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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丨成都锦江法院与重庆渝中法院联合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锦江法院
2024-09-25


【发布背景及现实意义】

妇女是“半边天”,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值此“三八”国际妇女节日到来之际,“双城”法院从审理的案件中甄选了一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众予以发布,旨在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的同时,为妇女依法维权提供帮助,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和关爱妇女的共识。


该批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涉及维护孕期劳动权益、反对家庭暴力、申请人身保护令、诉请第三人返还财物等主题,充分彰显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人身、人格和财产的全面保护,引导现代女性提升维权意识,倡导全社会尊重、关心、关爱妇女,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



女员工孕期被辞退

违法解除应当赔偿

——卢某诉某旅行社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卢某进入某旅行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3月,卢某怀孕。2020年7月27日,某旅行社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卢某解除劳动关系。卢某不服,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旅行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旅行社公司在卢某怀孕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卢某支付赔偿金。结合卢某的工作年限、平均工资等事实,依法判决某旅行社公司支付卢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典型意义


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旅行社公司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前,卢某已经怀孕,某旅行社公司仍然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丈夫言语辱骂妻子损害其名誉权

应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与阳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阳某系夫妻关系。婚后,阳某怀疑张某对婚姻不忠,因离婚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阳某多次向张某的同事、朋友发送信息,短信内容包含“张某长期出轨、破坏他人家庭、转移财产”等侮辱、贬低性词语。此外,阳某还向张某发送信息称,“现在你名声这么大,圈子里的男人都怎么看你?身边的女同事朋友们怎么看你?是不是茶余饭后都对你指指点点?传播度如果不够,我在想要不要也找时间发一发?”张某不堪其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阳某给张某的朋友、同事发短信,内容包含侮辱、贬低性词语,阳某的上述行为造成他人对张某的品德等社会评价降低,对张某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故依法判决阳某发布道歉声明,为张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



典型意义


名誉是对个人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珍惜名誉、相互尊重,夫妻之间更应如此。本案中,阳某因夫妻关系失和产生怨恨,编造并向同事、朋友发送侮辱、诽谤张某的信息,造成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违约提供母婴服务

双倍退还合同定金

——李某诉某母婴护理公司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李某(女,乙方)与某母婴护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入住甲方经营的月子中心南坪店,时间共计42天,服务费用35000元,乙方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17500元,入住当日支付17500元。同日,李某支付定金17500元。2022年3月,某母婴护理公司向李某发出《关于南坪店升级改造的告知函》,载明因南坪店升级改造,感谢能选择入住公司旗下渝中店。此后李某亦未能入住渝中店,而另行与重庆某妇产医院签订合同并支付服务费42000元。庭审中,李某认可其收到某母婴护理公司退还的定金合计175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某母婴护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提供母婴护理服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某母婴护理公司已经退还了李某支付的定金17500元,还应当退还的定金数额,不应当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判决某母婴护理公司还应当返还定金7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到月子中心等机构进行产后护理和新生儿的照料。但是,目前针对月子中心的行业自律规范尚不健全,还存在提供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女性生育子女之初,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存在特殊的需求,需要更加精心的照料和护理,在遇到月子中心违约提供服务等情形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某母婴护理公司未经协商一致随意变更提供服务的场所,且最终亦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李某有权要求双倍退还支付的定金。



家暴造成妻子受伤  应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钦某(女)系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与钦某在家中因孩子抚养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有推搡,李某用拳头殴打并导致钦某鼻梁受伤。经鉴定,钦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此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行为。另查明,钦某因检查治疗伤情,支付了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严重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破坏家庭和谐,是危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钦某轻伤二级,已经触犯了刑法,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家庭暴力从来都不是“家务事”,遭遇家庭暴力要自我保护,及时报警求助,并妥善保留诊疗记录、病历资料等。反对家庭暴力,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处,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爱得太深”不是借口

跟踪骚扰构成家暴

——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王某系夫妻。婚后,王某怀疑刘某对婚姻不忠,多次跟踪刘某企图寻找其出轨证据,并频繁电话骚扰刘某。刘某将王某电话拉黑后,王某仍经常发骚扰短信,辱骂、威胁、恐吓刘某,短信内容低俗且不尊重女性,并多次扬言要杀害刘某及其全家。2023年6月,刘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中,王某辩称从未殴打过刘某,是因为太爱刘某,害怕失去刘某,才跟踪刘某并发送过激短信给刘某及其家人。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长期跟踪骚扰刘某,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威胁、恐吓刘某及其家人,对刘某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侵害,构成家庭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王某对申请人刘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实施辱骂、殴打、威胁、恐吓等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王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刘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并不限于殴打等行为暴力,谩骂、恐吓、跟踪、骚扰等对家庭成员的精神实施侵害的行为本身也构成家庭暴力。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王某殴打刘某,但王某经常性对刘某及其家人实施电话和短信骚扰,均为恐吓、威胁等内容,措辞激烈、行为极端,对刘某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侵害,符合《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对精神的侵害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婚外生子并有大额转账 应返还妻子

——高女与赵女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男与高女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6年2月25日生育婚生女小静。2011年,周男与赵女相识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8月4日,周男与赵女生育了非婚生子小鹏。2012年1月至2023年1月,周男多次向赵女大额转账。2023年1月13日,周男因溺水意外死亡。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周男作为非婚生子小鹏的生父应履行法定义务,负担小鹏的抚养费。赵女与周男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周男向赵女的大额转账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婚姻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不正当性,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周男未经配偶高女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亦损害了高女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因此,赵女在扣除小鹏正常所需的抚养费后,应当将周男生前赠与款项返还给高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有配偶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违反公序良俗,不仅损害了配偶方的情感,同时也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利,具有不正当性。但周男作为非婚生子小鹏的生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负担小鹏的抚养费。故,法院酌情扣除子女的合理抚养费后,判决全部返还其余财产,维护了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利于树立倡导正确婚姻观念,引领文明家庭风尚。



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丧偶儿媳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刘某、郭小某与郭甲、

郭乙、郭丁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郭某与王某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子女四人:郭甲、郭乙、郭丙、郭丁。郭丙与刘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于1984年生育一子郭小某。王某于1995年死亡,郭丙于2002年死亡,郭某于2006死亡。婚姻存续期间,郭丙取得重庆市渝中区某房屋、九龙坡区某房屋的产权登记。郭某、王某、刘某与郭丙长期共同生活。刘某在丈夫郭丙去世后,继续与公公郭某、儿子郭小某共同居住生活,并照顾郭某的饮食起居,公公郭某去世后,刘某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审理中,郭甲、郭乙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证人证言、当事人居住情况、被继承人丧葬情况等,可以认定丧偶儿媳刘某对公公郭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将丧偶儿媳刘某列为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郭某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其遗产份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中,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承担赡养公婆的义务,使年老的公婆生活得到照料,精神得到安慰,从而发挥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中,刘某在丈夫去世后,对公公郭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将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应得的一份遗产,既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



假借“合伙”名义向婚外异性转账

合伙协议无效

——王某女诉陈某女、段男

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段男系夫妻。2022年2月以来,段男在与王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女建立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微信零钱向陈某女进行大额转账,并为其支付淘宝订单。庭审中,陈某女出示一份与段男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提出双方系合伙经营美甲店铺,由段男出前期启动资金入股,陈某女出技术及负责日常店面管理入股,段男的转款系合伙投入资金,不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男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量银行存款转给陈某女,其转款金额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陈某女在明知段男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建立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合伙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应当认定无效。陈某女并非善意相对人,其收取段男转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段男配偶王某某返还全部款项。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段男在与王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女建立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假借签订《合伙协议》投资,实为段男为维系与陈某女的不正当关系对其的赠与,不仅侵害王某女的财产权益,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审理并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确认上述转账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陈某女返还全部款项,依法维护了女性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财产权益,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供稿 | 锦江法院刑庭、三圣法庭;渝中法院民一庭、立案庭

编辑|渝中法院审管办(研究室)

校审|贵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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