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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博方 | 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处境

蔡博方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林端教授的法律社会学并非只素朴地将法律视为社会科学的经验研究对象,而是高度重视法律的“规范性”、“理念性”、“实在性”三种知识面向。透过关于祭祀公业与司法改革的经验研究,本文将重新阅读其中的法律社会学意涵。


原标题《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处境——从古典的认识论三元关系到当代的双重竞合关系》,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3卷第1辑。作者蔡博方,时为台湾大学社会学系专案助理教授。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处境

——从古典的认识论三元关系到当代的双重竞合关系


文 | 蔡博方


一、前言: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论三元关系


在林端教授的研究著作之中,较为读者所熟悉的应属《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与《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两本专书。然而,本文却尝试着从林端教授其他的法律社会学著作,来重新阅读、梳理与串连出其中的关键论题。我们将会发现,林端教授长期以来思索着“法律与社会科学”,或者,更狭义地说是“法律学与社会学”之间的知识关系。这个涉及不同的知识对象与知识旨趣的问题意识,不仅对于我们去思考“法律作为社会科学研究对象”时具有关键的意义,也会在实际进行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上,持续地在不同研究取径之间引出彼此的相互刺激与困扰。

让我们先从林端教授对于康托诺维奇(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年)所提出的“认识论的三元论”( ErkenntnistheoretischerTrialismus)概念说起,再借着这个概念来指出,林端教授所认识的“法律社会学”是如何更广义地包含了当代学科分工之下所区分的“法律史学”、“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

韦伯(Max Weber,1864 ~ 1920年)的学生康托诺维奇提出的法律研究上的“认识论的三元论”:狭义的法学家(作为一位规范科学家)所掌握的是法律的“规范性”(normativity , Normativitat ),法哲学家掌握到的则是法律的“理念性”(ideality, Idealitat ),法律社会学家(作为一位经验科学家)所掌握的是法律的“实在性”( facticity , Faktizitat )。如果用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加以解读的话,这是不同的认识论(知识论)的立场,所掌握到的不同的法律相关知识。

我们可以发现,在林端教授这样的知识论立场上,法律社会学所关注的是具有“实在性”的面向,但是,经验科学家们却可以透过不同的学科视角来关注法律的“实在性”。例如,以历史学、人类学、社会学的角度,来对于法律进行经验性的研究。林端教授在关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研究之中,已经给出了相关的说明,让我们理解到知识关系上的复杂性。在“法律实证主义”(以德国为例,则是历史法学派到概念法学派的发展)的发展过程中,即使“规范性”与“理念性”逐渐彼此结合的时候,关注“实在性”的法律社会学并不曾缺席。甚至,“实在性”的法律社会学更被视为和关注“规范性”与“理念性”的法律解释学或释义学(Dogmatik),是两种关注于“实然”( Sein)与“应然”( Sollen)的学问,因而彼此之间会有着相互对立的紧张关系。对此,林端教授引用康托诺维奇在其“法律科学与社会学”( Rechtswissenschaft andSoziologie)一文中“没有社会学的解释学是空洞的,没有解释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 Dogmatik ohne Soziologie ist leer, Soziologie ohneDogmatik ist blind)。

然而,我们也可以发现,19世纪以降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各自面临了内部的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因此,即使康托诺维奇呼求法律科学与社会学之间的互补,我们仍然必须意识到,这样的知识互补关系应该不会是“以一种实证主义来取代另一种实证主义”。作为法律社会学家的林端教授,早已在韦伯与艾理希(Eugen Ehrlich, 18621922年)的知识脉络性比较之中,意识到这样的问题与两难。在他看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有着把法律解释学与法律社会学过度区分开来的缺陷,而艾理希却有着用社会学实证主义取代法律实证主义的危险。因此,要如何使当代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者,避免“应然与实然之间过度分离”与“一种实证主义取代另一种实证主义”的两难呢?林端教授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开头、一个可能性。

从林端教授对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关键性个案研究之中,我们可以想见,在19世纪现代学术制度尚未高度分化的时代,法律人类学、法律史学、法律社会学之间的内部差异,或许仍暂时小于法律解释学、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之间的差异。然而,这个问题若被放在20世纪后期的当代社会之中,又会呈现为何种样态呢?相对于关系逐渐紧密的法律释义学与法律哲学,从重视“实在性”的法律社会学内部,我们可以发现,其中仍存在不同理论观点、不同社会学科之间的潜在差异。关于这个差异性,我们可以在19~20世纪之交的欧陆“自由法学”运动、美国的“法律唯实论”(Legal Realism)运动之中,发现它们的知识种子,也可以在20世纪中后期英美世界的“法律与社会研究”(law andsociety studies)运动,看到更具有当代意义的展现形式。但是,更重要的是,这些不同的社会科学观点,有可能在各自取得进一步发展之后,回头使得关注“实在性”的法律社会学出现知识立场上的内部分裂,甚至更因此危及了得研究者原本就难以维持平衡的“应然与实然之关系”在知识上的互补性。


有鉴于这个思考涉及更大的研究问题,本文仅以此作为问题意识来重新阅读林端教授的关于“现代法律”的法律社会学著作。它们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经验议题:我国台湾地区历史上的祭祀公业、台湾地区当代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从一种消极的意义来看,选择这些研究著作,可以使我们认识到《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与《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之外的林端教授。从一个更为积极的意义来看,本文尝试着重新阅读这三个看似分散的经验研究,来建构出林端教授所理解的法律社会学。这是一种以法律的“实在性”为知识旨趣的研究立场,它的当代知识处境表现为自身完整性的维持,亦即,除了要面对以“规范性/理念性”为旨趣的法律学之外,它更需要关注着自身内部不同观点之间的竞合关系。

二、规范性/理念性的相合下的实在性研究:“祭祀公业”研究


“祭祀公业”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与人群关系的结合。它是一种特殊的民间习惯,起源于宋代华南社会的宗族组织的祭田制度,主要的表现为一种由宗族共同体所拥有的共同财产,也称为“祀产、祭田”。这样的特殊风俗习惯首先出现在中国的华南地区,成立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宗族共居的特性经过长久的发展逐渐壮大;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当初几经迁移的经验导致宗族内部的自我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祭祀公业”则大多建立于清朝中期以后,主要由华南沿海地区至台湾地区的移民所建立。有趣的是,这种华人传统习惯所建立的特殊财产与人群制度,却在台湾地区特殊的历史经验之中,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国家制定法,亦即,传统中国法(大清律例)、日本的殖民地法制、国民党政府的现代法制。正是这样特殊的历史际遇,吸引了林端教授以台湾地区的“祭祀公业”为研究对象,来探究“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之间几经变化的动态关系。

在上述的考量之下,林端教授的“祭祀公业”首先采取的是“贯时性”( diachronic)的考察,而非“共时性”(synchronic)的考察。他分别比较了清治时期(1683~1895年)、日治时期(1895~1945年)、国治时期(1945~2000年),“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总体来看,清朝统治时期两者关系呈现为各自独立的状态,国家制定法对于民间习惯中的财产事务采取放任的立场;日本殖民时期两者的关系则开始相互适应,表现在国家制定法的欧美继受特性与透过政府旧惯调查所确立的民间习惯;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两者的关系则呈现复杂而紊乱的状态,国家制定法既不承认祭祀公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又希望对其进行管理(包含收税),使得这种民间习惯的持续(不论在人群连带上或者财产拥有上)受到很大的威胁。然而,由于这三个时期分别涉及不同的政治与法律体制,因此,林端教授的研究仍然在总体性比较之外,提供了进一步深入各时期分析的讨论。

1.分析:“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的架构

林端教授注意到,在清治时期“祭祀公业”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大部分呈现为“族亲斗殴”或“典卖祀产”的争议。由于传统中国法律的实践,有着“盗命重案”与“户婚田土细事”的区分,前者是涉及国家严格管理的争议,必须层层上报至中央,并配合着审转制度与审覆制度;后者则大多交由地方官自理,因而州县官的审判方式常是以批销息讼或交由地方公亲进行调处。在清朝政府的这种管理原则之下,“祭祀公业”的事务可以说并不常常会有国家制定法介入的机会,仅在涉及了“族亲斗殴”或“典卖祀产”的状况下,才会成为由“民间习惯”的领域进入“国家制定法”的管辖范围。因此,林端教授很敏锐地指出,即使所谓的“公业”指的是宗族与亲族共同拥有的财产,这个“公”的意义也不能被视为一种“公共性”的表现,毋宁更是具有“地方性”或“地域性”色彩。换言之,“祭祀公业”涉及国家管理事务时,是一种地方关系的“私有利益”问题,而只有涉及家族或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时,才会展现出相对的“公有利益”意义。基本上,“祭祀公业”这种具有相对性、关系性的“公利益/私利益”之别,也确立了“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之间相安无事的关系。

在林端教授看来,大清律例之下的“祭祀公业”并不常有机会由社会问题变成法律问题,其中的关键正在于:关于“祭祀公业”的法律“规范性”与“理念性”之间,虽然两者兼容或有所差异,彼此却并没有频繁的冲突。大清律例对于“祀产”的处分有着严格规定(如禁止典卖),却容许宗族内部自行处理。这种相安无事的关系,也可以在具体表现在承载着“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观点的两方行动者身上。在地方县官看来,国家的制定法并无意去管制具有“私利益”、“地方性”色彩的“祭祀公业”争议,除非涉及“族亲斗殴”或“典卖祀产”的公共问题;相对之下,在地方宗族人士看来,各种民间习惯所意欲管理的事务,正是这种由人群关系所衍生的财产关系,因此,诸如“祭祀公业”这样的事务由于涉及了宗族内部分支之间的共有关系,才具有“公利益”的色彩。这种相安无事的状态,林端教授认为,我们不能以现代法律的标准来把它看成“缺乏法制化”的状态。一方面,大清律例以外的民间习惯虽非“法制”,却也有其特定的运作方式、规则与机制。例如,“祭祀公业”事务也留下了许多的契字、房份、派下员系统表方面的细致文字;另一方面,“民间习惯”被提升为“习惯法”位阶,是否会更有助于国家来管制“祭祀公业”的事务,还是一个有待争议的问题。

这样少有冲突的状况到了日治时期却出现了明显的转变,“祭祀公业”的数量明显递减(由1908年的22, 199件至1935年仅剩10, 667件),伴随着关于“祭祀公业”的诉讼案件增加。深究其中原因,林端教授从“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两面向,提出了不同的说明。在国家制定法的层次,日治时期的殖民体制首度引入依据西方法律体系继受而来的私有财产制与国家的土地登记制。在这个西方法律架构之下,“祭祀公业”被殖民政府的政策明订禁止新设,并且由于它的“宗族私利”性质而不被赋予“财团法人”的地位,仅以“习惯法人”视之。在民间习惯的层次,在日本殖民政府所推行的旧惯调查与土地丈量之中,有部分民间宗族团体并未完成申报“祭祀公业”的手续,或者暂时转而登记在宗族中某些人士的名下作为私有财产。这样一来,不论是未登记为共有财产的“祭祀公业”,或者作为私有财产的“祭祀公业”,都已经逐渐丧失过去名义上的“祀产”面貌。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都经历如此巨变的情况下,“祭祀公业”本身则容易成为政府或民间各方争夺的对象。一方面,日本殖民政府意欲严密控管或径行征收,尤其是针对关键开发地区的“祭祀公业”;另一方面,宗族团体内部也逐渐因为“共同所有”色彩的退去,彼此之间透过诉讼来争夺财产。这样的状况,正是林端教授解释日治时期“祭祀公业”为何出现“诉讼案件增加,公业数量减少”的奇特现象。

相对于清治时期的相安无事的状态,在日治时期之中,“祭祀公业”更频繁地从社会争议转为法律争议,或者反之,由法律争议引发社会问题。很明显地,在林端教授看来,“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关系在日治时期出现了倾斜。以“祭祀公业”为例,我们可以看见,国家公权力以不同的方式积极介入,而民间宗族的凝聚力出现式微。国家的手段主要有两种,行政手段以主管机关的调查、许可与管理制度为代表,司法手段以法院的解散“习惯法人”团体、分割“祭祀公业”财产的宣判为代表。然而,在林端教授的研究中,国家的行政与司法两种手段彼此之间的关系,却展现出高度的协作性、一致性。以日治时期的“祭祀公业令草案”为例,其立法基本精神是“以行政手段为主,司法手段为辅”。这样的基本立场,在实际的“祭祀公业”的个案落实上,却表现为“对祭祀公业派下员两面包夹”的策略。在行政手段积极地介入“祭祀公业”事务的同时,若公业的派下员们,未能形成共识或处于议而不决的状态时,司法手段在特定情况(如积欠税收、派下员申请)下径行判决处分之。因此,行政与司法之间的高度协作性,再次说明了,为何“祭祀公业”诉讼案件增加的现象会与“祭祀公业”登记数量减少的现象并存。

相对于日治时期快速且剧烈的变动,国民党政府时期又进入了另一种特殊的状态:法律规范上多元并存甚至彼此矛盾,社会实务上复杂多变却又无法处理。林端教授指出,国治时期与日治时期在“祭祀公业”方面最大的法律差异在于“祭祀公业是否具有法人地位”的问题:日本殖民法律体制径行赋予“祭祀公业”一种“习惯法人”的法律地位,国民党政府却以日耳曼家产制中的“公同共有”关系来定位“祭祀公业”,而这使得“祭祀公业”本身并不具有法人地位,也无法成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主体。这个不具有权利能力与诉讼能力的法律地位,使得“祭祀公业”在司法实务上成了难以处理的怪物,也间接使得国治时期的“祭祀公业”事务只能依赖民间习惯迂回地、策略性利用国家制定法。林端教授指出,民间宗族人士对于自家“祭祀公业”事务的法源基础,常常不了解到底应该依据行政、法律、司法部门的见解。规范多元的状态表现在行政命令与函释、法院解释与判例、立法法案(尚未通过)之间呈现多头马车的关系,甚至彼此之间会出现相互冲突或矛盾的问题。在国家制定法的层次出现这样的问题,间接使得民间习惯的运作必须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找寻对自己最有利的依据与解释,以使得实务上难有进展的法律事务,透过各种非正式、片面性的运作来进行。

虽然林端教授的研究发现,国治时期的“祭祀公业”事务,不论在法律方面或社会方面都表现得较其他两个时期来得混乱许多。但是,在林端教授进行田野观察与深度访谈的过程中,却也发现了国治时期“祭祀公业”事务的另一个重要面向:官方观点与民间观点的相互渗透,进而凝聚为可能产生协调的第三方。在四十年的国治时期的管理制度下,长期关注于“祭祀公业”事务的相关人士,逐渐历练出一群熟悉相关法令变革与缺陷的群体。他们可能来自长年经办“祭祀公业”事务的公务人员,尤其是在中央部会、省政府或“祭祀公业”数量较多的地方政府单位,他们也可能由于长年处理自家“祭祀公业”事务,累积多年经验而成为其他“祭祀公业”派下员请益的对象。从“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关系的架构来看,国治时期的混乱状态也间接产生了一个非预期的后果:在跨出“国家制定法”观点的资深公务员与跨出“民间习惯”观点的公业管理人之间,逐渐形成一个超越前述那种“公/私”区分的经验交流群体。

综观林端教授对于“祭祀公业”的社会学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他的主要分析轴线是从法律的“规范性”与“理念性”出发,指出两者在三个时期之中的对比状态。从法律的“规范性”来看,“祭祀公业”在清治、日治、国治时期有着极为不同的变化,它们分别表现为“地方自理”、“习惯法人”、“公同共有”的法律地位。相对之下,从法律的“理念性”来看,“祭祀公业”却在三个时期之间反映了相对稳定的“公私区分”理念,宗族组织与共有财产相对于整体社会是一种“私”的组合、相对于个别人群时又是一种“公”的组合。但是,更重要的是,林端教授的社会学分析注意到,法律的“规范性”与“理念性”、“法人地位”与“公私区分”的问题,其实是座落在一个更大的脉络之中,一个“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的关系组之中。在这个双元关系之中,“国家制定法”本身经历了由传统中华法系走向继受西方法律体系的巨变,“民间习惯”也经历世代人口变迁(指人数变多而未必共居)与“共享的祭祀财产”观念的淡化。因此,在社会学关系主义立场上,“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这组的关系的两端各别地经历了自身的变化,势必对维持此一关系的互动模式,产生相应程度的冲击。从这种关注法律之“实在性”的法律社会学出发,林端教授成功地为我们展示了一种“规范性/理念性”相合下的“实在性”法律社会学。

2.反思:人类学与历史学的助益

然而,当这样重新阅读林端教授的祭祀公业研究时,我们或许可以进一步思考:人类学视野与历史学视野在这种“实在性”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虽然,这个问题并未能从他的研究中找到直接的答案。但是,在透过事后的阅读与梳理,我们仍然可以初步地发现两种不同的人类学与历史学,它们对于建构出林端教授的法律社会学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从这样的想法出发时,我们将会开始思考法律社会学的内部观点竞合问题,亦即,关注“实在性”的不同社会科学观点之间,彼此的差异是否能够有助于着形成法律社会学在知识立场上的同一性?也正是出于这样的提问,我们有必要重新阅读林端教授在祭祀公业研究中,涉及不同社会科学(主要是人类学与历史学)之间的观点。

第一种,我们可以暂时称为“治理人类学与制度经济史”。对于林端教授来说,这两种研究观点似乎无法直接协助他建立法律社会学的分析。“治理人类学”的例子最明显地表现在日治时期,殖民政府所执行的“旧惯调查”。林端教授的“祭祀公业”研究虽然在一些基础性的数据与事件上,借用日本殖民政府旧惯调查计划的相关出版品,但是,他却仍然注意到必须与这种观点或论据保持着差异与距离。举例而言,日本殖民政府的“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之中,有着“法治”与“经济”两个不同的部门,各自有其执行业务与出版成果。有趣的是,林端教授却从两者之间的明显对比出发,来建立他的社会学提问,亦即,日治时期祭祀公业“法律争议上骤增,登记件数上骤减”的现象。另一个值得思考的竞争性论述是“制度经济史”的观点。由于祭祀公业反映在现代法律体系(日治时期或国治时期),常常被视为一种“集体财产权的特殊型态”。这个特殊性可见于日治时期的“习惯法人”、国治时期的“公同共有”的法律地位。针对祭祀公业这样的特殊性、例外性,也有经济史学者尝试着来解释,为何在经济思维上会有“祭祀公业”这样的制度,此制度在设计上是否仍有其社会合理性(而非法律合理性)?藉由制度经济学所看重的“交易成本”概念,带有制度经济史观点的学者,倾向于认为“祭祀公业”制度是一种与祭祀祖先之间的拟似“代际交换”。正如家庭制度中,“育儿与养老”被视为“养育”行为上的长期交换。可惜的是,林端教授虽有说明他对此种解释的不同立场,却尚未提出完整的论述加以驳斥。

第二种,我们可以暂时称为“社会人类学与比较法律史”。对于林端教授来说,它们的研究成果是必须重视且加以讨论,而他自己的法律社会学也部分地建立在这些研究成果之上。举例而言,对于清治时期的祭祀公业型态,林端教授指出了社会人类学者之间的一个关键论辩。由于祭祀公业在设立方式上又可初步分为两种,阄分字团体(大多祭祀开台祖)与合约字团体(大多祭祀唐山祖)。当代的社会人类学者都承认,在1860年前多为合约字祭祀公业,在1860年以后,阄分字祭祀公业才逐渐较多。但是,即使是这样初步有共识发展趋势,人类学者仍依此对于“宗族组织与土著类型”的辩论抱持着不同的立场,分别站在“合约字到阄分字的转变证成了移民社会到土著社会的演变”的赞成方与反对方。

关于这个社会人类学内部的辩论,林端教授的立场并未直接介人,而使提供了更多的脉络性思考。首先,他指出这种辩论可能带有西方人类学家常有的“二元对立”的思维,以至于在“地缘”与“血缘”所形成的团体之间建立了截然二分的类型学。其次,这样的人类学研究会忽略了被视为残余类属的其他类型,而这些类型的祭祀公业仍有其重要的意义。例如,异姓组合的祭祀公业、享祀人与设立人不同姓的祭祀公业。在这两个脉络性的补充论点之中,林端教授认为,除了地缘与血缘之外,应该可以去思考“共利”(common interests)的第三种社群连带原则。以清治时期的台湾祭祀公业来看,移垦的历史发展与社会轨迹之中,“地缘”、“血缘”、“共利”三个基本原则之间并不彼此互斥。正如法律社会学研究者,在借重社会人类学研究对于阄分字与合约字之类型学区分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其他类型所可能指出的重要意义。

除了社会人类学的祭祀公业研究之外,林端教授的研究也高度倚重于“比较法律史”方面的研究成果。严格来说,关于祭祀公业的法律史研究者并未明确地以“比较法律史”来定位自身的研究立场。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研究成果却透露出一种带有东西比较、历史比较的观点于其中。之所以如此,部分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体制”历经了清治、日治、国治三个不同的统治政权,使得法律史研究者必须同时处理“传统中国法与现代西方法”之间的文明比较问题,与“不同法律统治时期”之间的历史比较问题。因此,在林端教授看来,不论是研究清代法律的学者或者日治殖民法律的学者,他们的研究在台湾这样的特殊历史脉络下,展现出了必然的比较色彩(文明之间、时代之间)。但是,也正是因为如此,林端教授对于这些比较法律史研究之中所带有的价值预设与价值选择,会抱持着更为敏感的警觉性。

对于这种“比较史观”方面的警觉性,我们可以在林端教授评价三个统治时期的祭祀公业法制,发现一些端倪。不论是晚期清代法制或是日本殖民法制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研究者都对于国治时期的祭祀公业相关法制,隐性地持有负面的评价。而他们的研究也反映了,国治时期的特点主要表现为:法制发展完整且多元,却对于祭祀公业的相关法制呈现出混杂且冲突。然而,林端教授虽然高度倚重这些“比较法律史”的研究成果,却并未完全接受他们的价值评判,以之建立自己对三个统治时期的评价。林端教授一方面尝试着以“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这组关系性的架构,来分别描述三个时期的不同状态,以使得自己的评价标准并未建立在对于某个特定时期的肯定或否定之上。另一方面,即使祭祀公业的相关规范,确实在国治时期呈现出最为混乱的状况,林端教授仍然尝试着去挖掘与思考此一时期的尚未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经验可能性。如前所述,国治时期的祭祀公业法制紊乱的正面之处,或许在于萌生了一群可能跨越“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对立观的法律社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林端教授的祭祀公业研究体现了法律社会学内部观点之间的竞合问题。不论是他较为批判的“治理人类学与制度经济史”,或是他较为肯定的“社会人类学与比较法律史”,这些不同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之间所产生的知识竞争与合作关系,确实在关注“实在性”的法律社会学内部逐渐产生了不容忽视的知识立场问题。重新阅读林端教授的祭祀公业研究时,我们至少可以梳理出他对于这个问题的两种解决之道。

首先,林端教授自己也进行与人类学或历史学带有相似观点的研究。举例而言,他对于当代台湾祭祀公业事务的参与观察、深度访谈,尝试着去理解当事人的观点所见(类似人类学家采取在地土著人观点),再以之对照于整体社会的法律建制。此外,他也进行了清治时期的淡新档案研究,从中发现仍有许多未能归类于阄分字或合约字的类型,甚至这些类型的祭祀公业也因为受到忽视而在法律诉讼上趋于劣势。由此可见,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在使用与参照其他相关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时,除了在阅读与理解上必须有着更为后设的思考之外,研究者本身在关键争议上进行自己的查证与研究仍是重要的。

其次,林端教授高度地重视“知识的脉络性”,因而会去理解相关学科研究成果的生产过程或对话对象。以这样的角度来脉络化人类学或历史学方面的研究成果,确实能够对于知识竞合问题产生一定程度的助益。对于治理人类学的研究成果,林端教授首先注意到的是殖民体制下的旧惯调查计划与其分工,其次才是脉络性地看待这些研究发现并且从中建构自己的问题(指诉讼增加与件数减少的共存现象)。对于比较法律史的研究成果,林端教授也会加入自己对于德国法律史的研究思考(尤其是关于历史法学派与马克斯·韦伯),尝试着在法律继受的过程、法制递嬗的过程之中,建构出得以客观地评价不同时期的社会学判准。

从这两方面看来,林端教授对于法律社会学研究内部产生的知识竞合问题,仍然有着自己独特的因应之道。在他关于祭祀公业的研究之中,我们可以发现,人类学与历史学的观点,对于法律社会学来说,既重要的参考对象也是需要反思的对象。但是,当法律社会学者从祭祀公业这种传统色彩的研究个案,进入更具有现代色彩的研究个案时,我们会发现,知识上的竞合关系与立场问题,则会变得更为迫切、外显,甚至更具有冲突性。幸运的是,林端教授关于司法改革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提供了我们宝贵的思考契机。

三、规范性/理念性的相离下的实在性研究:“司法改革”研究


如果说“祭祀公业”的研究体现了传统华人法律文化,在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所经历的各种冲击,那么,林端教授对于“司法改革”的相关研究则从另外一个方向展现了,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在传统法律文化之中,以各种的“改革”为号召来推行它的社会影响。从本文的观点出发,我们可以说,林端教授的“祭祀公业”研究作为法律社会学的一种关键性个案,其主要意义在于建构一个理论性的研究对象:在“规范性/理念性”逐渐相合的过程中,法律的“实在性”因素为何?相对于此,我们也就更可以理解,“司法改革”研究对于林端教授的法律社会学意涵。有意义的地方在于,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的各种“司法改革”,体现了一种“规范性/理念性”逐渐相离的过程,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吊诡。


从台湾社会的政治民主化与经济自由化的时期开始,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呼声却从未停止。各种司法改革运动共同体现出一种相似的运作模式,促使其中参与者开始思索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为何从“规范性”上的瑕疵或不完备出发,希望修改相关的条文或制度来达到“理念性”的努力,却总是回到“徒法不足以自行”、“理想与其现实的落差”这类令人挫折的答案?这样的疑问引起了法律实务者与法学研究者(更广义的说,亦即“法律人”)的自我反思,认为问题的关键可能在于法律人自身过于封闭的养成过程与思考心态。在这样的思维之下,不论是司法机关(如法务部、司法院、各级地方法院或检察署)自行着手的研究报告,或者是民间团体(如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所进行的研究计划,可能受到法律人长期以来的过度“专业主义”所累,因而无法正视法律人自身的盲点。

在这样的思考氛围之中,社会科学方面的知识与建议对于各种司法改革的理解,就显得非常迫切与必要。林端教授正是在这样的脉络之下,长期参与了台湾社会各种关于司法改革的事务。在林端教授关于司法改革方面的研究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一份具有科际整合色彩的研究报告,针对台湾社会在2000年开始推动的“检察官莅庭计划”,并以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一检察官一辩护律师”角色关系的巨大变化为其研究焦点。

1.科际整合:法律学、经济学、社会学之间的合作或竞争?

这份由法律学者、经济学者、社会学者共同执行并分工撰写的研究报告,不仅具跨学科的特色,也分别收集了定量(问卷统计、法庭观察记录)与定性(深度访谈、法庭观察记录)方面的经验资料。这个研究计划主要的问题在于理解,法律条文方面(指“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官到庭执行公诉的修正)造成了刑事司法制度什么样的变动?然而,值得深究的是,我们可以在这份研究报告之中,发现林端教授的法律社会学知识立场,如何与其他相关学科(指法律学、经济学)有所不同。因此,我们必须先透过章节目录,来说明整份研究报告的规划,才能进一步讨论林端教授于其中所提出的法律社会学分析。

这份研究报告共有六章。第一、六章是“导论”、“法律与政策建议”,第二、三、四章分别为“理论基础”、“法庭观察”、“深度访谈”,先说明了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学理上导致2000年以前的实务问题,继而陈述了2000年以后针对进行改革的两个地方法院,所搜集到的两种经验资料。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第五章则包含了三个部分,进一步呈现了带有不同的社会科学观点的“城乡比较”(台北市与苗栗市的地方法院比较个案)、“经济学分析”、“社会学分析”。从这样的章节安排之中,我们可以发现两个具有社会科学意义、却未必与社会学视角相同的观点:法律学本身对于“理论/实务”落差的解释、经济学对于“成本效益”的解释。从法律学者的观点来看,法律在规范结构上本身就可能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因素可能是导致法律人在实务运作中难以执行,而必须有所妥协的关键所在。因此,“理论/实践”之间的必然落差构成了法律学观点中最自然的社会科学解释。另外,经济学者则是以相反的立场来看待这些落差,并且认为这个落差并非“理论/实践”之间的必然差异,而是源自法律本身在“规范性”与“理念性”上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其中,针对对于各方行动者的诱因机制之间有着极大的落差。

简言之,法律学的观点与经济学的观点,在人性预设上有着相互对立的知识立场。以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而言,法律学者相信,若法条上的限制经过修正而获得解放之后,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可以在“于法有据”的情况下,达成社会所期待的刑事司法理念(指注重当事人本身的权益,而获得当庭论告与辩护的机会)。相对之下,经济学者却宁愿相信,法律条文所明文规定的下的制度设计经过长期的经验实践,各方行动者已经找寻到自身的最佳成本利益状态,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未提供相应的、合理的制度诱因之前,或许会引来与预期更大的落差。

然而,不论是上述两者的任何一方,都未能严肃地考虑社会学观点所着重的关键因素“法律文化”的问题。这正是林端教授认为,对于“检察官莅庭”的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法律文化”的概念在林端教授的使用之中,可以发现两种不尽相同的意义。对于整体社会来说,“法律文化”概念指涉的是大部分的民众对于法律事务的初步认识,甚至自己亲身涉法之后所可能的期待与想象。例如,俗民文化之中对于是非黑白的期望(如“包青天”的想象)。然而,对于法律人群体来说,“法律文化”概念则很明确地指涉到这个群体所具有的特定行为模式与认知框架。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官长期以来具有的“期别伦理”,或民间律师被具有“多面玲珑”的特性,都是很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林端教授的法律社会学分析正是从“法律文化”概念所具有的这种两面性,对于“检察官莅庭”的制度改革提出有别于法律学与经济学的观点。

林端教授提出了重新回到“有效性/合法性/正当性”的概念组,来理解司法改革如何回应司法信赖度长期低落的问题。他认为,即使有许多司法改革的呼声,强调关于“有效性”(efficiency)或“合法性”( legality)的概念,但是,一个获得社会所信赖的司法制度,却不能仅仅只是建立在有执行力、有效率,或依据法律条文、符合法律理念的基础上。在林端教授的分析之中,不同的司法改革的倡议者仍可能在“有效性/合法性/正当性”的差别之中,忽视了“正当性”( legitimacy)的要素,而“透过有效性而具有的正当性”与“透过合法性而具有的正当性”,都无法取代原本由社会整体所赋予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作为一种文化权威或社会信任,司法制度的“正当性”纵使曾经受到执行效率不彰、规范彼此冲突的拖累,因而降低了人民对于司法的整体信任。但是,我们却不能反过来简单地认为,仅仅消除“有效性”与“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就能同时解决了司法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除了从社会整体、从司法制度的外部进行关于“法律文化”的讨论,林端教授也从司法制度本身、从法律人群体内部,来研究“检察官莅庭”制度改革过程中所产生的变动。以下,我们将从“多层次的法律多元主义”、“书面卷证主义到言词辩论主义的转变”、“法律人内部位阶的变动”三个面向来说明林端教授的分析。

首先,林端教授借由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多元主义”( legalpluralism)概念,来说明这次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问题,与此次制度改革所衍生的问题。在最上位的法律规范层次,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可以被视为由大陆法系的精神,转向海洋法系的精神。即使在法庭观察所发现的审检辩互动模式之中容或有些差异,林端教授仍然发现,许多法官与检察官在深度访谈之中,认为这次改革过于“剧烈”,一方面免除了太多法官在职权调查方面的责任;另一方面加重了检察官在莅庭公诉、进行论告的责任。除了法律规范层次之外,在“检察官莅庭”改革计划的实践之中,审检辩三方(甚至包含被告与证人)也逐渐发展出各种内规与习惯。不论士林或苗栗的地方法院或地方检察署,都因为业务实行需要而几度开会,制定了许多“参考要点”、“联系要点”、“实施要点”等规则。林端教授指出,在制度改革的实践过程中,由不同单位所制定出来的这些“规则”,反而发挥着比修正的“法条”还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我们在林端教授的分析之中,还可以发现第三种层次的“法律多元主义”,关于刑事冲突的法律多元主义。由于“检察官莅庭”改革计划仅针对法庭上的活动,但是,在研究过程中林端教授也发现了整体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性。简单地说,改革计划希望达到法庭上健全的审检辩三方关系,而这样的理想也需要法庭之外的其他三个配套制度的协作,亦即,良好且健全的“简易判决”、“转介调解”、“缓起诉”制度。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推动“检察官莅庭”改革计划的主管机关(指法务部)却并未预先规划这三个相关制度的配合程度,反而以降低这些制度的质量作为此次改革成功的代价。以上不同层次的问题,可以在林端教授“多层次的法律多元主义”的讨论之中,看到它们彼此独立却又相互影响的复杂关系。

其次,林端教授从“书面主义到辩论主义”的转变,来捕捉“检察官莅庭”制度改革在“法律文化”上反映出的整体意象。当法庭上的检辩双方进行实质的交互诘问,法官维持中立的诉讼指挥时,林端教授发现,审检辩三方其实仍然对于这样的改革是否真的有助于“发现事实”有所疑虑。其中,可以分为法庭内与法庭外的两种因素。法庭内的因素主要在于:审检辩三角关系是否平衡,抑或过度倾斜的问题。不论是法庭观察或深度访谈的结果都发现,检察官是其中准备最充足的一方,相对之下,刑事辩护律师并未能实时适应这样的制度变革,大部分的状况下辩护人一方在法庭上显得相对弱势。对此倾斜,法官却常常囿于诉讼指挥的“中立性”,而只能在“坐视不管”或者“过度介人”的两难之中作选择。从另一方面来看,这样的疑虑也有着法庭外的影响因素,主要在于“卷证并送”制度仍未改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侦察组的检察官将整理好的(大多是对被告不利)的卷证,一并送移送给法官与公诉组检察官,因此,在进行法庭活动之间,阅读了该案卷证的法官与(公诉)检察官比较可能具有彼此相似的法律心证。在面对法庭内与外的双重不利因素,辩护律师却认为,自己在交互诘问下,作为主要诉讼武器的“异议”提出,常常只是激怒了原本意欲维持中立的法官,使自己被看成阻挠诉讼进行的一方,甚至成为“两个(审、检)打一个”或“自己人(指司法官的前后期学长学弟分别成为法官与检察官)对外人”的局面。由此可见,“检察官莅庭”制度改革在“法律文化”虽然表现出一种进步、改革的意象,意欲抛弃过去守旧的、传统的“书面卷证主义”,进而拥抱革新的、现代的“言词辩论主义”,但是,这样的改革理想性却会因为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受到审检辩三方一致的怀疑。质言之,作为行为模式与认知框架的“法律文化”,应该是经过长期实践之后的深层结构,而非一夕之间能够被政策命令或改革理念所转变的。

最后,林端教授对于“文化”的分析,常常是伴随着对该文化之“承载者”阶层(carrier strata)的分析。在“检察官莅庭”制度改革过程中,值得社会学者去关注的焦点,会出现在与“法律文化”相伴随的“法律人内部位阶的变动”的问题上。根据林端教授的观察,这个问题初步展现在检察官内部的分化,亦即,侦察组与公诉组检察官的任务分化与编制差异。虽然“莅庭进行公诉”是改革的关键点,这项任务在检察官群体内部一开始却被视为“额外增加”的业务。也因此,过去长期被视为检察官工作的“正统业务”,仍在于涉及犯罪侦察的各方面业务,相形之下,“公诉组检察官”编制则在改革初期则需要面对极大的鼓励与引导。此外,林端教授更发现,从检察官的这个内部开始,引起了一系列法律人的位阶变动,涉及到司法官内部(指法官与检察官)、法律人内部(指在朝法曹与在野法曹)、法律人与相关辅助人员(例如:检察事务官)之间的关系。透过社会学“关系主义”( relationalism)的分析视角,林端教授指出了,“检察官莅庭”制度改革过程加重了长久以来“重审,轻检”的法律文化。例如,一同考试、受训的司法官,经历改革而面临了极为不同的命运。由原本随机分配担任法官或检察官的职务,为了配合“检察官莅庭”制度改革,改为以“一比三”的比例增加检察官的数量至法官的3倍,但是,他们却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承担了比法官更为沉重的业务量。相对于此,刑事诉讼律师则成为一个更乏人问津的不利职业。由于法庭辩论与交互诘问制度,在诸多方面都不利于刑事辩护律师过去所习惯的法律文化,因此,使得原本就未能有丰厚经济报酬的刑事律师,面临更窘迫的执业环境。透过这个由检察官出发,到整个法律人社群的“再次阶层化”,林端教授指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并无法独立于法律文化之承载者阶层的问题来看待。

在林端教授透过“多层次的法律多元主义”、“书面卷证主义到言词辩论主义的转变”、“法律人内部位阶的变动”三个面向,进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部进行分析之后,他仍然不忘回到整体社会的观点来讨论“法律文化”概念。对此,林端教授把这次的刑事诉讼改革,对照于社会上的各种评论声音之后,进而提出“谁是当事人?”的提醒与批判。当我们回到社会大众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长期不信任时,林端教授认为,此次改革的相关法律人(审、检、辩三方)却逐渐在专业争议的过程中,忘记了他们的初衷:透过改革来带回社会整体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林端教授“谁是当事人?”的质问,无疑地指出了此次改革过程中,关于被告与证人本身的制度设计并不多,而较多是着眼在“审、检、辩三方法律人”身上。法律研究的知识旨趣来看,这样的分析不仅点出了刑事诉讼改革,在法律的“规范性”与“理念性”之间产生了非预期的分离,更说明了在者两者彼此相离的状况下,关于“实在性”面向的法律社会学的重要性。依此,法律社会学在知识旨趣上的特殊性与必要性,不能仅是由关注于“规范性”与“理念性”之间如何调和的社会科学来与其经验研究(指法律学或经济学)。

2.知识处境:建构法律社会学的当代立场

在重新阅读了林端教授关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一方面,社会学研究并非“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唯一的选择,实务性的法律学或政策性的经济学都可能是它的竞争对手;另一方面,社会学的观点既可能是制度评估或政策应用性质的,也可能是社会批判与知识反思性质的。关于前者,我们或许无法简单地依赖康托诺维奇对于“法律科学与社会学”互补关系的论断,而必须去思考不同社会科学之间的分化,如何使得法律社会学必须面临新的知识制度环境。关于后者,我们也必须开始去注意到,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如何在理解与反思、应用与批判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关系。以下,将透过重新梳理林端教授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法律社会学,来尝试着回答这些问题。

首先,我们从林端教授灵活地使用“法律文化”概念进行的两面分析之中,看到了法律社会学的特殊知识立场。如前所述,“法律文化”概念既可以用来指涉整体社会对于法律制度所投射社会期望,也可以指涉法律人群体所特有的职业文化。然而,相对于法律学与经济学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林端教授的法律社会学,却从“法律文化”的两面向来分别提供了两个相异却相邻于“国家法观点”的视野。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现代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人民主权”与“法治国家”的架构上,不论是宪法、法律、行政命令,都体现了一种基于国家统治的观点。但是,“法律文化”概念首先能做的就是,呈现这个“国家法观点”所立基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亦即,人民或民众的视野。因此,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何法律社会学的观点必须去重视法律制度改革中的“薛西弗斯神话”(the myth of Sisyphus),一个努力与徒劳之间的永恒关系:法律的“规范性”或许已经成为“国家法观点”的表现,而法律的“理念性”则仍是“社会大众视野”所呼求的期许。在这样的提问之中,法律社会学更为正视法律在“规范性”与“理念性”之间出现的逐渐“脱勾”(decoupling )问题,而因此有别于法律学或经济学的观点。在现代法律制度之中,这样的“脱勾”关系或许不是偶然,而有着法律演化与社会演化上更为复杂的问题。因此,注意到这个问题正是法律社会学特有的问题意识。

除此之外,“法律文化”概念接着能提供的分析视野,则是更深入“国家法观点”之内,把法律人群体内部特有的职业文化与互动关系,当成重要的研究焦点。如前所述,林端教授关于“多层次的法律多元主义”、“书面卷证主义到言词辩论主义的转变”、“法律人内部位阶的变动”,所聚焦分析单位都是法官、检察官、辩护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与三者各自在职业文化上所受到的改变。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社会学的观点并不会仅局限在法律学观点所认为,司法官(包括法官与检察官)所代表的是“国家法观点”,执行的是具有“国家法观点”的法律实务。即使司法官的养成教育之中,可能带有高度顺从或辅助国家统治的成分,但是,法律社会学者仍然不会把司法官与统治者完全等同,也避免把法律社会学当成政治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唯有先赋予法律人群体作为研究对象的“相对自主性”,才可能对其进行知识性的分析。然而,走出了这一步之后,法律社会学的观点却也仍然警觉着另一个相应的论述陷阱:把法律人群体的实作面向解释为低度理性化的现实惰性,或者高度理性化的利益追求。面对这两种“低度理性化与过度理性化”( under-rationalizationorover-rationalization)的解释模式,法律社会学者似乎正处于荷马史诗中,关于“席拉与卡力布狄斯”( between Scylla andCharybdis)的左右为难之中。对此难题,我们可以在林端教授对比审检辩三方的法庭互动关系或职业位阶关系、强调“关系主义”(relationalism)的社会学方法论原则,找到一个另辟蹊径的方式来避免在现实惰性或利益追求的解释模式之间做出选择。

这样看来,“法律文化”概念的双面使用策略,使得法律社会学的观点可以游走于“国家法观点”周围,一方面退到国家观点之外,来指出整体社会所期望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进到国家观点内部,来说明法律人群体间的关系性动态如何塑造法律制度。在林端教授这样的分析策略之中,我们似乎可以更理解他为法律社会学所建构的知识立场。

然而,在法律社会学相对于其他社会科学所建构的自身特殊性之外,我们也可以在林端教授的研究之中,梳理出另一个关键的知识问题,一个法律社会学内部如何在“应用社会学与反思社会学”之间取得平衡问题。由于林端教授参与“检察官莅庭”制度改革的研究计划,出发点仍是官方单位(“法务部”)委托的政策研究评估研究。在林端教授看来,政策研究报告本身除了要求具体的政策建议之外,并没有对于其他方面的研究旨趣(如反思性或批判性的论述)设下限制。因此,我们可以在林端教授的研究之中,看到基于“法律文化”的两面性所提出的政策建议。一方面,从整体社会的观点来看,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绝对不会仅止于“检察官莅庭”计划,在林端教授看来,此计划反而具有极大的改革潜力,得以带出后续更多的制度变革。举例而言,在此次研究过程中,林端教授就发现,许多司法官与律师本身都提及,在未来会更需要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协调(如起诉状一本主义、认罪协商制度、缓起诉与简易处分制度)。另一方面,从法律人社群的观点来看,此次改革更可以被视为触动长久以来的敏感问题,亦即,法律人内部位阶问题。未来可预见的是,司法官之中法官地位的提升,并且走向由资深法律人之中(如资深律师、检察官、法学教授)来选任,而法院过去所倚赖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则逐渐走人历史,转而由“法律扶助制度”所补助的职业律师来承担刑事诉讼中无资力当事人的辩护工作。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林端教授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是能够兼顾政策评估与学术批判的两种角色。在政策评估方面,他指出了,“检察官莅庭”计划必须慎重考虑的相关制度配套措施,与法律人社群内部的短期人力供应与长期教育培训问题。在学术批判的方面,他透过“法律文化”概念所进行的分析,将“国家法观点”进行了外部与内部的批评。但是,为了更整体地理解林端教授对于司法改革的研究,我们则必须参照他在此次改革计划之后,所进行的两个专题研究。这两个研究计划延续着“检察官莅庭”计划的发现,分别以以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为对象,讨论此次改革中最受到忽视的两个关键角色:辩护律师、诉讼当事人。以下,我们将初步地简介林端教授在这方面的研究作为补充。

林端教授对于“法律扶助制度”的研究,发现了法律人与非法律人之间的接触中,“传统与现代”相互交错的复杂关系。透过法律扶助制度,参与法律扶助的律师之中逐渐出现各种“案件专门化”的趋势,如“妇女、原住民、劳工、新移民”。从法律社会学的观点来看,弱势族群的身份往往是多元重叠的(如外籍配偶既可能是家暴案件与职灾案件的当事人),透过法律案件的争议则会带有再度强化特定弱势身份的问题。在这样的互动之中,林端教授认为,社会分类上的彼此兼容性往往会受到法律分类中的排他性与、互斥性所压抑,而这正体现了现代知识体系无法完全含纳传统知识范畴的问题。此外,林端教授也发现,法律扶助制度对于“集体型诉讼”,具有格外的社会敏感度,例如:低收入户、卡债协商、环境抗争等问题。在这些特定议题的处理之中,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彼此相互学习,使得法律扶助机制产生了社会所认为(指诉讼资源的普及)的其他重要隐性功能。其中一个重要的非预期后果,在于“提升权利意识、普及法治教育”,而这正是公民法治教育长期以来关切的问题。这些问题过去常常困在“立法与执法”间的落差“超前立法或落后立法”的考量。林端教授发现另一个重要的隐性功能在于:法律扶助的实务过程本身扮演着一个情感性的身心治疗。虽然相关问题仍然需要专业的社工与心辅人员的介入,但是,心理的“恢复平衡感”、“讨个说法”、“了解无奈的处境”仍然表现了一般民众,在传统观念下的“公平”观未必吻合于现代法律制度所提倡的“正义”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林端教授针对司法改革的相关研究之中,实蕴含了许多值得进一步思考的地方。他的研究促使着当代的法律社会学者去思考关于知识处境与知识立场方面的问题,也初步地指出了可能的方向与自己的立场。

四、结语:“法律社会学的双重竞合关系”

 

透过祭祀公业与司法改革的经验性研究,我们可以理解,林端教授看待法律社会学的角度,仍然是非常注重法律作为研究对象本身的知识性质,也因此会从认识论的三元关系作为出发点。这样的角度为我们指出了,法律社会学研究必须面对的当代知识处境呈现出逐渐复杂的状态。一方面,法律社会学者必须注意,法学研究中关注“规范性”的法律释义学与关注“理念性”的法律哲学之间是否逐渐相合或逐渐相离,而在不同的情况下,关注“实在性”的法律社会学又应该如何面对它们所造成的压力呢?另一方面,关注“实在性”的社会科学经历了学科制度化与研究取径特殊化的过程之后,法律社会学者如今必须面对自身处于一个多元视角的知识场景之中,诸如人类学、历史学、经济学、法律学的研究成果,未必都是与法律社会学分享着相似的知识角度。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社会学的当代处境必须面对它自身的“双重竞合关系”,既需要回应法律释义学、法理学、法哲学对于“实在性”面向的忽视,也需要在各种经验性社会科学的研究视角之中厘清彼此的竞合关系。此中难处,实为不易。

但是,当我们重新阅读林端教授的研究之后,这种当代知识处境或难题虽然日渐严峻,却也可以被视为一股督促着法律社会学研究者的良性压力。在林端教授的祭祀公业研究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股关注着“传统/现代”的思路;在他的司法改革研究之中,法律制度中“专家/常民”的关系仍是一个重要的关怀。依此可见,即使法律社会学的当代处境必须迫使研究者必须正视自己所身处的“双重竞合关系”之中,林端教授提醒了我们,知识关系上的问题仍然无法去脉络地抽离于知识承载者的关系上的问题。在这样的提醒之下,“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律人群体/非法律人群体”的区分,对于法律社会学者来说仍然是至为关键的。只有将常民知识对于法律的理解作为研究关怀的最终参照时,法律社会学家才能更有自信地回应各种专家知识所提出来的论述,不论他们是关注规范性、理念性的法律学者,或是关注经验性、制度性的社会科学者。

正是在如此重新阅读林端教授的基础上,我们怀念林端教授。作为后继研究者的我们,也期望在可见的未来,林端教授关注“民间性”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指关于司法改革基金会、法律扶助基金会的研究),在经过整理之后能有出版的机会。因为我们相信,其中不只蕴含着关于法律社会学之当代知识处境的启发,更为我们指出了,如何借由紧扣着法律的常民知识或“民间性”的知识旨趣,来回应日渐复杂的“法律和社会科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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