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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约规则抑或复杂规则——婚姻法解释三之批评

艾佳慧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编者按
 

财产的归属关乎家庭和婚姻的稳定。本文指出,中国婚姻法经历了从家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制度变迁,在这个过程中,以一种面向未来的简约规则的法理学视野和整体制度观,在司法不被信任且执行有相当难度的当下中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能是一个更能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且更能促进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的简约规则。

原标题《简约规则抑或复杂规则——婚姻法解释三之批评》,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1卷(2013)。作者艾佳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由于篇幅限制,本次推送是原文的节选。


简约规则抑或复杂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之批评


文 |  艾佳慧


大道至简。 —老子


01

问题的提出


在社会急剧变迁的中国,由于偏重共同体价值的家庭安全看起来在某种程度上必然和偏重个体价值的婚姻自由发生冲突,已有的婚姻制度就总是会面临各种新的挑战和问题。就婚姻财产制度而言,由于和“五四”以来宣扬的个人自由相冲突,再加上传统意义上的大家庭在民主革命的大潮中大多“土崩瓦解”,传统中国的“家产制”已然式微。但即便如此,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一种核心家庭意义上的“家产制”。在此制度下,财产法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家庭。但隐忧在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市场经济浪潮以及在此背景下制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越来越强调婚姻中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对家产制激励和凝聚功能的漠视很可能导致更多的婚姻危机,家庭安全也因此堪虞。

如果说2001年婚姻法及其后续的司法解释中隐含的分别财产制倾向既是一个确凿的事实,也是既有研究达成的一个共识的话,那么,就婚姻财产制度而言,我们需要论证眼下正在发生的这种制度变迁是否确实有碍于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不仅如此,更深一层的讨论是,面对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多变的婚姻生活,在婚姻财产的制度设计上应秉承共同财产制还是个别财产制以及哪种制度带来的交易成本更低、运作起来更简约。就本文集中关注的离婚房产归属问题,鉴于房产已在今天这个离婚率高企、房价飙升的时代俨然成为中国婚姻家庭中的重要财产,鉴于房产的购置不仅涉及夫妻双方,还涉及双方父母和贷款银行,在离婚之际如何分割这一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时期购置或参与还贷的房产应归属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所有)就成为一个相对复杂的中国问题。  

由于篇幅和主题所限,本文仅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为研究对象,试图在当下中国的制度背景中分析这两条涉及婚姻财产问题的规则之法理特征,并进而讨论这两条规则的制定者想解决什么问题,又可能带来了哪些问题。不仅如此,以一种社会规范视野和整体制度观,本文试图论证在司法不被信任且执行有相当难度的当下中国,与更可能制造夫妻间不信任、增大法官事实裁量权的分别财产制相比,共同财产制可能是一个更能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且能促进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的简约规则。接下来,分别在微观的法官、当事人层面以及宏观的整体社会层面,本文更进一步探讨了规则对谁简约或复杂,以及何种婚姻财产制度才能既保证公平义能实现事前的、整体的和长期的效率。最后是一个简短的结语。


02

规则还是标准?


先看引发众人热议和批评的第7条。该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之所以把这条原文誊录,是因为比照2001年《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其简明版为“如果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第7条的特点相当明显,即法官在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之房产归属的认定上需要更多的事实和证据。在涉及此类房产的离婚诉讼中,适用这两条规则很可能导致个案判决在准确性和公正性上差异甚大。




但这两条规则的差别究竟在哪儿?为什么会导致案件判决公平度的差异?这就要回到讨论“规则”和“标准”之利弊得失的法理学层面。波斯纳法官曾指出,就法律适用而言,形式主义的三段论逻辑要想具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性,其大小前提必须具有真实性。由于确定小前提—即调查事实—经常很困难,波斯纳便根据法官据以断案的事实是否容易获得而将一般意义上的规则区分为“规则”和“标准”。在他看来,“有些规则,例如过失责任的规则,需要对事实进行相对广泛的调查才能确立小前提,这种规则人们常常称其为‘标准’,有别于那些小前提只叙述某个单一事实的比较简单的规则”。以此为标准,我们便很容易判断,如果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一条规则(婚后财产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就认定为共有)的话,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就是一个需要更多证据和事实才能断案的标准(离婚时要求房产的一方必须提供其父母出资的证明并证明其真实性)。

由于“规则减少了纠纷中诸多潜在的关联因素,而标准则给了审理事实者—法官或陪审团—更多的裁量权,因为依据标准就必须发现、权衡和比较更多的事实”。因此,与适用规则只需较少的事实相比,标准适用不仅要求法官拥有更多信息,更需要法官具备判断事实真伪的能力。以此观之,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无端增加了一个“父母出资”的事实认定项。在此规则下,如果男女双方要求离婚,房产又涉及一方父母出资的话,要想明确房产归属,法庭就必然要求一方出示其父母确实出资为其买房的证明。不仅如此,如果另一方举证否认此出资证明及其真实性,法官还要进一步认证和权衡双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便认定一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性并在此基础上判定房产的最终归属。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形十分复杂,另一方面,父母即使出资为子女买房,通常也不会留下出资证明(对讲求“父慈子孝”的中国人而言,要求留证据这样的行为是有违伦理道德和社会规范的),这就为法官在此规则下断案带来了巨大的麻烦。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父母出资”这一事实认定项的增加在人为扩大了法官事实裁量权的同时很可能还激发了父母和其子女之间的事后串谋行为。在前者,事实裁量权的扩大如果不依托有专业技能、职业操守和独立公正的法官群体,就很可能引发更多的司法腐败和不公;在后者,一个为争房产的离婚当事人及其父母提供了伪造证据、事后串谋等机会主义激励的规则必然提高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率,进而有损离婚案件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综上,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作为一条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变了原有规则的准立法,其原初目的不外乎是保护无辜父母的财产不受侵害以及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尺度。但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不仅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更难以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统一裁量尺度。不仅如此,由于刺激了父母和子女之间事后的机会主义“串谋”,未来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机会主义诉讼。就促成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而言,由于“如果失去了信任,任何婚姻都走不了多远”,在婚姻之中无端增加了一个不信任“楔子”的复杂规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一个良法。


03

整体制度观下的补偿规则


再来看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说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是将之前的规则变成了一个需要更多事实认定的标准的话,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可能正好相反。对于一方婚前首付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之前并没有明确规则对之进行调整。法官在面对涉及这类房产纠葛的离婚诉讼时,如果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就可以根据婚姻的具体情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对争讼事实进行认定以确认该房产的归属(即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由于2001年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在此条规则出台之前,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的裁量权是相当大的。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夫妻未就该房产达成协议之时,根据物权法上的登记主义原则将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于产权登记一方。在降低了事实认定的难度和缩小了法官裁量权方面,该规则称得上是一种进步。



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贡献就在于其合理界定了按揭房的权利归属,其不足只是在按揭房增值部分的分割上有失公允。我理解这一看问题的角度,也同意对目前房产增值分割方式的批评。但是,一旦将婚姻存续时间和整体制度观的角度加进来,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辩护的观点就必须面对和回答以下两个疑问。其一,对于那些婚前首付额度很小而婚后还贷时间很长的离婚诉讼,不问青红皂白地将争议房产归属十产权登记一方是否有正当性?如果男方支付房屋首付款,女方提供家电、家具或装修是中国传统的婚俗,在双方长期共同还贷且女方为家庭付出了精力、时间和青春后,一旦离婚(不管是谁提出),在婚姻市场和就业市场都相对弱势的女方只能得到部分房屋增值款的结果是否公正?更进一步,也即疑问之二,即使废除了“比例对应”的计算办法而代之以将房屋增值部分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在执行难已成司法困局的今天,那些拥有债权请求权的离婚诉讼当事人能够有效实现他们的债权并获得其应得的那部分共同财产吗?

虽然乍看起来,前一个问题是实体问题而后一个问题是程序问题,但在我看来,对这两个问题的思考和回答其实统一于一个考虑,即什么样的婚姻财产制度能够在促成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的同时保障在婚姻中相对弱势的妇女儿童的权益。先看前一个实体问题。如果加上了婚后还贷的时间维度,这里其实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婚姻存续时间的问题。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如果制度目标在于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的话,为激励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增大投人以及在法律上提高离婚成本,在按揭房的分割问题上就不能僵硬地照搬“谁登记,谁所有”的物权法原则。相反,为公正地弹性处理此类纠纷,可能应遵循如下原则,即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越重,房产就越应该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反之,婚姻存续时间越短,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越少,房产就越应该归属于产权登记方个人所有。虽然这一原则有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嫌疑,但由于其不仅能在事后保障婚姻中相对弱势一方妇女的权益,更能在事前鼓励夫妻双方在家庭中投入更多从而有助于促成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与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相比,可能还是一个更好的立法选择。以此观之,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问题就在于简单化地套用物权法中的登记主义原则,而忘记了婚姻制度的动态性、外在性、整合性和复杂性。

再看后者,把执行问题引入分析是一个关注“实践中的法”的法社会学学者的职业直觉和本分,同时也可以有效反驳那种认为房屋归谁不重要,只要能公平分配(甚至可以偏向女方)按揭房增值部分就能实现审判公平的观点。“徒法不足以自行”,一纸判决当然更不可能自动履行。只要对低信任度、低执行力的中国现实(包括司法实践)有所了解,我们就明白共同物权和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巨大差异。举例而言,对于此类涉及按揭房归属的离婚诉讼,法院当然可以如此判决:离婚后的房产归属于婚前支付了首付款的男方;但男方必须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及其市场增值部分。这个判决看起来很公平,但问题在于,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下,女方由此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要想有效实现必须仰赖于男方的人品、财力和法院的执行能力。只要男方在法院判决后(甚至在此之前)转移财产或者在裁决后一味拖延不履行,法院判给女方的那部分债权就很难实现。由于在双方扯破脸皮闹上法庭的那一刻起,夫妻问曾有的爱恋和温情就早已不再;再加上法庭上的“兵刃相见”和斗狠斗勇,曾经的爱侣由此变成仇人的概率相当大。基于这种情形,我们推测该条司法解释实施之后,离婚诉讼中的男方因此转移财产或拖延履行的概率可能不会小。接下来,在男方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女方就不得不就此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除了需额外交纳一笔执行费之外,其法定财产能否收回以及能收回多少还得看执行法官的脸色和能力。民间有句话,叫“欠债的是大爷,讨债的是孙子”。如果执行法官不够积极,如果被执行方把财产转移个精光(在中国,转移财产的方法成百上千种,这种情况也不是不可能),再如果男方反过来贿赂执行法官,女方就只有“无语问苍天”了。因此,网络上才有如此笑中带泪的调侃,“为什么每个债主眼里都常含泪水?因为他们曾经对法律都如此虔诚……”

综上,虽然我们理解面对“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困扰(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按揭房产权的认定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往往有不同做法,其裁判结果当然也是五花八门),最高院试图通过确定规则以统一法律适用的苦衷,但庞德曾告诫我们,“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我们清楚“字面上的法往往不抵现实中的法”、“纸上的判决往往不等同于实际的执行”这一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常理,明了“起诉—审判—(上诉)—(上诉判决)—执行”是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动态诉讼阶段和整体性制度安排,以一种后果主义、现实主义和整体制度观的立场,我们就不能只关心字面上的法律和一纸判决,当然也就不能完全认同最高院的这一司法(或者准立法?)努力(即用债权赔偿规则替代了物权规则的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了。


04

简约规则抑或复杂规则?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疑惑,如果说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将之前的简约规则变成需要更多事实和证据的标准有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将没有明确规则的标准变成一条缩小事实范围、降低事实认定难度的规则还是有问题,那么,在离婚房产的分割这一越来越牵动人心的法律问题而言,我们需要标准还是需要规则?进一步,我们究竟应该制定何种规则才能促进篇首提到的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

其实,以爱泼斯坦反思复杂规则的视角,不管是从规则到标准还是从标准到规则,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问题都在于不够简约,从而人为增加了影响审判公平和社会效率的制度风险。比如,人为增加了事实认定的范围和难度、可能激发父母和子女之间的事后“合谋”和机会主义行为,忽视了婚姻存续时间的维度和婚姻的整合价值,在执行难的司法背景下忽视了判决的有效执行性,等等。在很大程度上,这两条规则生动地反映了爱泼斯坦对复杂规则的如下判断—“法律的复杂,不仅仅是法律规则的内在特性或表面特性的一个简单的界定指标。这种复杂,还使法律规则具有了深深滋扰日常生活结构的功能作用。”

换一个角度,与之前的家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相比,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明显带有分别财产制的倾向。因此,问题就转换成了,就婚姻财产制而言,谁是更能促进夫妻合作和彼此忠诚的简约规则,谁是会引发更多离婚和社会成本的复杂规则?

首先需要界定何谓婚姻财产制。所谓婚姻财产制,是指婚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内容。一般来说,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类。目前世界各国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居多,而现代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确立于英国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该法的产生过程,实际上是反对夫权、争取男女平等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分别财产制的确立和发展不仅体现了女性在现代工商社会中发生的“为家庭和他人而活”到“为自己而活”的历史性转变,更反映了20世纪风起云涌的妇女解放运动对女权的不懈争取。

因此,与古老的共同财产制相比,分别财产制显然具有更强的现代性,其立法目标是要实现婚姻当中的男女平等。但需要追问的是,这一目标能否有效实现以及更重要的,与延续了千百年的、更具有自生自发特征的共同财产制相比,这一晚近出现的分别财产制是否更能促进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

第一个问题容易回答。依据基本的常识和逻辑,我们就能知道,分别财产制所希望达到的男女平等只适用于夫妻双方都各自拥有相当财产的情况,如果家庭收入大多来自于丈夫一方(或者妻子一方),这种理论上的平等往往很难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由于“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而“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由此观之,由于“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共同财产制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男女婚内财产往往并不相当的真实世界中,与共同财产制相比,分别财产制似乎更难有效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

不仅如此,法律经济学家卡普洛和夏维尔对公平和福利之间的复杂关系早有论证,“追求公平观念使个人福利减少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这足以证明始终坚持任何公平观念,有时却意味着是在积极支持一种使每个人的境况都变得更糟的体制”。以此视角,如果能够论证分别财产制其实很可能导致更少的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或者带来更多的离婚(在社会的层面,这实际上使得所有人的境况都变得更糟),第二个问题也就不难回答了。

就我国现行的婚姻财产制而言,虽然最高院声称婚后财产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婚姻财产制度已隐然呈现出一条从家产制到夫妻共同财产制再到个人财产制的变迁路线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这种变迁意味着《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越来越少,家产分割越来越容易,离婚成本也越来越低,那么,在很大程度上,我们有理由担心中国社会的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正在经受着严峻考验。

因此,如果我们还认同家庭的价值,认同婚姻的社会功能,就必须回到更能有助于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一条相对简约的规则。在此规则下,夫妻双方(甚至双方的父母和家族)不仅会有更多的合作、更少的离婚,也会有更多的信任和温情。


05

规则对谁简约/复杂?


行文至此,还有一个隐含但重大的问题需要回答,那就是所谓“简约规则”或“复杂规则”有一个“对谁简约/复杂”的问题。因为,乍看起来,对法官而言,现在的规则其实是减少其工作量的,因为在共同财产制下面,离婚分财产更是要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因素,需要追溯两人婚姻历史,这对许多法官来说是一件头痛的事情。而对当事人来说,现在的规则在何种意义上简约,在何种意义上复杂,也都值得进一步展开。

首先需要重申爱泼斯坦之“simple rules”的含义。吸取了Peter Schuck在“复杂规则”定义上的教训,爱泼斯坦将法律规则和社会被约束者之间关系的维度引入了对“simple rules”的理解中。在他看来,“simple rules”不仅仅是字面意义上的简单规则(虽然这种理解更为容易),其运作必定和成本、激励问题有关联,是在成本和激励的相互作用中表达自己意义的,而所有这些又必然是涉及未来时态的。因此,刘星教授才将之翻译为“简约规则”,不仅指一种运作起来简明扼要的实践秩序,也指一种体现了正当性和效率性的实践后果。在爱泼斯坦的眼中,“法律制度的核心难题有两个:其一,怎样才能使人们和平共处、彼此友善;其二,怎样才能使他们在共同投资的事业中相互协作和互惠互利”。前者“剑指”秩序的形成和维系,而后者事关合作和福利。简约规则的两个维度正好回应了这两个核心难题并力图解决之。

就婚姻家庭法而言,不分法域和国别,该法对婚姻稳定和家庭安全的追求应该是普世共享的,其目标不外乎是“保护婚姻和家庭,将关系破裂时的冲突减到最小,保护孩子,倾听孩子的意愿,避免诉讼迟延,并且尽可能高效和低成本地做到这一切”。由于现代社会是一个越来越“立法”化的社会,不同于能自我实施的内生规则(一种哈耶克赞赏的“白生自发的秩序”),在立法这种依赖人为理性的外生规则之下,个体行动的私人成本和制度实施的社会成本之间必然存在内生的差异。因此,鉴于法律规则和社会被约束者之间既互动博弈又相互制约的复杂关系,能否将个体行动和社会成本之间的背离最小化成为判断规则是否简约的重要标准。具体地,在婚姻财产制上,我们需要确定究竟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才能使制度之下人们理性行动的结果和婚姻法确定的社会目标更一致。只有在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尽可能实现了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之融合的婚姻财产制,才是一种有效的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机制,一种面向未来的、既能保证公平(秩序维度)又能实现效率(福利维度)的简约规则。

秉承上文对简约规则含义的充分理解,我们接下来分别考察对微观的法官和当事人以及对整体的社会而言,哪种婚姻财产制更为简约。

先从法官的角度考察。就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而言,前文已经讨论过,由于给审案法官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该规则不仅给法官增加了工作量,还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出现错判的概率,仅就单个法官而言,这就不是一个既能保证公平又能实现效率的简约规则。更进一步,对法官群体和法院系统而言,由于该规则会激发父母和其子女之间的事后串谋行为,长期来看,建立在伪证基础上的机会主义诉讼的大量增加也必然会消减该规则的效率性和公平性。因此,不管对单个法官还是法官群体,体现了分别财产制倾向的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其实都不简约。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似乎有所不同。因为与之前的无规则或者司法实践中的共同财产制相比,现在的分别财产制规定(即在离婚房产争议中,根据“谁首付,谁所有”的登记主义原则确定按揭房产归属)简单明了,不仅能在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保障贷款银行方的资产安全,还能减少法官工作量和提高其判案效率。但问题在于,该规则的简约性只存在于单个法官和短期之中。从事后解决纠纷的角度,对一个涉及按揭房产权归属的离婚案件,一个手持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法官处理起来确实比之前要简单得多。但简单不等于简约。由于婚姻中的男女同样是在不同制度下趋利避害的有限理性人,“如果对于违反婚姻允诺的法律救济不够用,那么未来的配偶将会通过两种方式来适应这种缔约风险……第一,更少有人会加人正式的婚姻。第二,那些已婚的当事方会投入更少的资源来形成特别的婚姻财产”。因此,以一种事前、整体和长期的视野,如果法官简单判案的结果是一批对妇女儿童保护不力的不公正判决,未来不仅可能导致更少的婚姻,还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更多的不信任、更多在房产加名问题上的夫妻纷争甚至离婚诉讼。因此,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则,却因可能在长期内破坏夫妻之间的温情和信任而变得不再简约。

上述分析其实已经把当事人的角度带入了对简约规则的判定和考察。对单个当事人而言,在法律阴影下选择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行动决策当然无可厚非。也只有站在这个立场,我们才能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实施后离婚当事人为获得房产不惜和自己父母串谋的机会主义行为。对他们而言,这是一个能最大化收益的理性选择。遗憾的是,这种个体理性却不容于婚姻法追求审判公正(“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获利”)和整体效率(即社会层面的婚姻稳定和家庭安全)的制度理性。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不是一个面向未来的、能促进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融合(相反,还刺激其背道而驰)的激励相容机制,因此;即使在当事人层面,其也不是爱泼斯坦眼中的简约规则。

如果说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是一个足以马上影响当事人行动选择的规则,那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就是一个在长期和动态的意义上勾连起了法官行动和潜在当事人决策之博弈互动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下的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存在一种长期且行动顺序有先后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第一阶段,法官选择依法判决,婚前首付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按揭房产权;第二阶段,法官的判决作为一种公共知识和审判信息传递给未来的潜在当事人;第三阶段,在长期内,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未来会有更多的离婚诉讼涌人法院,司法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因此受损。以此视之,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同样不是一条能促进婚姻稳定和家庭安全的简约规则。



综上所述,虽然我们能够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下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也确实在个案和短期的意义上降低了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并因此极大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但只要把法律规则和规则制约下的理性行动者之间关系的维度引入分析,只要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还是婚姻家庭法的核心关注和制度目标,在整体社会的层面,这两条规则及其背后隐含的分别财产制就不是一个面向未来的、既能实现效率又能保障公平的简约规则。由于破坏了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该制度不仅会在长期内逐渐侵蚀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的地基,导致更多本不应有的离婚,更可能破坏夫妻间应有的合作、减少本应由家庭承担的社会产出(比如良好的子女教育),最终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

爱泼斯坦说过,“身处今世,‘简约’成为了一个有益的界定尺度,可以用来决定人们建议的一项法律改革是否将会促进人类的幸福”。以此观之,规则是否简约并不怎么体现在微观行动者身上,而更多的体现在整体的社会层面。因此,总结一下,就婚姻财产制度而言,规则对谁简约的问题其实是站在人类幸福和社会福利的角度,考察何种婚姻财产制度才能促进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也即实现个体理性与制度理性的统一),不仅能面向未来实现整体的、长期的效率,更能体现基本的公平(不仅在校正正义上,也在分配正义上)。


06

结语:回到简约规则


在中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变迁史上,2001年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在此之前,婚姻的存续时间很重要,在此之后,婚前婚后的界分很重要。不仅如此,正是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对婚后财产进行了立法上的类型化处理,从此开启了“有条件的婚后共同财产制”时代。

也许从“顾后”的公平解决纠纷(或一种司法)的角度看,婚前婚后的财产界分很重要(方便法官们认定婚姻中各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从“瞻前”的增进社会效率、促进更多婚姻中合作的角度,婚前婚后的界分其实根本不重要。因为在具体的婚恋实践中,一旦认定彼此并打算步人婚姻殿堂,男女双方及其各自家庭往往就开始为未来的小家庭的组建煞费苦心。男方买房或者男方父母买房可能在婚前也可能在婚后(这个得看男方及其父母的财力或者其他原因),不仅如此,在部分中国人心里,婚前婚后还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婚前婚后和在老家办婚宴的婚前婚后之分(中国之大,有些地方可能还更看重婚宴)。只要是为了小两口和和美美地过日子,不管是男方还是男方父母,选择在婚前还是在婚后买房其实并没有什么区别。以此观之,共同财产制不应该仅仅适用于婚后,还应该涵盖婚前。

但一旦把婚前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肯定马上就会遭遇很多质疑,比如个人的财产自由如何保障?会不会刺激更多的机会主义婚姻或“闪婚闪离”?又如一旦出现离婚诉讼,是不是会增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等。但首先,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优先于所有法定规则。因此,在婚姻法中,只要确立了约定和协议优先原则就完全可以有效保护个人的财产自由。其次,只要带人婚姻存续期间的维度,加上婚前财产成为共同财产需要满足一定婚姻存续时间的法定条件,后两个质疑自然可以化解。从有助于促进夫妻彼此忠诚和合作且有助于保障家庭安全和婚姻稳定的角度,夫妻约定优先再加上共同财产制(包括有条件的婚前财产共同制)就是一个爱泼斯坦意义上的简约规则。

因此,“大道至简”。面对越来越纷繁复杂的世界,我们应当牢记爱泼斯坦的忠告,“对更为复杂的社会的恰当回应应该是更多地依赖简约的法律规则,包括更为古老的法律规则”,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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