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丨这些“红线”千万莫踩!
母亲河长江
一直哺育着中华儿女
“以其身躯为阶梯
串联起山河地理”
同饮一江水,共护母亲河
3月1日起
长江保护法正式施行!
2020年12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流域保护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全文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9章,共96条,是我国首部有关流域保护的专门法律。重在解决影响长江流域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重点领域、关键问题。对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大意义。
那么违反《长江保护法》,将要承担哪些责任,受到哪些处罚?吉娃妹带来详细解读。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或在长江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长江保护法》强化考核评价与监督,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长江保护约谈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守护一江碧水
不能只凭一己之力
让我们携起手来
一起守护我们共同的家园
从现在做起!
来源丨新吉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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