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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解除无法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解除吗?

张涛律师团队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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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45-2总第256

抵押不解除无法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解除吗?

抵押不解除房屋过户有障碍,无继续履行可能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康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存量房买卖  履行不能  迟延履行 违约 继续履行  合同解除 不动产抵押  过户  自行支付  资金监管


【要点提示】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某(被上诉人/出卖人/甲方/申请人)

被告:黄某(上诉人/买受人/乙方/被申请人)

第三人:某经纪公司(经纪公司/中介机构)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7至18日间,康某与黄某在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康某出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1603号房屋(以下简称1603号房),总价409万元,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采取自行交割支付,买受人按揭贷款210万,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北京慧忠里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甲方应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完毕提前还款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及签约等相关手续;乙方应于网签后3日内,将除贷款办理金额以外的购房款(以下简称首付款)189万元自行支付;逾期付款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交易总价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签订后,康某与黄某在没有得到经纪公司正式认可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更改为申请有关机构进行资金监管

2015年11月4日黄某购房资格的初步核验结果为不通过,2015年11月6日住建委将其购房资格复核通过,康某对黄某的购房资格问题产生怀疑,并因此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黄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首付款或将首付款进行资金监管;康某在解除抵押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为此,经纪公司员工及关联企业曾试图以借款的方式解决康某的资金问题,但康某与黄某及经纪公司之间已互不信任,各方之间纠纷不断。

2015年12月19日,康某向经纪公司发出《告急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网签合同2015年11月23日下来3天之内由黄某支付189万元,黄某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12月3日批贷函已经下来,合同约定见批贷函3日内由黄某支付监管帐户189万元,乙方至今没有支付,由于乙方严重违约,甲方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

2015年12月21日,黄某向康某发出《告急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康某不配合造成其付不成款,终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及时提供经纪公司账户,做购房资金监管。

2016年1月4日,康某以黄某为被告、经纪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黄某配合办理撤销网签合同的手续;2、判令黄某支付给康某违约金30万元,另外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天204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房屋价款409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

案情补充:至法院一审完毕,黄某未支付首付款或将首付款进行资金监管;康某亦未将1603号房上设立的抵押全部解除。1603号房设立有两个抵押,抵押权人之一交通银行已将康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

1.解除康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

2.康某、黄某、经纪公司应相互配合,撤销涉案1603号房屋的拟购房产约手续;

3.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留待后文揭秘】

【再审】

【留待后文揭秘】


【案件解析】

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详见本公众号2018年7月20日推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二、抵押不解除无法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解除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本案中,康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合法有效,但在存在两个抵押权未解除,且黄明确表示其只对1603号房的其中一个抵押负责,不能解除抵押的情况下,1603号房无法过户,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应予解除,法院最终支持了康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三、买卖双方变更首付款支付方式为中介机构设置义务未经认可无约束力逾期付款谁的责任?

【详见后文解析...】


四、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出卖人是否直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详见后文解析...】


【涉案法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八条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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