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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丨第2期司法研究方法工作坊通讯

王子予、孙一桢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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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司法研究方法工作坊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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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9日上午9时-12时,第2期司法研究方法工作坊在线上举行。本次活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理论国家重点学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跨学科研究中心、云南大学法律和社会科学建设学科主办。除了本院老师和学生以外,与会同仁还来自北京大学、重庆大学、吉林大学、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共计有90余位司法研究爱好者参加。


本次工作坊共有两位报告人。第一位报告人是乔治城大学S.J.D候选人张翔宇。他作了题为《对话中的司法实证研究:法院研究的早期演变及其启示》的报告。报告试图构建不同理论研究之间的对话,分析美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司法研究中的不同理论分支(态度主义、策略主义、新制度主义)及(定量)方法的演变,借此分析早年司法研究的演变脉络及其学术地位,并希望从中获得一些对我国的启示。他认为,司法研究的方法并不落后,但学术热情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达到一波高潮后逐渐冷却,直到八十年代中期才再度兴起。“没落”的主要原因是研究范围趋于狭窄以及学术受众的不明晰。同时得出结论,在社会科学行为主义转型的背景下,司法研究也由教条主义转向实证主义,关注法官个体行为,并在对话过程中逐渐精进,学者也发展出不同理论分支,但这并不避免司法研究的边缘化。


HermanPritchett是最早运用系统性量化分析最高法院的学者,通过BlocAnalysis和对大法官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投票频率进行整理,Pritchett借此来分析法院之内的投票集团以及理解法官的政策价值会如何影响投票行为。Pritchett启发了后续更多学者沿着态度主义的路径来理解司法判决。GlendonSchubert将古特曼量表应用于司法研究的领域,用以证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判决与其意识形态是相一致的。LouisThurstone则最早创造因子分析法,也是最早将这种研究方法应用于公法研究。与态度主义同时被提出的研究路径还有策略主义,其主要是基于理性人假设进行考量,但也会在分析中纳入社会心理因素。此外还有新制度主义,因其强调制度的独特性和制度对行为人的影响,使得公法研究的重心也从法官个体转向法院,强调对不同制度/机构的权力分配和权力来源的比较分析。



在对话环节,北京大学唐应茂老师提出国外早期的研究态度值得学习,也需要进一步思考相关研究方法有与中国的关联性。上海交通大学程金华老师提出司法研究与大数据结合的可能性,并关注美国态度主义所运用的因子分析法和主成分分析法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差异。


中国人民大学刘洋老师认为,该报告作为文献综述需要说明选取特定时间段的文献的理由,鉴于最后结论的收窄,可以精炼研究分析的进路,更侧重不同学派的问题意识。中国人民大学彭小龙老师提出,在梳理详尽的基础上,需要思考为何将综述的对象选为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的文献。由于报告主要关注的是司法政治学,其题目可以进一步限缩。再者,因为美国的司法研究数据与中国相关研究不尽相同,故需要进一步明晰文章对中国司法研究的意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龙刚老师认为,文章主要讨论的是法官决策,研究视角可以更开放,考量美国法院(尤其最高院)和我国法院在组织形态上差异的,以及法官社会关系的差异,这些因素都会限制法官行为,也对研究方法的采用产生影响,因而需要加强对中国启示的思考。就问题意识的选择而言,美国学界关注法官的意识形态偏好,是受其自身文化传统影响,值得延伸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侯猛老师提出,报告的核心可以进一步细化,以“法院研究的早期演变及其启示”为主题,更能契合所作研究的主要方向与内容,同时认为中国的司法研究数据也有其自身特性,因此值得注意。随后,唐应茂老师结合自身研究经验,认为关于我国司法研究所涉及的数据,仍然存在较大的挖掘空间,需要运用客观平和的态度进行数据分析及研究。


张翔宇同学对诸位老师的发言进行回应,认为需要进一步思考研究对中国的启示。在研究范围聚焦和精炼篇幅的前提下,选择上世纪80年代以前作为时间线,是因为该时期美国相关基本分析和统计的框架主干业已形成。同时阐述因子分析法与主成分分析法二者都是帮助研究者找到潜变量,只是因子分析法不需要强假设,而主成分分析法需要研究者对相关前提有所理解。





本次工作坊的第二位报告人是云南大学法学院张剑源老师。他作了题为《发现看不见的事实:社会科学知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的报告。张剑源老师根据自己的调研经验提出,在司法工作中办理疑难案件,能不能把事实搞清楚是十分重要的。以张扣扣案为例,案件的判决争议很大,但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张扣扣案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却说张扣扣不是坏人,其所实施的是复仇行为,这与二十多年前案件被害人杀死母亲有关,他的心灵当时受到了创伤。不难发现,各方关注的焦点是不同的,这就有必要区分“看得见的事实”和“看不见的事实”。


从既有研究来看,司法实践更多关注法律真实,“看不见的事实”容易受到质疑,有担心考量这些因素会造成法律边界被突破。“看不见的事实”作为司法实践中需要被考量的因素,其特征包括客观实在性;行为约束性,即是否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以及该事实不容易被发现。发现“看不见的事实”需要社会科学知识乃至自然科学知识的引入,例如伦理学、心理学等学科。较为常见的社会科学知识进入司法实践并助力于法官发现“看不见的事实”的方式包括: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说明或提出意见,社会调查报告和评估量表的运用,以及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主动运用社会科学知识认定事实、进行说理等。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证据,在发现“看不见的事实”的过程中已经有一些运用,但仍存在一定的风险和盲区,需要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在对话环节,吉林大学杨帆老师认为,很多法官在判决中涉及道德相关问题时会有拒绝说理的倾向,尤其是拒绝依据社会科学复杂说理。学者可以用社会科学知识研究裁判,但问题是如何要求法官进行社会科学知识裁判,因为法官拒绝社会科学知识是常态,司法实践中运用专家辅助人和社会科学知识是比较少见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龙刚老师认为,张剑源老师的文章所关注的到底是发现事实还是对事实做出判断,这需要思考。同时,还要思考为什么出现这些“看不见的事实”。司法系统的运作是要筛选事实,并对事实格式化标准化,才能对事实进行认可认定。遇到疑难案件,就不能过度筛选格式化,而是要保留一些事实。


清华大学陈杭平老师认为,中国的审判实践中会出现“看不见的事实”,这些事实审判不关注但会引起热议。但是,看不见不代表不存在,毕竟转换视角就可能会发现这些事实。现代法律注重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将原有事实切割后,部分纳入考虑范围并赋予法律意义,其他事实被遮蔽,而这些事实可能就代表了舆情、乡土等等。明清的司法实践不同,会尽可能将所有事由考虑进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这与现代法律的差异是非常大的。


中国人民大学刘洋老师认为,文章如果要继续推进,需要思考事实是什么,以及事实和知识,事实和规范的关系。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和规范相关才有意义。所以首先是考虑多大程度上法官会允许法律规定以外的事实进入司法活动,其次才考虑是什么事实。事实和知识在本体论上也是有差异的。通过社会科学知识发现“看不见的事实”,问题可能还在于确定事实的范围,例如伦理学知识会被认为是规范,很难判断真或者伪。


重庆大学自正法老师认为,审判中无形的事实会影响到结果,但法官又可能会视而不见。从诉讼法的角度讲,需要关注几个问题。其一,看不见的事实和社会科学的知识是什么关系?如何通过社会科学的知识发现事实?而它们又如何进入法庭、法官的视角?一般来说,进入法官的考量范围,都必须要成为证据。其二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关系的问题。其三是专家辅助人的引入,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无法解决伦理学问题的。


中国人民大学彭小龙老师认为,文章所提的“看不见的事实”的例子到底是事实还是规范,这需要注意。如果是规范,那么其实关注的是法律对于非法律的规则是怎么选择和互动的。并且,如果识别的不是事实而是规范,那么对法律事实的批评可能要重新思考。在部门法的讨论中,其实已经有一些关于社会科学知识进入司法裁判的具体讨论。


浙江工商大学韩振文老师提问,如何预防或者减少看不见的事实对当事人的影响,例如家庭暴力中对当事人的影响。


张剑源老师对诸位老师的发言进行回应,认为就司法实践中到底是发现事实还是判断事实这一问题而言,不可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也许并没有发现“看不见的事实”的意识,没有关注到这些问题。“看不见的事实”可能很复杂,需要对事件的来龙去脉进行考察。至于到底是事实还是知识、规范,文章其实还是围绕事实展开,“看不见的事实”进入司法实践后主要还是为了理解行为、事件本身。


这一期司法研究方法工作坊的举行,也是为了促成《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9卷第1辑“司法的社会科学研究”专号的编辑出版。该辑专号由侯猛和程金华共同主编,将于今年下半年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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