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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 | 法律地理学的经验研究何以可能

韩宝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编者按

《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城市与地理”专号共有九篇论文,本文是其中的第三篇。作者韩宝,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2011”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兰州基地兼职研究人员。本文系甘肃政法大学2019年度校级科研项目(GZF2019XZDLW07)阶段性成果,曾提交2019年“法律和社会科学”年会讨论。

摘要

当前国内的法律地理学研究有三种类型:“空间转向”潮流下的“空间—法律”研究、围绕“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区域(地域)法律(司法)的研究、施密特“全球规治”与“大国法治”等意义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这些研究所面临的困境除了法律地理学中的“空间”应当为何存在争议外,还包括新的理论增长较为乏力。作为偏重于学科整合、寻求关联的研究进路,个案的经验研究有可能是一种达致法律地理学核心理论的选择,即在对个案的具体研究中,通过对空间—法律关联的不断解释,进而推动法律地理学研究新的发展。


关键词

法律地理学  经验研究  个案研究  空间—法律关联

SUMMER

#1

一、引论

一般地,人们并不会怀疑从时间维度讨论法律问题的意义;人们也认为法律对于空间是有影响的,但对于空间是否对法律发生作用,则并不是那样肯定,而这正是法律地理学所关心的重要议题。在人类认识、知识缓慢的发展历程中,地理学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知识,后来逐渐发展出来的地理学各分支学科,如文化地理学、经济地理学、历史地理学等更是一日千里……那么,作为现代社会很重要制度的法律与地理是否也有一定的关联,进而发展法律地理学的知识呢?这一般多会溯源到18世纪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那里,但这却是“一个没有后来的故事”……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左右,特别是伴随对马克思理论的再解读而出现的社会科学“空间转向”,这才为法律与地理之间关系的研究带来了新的契机。不过,在经典意义上的法律与地理之关系尚未厘清的情形下,这一转向并没有带来法律地理学研究的持续繁荣。但不论怎样,在这场思潮的影响下,法律地理学正式登场了。


“法律地理学或地理法学,又或称法律与空间研究,关注的是法律之于空间,空间之于法律,以及二者间的相互影响。”作为一项跨学科研究,借力于社会科学研究“空间转向”以来对“空间”的重新发现与再次阐释,以及研究策略上的修辞,法律地理学(legal geography)不断宣示着这一研究的重要意义和价值。与这种研究价值与意义重要性宣示形成明显对比的是:尽管规范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已经有30余年的发展,但即使从国际上来看,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也未能成蔚然之气象——主力研究者及其旗手之相关研究也时断时续,总体上的研究其核心图式也不是非常清晰,当前的研究呈现比较明显地碎片化状态,犹如一个个的孤岛。对于这种研究状况,笔者称为“漂移的法律地理学”。申言之,当前的法律地理学研究不但尚未成型,而且很明显地还在几种不同的“范式”之间摆动、尝试。


作为一项“行进中的事业”,如果对法律地理学下一步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作一初步梳理和反思,其中最核心的还在于法律与地理/空间之间实质关联的寻找,以及一种关于法律地理学的整体理论的提出上。这不仅是域外法律地理学研究目前所关切的问题,当然还是在我国进行法律地理学研究要回答的问题,因为在我国比较规范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只是近几年才有些许发展。是故,对于法律地理学发展目下所遇到的“瓶颈”,突破的一个思路在于提出更新的概念体系,或者实现范式的更迭。当然,对空间—法律的内在关联进行确切阐述的困难不仅在于这涉及多学科之整合,还一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和地理各自有比较独立的研究范式,能够直接进行关联的切入点并不是很容易把握,这是摆在研究者面前一个既棘手又迫切的问题。由此,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法律地理学研究可能仍将停留在“探索性研究”阶段——“这种研究的目标主要是达到对这一现象的初步熟悉和了解,以便为今后更加系统、更加严格的研究打下基础和提供思路”。


对于这一研究困局,怎样才能突破呢?可否将前述最迫切之问题暂时搁置,即先不纠结于一个关于法律与地理关联的最终理解框架,转而研究围绕二者关联的具体经验材料。这并不是说要绕开法律地理学最核心之理论问题,毋宁说是暂时存而不论,先在外围进一步明晰可能的问题点和所要阐明的问题域,进而不断逼近、接近关于空间法律关系的深层次表达式。这种研究策略上的转化最终还是为了回答目前法律地理学研究所遇到的困局。基于此,在本文,笔者所采取的思路是做某种意义上的关于法律地理学的经验研究。具体地说,主要是考察“个别空间”中的法律。概括地说,法律地理学至少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之中的空间、空间之中的法律、空间与法律的关系。笔者认为,目前更迫切需要进行研究的是空间之中的法律。其理由在于,法律之于空间的影响比较明显的可以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进行考察,但反之,空间之于法律的影响和作用则并不是那么容易进行把握。某种意义上,通过空间来考察法律对于法律地理学研究更为重要一些。


之所以是经验的研究方法,除了前述原因,还有两点原因:一是在某种认识论下可以视经验式的考察为系统性的法律地理学研究的一个知识起点;二是为了呈现更为丰富的法律地理学所关涉的实际问题。通过这一研究,至少空间与法律之间关联的表象能够得到比较直观地初步检讨,我们也希望在这种关于个案的不断书写中,发现空间—法律之间的抽象关联。申言之,法律地理学的个案式经验研究是概念化,及至提出空间—法律关联之“观念类型”(idealtypus)的准备和基础。基于这样的问题关切及思路安排,文章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法律地理学研究30余年来——特别是从我国的角度作一个初步的梳理和评估;其次是分析几个关于法律地理学经验研究的个案;最后则是对何以这样一种经验研究的思路尽管相当迂回,但还是能够为法律地理学研究之核心问题有一定促进作用的进一步阐明。

#2

二、国内三种不同“法律地理学”研究理路比较

如前所述,今天的法律地理学差不多就是空间—法律的研究。相较于空间—法律研究,法律地理学更像是一种追念地理传统的表达。法律的空间研究与巴赫金的时空体(chronotope)理论深刻关联,只不过在这里更为突出空间的维度。显然地,法律的空间研究与经典的关于法学的规范研究是不同的。


目前来看,关于空间—法律的研究,较多还是经由法律之于空间的种种限制、规制而“生产”出的诸法律空间,这比如各种各样的“禁区”——还可以扩展到政府政策在对空间的改变上引发的合法性问题的追问上,如最近几年曾经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一些大型城市对所谓“低端人群”的清理;再如,法院、法庭等营造出的诸表征法律/司法的空间。相反,空间之于法律的影响以及空间本身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如城市房屋交易中的伴随房屋的户口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小区物业纠纷的新问题等。我们不但关注不足,而且伴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分化,法律日渐“脱嵌”(disembeddedness)于社会,其中之空间更有被忽略、消解之趋势。这并非没有疑问,本研究之主要问题意识及最基本的理论出发点正在于此。在今天中国社会处在重大变革这一历史时刻,我们需要一个更为开阔的视野以省思我们的法律以及我们的社会及其治理逻辑,以贡献于良善国家理论的探索。伴随现代化/现代性,那些曾经出现在西方社会中的问题在我国已然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将来甚至还继续发生。经由现代性,一些空间被改变了、还有一些则还在不断形构之中。这里的空间不仅仅是经典意义上的物理、几何等自身并不具有多少意义内涵的空间。原来那种仅有均质化意义的空间早已“换了人间”,而有了新的内容。举凡城市化过程带来的拆迁—安置,高铁、高速公路建设带来的种种影响等无不是如此。这些客观上要求我们重视空间角度带来的新问题——包括其对法律(观念等)的冲击及所要求的改变。这就使空间角度的法律思考越来越急迫和重要。


如本文开头所交代的,想象中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大概是如孟德斯鸠、帕斯卡尔著作所展示的样子,或者是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的研究——一如基于区域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研究;但奇怪的是,无论是域外还是国内这样的研究不仅没有大放异彩,反而还处在一种十分明显的“内卷化”(involution)状态之中。当然,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国内很有影响力的民间法、习惯法以及“边疆的法律”的研究也是一种法律乃“地方性知识”的研究。不过,今天主流的法律地理学研究范式,乃是伴随法学研究的“空间转向”,并以对诸如“法律景观”(lawscape)等的研究为主要特征。需要略作交代的是,法学研究的空间转向,乃是受社会理论研究空间转向的影响;更进一步,这又是受地理学研究空间转向的影响。追根溯源,这一空间转向的出现,列斐伏尔《空间的生产》一书的出版尤为重要,当然还有福柯思想的影响。而列斐伏尔思想之源头又在马克思,特别是所谓“西方马克思”所开出之理论图式。或是由于空间理论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哲学问题,或是由于法律/司法固有的特点,至少就目前有限的理论成果还很难说法学研究发生了空间转向,退一步,也是“一项未竟之事业”。


梳理国内的法律地理学研究,相关的研究成果还不太突出,直到今天也仅有少量论文发表。《北大法律评论》编辑部2018年年底组织的“法律与法学中的‘时间’与‘空间’”小型学术研讨会大概是近40年来国内第一次有针对性地讨论这一议题;而首次比较集中地讨论这一主题,当是主题为“法律、城市与地理”的“法律和社会科学2019年会”。鉴于法律地理学研究非常明显的舶来风格,相应的学术史梳理即研究动态或许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法律地理学研究在中国”与“中国的法律地理学研究”。这端赖我们对“空间”“法律”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以及如何对它们进行组合:这里的空间不仅仅指的是一定的地理—物理空间,如一个具体的地方、区域(范围更大一些)等这样的从“尺度”(scale)的范围来界定的空间;还有抽象之空间,这突出体现在列斐伏尔、福柯的相关研究中。“法律”也不仅仅是一种侧重于实证主义的国家法表达,还可以有更开阔的解释。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大可以将国内“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范围扩展到与此比较接近的其他一些主题,为进一步的研究探寻可能的生长点。如果是从这一比较宽泛的描述角度来看法律地理学的研究领域,我们则可能在比较典型的英美加澳等国学者的法律地理学研究范式之外,将更多的研究内容纳入这一研究框架,而不仅限于“法学研究的空间转向”这一议题之下。从这个角度出发,国内相对比较成熟的围绕“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区域(地域)法律研究以及新近开始的经由施密特“全球规治”等理论框架而展开的关于大国关系、世界秩序的研究,中国大国背景这一地理因素下的法治都可以归于此。而这一定意义上使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得以在一个更为开阔的视野下展开。但是,也不可避免地使法律地理学本来就非常松散的研究显得更为复杂、甚至杂乱。不过,作为对于“法律地理学在中国”之研究未来的一种擘画,也许可以从这些看似差异较大、旨趣不同的研究径路中找出某种发展的恰当图式。当然,我们还可以采取其他的一些分类方法,比如,从法理学或者法哲学层面的研究,基于部门法的研究。但是,这会矮化法律地理学研究本身。我们这里特别强调的是从空间来研究法律。

 

 (一)直接名之“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即“空间转向”潮流下的“空间—法律”研究

这里所讨论的“空间”其实指的是现实社会的某种呈现,确切地说,是对现代性或者现代社会病的一种理解。在这方面,国内目前尚处在对美加英澳等国相关研究的译介、评论中。如前所述,法律地理学近30余年的发展,主要是受这股“空间转向”思潮的影响。域外有关法律地理学的相当部分研究成果也正是在法学研究空间转向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该研究之群体主要是法学院的学者。确切地说,是采“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及着重于考察“运行中的法”的学者,其目的在于阐释“空间化法律”(spatializing law)。尽管这一研究其内部比较复杂,但无外乎三个方向:法律下的空间、空间中的法律以及法律与空间的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研究范式自20世纪80年代左右兴起以来,在目前遇到了发展瓶颈——亟须在法律与空间的关系上找到有价值的突破。


(二)围绕“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区域(地域)法律(司法)的研究

“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格尔茨的这一判断在今天几乎成了一种学术流行话语,国内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上等多有研究。就笔者初步的研究,理解格尔茨“法乃地方性知识”的观点,至少要注意到以下三点:首先,“法”在这里的意义非常宽泛。其次,即便在“法律”这个层面上理解“法”,在强调法的局部的时候,还需要时不时回望法的整体。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空间—法律”这一相对宏观的研究既能照顾到法作为地方性知识的这个事实,又不至于过于割裂关于法的整体认识。最后,如何理解“地方”的含义,特别是其边界,是一个国家?一个村落?或者如藏区这样的文化单元?或者是我们说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这样更大的范围?无论怎样,不管是作为一种理想,还是确实的实践,“法乃地方性知识”都与国家的“法统治”之间存有一定张力,即便是普通法国家也是如此。


结合格尔茨“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国内学者们不断做出新的发展,如朱晓阳有关“地势”(topography/ morphology)的研究。朱晓阳早在其“小村故事”的系列研究中就对此开始了扎实的研究,其研究重在讨论社会变迁过程中社区(村落)与法律等的关系,而这也构成其更大范围上人类学研究的一部分。另外,王勇的相关研究也很值得重视。这一思路下的研究,一个可能的旨归大概就是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有关“法律比例尺”的讨论。在我国,这还代表了一种“边缘—中心”意义上的关于规则建构与接受意识的讨论。更具体地说,是自国家之规则制定中心以外之地区关于自我存在意识的一种“呐喊”,进而寻求一种关于法律的全景描述。这比如,与北京等地相比,在相对边陲的地方,如西北社会,其在规则制定上是很缺乏话语权的,也甚少有实际参与规则制定之机会。一些域外作家,如哥伦比亚小说家马尔克斯、印裔英国作家维迪亚达·苏莱普拉萨德·奈保尔的作品是很好的反思切入点。尽管这些作家所讨论的是中国之外的故事,但能够提供这方面的一些经验素材。事实上,国内的民间法、习惯法很多时候都涉及这一主题。在这一支系下面的研究还可以有更多的想象空间,如王晨光关于“司法时空情景感与司法钟摆”的研究。


至于“区域(地域)法律(司法)的研究”非常类似于已经比较成熟的“地方学”研究,更多情况下是伴随“地方法制”研究而不断发展的,如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2013年左右已经成团队的“区域法治”研究,再如葛洪义近年来的系列研究。在方法论上,近来也有了一些反思性的作品。、


(三)施密特“全球规治”(Der Nomos der Erde)与“大国法治”等意义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

这主要是地缘政治视角下的大国关系、世界空间秩序研究。最近两年,一些重要学者,如刘禾、刘小枫、强世功、张绍欣等对此都有一定研究,他们比较关心中国走出去过程中的“实际的外交交涉和国际沟通乃至维权操作”这类议题。这类研究某种意义上受麦金德《历史的地理枢纽》影响较大,特点是将地理、法律、政治等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本国与他国,以及地区间、国际上的国家关系。而将中国之大国背景这一地理条件作为一项重要的作业前提,并充分、细致地运用在我国的法制(治)研究中是苏力的《大国宪制》及相关研究。


尽管本文将这三类研究宽泛地归在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之下,但这三类研究之间还是充满了张力和差异。某种意义上,这一研究格局所带来的问题是:当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仍处在一种漂移状态之中,一时尚无法凝练出相对明确、稳固的研究对象。而这恐怕还得再次回到关于法律地理学的研究母体(matrix)——“空间—法律”之抽象关联中去。


就第一种研究思路,特别是要考虑“法律地理学研究在中国”如何展开。第二种研究很重要的一点即在于我们究竟是在哪个层面上来理解“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的——是主要偏重于法律现实主义路径下的国家实证法在不同地方/场景下的有差异/区别的展开过程;抑或现实中,于在地(local)社会中所表现出来的,扎根于当地社会,且有别于国家法的“民间法”“习惯法”。一定意义上,这两个问题是切实存在的,但目前还没有找到比较好的解决思路。目前看来,借鉴域外的所谓“施惠原则”(principle of charity)、“辅助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等可能是回答该类问题的一些思路,但是中国有其具体之国情——非欧美意义上的“法治国”;加之,社会秩序的根源并不主要是法律甚至只是一小部分,似乎无法过早做这样的断语。第三种思路则是从国内扩展到国际,进而考虑到今天的世界秩序,特别是主权范围划定的法律的作用。在这方面,会涉及一系列概念在中国语境下的重新理解。比如,“国家”这个概念可能并不适合朝贡体系下的传统中国,又如曾经的“治外法权”等。


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三类研究就完全无法通约,它们所分享的一个最大共同点可能就在于都是直面社会现实并对此进行批判性的反思作业。申言之,经由“空间”这一讨论尺度,促使我们不断反思关于当下法律的具体图景,也在提示我们不要丧失关于法律的想象力。“社会中的法”是一个经由对实践经验的体认而不断返回到社会中的法自身并进行理论论证与新的证成的过程。


作为一种交叉学科研究,不同的主学科背景会间接影响实际的研究,前述三种研究模式在这方面的表现就比较明显。大体上,第一种研究的“空间”意识就十分明显,而第二种研究的人类学、社会学色彩似乎更浓一些,第三种研究则更多的是一种法学—政治学的混合体。我们是否可以稍微放松主学科意味十分浓厚的解析模式,而切实从学科交叉的视野中采一种二阶观察的模式,将法律地理学的研究推向一个更加开阔、也更为成熟的研究场域。申言之,空间与法律之间平衡的达成需要依赖它们相互的赋权,此其一。其二,自法学的视角而言,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还是要最终回到“法律”。鉴于这三类研究在我国的发展态势,最迫切的可能还是在第一种研究思路上的尽快突破,以期能够与发展相对充分的民间法、习惯法研究在未来的某个时刻进行对话。因为这两种研究不同于第三类研究,其重心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很强烈的“空间感”是它们共同的底色。申言之,法律地理学研究在我国的扎根和生长,目前最为迫切的还是关于法律地理学本体论的寻找,或者某种意义上的再出发。申言之,我们所着要考察的还是地理—法律关系的原初模型,拓展、延伸则在其次。具体而言,作为一种学术前沿,会不断追踪第一种研究,但重心还是在“中国的土地上思考中国的问题”。即是说,在“空间—法律”的研究中,一反将“法律”作为主位视角来省思其间空间的模式,而是自空间来思考法律的现实表现;进而反思法律在社会中,特别是中国社会下的实际地位与角色。当然,自“空间来看法律”,一如自“法律来看空间”都有其“盲区”。理想上,是在空间与法律间寻找一个关于“法”“地理”各自更为合理的表达,并以某种体系来深化关于“空间—法律”的研究。而这很难在一种脱离经验的抽象空间里得以完成,需要通过具体的经验以逐步明晰化。


这里需要补充的或许也是特别关键的一个问题,即对“空间”的界定,这在不同的研究者那里可能差异是比较大的。至少就笔者目前所接触到的一些研究来看,还是非常强烈地认为应当将“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限定在物理空间之中。这也在一定意义上显示出了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困难,即对于法学院的研究者来说,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将地理学或者其他社会科学关于“空间”的研究有说服力地运用在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之中。

SUMMER

#3

三、个案书写与法律地理学研究困境突破的可能

省思当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其所面临的困境除了前述关于法律地理学中的“空间”应当为何的争议外;至少还有下面两个方面,即法律与地理(空间)各自之特点导致的共同话语困难,以及法律地理学研究的核心议题概念化上的不足。而这除却理论上的进一步探索之外,似乎还能在方法论上再做一些努力,一如朱垭梁所指出的: 


一是从事实层面中拣选出法律与空间存在相互关联的经验材料,并从对这些材料的解析入手阐明“空间”的含义、法律与空间之间的逻辑关系,并最终凝练出法律地理学的主要研究领域。二是首先在逻辑上阐明“空间”这一范畴的含义、法律与空间之间的关联,然后再用经验现象对此进行验证,并最终阐明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尽管这是社会科学研究最朴素之常识,但却也是法律地理学研究突破目前困境所无法越过的一项基础工作。基于个人研究的方法偏好以及考虑到法律地理学研究何以中国化的问题,笔者更愿意通过第一条路径来展开对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这可以比较好得关照到我国社会,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40年的中国社会及其法律实践的发展。对于经验研究,特别是对偏向于质性的个案研究的质疑和批判,在经由这些年的争鸣与讨论之后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回答,其中的一些误解也得以澄清,是以曾经的方法论上的种种顾虑不应当再成为我们研究时所要背负的沉重包袱。 

渠敬东在其研究中指出: 


个案研究的策略,不同于以代表性为基础的假设检验,也不等于社会生活的单纯描述和记述,而是从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出发,发现由具体社会生发的运行机制,在广度和深度上尽可能扩充、延展和融合与外部各种政治、社会、文化因素的关联。


张静在其研究中对于个案研究的意义也给予了肯定性的回答: 


第一,案例分析的目标不是讲故事,而是产出知识,因此需要遵循认识活动共享的一般逻辑和原则;第二,案例分析可以提供的知识类型不只一种,比如解释(原因)知识、 理解(特征)知识或者规范(原则)知识;第三,案例作为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互补性关系;第四,案例的独特性有必要和一般性知识建立关联,从而使具体案例可以和已有的知识发生对照;第五,案例研究的一个优势,是系统展现因果机制和过程;第六,零散多样的独立案例能够有意义,原因在于它们产出的知识,在相关知识体系中具有累进性位置。


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对于个案研究的进路,两位学者也给出了颇为有益的方法:


个案研究并不仅仅是作为预调查或描述环节来呈现的,它有自身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基础,对于社会构成的机理和秩序有着自身的独特视角,即通过“事件化”的方式来呈现社会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通过机制分析来揭示社会总体结构的特征……如果希望提升解释力,让一个案例资料变成有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最重要的工作是在案例发现和一般知识之间建立联系,阐明特殊知识和一般知识的关系。


经由上列之理由,后文之内容主要是从偏重于质性方法的经验研究出发, 提供一个关于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初步分析框架。当然,在具体的个案研究没有充分展开并最终完成的情况下,以下论述更像是一种思想上的假设——知识可以通过对经验的观察和体验而最终提炼出来。基于个案研究之旨趣,下面所检讨之诸案例并不是要对法律地理学的研究作某种完全的类型化整理,因为无论怎样的列举都无法涵盖全面的“空间—法律”关系类型,事实上也没有这样的必要。本文希望通过对诸个案本身之分析反映出法律地理学的基本关怀。基于这样的考虑,读者可以发现在笔者下面的个案中甚至没有涉及很重要的关于城市空间正义与法律的关系问题。

#4

四、个案中的“空间—法律”关联

尽管不能说法律地理学研究主要是一个经验的问题,但经验研究对该研究的深入具有相当的意义。在本部分,笔者尝试从几例个案出发,通过简略描述来揭示这其中所蕴含的关于“空间—法律”关联的可能问题域。在此首先要交代的是笔者之所以选择这几个案例讨论“空间—法律”关联的理由。略需交代的是,如果将个案研究法作为法律地理学研究的一种主要方法,那么选择哪些个案将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对于社会学、人类学来说,个案实在是太廉价了。选择什么样的个案进行研究当然是可以被发问的,特别是研究者的个人偏好及其价值观,这也是个案研究经常被质疑的地方,但更重要的可能是研究者通过这些个案发现了什么理论问题,进而又解释了什么。

 

基于此,本文所选的诸个案,首要的还是基于研究内容和方法论这两个方面的考量。在内容上,需要承认这些“空间”并非我们日常生活之最常见“空间”,但却非不存在的空间,亦非对我们的生活没有影响、没有意义的空间;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这其中的一些空间其实是被我们所忽视,更准确地说是还没有充分认识的空间。正是在这些空间下,“空间—法律”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张力,特别是显示出了空间之于法律的作用。在方法上,笔者尽量考虑到经验研究的多样性,虽然都是个案书写,但还是各有所侧重,这不仅有对文本的分析,还有参与式观察等田野调查。当然,对于这种经验研究并不完全是兴之所至,而是笔者之思虑与预设:更深刻认识我们的社会及其法律。“却顾所来径”,笔者期待在这样的不断个案写作积累上,探求出法律地理学的“核心概念”。以下首先是个人对法律地理学本意的一种理解,而后是在此原点之上对几类“空间—法律”关系较为具体的一个展开:


(一)原初意义上的“空间—法律”研究

无论法律地理学研究最终将发展到哪里,但不容否认的是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特别是其中第三编的内容提供了这一领域研究的最初启蒙,也许孟氏关于法与气候、土壤等关系的论述在今天看来可能是简单了些,但这是一个起点。尽管列斐伏尔于1974年完成的《空间的生产》才是影响今天法律地理学研究的最重要、最直接的作品,但在客观上其分析的主要是马克思化后的“社会空间”,而这并不能代替孟德斯鸠所着力阐述的“地理空间”。孟氏作为启蒙运动思想家,其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变迁的时代,至此,社会逐渐进入“现代”,这代表了一个新时代的到来,特别是资本主义作为一种生产方式一路高歌猛进,深刻影响了近300年来的社会,进而这一社会下的“空间”也表现出了不同于过往社会的一面,也使“空间的生产”真正成为可能。申言之,重新检读与评估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这一部分的价值还是很有必要的。无疑列斐伏尔问题的出发点乃是建基于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之上的, 但法律地理学的研究需要更开阔的视野,而不能仅囿于某一意识形态之桎梏。因此,孟德斯鸠的论述其意义不只是提供了法律变迁与地理(空间)关系的一个最初模型,还为今天法律地理学研究困境的突破提供了一种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我们清楚孟德斯鸠关于法与气候、土壤等地理因素关系的论述目的不是单纯的,而是有其背后的价值预设,但至少其开启了最初关于法律与地理关系阐述的范式。 


孟德斯鸠所开启的这一关于“法律—地理”关系讨论范式所遭遇的尴尬无疑是很值得玩味的,尽管伴随社会科学研究之“空间转向”,进而包括地理学研究在内的这股“空间转向”潮流,给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带来了新的知识增长点,但这可能是一个“美丽的错误”,因为这一语境下的“空间”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似乎既抽象又具体的“模糊空间”形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这只是“空间—法律”研究的一个层次,还不能代表其全部。假若我们不能在孟德斯鸠的这个路数上有新的推进,那么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增长空间是受到限制的,也缺乏如人文地理学、历史地理学等坚实而稳健的成长前景。不过,这可能也是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尽管理论上地理环境空间是能够对法律产生影响的,但是在国家出现之后,特别是基于主权理论的限定以及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那种由于地理而致的区别统统被吸收,所以我们看到是:尽管世界不同地区的法律差异较大,但很难说这其中有多少是地理的原因,更多是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便是在一国之内,比如,我国的地方立法,实际上也很难说体现出了较强的地理特征,更多的恐怕是“地方”需要。又如,尽管我们能够看到种种关于地理条件的立法,特别是那些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但与其说这是地理之于法律的影响,不如说是人这个主体对于“自然”的立法。换言之,这里的人对自然立法与对其自身立法在法理上并无二致。


(二)个案例举:“边缘空间”—法律

以下所讨论的五种空间多少都有些“边缘”的意味,也许正是在这种相对于通常空间的边缘空间下,更能凸显“空间—法律”之间的关联的显著性。


1.边地空间与法律

此处要借用笛福小说《鲁宾逊漂流记》的隐喻,这主要是为了讨论正反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法律只有在一定的场景下才有意义——在一个缺乏交往、天地我独一的空间里,法律是没有意义的;另一方面,我们却要考虑在一些“法外空间”中,法律的意义又何在?本文想讨论后一个方面。这里使用的两个个案是电影《图雅的婚事》及《无人区》,这固然是想要表达在这些空间下的国家法的具体展开方式,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回应前面的设问。相较于“中心地带”,“边缘地带”法律的呈现是别样的,其对于当事人的影响也是令人困惑的。固然这两部电影呈现的空间并非社会生活之常态,但是我们不仅常常听到也在经验着种种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不正是另外一种“法外空间”吗?《图雅的婚事》的故事场景是在内蒙古干旱的草原上,而主要的事实是“嫁夫养夫”。《无人区》这部2013年上演的电影,其背景是比《图雅的婚事》更为荒凉的西部沙漠——一如其片名。在这里上演了一出律师与其当事人(被告)、律师与警察等的黑色故事——近似丛林社会的冷酷。类似于这两部电影场景的那些“边缘”“边远”地带一直是导演们的故事常发地,如果我们暂将思绪从这些电影中抽离出来,问题很快就来了:在这种不但远离正常社会,而且迥异于日常生活的具体空间中,其间的秩序是什么?具体的生存逻辑又是什么?法律在这其中又是什么?对这最后一个问题的回答,不正是“空间—法律”思考的一个方面吗?


2.“特别”空间/紧急空间与法律研究

这里要讨论的问题,其所借助的两个个案分别来自电影《极度恐慌》(Outbreak,1995)与《战略特勤组》(Unthinkable,2010),它们分别讨论了人类在面临急性传染病以及恐怖袭击等特殊情形时法律的效用及其限度。在《极度恐慌》这部电影里,尽管我们还不能完全确定,但大略是如埃博拉病毒(Ebola virus)这样可怕的传染性病毒正在蔓延和扩散,恐慌已经发生。《战略特勤组》面临的是恐怖分子的炸弹威胁,作为文明、法治社会下的审讯人员是用怎样的方法从恐怖分子的口中获得炸弹位置的。这两部电影展示的都是特别极端的空间场景,也让其中的能动者陷入两难——如果不突破常规的法律限制,那么病毒将无法得到控制、炸弹的位置也无法明确;如果突破,那么这个边界又在哪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人类用法治给自己设定的这个框架里,人类却不得不在极端的时候又去突破它。这其实有两种情况需要研究,一种是制定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另一种情况是如阿甘本所讨论之“法律悬置”。这种极端空间与法律之间的紧张也不只是在上述的这种电影场景下才有可能发生,即便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同样存在。比如,发生在病人出现紧急情况下的医院里,医生在没有病人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第18条规定的“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里的疑惑同样是“空间—法律”思考的问题。


3.城乡空间下的法律“剪刀差”问题

在此处,笔者想以M村的拆迁个案来描述并阐释“空间—场景”因素是如何使法律之“武功”大大折损的。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例。在面对高铁征地拆迁时,M村这个处于相对属于偏远山区的地方村民少有谈判的能力来保护其个人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得到保护的法律权利。所有的补偿标准尽管完全是按照政府文件之规定来执行,但是当标准过低和规定太粗时,村民不仅缺乏谈判的能力,也几乎没有可以谈判的通道来反映个人的合理诉求和表达对于该补偿标准的不满。申言之,原本可以期待的法律“武器”,不但没有为被拆迁人的权利提供保护,而且容易变成制裁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的最有效依据。


概括地说,这其中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但不论承认与否,法律的“剪刀差”问题——法律在都市社会与偏远乡村所能发挥的作用及其具体的运行方式,都是我国法律建设所面临的一个长期性问题。申言之,法律特别是国家法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是多么地有限,其作用的实际发挥依赖太多的条件。同时,当法律本应该发挥作用,但实际并没有能够发挥作用的时候,社会又是如何通过其他规范来调节失范的秩序、修补个体权利的损失的,以及当这一切都无法发挥作用而导致的个体的损失及其不满。


4.“习惯法”与国家法之竞争

这里选取的是杨显惠《甘南记事》这一文本所提供的个案。这一个案讲的是甘南迭部尼欠沟的才让旺杰家丢了19只羊,在告知村长班代次力后,村长带领村民为其找羊,并怀疑是拉麻焦的儿子杨嘉措所为,但杨嘉措并不承认。之后,桑珠寺活佛主持的调解委员会处理了这一纠纷——与我们的想象有很大不同的是,这一“调解”过程不仅有一定的仪式感,还有一套规范的程序,同时有很强的认同感与执行力。坦率地说,对于藏区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讨论,这其实是一个老问题,甚至也没有多少新意,但是却没有妥帖的解决答案。是故,尽管经由学者们多年的耕耘,我国的习惯法、民间法研究在这方面已经有了相当多的积淀,但是对于何以切实解决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张力其实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5.“赛博—拟真”空间下的法律

在这里笔者想将《黑客帝国》这部电影作为一个分析的个案,主要是对目前热情高涨的赛博空间法律研究、AI与法律研究等作一些冷思考。很显然,无论是国内的BATJ这四大超级互联网企业,还是韦伯(Amy Webb)所警示的作为G-MAFIA的互联网九巨头,对我们的生活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不但我们的线上生活占比越来越大,而且更多的线下生活正在线上化。可以说,数据主义(data-ism)已经较深地介入我们这个社会。表面上,这不过是在讲一种相对于现实世界的拟真世界已经形成,但是深层次上我们是否要思考——拟真世界是否将要或者就要成为一种与现实世界一样的平行体?而这不就正是《黑客帝国》所直接处理的问题吗? 但是,在今天,不少人对这一轮科技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消极后果并没有太多准备,还在热烈地迎接“美丽新世界”(赫胥黎同名书)的到来。对此,我们应该有一定的批判和反思能力,并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考虑对“赛博—拟真”空间危害的法律应对之策。其中,除了需要考虑物理现实世界下所制定的大量法律在面对网络拟真空间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无所适从”这一现状,也要考虑选择何种新的“法”来应对这种新变化。而这很重要的可能就是这个空间中的“算法”,显然,“算法”之法并非“法律”之法,但一定意义上它确实又是这个世界的“法律”。对于“算法”本身我们也不是不需要反思的,“一种算法和数字规定一切的社会,绝对不是一种亲和的社会。人的存在将是数字的存在,人性的平衡将会被打破。单向度的人和单向度的社会将互为支撑,除了技术统治者之外,所有其他人都是平庸之辈”。 


尽管前述只是五个个案的简单讨论,我们还是能够比较明确地看到空间的视角之于法律研究的丰富意义及可能价值。概括地看,这五类空间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所谓的典型案例的一般特质,它们分别代表着不同的空间类型。这五种空间涵盖自然空间—社会空间—拟真空间,大体上代表最主要的空间类型。尽管现在选择出来的五种空间肯定会挂一漏万,也可能会令部分读者感到是反主流、边缘的; 但这并不是为了凸显空间之特别意义而有意为之,毋宁说,在这些空间下,关于其间之法律问题的研究更显迫切!当然,何以使法律地理学具有更强的建构性,而不仅仅是解构的,这也的确是要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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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本研究之努力在于对“法”,主要是国家法在实际社会,尤其是特定空间中的运行方式及所遭遇的挑战作某种韦伯意义上的理解与社会学式的诠释。韦伯讲到,“社会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诠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解释”。亦即,尽力去探求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位置、功用,以及考察社会的规范之网中法律与其他诸规范之间的关联关系,并最终指出空间维度之于法律观察、思考的价值与意义。所有这些“空间—法律”关系,终极意义上指向的都是我们这个社会及我们对这个社会的反应、理解和认识——特别是某种最低限度下的共识性体认。一定意义上,“空间—法律”关系即是另一种的法律社会学:这不仅在于我们对经典作家论述的不断解读,还在于对法律社会学想象力的构筑及所涉内容的不断丰富。最后,再对本文的方法论理由作一赘述。明显地,这样的一种安排是受到韦伯个案研究思路及其观念类型方法论、布迪厄关于实践的社会学一般理论、黄宗智“连接经验与理论”思路等的启发和引导的。尽管尚未将“空间—法律”之关联完全概念化或者提出某种观念类型,但还是能够给出一些关于法律地理学研究的议题,并大体上划定出一个接下去研究的大体方向。某种意义上,这样的一种论述是无法称其为一篇规范的学术论文的,但是对于法律地理学目前的研究状况来说,这一方法论上的准备和讨论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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