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国内家族信托被武汉中院强制执行第一案”|第二十期沙龙综述及视频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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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间2021年5月7日下午,第二十期“聚焦国内家族信托被武汉中院强制执行第一案”主题沙龙,通过线下和线上的形式圆满举办。
本期沙龙的主办方为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承办方:孙长刚律师团队。
本期沙龙的主讲嘉宾:柏高原博士,管理学博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国际信托及遗产规划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
与谈嘉宾有:
周萱女士,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富管理事业部财富架构团队总经理,毕业于北京大学,拥有中国律师资格,是国际信托及遗产规划协会(STEP)会员,曾就职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和美国美迈斯律师事务所。
董文龙,经济学硕士,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团队负责人,山东信托,光大信托家族业务创始人之一,实际管理家族财富规模超100亿元。
贾明军律师,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续十年被“Chambers&Partners”评选为亚太地区“私人客户/财富管理”一等律师(Band 1),2017-2019获得《中国法律商》年度最佳家族和私人客户律师。
王芳律师,大成中国区全球信托财产及财富保值专业组负责人,大成中国金融委员会家族办公室研究中心主任。
点评嘉宾有:
肖建国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研究院执行院长,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
王煦棋教授,北京大学国际法学博士(Ph.D.),美国波士顿大学国际银行法学硕士(LL.M.),东吴大学法学学士(LL.B.),东吴大学法学院专职教授,东吴大学WTO研究中心主任,曾担任东吴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夏小雄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比萨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入选“北京百名法学英才”(2018年)和“中国法学会研究会青年人才”(2020年)。
马忆南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执笔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会长;全国妇联执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咨询专家;国家民政部和卫健委咨询专家。
楼建波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房地产法院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物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房地产法研究会监事长。曾任英国剑桥大学中国商法讲师,教学研究领域包括不动产法、商法和金融法。
相关高校、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保险公司、家族办公室等关注财富传承、家族信托领域近300位专家学者及专业人士通过线上的方式参加了本期沙龙。
主持人 孙长刚律师
讲座伊始,主持人孙长刚律师对各位嘉宾和在线参会人员表示欢迎,并对本期活动的致辞嘉宾、主讲嘉宾、与谈嘉宾进行了介绍。
主讲嘉宾 柏高原博士
本次沙龙的主讲嘉宾嘉宾柏高原博士。
柏高原博士的发言主题为: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的反思与重构—家族信托“执行”案的引发思考。
柏博士的发言主要从案情概要、实体法视角、程序法视角、比较法视角以及相关建议几个方面进行:
柏博士首先从家族信托执行保全案的案情入手,解读了两次执行异议裁定书:第一份裁定书是鄂01执异66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法院对此认为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第二份鄂01执异78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于信托收益权的冻结,确实存在不当,应依法中止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此外,从裁定书中可以得知,受托人签收了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0)鄂01执保230号)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鄂01执保230-1号。
随后,柏博士从实体法视角对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禁止”进行深入剖析,包括《信托法》第十七条、《九民纪要》九十五条对信托财产保全方面的规定,以及卞耀武先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相关的法理解释。柏博士提出“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宜解释为“终局执行禁止”,即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宜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或者说基于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义务而执行信托财产的禁止;此种被严格禁止的“执行”,是禁止通过执行信托财产满足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研究性资料,虽将“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做广义解释,即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解释上包括假扣押、假处分。但在台湾的后续司法实践,有多个案件中法院应申请人申请对信托财产采取了“假处分”,即司法实践中却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做狭义解释。
柏博士还进一步梳理了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规定,对2012年前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变化以及新旧民诉司法解释中限制第三人支付的制度进行了对比和分析。举重以明轻,柏博士认为,在被申请人确定有“应得”收益且财产尚归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由于将来支付的必然性,尚可向案外人要求“财产保全”;在被申请人“可能”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要求“行为保全”,并无不妥。
在比较法分析部分,柏博士首先通过两个英美法系经典判例说明在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形:美国DEPOSIT GUARANTY NATIONAL BANK, Trustee, et al. v WALTER E. HELLER & COMPANY案说明如果委托人能够任意支配信托财产,那么债权人也就有权要求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而在Tasarruf Mevduati Sigorta Fonu v Merrill Lynch Bank and Trust Company(Cayman)Ltd案中,法院认为,信托固然以其独立性著称,但其独立性也不是毫无限制、不受约束的,当该信托撤销权的行使可以使信托财产完全归复于委托人时,在英美法系,该撤销权可被认定为“所有权”而被法院“接管”。
随后,通过Abacus (CI) Limited & GT SA v Fahad &Ors案,柏博士向大家展示了英美法系下,中间命令 (interlocutory order)是信托争议中被有效运用的司法手段。柏博士还进一步给我们列举了一些境外“拆穿”家族信托的方法与路径,包括:信托未成立(valid trust)、虚假信托(sham trust)、揭破信托面纱(Piercing the veil)、针对信托的财产所有权请求(Proprietary claims against the trust)、破产程序中对信托的挑战(Insolvency)等等,这些“拆穿”信托的诉讼中,interlocutory order(中间命令/中间裁决/临时救济/非终局的命令)均有运用的实操。这说明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并非不可被采取“保全”措施。
最后,柏博士以信托法具备“领域法”特征以及我国民诉法下行为保全制度有待厘清和制度重塑结束了分享。
主题发言结束后,四位与谈人先后做了与谈发言
与谈嘉宾
周萱女士
周萱女士认为柏博士从多角度对该案进行了解读,观点也很明确。柏高原博士提出该案中法院的禁止支付,类似英美法系下的禁止令,我国台湾法下“假处分”的概念,仅指所涉的标的物维持目前的状态,与将标的物用于所涉及相关的债务的偿还(也就是狭义上的终局执行)是不同的。这种处理更接近中国《民诉法》下的行为保全。但是这个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存在制度边界不清、功能重叠的问题,是需要厘清的。
另外,柏博士从国际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委托人是否拥有收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是否拥有撤销信托的权力,对信托财产的可执行性会有影响。
这为信托公司的展业提供了非常深入的思考和方向。虽然中国目前的《信托法》下没有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等概念,但是否应当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实务中做出这样的区分是值得思考的。同时,将境外的酌情信托在本土落地,不但有税筹的好处,对于有强烈的资产隔离需求的客户,酌情信托可能也是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
周女士还提到,在离岸地的一些国家出台规定认为委托人保留权利的信托不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未来中国信托的立法走向又会是什么样值得关注。
此外,信托不能被执行是实体法规定的,而执行异议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所以二者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高净值人士也非常关心,如果我的家族信托项下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受托人会帮我去应对吗?在《民事诉讼法》下,有三种主体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三种主体的要求、权利义务和救济措施都是不一样的。信托公司不是原被告任何一方,不能以当事人的名义提出。信托公司或许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信托公司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定不服的话,救济手段是复议。案外人不服裁定的,救济手段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因此,何种主体提起执行异议从诉讼程序而言更有效率,也是值得研究的课题。本案中裁定的日期是2020.11.27日,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仍然在提出再审的时效内。本案中的受益人似乎仍然有救济手段。
董文龙先生
董先生对此案谈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委托人保留权力的种类,期限设计,以及延期条款。
二、境内家族信托隐私保护问题
家族信托的预登记、初始登记,登记信息主要内容是什么,以及法院能否直接获取中信登信息。
三、境内家族信托KYC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内容包括什么,信托财产来源尽职调查内容,关于委托人申明与受托人免责,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受托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
贾明军律师
贾律师对此案简单阐述了自己的感想。
首先,我们应当站在客户的角度,去考虑需要怎么做,家族信托才能实现财产安全、债务隔离的作用。
第二个是站在法院的角度,如委托人单方行使解除权后,信托财产返还到委托人账户下,那么法院就可以去冻结。
第三个是中信登如果有关于委托人和账户信息,律师在将来处理案件或许会有额外的惊喜。
最后,站在金融信托行业协会的角度,信托机构要联合律师行业、学术、法院系统对此问题来进行交流和探讨。
王芳律师
王芳律师在此次沙龙会议中表达了自己的两点观点:
第一、对于武汉信托执行第一案,王芳律师建议法院应当基于不同的案由,做出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的决定,应当区分不同的前提、不同的基础、不同的法院权限。
第二、通过武汉中院信托执行这一案件也给我们中国整个信托行业敲响警钟,目前我们设立家族信托的时候,在信托财产资金来源的尽职调查以及反洗钱合规调查上,存在很大的漏洞。
王芳律师还通过对境内境外家族信托设立中的合规调查的步骤、委托人的权限等进行了对比说明,同时对我国家族信托在设立时的合规性和严谨性提出了自己独特的建议。
点评嘉宾
肖建国教授
作为诉讼法的权威,肖建国教授结合沙龙演讲给出了自己的几点观点。
肖教授认为本案中,武汉中院作出的9482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作出本身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要件,是没有问题的。
肖教授赞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本案,法院也放弃了对信托资金的财产保全。
肖教授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不是行为保全,仍然是财产保全裁定书,本案信托公司是否有义务履行协助执行,这要看9482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中法院是否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全,信托财产是否属于保全制度中被申请人的财产。
肖教授赞成柏博士所讲的,信托财产基于信托合同产生,基于一些原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有可能被打破。肖教授认为法院在面对此种案件,可以寻求其他的民诉措施,例如作出行为保全也可以达到目的,同时也可以防止信托财产独立性受到挑战。
王煦棋教授
王教授非常赞成柏律师从比较法的角度去看待这一问题。
首先,王教授认为应从经济层面与功能层面来剖析信托的内容与性质。
随后,王教授通过比较法的角度对台湾和大陆对信托及信托法的,立法技术进行了比较。王教授介绍了台湾地区信托业务常见种类,两地法律对信托无效的规定有何区别,两地法律对信托可否强制执行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最后,王教授谈到信托法与程序法的交错,台湾地区对保全的理解以及保全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样的。对于本案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什么,同时对本案而言:若未来立法能进一步协调沟通好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隔阂(Gaps)则更值得肯定。除此之外,还要考量其他制度之间接影响,如CRS。
夏小雄副研究员
夏老师就本案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果信托财产存在瑕疵,信托效力如何。夏老师还说明了对不同的财产形式的审查方式。
第二、结合本案案情,该资金的赠与如被撤销或无效是否影响家族信托的效力。夏老师认为赠与关系被认定无效也不会影响信托效力,这有点类似公司出资瑕疵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还阐释这在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中分别是如何处置的。
第三、本案是一个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只会发生债法上的效果,并不会产生物权法的效果。
第四、对于能否去撤销信托这一问题,夏老师说信托法1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最后,夏老师谈到,本案中应当尊重信托的独立性。
马忆南教授
马老师认为此次沙龙受益良多,马老师从家事法的角度谈了自己的感受。
第一、这个案子的爆发对实务和理论界来讲是个很好的时点,民法典实施也涉及到跟信托法的衔接问题,值得我们有的放矢的去讨论这个问题。
第二、结合本案,马老师说本案对于信托公司和法院都应当有所启示,即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中如何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该种案件的时候,合议庭应当如何组建的问题。
第三、该案在起诉时还要考虑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问题。
楼建波教授
楼教授从四个方面来谈这个问题:
第一、楼教授简单谈了一下自己对该案件的看法。
第二、楼教授认为为保障家事信托健康发展,法律界、信托界应当形成合力。
第三、楼教授呼吁,一起努力促成立法的修改,为家事信托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第四、信托公司应该起草制定家事信托方面的业务规程,明确其在接受家事信托委托时尽职调查的内容和程序,以免承担本不应由受托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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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沙龙预告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将继续通过腾讯会议线上直播方式举办系列沙龙,下期沙龙暂定于6月底,将邀请三位美国西雅图嘉宾分享交流,两位国内婚姻家事、国际私法专家或信托学者与谈,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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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
本公众号由孙长刚律师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团队运行
孙长刚律师简介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商业法学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2019年入选司法部千人涉外律师
擅长婚姻家事、涉外婚姻家事、财富传承、家族信托、境内外资产配置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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