食用野生蛙类可能导致裂头蚴等寄生虫感染,食用野生贝类可能导致重金属中毒等。据统计,大部分野生动物体内都有寄生虫、激素、细菌和有毒物质,人与动物共生的病种多达100种以上。但绝大多数的致病混入人日常的疾病中,在集体与时间流逝中得以分散分担,在治疗中得以消弭,损害在感知上并不显得难以承受。经济学将之概括为“边际效益递减”理论。这一理论的原理在于把损失施加给忍受损失却又不遭受实质性损失的个体,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但随着生产力和社会文明的不断提高,个体健康利益的价值位阶不断提高,原本可以忍受的致病损害变得令人无法容忍,因此,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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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心战“疫”】共克时艰,人事处多措并举开展教职工疫情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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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发挥学科优势,浙江财经大学结合疫情防控向业界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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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不要慌,不要怕,官微君告诉你宅家锻炼大法!

【15】同心战“疫”|坚守岗位,温暖前行,他们是校园安全“守护人”




来源 | 法学院

编辑 | 曹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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