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夫妻一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期“以案说法”,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高新区检察室特别邀请了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索坛梅律师,针对“夫妻一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进行讲解。
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某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500万元以1000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00万元。某工贸公司与刘某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剩余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刘某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
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其妻子艾某的同意,应当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刘某返还张某在某工贸公司持有的股权。
01
判决结果
法院驳回艾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02
判决理由
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某与其妻艾某的共有财产,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50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且刘某已按约支付了所有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的情形,所以,张某夫妇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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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可以看出,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股权转让的规定,比如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问题等等。
02
要注意该股权的权利外观是否明晰,一旦注意到该股权上有其他的共同共有人,最好的处理方式是让所有共有人出具同意转让的证明,以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来源丨高新检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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