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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 | 中国法官在乎啥?(一)

艾佳慧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导言

节选自《中国法官最大化什么?》,原文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3卷。本次推送是《法律和社会科学》10周年回顾系列的作品之一,推送时有修改。怎样书写中国法官的追求函数?文章共有两个部分,此为第一部分。


中国法官最大化什么


文 | 艾佳慧



数据及相关说明


要了解中国法官的基本状况,首先需要界定何谓法官。这本来不是一个问题,但在中国的语境下却成了问题,原因在于中国各级法院独有的内部行政性调动制度。在此制度下,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也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官)和综合管理人员、执行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既有或潜在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如果将法官界定为所有参与过法庭审判的法院人员,虽然符合中国国情却不仅与通常法官定义不吻合而且难以操作;如果将法官定位于现有的审判业务人员,这些法官中又有很多来自非审判部门,而且在不特定的将来可能还会向外流动。怎样界定法官在中国仿佛遇到了“两难”,最后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便于操作,我选择后者,也就是将法官界定为现有的审判业务人员。

 

本文的经验数据来自于2004年夏天法院调研项目中的法官调查问卷。样本法院包括一个高院(即S高院)、三个中院(包括位于华南地区的G中院、位于西南地区的C中院和L中院)以及五个基层法院(具体而言,即C中院辖下的W法院和Q法院,下文合称C基层,L中院辖下的J法院、L法院和N法院,下文合称L基层)。在收回的587份有效问卷中,剔除目前在立案部门、综合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的法院人员,符合上述法官定义的问卷共计434份。其中S高院131份,G中院123份,C中院65份,L中院11份,C基层74份,L基层30份。问卷的相关内容包括年龄状况、法官学历程度、本科是否法学、是否通过司法考试、何种途径进入法院、目前月收入水平、是否满意当前的收入以及期望收入为多少、认为法官目前社会地位高还是低等等问题。下面是一些初步的统计结果:


(一)法官年龄分布

表1  法官年龄分布一览表

 

数据来源:反馈回来的法官调查问卷表。如果未加说明,本文所有数据均来自于此。

 

可以看出,各级法院法官的年龄分布基本相同,也即30——40岁这个年龄层的法官人数最多,占法官总数的一半上下。如果加上不到30岁的法官,各级法院40岁以下的年轻法官几乎可以达到总人数的七成,而50岁以上的老法官则寥寥无几。如图1:

                  

图1 法官年龄分布比率饼图

注:图中的1为30岁以下法官占法官总数的比率,2为30——40岁法官所占比率,3和4分别为40——50岁法官和50岁以上法官所占比率。


(二)样本法院法官的学历状况


表2   法官学历一览表

 


(单位:人)


注:表中X表示学历水平,F表示法院,各行S、G、C1、L1、C2和L2分别代表S高院、G中院、C中院、L中院、C基层以及L基层;第3列至第7列的P、H、Z、D、Y和Q分别指通过普通高校、函授、自考、电大、远程教育和其他途径获得的大专学历,而第9列至第13列的P、H、Z、D、Y和Q指通过普通高校、函授、自考、电大、远程教育和其他途径获得的本科学历,这里的“其他途径”既包括法院系统自办的业大,也包括各地党校兴办的法学学历教育;硕士和博士分别都包括了在职和非在职的情况。

 

根据表2,我们发现不管是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法官的学历层次都非常驳杂,既有来源各不相同的大专、本科学历,也有正规政法院校毕业的法学硕士,甚至还有法学博士。如果在正规政法院校受过四年或以上的法学专门教育视为能够有效担当法官职位的条件和前提(以国外的法官选任条件看来,这其实只是一个非常低的起始标准),就会发现样本中的三级法院几乎有一半上下的法官不合格。为了更清晰地凸显这一情况,我将学历为普通高校本科以及硕士、博士的法官人数加总,再减去本科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官,得到各法院接受过正规法学本科及以上教育的法官总数,余下的就是以其他途径获得学历的法官。如表3:


表3  法官学历状况简化表

 

根据上表,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中国法官在比例上还是偏低的,总体上四成不到。另外,样本法院中不同层级法院的比例相差不大,倒是地区导致的比例差异更为明显 ,这表明了经济发达程度与该地区吸引法学院学生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成正比。

 

(三)样本法院法官司考通过情况

 

表4  司法考试通过率一览表



从表4可以看出,所有样本法院法官的司考通过率都很低,最高的G中院也没有超过20%。但这其中也有区别,层级高的法院司考通过率明显高于层级低的法院,而经济发达程度高的地区其司考通过率也要高于经济不太发达地区,

 

(四)进入法院的途径


表5   法官进入法院途径一览表



表5数据表明,中国现有法官进入法院的情况驳杂,既有通过毕业分配进入法院(即使都是毕业分配,我在问卷统计中也发现有不少人是中专,甚至中学毕业进入法院的,G中院和S高院分别都有好几位。之所以在学历一览表没有发现中学学历,是因为他们全都通过各种途径获得了法学学位),也大量存在通过军队转业、招干、招聘、调任或其他途径进入法院系统的情况。除了G中院毕业分配的比率比较高、L基层毕业分配的比率比较低以外,其它的法院,毕业分配进入法院的比率大多在30%上下,而面向社会招干进入法院的比率在很多法院居然位居第一。

 

(五)法官目前月收入情况

 

表6   法官月收入情况表



从表6可以看出,不同地区的法官收入相差巨大,而只要在一个地区,不同层级法院法官之间的收入倒比较一致。

                    

表7   法官期望月收入一览表

 



通过表7,一方面可以看到不同地区的法官在期望收入方面的差异(这更多来自于既有的不同月收入情况),另一方面,同一地区不同层级的法官虽然既有收入相差不大,但他们的期望月收入分布却相差悬殊。具体地,同在一个地区的S高院、C中院和C基层,法官当前月收入大都在2000元上下,但C基层有9人的期望收入仅仅为2000元(甚至更少,统计中有两个法官的期望收入居然只有1600元,只不过表中没有体现出来),C中院和S高院的法官则没有一人的期望月收入少于3000元。另外,这两个法院法官期望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比率也大大超过C基层。

 

表8   对目前月收入不满的法官人数表




从表8中可以看出,在目前月收入相对比较高的G中院,法官的不满意率最低(但即使这样,也有超过8成的法官对目前收入不满),而目前月收入相对最低的L中院和L基层不满意率最高。另外,虽然当前月收入分布中S高院、C中院和C基层相差不大,但S高院的法官不满意率却最高,这很可能是那里的法官拥有高院法官收入应该比下级法院法官更高的预期。但不管怎样,中国法院的法官普遍对目前收入不满可能是事实,从样本数据来看,有差不多九成的法官不满意目前的收入水平。

 

(六)对法官社会地位的看法

 

表9  对目前法官社会地位看法一览表

 

表9表明大多数样本法院的法官认为法官目前的社会地位低,G中院的法官有近八成持此观点,比率最高;而C基层的法官只有一半多一点的比率认为法官地位低,这或许是这两个法院的年轻法官最多的原故。样本数据表明,年轻法官认为目前法官地位高的比率最高,而年纪大的法官以及各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往往对法官的当前地位大多持消极态度。


对数据的初步分析


根据前面的数据和图表,可以发现中国法官的如下特点和问题。首先,各级法院法官的年龄构成均呈现年轻化的状态,40岁以下的法官占了七成还多,而超过50岁的法官的比率仅占2.8%。该现象充分说明,随着学术界对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呼吁,伴随着最高法院“一五改革纲要”的实施,各级法院的“提前退休”工程初见成效,大多数富有司法经验的老法官在中国特有的“运动式”治理(这也是理解为什么各级法院的年龄构成如此整齐划一的要点)中或被动或“主动”(因为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地向那些政法院校毕业的年轻人让了位子。以一种历史的眼光来看这未必不是件好事,因为可以慢慢在“新陈代谢”后的年轻人中培养有经验的法官。但如此大规模且不加区别地在各级法院剔除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可能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不仅因为法官工作是一种具有“晚期巅峰且持续”性质的职业,法官的经验和知识是一种和年龄增长呈正向关系的“固态智力”(指根据一个人已有的知识进行推理的能力),更在于不同于看重法律审的上诉审法院,基层法院的调解会更多,也往往更关注事实问题,而把这些工作交给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可能会更有效率。但样本数据的104名基层法官之中居然只有1名50岁以上的老法官,这或许是一个问题。

 

数据中第二个让人过目不忘之处无疑就是法官的学历:所有样本法官无一例外全部具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而且绝大部分是本科及研究生,大专学历的只占总人数的4%左右)。与20多年前,甚至10年前的法院相比,这绝对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有些人看来,这足以显示中国法官业务素质的根本改变。但问题在于,这些学历的来源其实非常驳杂,除了正规的法律院校,更有名目繁多的函授、电大、自考、业大、夜大、党校,甚至近些年来各地法学院为了创收而兴办的远程教育。在某种程度上,法官的业务素可能并不能如“火箭炮”似不断上升的学历水平那般迅速提高。原因不仅在于很多学历的含金量太低,还在于以判断为主要特点的法官工作需要一种实践理性。没有长期的司法经验,没有相应司法知识的积累,即使学历水平提高,其业务水平也未见得提高多少。因此,真正应该在意的是如何吸引优秀的法学院学生到法院来,并给他们提供足以获得司法知识和司法经验的制度和环境。

 

第三个现象是所有样本法院普遍的低司考通过率。在有的法学家看来,统一司法考试的施行不仅能培养具备共同法律思维方式的“法律共同体”,而且只要措施配套,未来必能有效改变中国现有的法官队伍结构、提高法官素质。但是,虽然修改过的《法官法》明确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各级法院司考通过率很低的现实却说明实际中要满足这一选任标准有多么困难,因为就连经济发达程度相当高、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法官人数最多的G中院其通过率也不到两成。由于统计的时间段比较短(2004年发放问卷时统一司法考试实行还不到三年),我还暂时看不到该制度带给各级法院的长期影响。但根据法官也是人,也会趋利避害的假设,根据“党管干部”这一“中国特色”的法院管理“潜规则”,可以推断:1、在各地法院收入差距很大的前提下,在大城市以及经济发达地区,可能很多通过了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想进却进不了法院。而在小城市和中西部地区,由于外部机会的出现和增加,很多通过了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官也许会借机寻求更好的发展(比如,离开法院做律师);2、由于收入差距和“等级资本”的存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层极高的法院会吸引更多的法学院学生,与法院中的其他“杂牌军”相比,这些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能力更强。

 

第四,虽然进入法院的渠道各异,但近些年的变化也很明显,那就是通过毕业分配进入法院的多了(占了总人数的40%左右),而曾经作为争论焦点的“复转军人进法院”看来已经不是大问题(只占了总人数的一成不到),就连在基层法院中的比例也不到10%。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有将近三成的法官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干”这一渠道进入法院的(在S高院和C中院,这一比率居然位居第一),虽然其中不乏政法类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但可能也少不了凭关系、走后门进入的人员。可以发现,虽然样本数据涵盖了三级法院,但除了G中院毕业分配率比其他法院偏高之外,各级法院进人渠道的分布和比率在很大程度上是类似的。这在一个侧面暗示了中国当前各级法院之间的同构性。G中院的特别之处主要在于G市经济发达程度很高,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吸引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要比其他样本法院强很多。

 

第五,虽然各地法院收入差异很大,但令人意外的是,不管现有收入是高是低,法官们普遍对目前收入水平不满意(不满意率接近九成)。在G中院这样一个平均月收入四、五千的法院,对目前收入不满的法官居然还有八成多;但或许也在情理之中,根据福利经济学的杜生贝“相对收入假定”,一个人对自身福利水平的看法,并不取决于其绝对收入的多寡,而是取决于和别人比较后的相对收入,特别是取决于同自己心理上联系密切的那些人(被称之为”关系集团”)收入的比较。由此,接受或正在接受现代法学教育的中国法官可能会在潜意识里拔高自己所从事职业的地位,将收入与其外国同行相比,这样就不免会对目前收入不满。更重要的比较对象可能是收入普遍比法官丰厚的律师阶层,与想象中的外国法官不同,这种比较不仅更直接,也更具体。由于同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甚至很多法官和律师曾是同一学校、同一班级的同学,律师的高收入无疑让法官感受到了差距。用福利经济学的原理来说,即使法官收入比之前有了不少提高,但只要提高远远低于律师这一“关系集团”的收入增长幅度,法官就不会对目前收入感到满意。虽然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公务员相比,其收入水平并不低,甚至在某些地区还远远高于该地区人口的平均收入水平。

 

最后一点是,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均有七成左右认为目前法官的社会地位低,但样本数据中老法官与年轻法官对当前法官社会地位高低的认同却有系统性的差异。证据有三。其一,424个样本法官中有63名庭长、副庭长(问卷中有是否为庭长、副庭长的问题),只有7人认为目前法官的地位高,其11%的比率明显低于18%的总比率;其二,样本中S高院和C中院的所有庭长级别的法官全部认为法官目前社会地位低,且比过去更低了;而所有认为当前法官地位高的7位庭长、副庭长统统是30多岁的年轻人,这也从一个侧面验证了这个论断;其三,样本数据中不到30岁的法官大多认为目前法官地位高,而他们基本上是近年来法院招收到的法学本科生和研究生,当时大多数是书记员。由年龄而引发的这一系统性差异很有意思,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异?对法官社会地位的主观认定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被调查法官对法官社会声誉的看法,而声誉的建构或损坏是一个长期博弈的结果,只有长期身处其中的人才能感受到其中的变化。所以可以猜测,四年甚至更长的法学院教育可能给予这些年轻法官一幅关于司法的过于理想主义和稍带“玫瑰色”的图景。更紧要的一点是,既然愿意选择到法院工作,他们必然是一些对法院工作抱持好感和热情的人,这是一种基于自愿的筛选。反过来,对于在法院干了许多年的老法官,长期的司法工作经历不仅使他能够感受到法官甚至法院社会声誉的长期变化(即有所下降),而且很有可能其所作所为正是导致法官声誉降低的一个原因(这是一种不带恶意的揣测,因为一个群体声誉的升降必然和该群体成员的行为正相关)。运用这一逻辑,可以猜测,只要目前法院的相应制度不改变,对法官的制约不改变,未来若干年后,当年选择法官社会地位高的法官们说不定会改弦易张,认定法官的社会地位低。


中国法官的效用函数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不管是年龄(英、美两国法院几乎没有40岁以下的法官,而中国法院中40岁以下的法官却占大多数。德、日等其他国家的法院虽然也有一些年轻法官,但法官的遴选制度却非常严格,和中国的情况不能同日而语),还是学历(纵观世界各国,4年或5年的正规法学教育是挑选法官的最低条件,而中国法官的学历却很驳杂);不管是进入法院的途径(英美两国法官大多来自优秀的律师阶层,德国法官全部来自法学院的优秀学生;而中国法官因转业、招干、招聘和调任等途径进入法院的居然占了六成),还是对收入的满意度、对法官职业声誉的认同度,中西法官都有着迥乎不同的特点。因此,现有的针对美国法官开展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不能适用于中国法官,我们需要在真实中国法官的基础上构建能够解释中国法官行为的司法经济学和司法管理学。

 

细心的读者可能要质疑,中国法官并不非混沌一体,他们之中不仅有宋鱼水这样身处大都市的知识产权法官,更有大量解决乡村纠纷的金桂兰法官;不仅有初审法官,也有上诉审法官,你怎么能用一个面目模糊的“中国法官”替换了实际上有血有肉、各不相同的个体?我的回答是,首先,本文立足于对中国法官整体式的探究,并不准备考察个体,这是一种方法论上的界定;在分析中我还必须剔除那些与众不同的优秀法官,只讨论那些普通的、善于趋利避害的一般法官,因为经济学既没有关于天才也没有关于圣人的好理论(波斯纳语);其次,初审和上诉审法官的区别确实非常重要,但在中国,由于现实中真正意义上的初审和上诉审并没有形成,我的样本中不太存在这样的差别。正如前文所示,样本法院中不同层级,甚至不同地区法官之间的很多结构性差别基本上消弭了,中国各地,甚至是各级法院法官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同构性。基于此,我其实是故意忽视了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区别。

 

另一方面,要讨论中国法官的效用函数,不仅需要了解真实世界中的法官状况,更需要考察笼罩在中国法官身上的诸多正式、非正式的制约,并在此基础上理解人和制度之间的互动和博弈。因为法治的成败或者法律制度如何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给相关代理人(也即法官)提供的激励。先来看正式制度。具体而言,《宪法》第126条以及《法院组织法》的相关内容均规定了最高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官法》花了大量篇幅细致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法官等级制度,以及法官的考核、奖励、惩戒、辞职辞退制度。不仅如此,各级法院还有一套以“审判质量评估指标”为名,包括了上诉率、一审正确率、再审率、调解率等考核法官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和综合能力的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且与法官的收入和奖惩直接挂钩。

 

由于正式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并没得到有效实施,还必须考察各种非正式或者半正式的法官管理制度。首先是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监督与被监督,实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一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制度经济学家的看法: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的正式规则实际上根本不是制度;其次是各级法院内部普遍的行政性调动制度,这是一个隐藏得很深但对法官影响巨大的现实制约;第三是实践中普遍存在但却未在任何一个正式规则中有所体现的法官行政级别制度。虽然《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等级制,但实践中“你是几级法官”只有“标签”功能,和法官的切身利益没有多大关联;相反,你是科级、处级还是部级法官则直接和法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比如住房大小、给不给你派车等)直接挂钩。这又是一个正式制度不敌非正式制度的好例证。

 

必须指出,上面对中国法官管理制度的描述并不全面和完整,至多可以称得上一个概略图。但此概略图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两点信息,其一就是中国各级法院管理制度的同构性,不管是最高法院还是高级法院,也不管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几乎所有中国法官都面临着同样的行政性调动,面临着几乎相同的考核和奖惩机制,这是个与法官同构性遥相对应和呼应的又一个“中国特色”;其二,严密,甚至无所不在的中国法院管理制度给中国法官带来了重重压力。从法官激励的角度看,这些细密、复杂甚至琐碎的管理制度中既有很多“胡萝卜”,也有很多“大棒”。对本文样本数据中那些比较年轻、学历不高、构成复杂且普遍对现有收入不满的法官而言,利用“理性人”假定和成本——收益分析仔细地考察这些“胡萝卜”和“大棒”对他们的影响,筛选出一些法官效用函数中的可能性,并进而构建一个中国法官的效用函数应该是经济学分析最擅长也最有效的领域。


首先需要三个假定。第一,中国法官都是“趋利避害”的理性人或者经济人。很多人可能不喜欢“经济人”这个概念,但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只是一个统计意义上的概念,即经验表明大多数场合人们“是这样”,而并没有要求人们“应当这样”。因为当人们必须在若干有可能影响自己福利的取舍中作出选择时,人们将更愿意选择那种能为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方案,而不是相反。 “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二千多年前的管仲其实早就明白了这个道理;第二,中国法官都是风险中性或者风险规避的个体。事实上,正如“有人群的地方就有左中右”(毛泽东语)一样,法官中本来同样存在风险偏好、风险中性和风险规避型,但中国法官长时期的主动流动(包括主动辞职和因贪赃枉法被判刑)可能已经部分剔除了那些偏好风险的法官。虽然在概率上仍然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偏好者,但不影响这里的一般假定;第三,在一定时期内,中国法官的偏好稳定,而且满足完全性、传递性、连续性和替代性这些偏好公理的要求。

 

其次,看一看中国法官需要面对的“胡萝卜”和“大棒”分别是什么。简言之,《法官法》第10章的奖励制度和第11章、第13章的惩戒制度和辞退制度,就是正式规则中体现出来的“胡萝卜”和“大棒”。只要法官的工作达到了第30条的要求,就有“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以及荣誉称号等诱人的“胡萝卜”在前面等着你;反之,要是实施了第32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出现了第40条规定的情形,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以及被辞退等等无情的“大棒”就会向法官挥来。但由于普通法官很少能达到这些条件,这些吃不到嘴里的“胡萝卜”、打不到身上的“大棒”对普通法官其实没有多少影响力。对普通法官起作用的只能是各法院内部具体的考核奖惩机制,以及种种非正式的行政性管理制度。具体而言,由于直接和收入、评优挂钩,法院内部的上诉率、错案率、调解率等考核指标既能给法官带来可口的胡萝卜,也能让法官挨上大棒(最极端的,如果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法官就有被强行辞退的危险);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这样的做法,“在有的地方,二审法院为一审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打分,再通过积分卡的方式反馈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则根据其分数对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在这样的业绩考核下,既作为“胡萝卜”也作为“大棒”起作用的法官评优机制无疑能影响法官的行为和决策;更重要的,由于法院内部实际上的“科层制”以及法官行政级别的存在,获得法院内部的提升就是一个强有力的激励,一个每位法官都孜孜以求的“胡萝卜”;而在法院内部行政性调动频繁的中国语境下,如果一个法官不听话或者不讨领导欢心,被调动到“边缘”或者有职无权的职位就是法官需要面对的“大棒”。

 

在这些简单的勾勒中,下文将尝试考察中国法官效用函数中可能包含的因素:

 

领导印象 这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偏好。任何一个已进入和想进入法院的法官和准法官要想在该法院立足和发展,必须努力获得在领导心目中的良好印象,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最优化其领导印象。最优化领导印象在事后看来是一个很不稳定的博弈均衡,但在事前却是法官不得不选择的最优策略。

 

避免错案 或者最小化错案的产生,这是一个法官效用函数中相当重要的因素。除了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尽量让自己的案子上审委会等等推卸责任、转移风险的措施以外,法官的这一偏好还直接导致实践中诸多正式的、非正式的案件请示制度。该制度在各级法院的滥觞不仅使得错案追究制成了一个“事与愿违的制度”,更事实上取消了二审终审制和上诉制度。

 

声誉 只要人与人之间存在重复博弈的可能,声誉就是人们为之追求的一个偏好。法官当然也不例外。首先,需要界定和区别三种法官声誉。第一种是法官在其同事(既包括同一法院的法官,也包括其他法院的,简言之就是法官群体)中的声誉。由于一个法院就是罗伯特•埃里克森所称的“交织紧密”群体,法官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法院内部必然会产生许多能最大化法官整体福利的社会规范。第二种是法官在律师和诉讼当事人中的声誉。由于法官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很少有重复博弈的可能,更由于“很少有法官关心自己在诉讼当事人中是否受欢迎。——因为,几乎每个判决决定都会有一个高兴的赢家和一个不满意的输家。”法官往往更在意自己在律师群体中的声誉。

 

第三种声誉是法官群体在整个社会中的声誉。当前,从一个普通人的视角,能感受到中国法官群体在整个社会中的评价很低,声誉很差,就连法官本人也有这样的认同(样本数据中80%的法官认为目前法官社会地位很低就是明证)。在此情形下,由于一个法官的良好行为很难改变整个法官群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再根据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理论,我推断,中国法官既无力也无意为法官群体的社会声誉而努力。社会声誉不是一个理性法官的偏好。

 

休闲 对休闲的追求也是法官的一个偏好。实际上,法学院毕业生愿意选择当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就隐含了对休闲的考虑(与奔波忙碌的律师相比,法官职位显然轻松得多)。在日常工作中,法官们也愿意采取种种方法减轻自己的工作量以获得更多的闲暇。举一个例子,《法院组织法》对合议制有明文规定,但现实中承办法官制却大行其道,造成实际上的“合而不议”,合议制度几乎名存实亡。在我看来,这一从实践中生发出来的承办法官制可能正是法官为了减轻自己工作量、获得更多的闲暇而创造出来的。如此一来,每年工作量统计的时候可以有拿得出手的业绩,但实际工作量却因此减少三倍。这是一个相当高明的“创造”。

 

接下来是中国法官效用函数中最重要也最关键的两个因素:

 

职位升迁 由于目前的中国法院系统很少从下级法院中选拔法官,这里的职位升迁仅仅针对法院内部。前面分析的“领导印象”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官位升迁”的函数。

 

收入 对于样本数据中对当前收入普遍不满的中国法官而言,收入应该是他们效用函数中份量最重的一个因素。但如何最大化收入?可以将法官的收入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合法收入,其中又包括两部分:相对固定的工资和奖金以及合法的兼职收入,其二是与司法裁量权相关的灰色收入。由于法官的工资、奖金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级别和职位、考评奖惩机制挂钩,一个合理推断就是,为了在可预期的将来获得更高的收入水平,法官会充分调动各种资源和能力争取官位的升迁和良好的考评业绩。这里潜藏着两条因果关系链,其一,密切联系领导是为了赢得领导的信任和欢心,良好的领导印象又可能带来官位升迁,而官位升迁最终带来预期收入的增加,这里的前一个因素都是自变量,后一个因素分别是前一个因素的因变量;其二,密切联系上级法院法官是为了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而低错案率和零错案率会带来良好的业绩考评,最后良好的考评业绩直接导致法官奖金的增加和保全。由此可以看到前面分析的“领导印象”、“避免错案”,甚至“职位升迁”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法官收入的递增函数。

 

最后说一下“投票”。这是美国联邦上诉法官最看重的一个偏好,但在中国,由于司法职业伦理和法官的“司法游戏”感并没有充分建立起来,投票并不在法官的效用函数中。虽然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审判委员会会议中会有一些讨论和倾向性意见,但并不形成实质上的投票,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

 

如果用U表示法官的总效用,tj是法官每天用于工作的时间,而ti是他的闲暇时间,再用Ia表示法官工资奖金之和,Ib表示兼职收入,Ic表示法官的灰色收入和非法收入,Ra表示法官的职业声誉,Rb表示其腐败声誉,S表示职位升迁,X表示休闲,L表示领导印象,B表示避免错案,我们给出下面的一个中国法官效用函数。

 

U = U(tj , ti , Ia , Ib , Ic , Ra , Rb , S , X , L , B)

根据前面的分析,B和S是Ia的递增函数,而L又是S的递增函数,ti 和X是Ib的递减函数,Rb是Ic的递增函数,因此,上面的函数式变成了

U= U ﹛Ia[B,S(L)],Ib(ti,X),Ic(Rb),Ra,S , X}

因此,法官要最大化自己的效用MaxU,就必须

Max( Ia[B, S(L)]+Ib(ti,X)+Ic(Rb)+ Ra+S+X)

 

不用做复杂的数学推导,对上式最直观的印象就是“收入”在中国法官效用函数中占据最重要的位置,除了在同行和律师中的职业声誉,对其他偏好的追求或多或少都会和收入相关,虽然职位升迁和休闲仍然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这是一个和波斯纳总结的法官效用函数有太多差异的中国版本。

 

正是在对中国法官效用函数的条分缕析中,我对那些不分青红皂白地在中国提倡“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观点相当疑惑。因为,尽管“司法独立”自西法东渐以来被中国人视为最不可动摇也最神圣的司法原则,但这个世界本不存在什么纯粹的原则。不仅“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个从天而降的理念和制度(它其实只是现代社会转型和发展过程中社会对司法特性的一种内在要求),而且“司法独立”之存在和实现必须依赖诸多社会经济条件和制度条件的满足。如果说在西方成熟的宪政体制和司法制度下,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和成熟的法官职业伦理保证了我们所向往的“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那么在中国,对于那些身处无所不在的行政化管理制度下又渴求收入最大化的普通中国法官,你怎么指望他们能司法独立?即使给了他们独立的司法权,我们难道放心吗?更何况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下,很多法官实际上根本不想要这样的独立司法权(不仅因为能力,更因为他们承担不起“独立司法”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因此,波斯纳的洞见在这里依然敏锐:司法独立,甚至只是渴求自由自在、不受法律共同体的指责和批评的这种独立,也“只有在金钱不是一个主要因素时,才会成为一个有力的激励”。因为“在道德成本很低的情况下,人们的行为似乎都很讲道德,但在成本增大的情况下,人们就会对激励作出反应。因此,鼓励道德行为的一种方法就是减少这种行为的成本,在司法领域,也就是努力使法官判决不取决于法官的激励因素”这是一种解决方法,但在中国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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