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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军|诉讼仪式的文化解释——物、空间与意义生产

易军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编者按

《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城市与地理”专号共有九篇论文,本文是其中的第六篇。作者易军,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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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与诉讼中的人和法律共同有机组合,有效地实现仪式过程所预期的结果。物在诉讼中以空间和时间维度呈现它的意义,或者说是时空建构了从物理学的物到法律上的物,从自然身份到法律身份的转变。物表征诉讼的分类主要是符号、证据和建筑型制。其中以前两种为主。诉讼仪式的过程是物的分类、指示、展演和交换的过程。物分别以象征和隐喻、展演来表达它内涵的法律意义。这些统合为一种物的抽象空间,即它内涵的法律意义、正义和法律信仰。物成为阐释诉讼的一个重要工具。物与法律的司法文化学关系是一种物对法的所指和法对物的嵌入。法律总以文字表现出来,只有把法律置身于物的秩序中时,法律才转变为一种看得见的实在,实现从物质空间向抽象空间转化,从而展现了司法理想主义的愿景。概言之,物是法律的一个思考维度,是分析法律的重要方法。

关键词

物  诉讼仪式  空间  司法理想主义  正义


01


一、引言


物是法律秩序不可缺少的条件。从广义角度看,物乃事物。“物,犹事也。” 亦即,物中有事。狭义之物为物体/物质本身。本文所指物(包括法律器物)属前一种解释。广义说表明,物的属性是二元性的:一是它作为自然及自在之物,是具有物理生命的存在,这是它的实物本体形态;二是它作为社会化或文化之物,即社会生命的存在,是被建构的产物。法国学者勒布雷东指出,在变幻无穷的人类学极限范围内,万物都转变为一种社会、文化组织体系。也就是说,物从来都是文化与社会作用的结果,从自然到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物构成了一种秩序。“物一旦与人发生关系,就被赋予其文化意义。” 因此,人们对待物的态度决定了物的价值、功能和观念。人类基于自身意愿对物任意塑形,得以重新定义。只有当物通过适当的方式被有意图地进行社会、文化及观念的嵌入时,物便成为人类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它才从自然生命演变为一种社会生命。显然,物不是孤立的、客观的事实,而是处于一定的关系、制度、秩序、规范之中。反之,物的秩序安排映照人的等级、权力、文化及其他。这种适当方式主要是仪式。“作为仪式的器物不同于日常用具,它以实物或符号的身份参与了社会生活,凝聚了一定时代的社会意识形态。这是因为仪式既是信仰的行为,也是物质的叙事。” 物在诉讼仪式中同样反映了它的法律生命。


诉讼是一种过渡仪式,即把一起事件通过适当的程序转换,确定司法过程中的身份和边界,实现建构法律意义和秩序,使判决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意义的塑造法律文化、法律信仰和法律象征的过程。诉讼仪式不等于诉讼程序,它具有象征性、互动性、表演性、神圣性的特点。“事物在整个社会秩序中的归属,并不是由其物理属性来规定的,而是由其仪式场景来决定。” 诉讼仪式属性也就决定了物的法律属性,是物的司法化的互动展演,使某物被嵌入了法律性的过程。法律、人和物三者共同组成多个可分的秩序并形成一种为实现正义生产的空间。其核心是仪式的外部空间、仪式符号与仪式过程三类。那么,物是如何通过时间、空间建构法律秩序来实现诉讼仪式的,它在仪式中的象征、隐喻及其表达的内涵如何展现?物体现了何种法律意义?对此,有必要通过物、空间 与意义对诉讼仪式进行跨科学分析,以司法人类学的视角,通过文化阐释的方法来考察诉讼仪式的法律意义。本文认为,诉讼仪式中的“物”是一种文化的存在(主要指建筑物—法庭、法律器物和证据三种实物结构),构成了一种具有物理性和文化性的法律空间,这种空间包括整体物理空间、符号空间和流动空间,具有高度的权力性、结构性、意义性和规范性,最终指向生产正义的抽象空间。诉讼仪式过程中必然暗含着复杂的法律文化和理念,通过物的空间秩序来理解法律的价值,对建构中国特色的法律抽象空间很有意义。


02


二、诉讼仪式建构“物”的维度

世间万物的时空观构成他们得以“存在”的两个维度,物的共时(空间)与历时(时间)是同体同存的。正如巴赫金指出,空间趋向紧张,被卷入时间、情节、历史的运动之中。时间的标志要展现在空间里。而空间要通过时间来理解和衡量。诉讼仪式也存在时空序列之中,这种时空序列既是通过一种固定的“物”发生作用,又是通过时空机制塑造为约定的规则。时间和空间标志融合在一个被认识了的具体的仪式整体中。在仪式过程中,“器物的存在产生甚至规定了我们的一些基本观念,这是因为它经历了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的旅行,在这一旅行中凝聚着历史和故事,充溢着生命和情感,复述和滋生着社会意义”。在这里,“司法仪式是时空交错的二维体系”。诉讼仪式在每一个横向纬度上,有自身的在场性和共时性(空间性),它通过物理空间和符号空间来展现。但它的过程性是历时纬度的(时间性),它主要通过流动的社会空间来展现。


(一)空间性:物的共时之维

共时维度是空间的范畴。物的空间性强调空间与物的相互映照,揭示物所存在的位置、方位及物本身的大小、高低、长短,以及物理特质背后的法律文化内涵,代表事物的存在。空间标志着同时存在的事物的一种秩序。物自身既属于秩序又属于独立空间,或者构成所属空间的一部分。物与空间的关系,是在同时态下通过物组成空间,或通过空间来展示物。通过物的展示,空间确定了不同秩序的界限,把社会空间分为两个不同的世界,外部空间(如法庭外)是正常的确定的空间;内部空间(诉讼空间)是不正常、不确定的空间。 


共时维度的空间特征也就决定了法律意义的生产和再生产。或者说,物及其所属空间的法律意义由规定其属性的法律所决定。诉讼场域中的空间既表征物理空间(建筑物),又表征抽象空间(法律意义)和社会空间(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物只有在物理空间、社会空间及抽象空间三者结合的结构中才获得它的文化意义与情感。诉讼仪式就是把物置于一定空间的展演并揭示其意义的过程。以石头为例:


在故意伤害案中,一块石头被认定为伤人的凶器乃是我们已经注入一套与事件勾连起来的法律知识系统,在诉讼/法庭空间内对其进行法律的改造。意味着,通过文化指征手段,它究竟表征自然的石头或是凶器,完全取决于置于它所在的那个空间的文化情境所考量,即现有法律知识系统的存在,才有石头变成凶器(证据)的这种表征。从这个意义说,人们需要认识这个物理实在的不是它的外壳,而是由人们根据文化归入特定空间的分类,进而赋予这个物的所有含义、语称、符号、象征、观念等文化含义。石头被空间建制为法律上的物证,获得了法律性,“石头”在特定空间中通过仪式被抹掉,并脱离自然之域了。


诉讼仪式另一空间性对应的物是法律器物组构的秩序,是物自身的立体空间,类似康德意义上的物自体。两类空间构成物的空间的二元性特征——自身空间(微观环境)与所属的物理空间(宏观环境)。第一类是自身构成法律器物的象征性符号——多种实物构成的集合。这些符号主要是法袍、法徽、法槌、国徽和颜色及作为证据的物。第二类是法院建筑物—法庭。这些符号还指向抽象空间,即如何象征化为一种法律阐释的工具。它们共同建制了一个法律表达的多重空间。这个秩序被司法人员利用时是动态的空间,平时表现为静物空间。


(二)时间性:物的历时之维

历时维度是时间的范畴。万物都有时间性(历时性)。在马克思看来,把实体当成时间性的东西时,同时也就把时间变成实体性的东西了。福柯也认识到时间与空间的相互转化,他认为“时间创立了空间”。皮特·奥斯本指出两者转化中的逻辑辩证,空间经验变化总是涉及时间经验的变化。实际上,物是可以通过人的视觉、听觉、味觉和触觉直观感受的对象,全部存在于时间之中。法律之物的时间性是物理实在置身于仪式中赋予法律含义的过程、阶段、先后、节点。时间具有生产性(实际上是一种控制性),它随时可启动或停止一套程序/秩序的运作,因此,可以消灭和生产一切社会空间。


诉讼仪式包括仪式的流序和确定时间两方面。仪式流序方面,司法过程、诉讼的各个法定阶段正是物从一个时间链到另一个时间链的过渡,环环相接。物在不同的时间环节中都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实现从一个法律身份到另一个法律身份的转变。物是法律之“物”抑或是自然之物,取决于法律的时间阈限的期值。正如诉讼的举证期限。时间的限制性规定是诉讼仪式的阈限,是否超出这个期值,也就决定了物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诉讼仪式的期间、期限等构成了国家通过时间机制操控法律运作的隐喻。仪式结构存在抽象空间和抽象时间。从抽象时间段(假设的时间)插入诉讼仪式流程中,实际上意指诉讼仪式的期间或期限。举行诉讼仪式标志着社会时间流逝的间断。仪式的整个过程持续的时间就是非常态的抽象时间。当然也存在常态的具体时间。一旦物放置到这个抽象时间内就形成了具体时间。诉讼仪式就是从非常态的抽象时间到常态的具体时间,然后再从具体时间过渡到抽象时间的秩序组合。


时间是自然的存在,但又是建构性的社会存在,它塑造了万物。物在时间之流中构筑了它的社会生命。如果得不到时间对物的界定,物就会失去对法律的所指,回归到它的自然实在,就需要法律时间安排赋予法律生命,使其在不被消蚀的物理时间内完成它的法律使命。自然时间把物变成历史,缺失法律性,不作为法律之“物”的情形下影响法院的判决,甚至无法实现正义。为避免物因历史时间消失,通常被转喻到一个在场性与共时态的法律空间内,这种无时间性结构便是物的法律时间。由此,很多关于物的空间特性被以立法、司法的形式转变为法律时间,使物从自然属性划归到法律属性。由此改变了物的时间的不确定性,这便是物的法律时间,即通过法律规定截取自然时间对各种法律事件和物所作的持续性限制,包括期限、期间、截止、自……之日起、届满、超过、年月日、节假、周、时、即时、溯、现、有效期、以内(以上、以下)等。诉讼仪式中物的时间观是法律时间(一种社会时间),但法律时间仍是以自然时间为基础的。普理查德认识到,一个民族的社会结构通过适应环境和天气规律,进而确定生活秩序的安排来建构社会时间。也就是说,社会秩序内涵着自然时间规律的支配。诉讼仪式其实就是把自然时间转变为法律时间的运作机制。比如,“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通过保全措施,物得以从已消失的自然之物到仍存在的法律之物的转变,原本的自然之物存在与否已不重要,通过仪式以技术、文本、复制、留存等方式予以保全而获得法律承认。


一旦时间作为人行动的指示方向,时间就代表了权力、规则和制度。法律时间是确定性的,诉讼参与人通过确定性(一种倒计时)来感知仪式的紧迫感和压抑感,以致僭越时间预期可能导致失败带来的痛苦,便积极而主动地经历仪式的各个过程。在诉讼仪式中,法律时间是一种制度控制手段,表征物的秩序结构在法律中的地位和功能。首先,诉讼仪式中意指时间创设物的法律秩序。比如,“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从上述规定看出,期间作为法律时间,是以一种有限的线性时间来发生效力并形成有效法律秩序的,使物获得了法律意义。其次,把不可塑、不确定性的时间转化为可塑和确定性的时间,时间直接决定了诉讼程序的结构,包括它的程序及其变动。当然,也存在时间的文化经验而决定诉讼的时间制度安排。例如文书是否送达,取决于法律通过时间机制对实现这种目标的预期性。一国之内,大体上有相同的邮政、交通和通信手段,这就是怀特所说的技术论改变了人们的时间经验,使物的流动时间有共同的经验感,便可规定一致的期限、期间等制度时间,而不是地方性时间或自然时间。最后,物的时间观指征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不论“期间”或“期限”都是利用时间所产生的一种福柯式表述的权力规制效应。这种规制权限由法律、法院定夺,从而变成一种依照时间的自由裁量。概言之,时间,与其说是诉讼仪式的一个维度,毋宁作为仪式的一个变量因素。


03


一、物理空间:建筑物—法庭及其型制


建筑须置于其空间环境和文化语境之中才能揭示其意义。法院建筑物—法庭格局及其型制承载了法文化及其法观念的想象,在不同文化背景下内涵是极其复杂的,它包含信仰、意义、隐喻、秩序、身份、权力等众多非规范性的结构体系,能通过某些暗示、联想方式让人感知到某些不可视的知识信息。总而言之,司法空间与司法仪式,不但涉及司法权力的建构和运作,而且包含了司法理念的修辞和象征。具体表现为,建筑物—法庭既是功能性的——为司法、审判而设,是诉讼仪式的载体,又是比喻性的,隐含着权力与知识,即法律与物的隐喻。同时,也是象征性的,法院建筑是庄重的、崇高的,它上下散发着法治的精神和法律的权威。因此,建筑物—法庭是法律、司法的文化表征符号。法院建筑物的美学、喻示、整体结构及地理空间构成了一种融入法律系统的特色的物质性法律文化。围绕着建筑物的审判、法律活动、司法过程在法院建筑(亦包括法庭内部设置)的空间型制之中与“物”融合于一体。如果说,法院建筑的空间作为诉讼仪式的载体,那么法文化正是这种物理结构的内化,嵌入某种空间格局、实物和建筑型制之内的事物体系之中。实际上,“法制的重要性被建筑物的规模物化了”。建筑物的世俗空间通过某种法律圣化的力量渗透后,变为抽象的神圣空间。如此说来,建筑物—法庭被法律的神圣性所渲染,已然成为法律人的圣域。


从建筑型制来看法与物的关系,建筑会因法文化变迁而改变,法的消失意味着“物”的灵魂消灭,法的改变意味着“物”的改变。反之,除非不同类之建筑可承载同一法,那么这类建筑的消失不会影响法存在。尚·奥佰认为,当建筑寿命时间越来越快,短时效的意识融入建构之中,那么社会观念及文化便得到更大的能动性。但鲍德里亚提出批评,他认为建筑时效(或变迁)的长短不是一个自存的价值,而是相对的意义。也即,物逐渐脱离它的技术、功能,完全基于自体感走向文化、意义和理念体系。鲍德里亚的意思是,建筑在不同时间秩序中反映的是那时候的文化结构。相应地,制度变迁影响到物质的变迁,物质与制度变迁总呈现相适应的过程。这可以从古代衙门到今日法院洋楼建筑型制及其铜/铁门、狮子不同配物反映出来。中华法系消失并于衙门的隐退而被承载了现代法律的新式建筑所替代。衙门、登闻鼓承载的是中国传统法。鼓的作用是除了鸣冤示告,还有公开审理(但不代表审理公开)。所谓“击鼓升堂”,就是为了告诉民众,官府将要“公开”审理案件。反映的是传统报应正义。现代的洋楼承载的是内涵西式元素的当代中国法,表示现代司法的程序价值和实体公正,反映的是司法正义。衙门—传统法、洋楼—当代法(西方法文化)实际构成建筑物与法律变迁的适应性的隐喻。同样也可以表现于惊堂木与法槌的法律变迁的隐喻关系。古时县衙审案与今日独立的法院建筑表明司法机构在国家制度中的地位及其变迁。即使当代,建筑也是千篇一律,但仍存在法律威慑感的不同。


在当代法律体系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建筑物—法庭都蕴含着法律威势,型制上表露出它的严肃、高冷、庄重、秩序性和国家权威的氛围。诉讼仪式的神圣与法院建筑/法庭外在的型制的静穆相互匹配与映照,建筑物的周正方阔、偏安一隅使它远离嘈杂的市井,空间隔离更体现了它的专属性。其单调而不是多元,静肃而不是世俗,而端庄、对称、粗犷、坚实、暗灰的格调及空间安排契合了诉讼仪式所要求的威严和神圣。这就意味着,建筑物—法庭的含义完全决定于它依赖的意义系统。词(法律)与物的关系发生了交叉但最后都指向了同样的抽象的内在。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为法庭, 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它是由各类法律设施组成的一个制度空间。法律设施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事实,不仅是验证法律贯彻落实状况的物质标识。法律设施本身就表现着法律规范设定的实践价值。诉讼仪式以一套规范性的物质秩序来包装、构砌,通过法律规定把不同的物件按照法律规定的序列摆放,按照高度、深度、远近、长宽、大小、广度来建构立体的物质空间。物的位置是空间的表象。而空间表征制度设置,是国家司法机制的重要阐释方式。显然,物理空间背后是制度空间,规定法庭内部方位、长度、角度、高低及布置形成的制度体系和空间体系,形成了位置—物理空间—制度空间的编排。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庭空间有如下规定:


在法庭内部,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审判台),高度为20~60厘米。法台上设置法桌、法椅,为审判人员席位。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书记员座位应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40厘米。审判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位置,同法台成45°角。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席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席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面向审判台,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书记员的座位设置在法台前面正中处,同法台成90°角,紧靠法台,面向法台左面,其座位高度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40厘米。 


上述规定把物的位置、方位及距离大小用法律固定下来,设置了一套不适用于外部的物质性空间。这种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使司法置身于一个独立、自我封闭而隔离于世俗的制度环境之中,也意味着法庭空间是压抑的。但它确为当事人的策略、表述、行动和操作技术提供了不被任何外在因素影响的独立的司法世界,独立审判的价值得以彰显。“审判活动区正中为审判台”暗含审判者及裁决权的中立、公平公正的价值观,高于其他位置空间也隐喻法官的尊贵、职权和裁判的权威性地位。当事人“平行而坐”喻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平等。当事人分左右的空间关系分别隐喻被告和原告。两造于“两侧相对而坐”隐喻争议双方的博弈与利益分歧。法庭空间是客观的(一种可见性),恰恰是这种客观实在及其氛围的塑造,规范了所有在场者的行为,并驾驭着程序本身,从而保障程序的正义和制度的安定性。


空间是支配性的,但使支配力量内化的不是物质空间本身,而是隐含于其内的感受性和法的氛围。诉讼参与人置身其中所观感到的那种内心确念的过程,在初入法庭的那一刻便开始体验到了。建筑物—法庭的空间文化匹配、协调了诉讼仪式所需要的外部人文要求,使诉讼参与人的司法体验超越了判决本身的言说。它不介入诉讼仪式过程,但又无时无刻不影响诉讼本身。可以说,无论法院建筑或法庭空间设置,早已脱离了它们的型制特征,而其符号化的形式与法律、司法体制,甚至与法治背景相互嵌入,从而形成一种象征与隐喻的关系。法院建筑物—法庭构成了诉讼仪式的外部条件,它又能有效地弥补诉讼仪式要求的空间氛围和法律体验。学者亦指出,通过调整法庭中心空间的物理人文搭配,从而形成新颖的法庭中心空间感知体验;将法庭中心空间和外部辅助空间结合起来,视后者为前者的必要补充,从而建立法庭内外感知体验的连续性;充分利用静态元素和动态元素的互助机制,从而激活法庭空间感知体验的循环往复。这种关系被形象地指出是司法的广场化, 即隐喻刚性的国家规则——坚固的垒石和正当程序,以及法官——仪式结构的建造者。因此,司法结构喻于建筑空间形成隐形的文化规制,构成了独具特色的司法人文背景。


04


四、符号空间:法律器物谱系

物的空间元素主要是由法律器物体系组合成的,主要有国徽(表征政治)、法袍—法徽(表征服饰)、法槌(表征声音)、颜色(表征司法色调)等,它们构成了同质空间,即同具有法律属性的自身空间结构。器物意指器与物的结合,表明是一种物被介入人工制艺并赋予法律含义的工具,实现从物到器的转变。法律器物的文化要义不在器的功能性,也不在物的自然性,而是被法律规定赋予其符号化的司法文化的内容。物—器—符号的层层指示使原本的物理秩序演变为法律文化体系。符号往往被用来作为思想、观念、意义、信息和情感等无形的或者说抽象的事物的替代物。它们从器物的物理空间转变为文化的符号空间。具体而言,诉讼符号之象征及隐喻可以与政治、肉身、声音、颜色等建立联系,“产生出序列性意义”。诉讼符号实现从广场化到剧场化的转变。诉讼仪式本身就是这些器物展演的舞台,法庭成为表演空间,器物便是表演的道具并被其隐含的法律价值观所指征。


1.政治相嵌。任何符号谱系都是有阶序的。每一支配性符号背后有其基本的组织原则,支配性符号所代表的东西看起来似乎不是某种存在,而是一些非经验性的权力。支配性符号在许多不同仪式的语境中出现,有时统辖整个过程,有时主宰某些特殊阶段,因此具有政治性。它的意义内容在整个系统中具有高度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国徽的诉讼地位实际被当作了支配性的政治符号(但它同时也是法律符号),在所有符号中处于绝对的中心地位,具备了布迪厄意义上的政治权力。它构筑了法律器物谱系的一致性并成为这个体系的中间力量。那么,法庭内的国徽反映了一种空间政治,即法律背后的司法权力和政治主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亦可反映出来: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庭内法台后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与法院其他建筑相对独立的审判法庭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国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为60厘米;中级人民法院为60厘米;高级人民法院为80厘米;最高人民法院为100厘米。


尺寸标准之不同,反映空间位置之大小,表明依照不同法院审级权力之位阶不同而设定相应级序,隐喻一种审判权的高低关系。由此,置放国徽的最高空间及直径大小揭示了几个方面的法政治学隐喻,即司法正义的政治属性高于法律属性,司法的政治正确高于正义正确,司法的政治观念强于一般法律观念。官方评价法官似乎更乐于用国徽作为主旋律而体现这种隐喻关系,从而政治性评价甚于专业性评价,如《为国徽增色的女法官》 《为国徽增光》 《国徽下的女法官》 等对优秀法官的报道,基本上离不开“‘三八’红旗手”“一等功臣”“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等非司法性的标准。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时代先锋宋鱼水的主标题是“国徽在上”。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马背上驮着的也只有国徽。从国徽失窃案中节选法官的话语既看出其万分着急的心态,亦可感受到国徽的地位:


(1)冯法官喊:谁偷了我们的马?马上有国徽,偷国徽是犯法的!知道不知道嘎!

(2)村民:(国徽是)金的还是银的?铁的还是铜的?(就那么重要?)

冯法官:你们不是信佛吗?它就和你们的菩萨一样重要!

(3)杨书记员:来擦把脸。

冯法官:擦啥子脸,国徽丢了还要啥子脸啊!

冯法官:我报案去,请求处分,还是我一个人扛吧!阿洛是头一回,老杨是最后一回。我干吗还得让你们俩跟着。


从这些媒介可以发现,司法本身并不会形成政治与法律的差异或二元对立,尽量连接两者的关系以使双方相互融汇。但国徽的确体现出它在司法中的特性:一是位阶性;二是神圣性;三是政治性;四是审级性。通过空间位置来暗示它的法律、政治意义,那就是国徽代表国家主权,是国家权力影响、监督司法的核心机制,体现了国家终极权力在场的司法政治学。由此可知,国徽的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与众多法律器物不同,与贴身性、工具性、可操作性的其他器物符号比较,国徽构成莫里斯·古德利尔所说的圣物。因此,国徽不便出场,更多是一种隐喻。在诸物中政治位阶最高,它不可触摸或近身,与人、器物相互区隔,必须高高在上。正如古德利尔指出,“神圣之物是某种类型的关系,人们以此来维持与事物起源的联系”。以此而论,国徽成为法官甚至是法律的政治图腾,揭示社会主义法律、司法主权和司法审判的正当性之源,要求法官在信仰上坚持政治原则。法律、法官所要表达的政治意义、政治上的尊严与国徽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徽就必然隐含着政治对司法的渗透,相反,这种政治影响是原则性、底线性和内隐性的,或者说制度已经设定好了这套关系,并非司法行为本身受制于政治控制。


2.肉身秩序。肉身秩序实际是司法对司法人员的服饰修饰。法院制服是审判人员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时而穿着的标志式统一制服。法袍为其中一种,它修饰或包装了司法的正义美学,但也可能掩盖了司法内在的瑕疵,它代表一种经验、老道、持重和睿智,反映了法律思维的成熟和独立的理性判断力。问题是,老道的司法实践并非与年龄有关,更多指向一种司法经验主义和司法保守主义,而司法经验主义也不仅仅依赖于年龄的高低来评判,因此,它更是一种浸淫于司法的实践惯例和直觉。法袍(包括假发)意味着肉身演变为一种权威性、人格化的身体秩序。也有人指出,“法袍也象征法律的良心,表明穿袍者人民法院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品格。当然也象征着法官恪守、遵循法律并对国家和社会负责的承诺”。这种解释明显受到文化表征主义范式的影响,是一种泛政治化的法律解释论,也具有中国特色司法文化的地方性理解。但就法袍本身的内涵来说,凡了解西方历史都知道,法袍、假发与其历史文化和国家制度发展的变迁有很大关联,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演进过程。或者说,这是西方司法的一种传统习俗而不仅仅是制度,各种象征文化的注入不过是后人牵强附会地附加更多司法远景的情怀的解释罢了。法律习俗是一种“南橘北枳”式的异文化,如果借鉴制度可行的话,是制度对异域的某些有益和通性,但法律习俗却丧失了文化通约的可能。


幸运的是我国并没有全部承袭西方的这套习俗的外包形式,只是借用了其中文化的功能和意义。法袍在长久的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建构法庭空间的特殊身份。参与法庭剧场演出的法官及其他参与人员经由这些道具而与其他人区隔开了。“物在一个普遍的社会身份承认的系统中形式化,即一种社会身份的符码。” 这种区隔和身份构成了物的基本编码原则。何人使用何物决定或取决于他/她的身份,与毫无区分的肉身秩序无关。这种物展现了庄重、高贵、权力与社会地位,美学、遮体、保暖功能居其次。而能与法官袍比之或类似的,主要是博士服、国家祭典袍服等,亦可看出它蕴涵的这种身份要求。


严格地说,法徽是法袍的附属物,法官穿着法袍时,应同时佩戴法徽作为其身份标志。但其是一个文化识别符号,是被观念、文化、政治、法律等诸多元素嵌入的职业和身份标识牌。我国《法院行业标准》对法徽有专门的规式。法徽图案由麦穗、齿轮、华表、天平构成。这个微型空间融入了文化性(华表)、正义性(天平)、政治性(麦穗与齿轮)、身份性(佩戴者)等政治、文化、法律和职业于一体的多元因素。一方面,法徽是法官的身份标志和审判权象征,体现法官应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司法理念。另一方面,这种装饰决不是法律符号的多余,它的存在也意味着佩戴者的权力以及行使法律的一种职责。通过标识的佩戴修饰着与佩戴者相适应的司法的正义,从而这种器物隐含着对司法理念的符号修饰。


3.声控权力。特定空间内的声音反映了特殊的文化,也因此加强了空间的情景控制。法槌之声是法官为实现法庭内部控制的一种程序技术,槌声所及场域形成了听觉规训的权力表达空间。法槌声音的司法功能远甚于本身的型制。槌声增加了法律的在场威慑、秩序与尊严,起到了所谓的“一锤定音”(法官通常只敲一次的隐喻)的作用。法槌圆形的底部和方形的底座暗喻方圆结合,法律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手柄的麦穗指向了“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要求法官在法庭开庭、休庭、闭庭或宣布判决、裁定时,应敲响法槌;在维持法庭秩序时,可酌情敲击法槌。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听到槌声后,应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这是以法律之名而体现的槌声的教育、训示和惩戒功能,通过敲打法槌并声明训诫,展现法律的威势和庄严,从心理上予以震慑。这表明法官的主导性及其训化作用,诉讼仪式中的槌声响荡、绕庭回旋意味着法官不但具有审判权力,而且拥有福柯式的规训权力,他更像是一个通过法槌训育违法者的法律知识传播者。因此,与其他器物符号相比,法槌的功能远甚于象征。通过法槌的技术表达,生产、维持一种由法官支配的纯粹法律空间。法官手里握着法槌时,同样增加了一种责任感,因为他手握法槌时是被空间驾驭而不是驾驭空间。


4.司法色调。诉讼的颜色是基于光谱形成的视觉之物,也是一种规范化的色调秩序,既可能是功能化的,又可能是象征性的——法律符号。不同的颜色渲染了诉讼仪式的空间感和立体感,能亲身感受司法的灵动,营造一种既祛魅又祛俗的法律背景,使人脱离恣意、紊乱而走向规范化的视觉空间。色彩反映着特定社会和民族的心理、道德与文化倾向。司法颜色也是如此,不同颜色寓于法律的规则之中,或者说颜色即是一种规则。它包括司法服饰的颜色、法庭建筑及其内设的包装色。《法官服装发放规定》专门指出了法院制服和专用服饰颜色技术标准。颜色的规定性一方面在视觉与光谱渲染的氛围中给人以威慑、严肃和静谧,是对杂乱无章的一种控制手段,是一种心理学机制的视觉支配。特纳的研究发现,颜色不仅仅具有各光谱部分的视觉区别,还涉及理智和所有意义的整个精神生物学体验领域的节略和浓缩,并与基本的人类关系有关。在那里,不同颜色对应于不同的文化解释,各个族群之美学标准是由文化规制的。正如有的国家司法喜好灰色,我国更偏向暗红色。法庭的颜色与法官服饰的颜色相互匹配,不但符合视觉美学风格,实际也是把法律含义寓于社会活动之义,它渲染了视觉空间的仪式氛围,形成一个光谱秩序的司法场域。另一方面,颜色的政治、法律关系高度统一,形成司法与政治、社会通过色谱调和、相互映照的内在一致性。也即,传统颜色、政治颜色与法律颜色还是有机匹配的。颜色是一种法律政治学的明喻。例如法庭的暗红色,明示了法律的背景仍然是一种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颜色,法律追求的目标不能脱离意识形态要求的政治架构——它映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当然,司法颜色蕴含的法律象征自在其中,使之符合司法本身的要求,如法官前襟配有装饰性的4颗金黄色领口,与国旗的配色一致,体现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桌、法椅的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但一些独立的法律颜色也有自身的文化语义,如法袍的黑色象征法律的尊严和神秘,代表庄重和严肃,与法官身体的结合象征司法权威与身份。由此看到,诉讼仪式的颜色更多不是相同,而是通过法律意义、政治意义和司法本身的相互调和来塑造何种颜色秩序。


上述法律符号因严格的位置安排和法律规定性构成一种法律制度,即器物本身通过视觉、听觉、光谱、色调与型制构建了一套规则,成为诉讼仪式必备的器物。法律可化约到众符号之中;符号间的通约性又能指向于诉讼仪式本身。最终,器物秩序演变为一个法律有机体,即相互映照、相互感应而又可感官到的司法空间。在国徽的政治性支配下,所有符号建构了一种独立于世的器物谱系的集体表象,塑造了一种法律威严的空间压迫,更是一场诉讼仪式的面谱表演及法律象征的整体呈现。这恰恰反映了浪漫化的司法情结。法律器物的去功能化及符号化转变,表明司法过程越来越关注诉讼仪式的道具、面具包装,并重新赋予其遮蔽、阻隔其他社会空间的新功能和预想。恰恰这样,构成了社会对司法、诉讼、法官的他者想象。站在仪式参与者立场的自我审视,则远非我们为之预期、构建的司法价值目标,更多的是多重因素制约的现实考量。也许,在法官眼里,法袍就是一件衣服。


05


五、流动的社会空间:物的证据通过仪式

依照曼纽尔·卡斯特的观点,流动空间的本质含义,是社会行动者所占有的物理上分离的位置之间那些企图的、重复的、可程式化的交换与互动序列。流动的社会空间揭示了物的历时维度,即通过时间控制来展演仪式的过程。虽然它依赖于人的操作,但不是人的流动,而是物的流动。诉讼仪式的物总体分动态和静态两类。证据是高度过程化和动态的物。与前述法律器物不同,作为证据的物必须通过仪式转换才能获得法律意义,而不是符号之物那样是先赋和先在的,乃是后定和后赋的,需要证据的展演与交换。这个过程使物的秩序仪式化了。物的展演是这个过程的表征;证据是物的表象。证据的展演与交换流程实际上构成了物的分类、鉴别和证明的法律通过仪式。因此,证据通过仪式是通过法律时间限定的边界塑造一种物的流动空间,如一卷卷图画翻过形成的展演与交换,使物的空间属性演变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属性。这种空间的转变要求运用逻辑推理、法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证明事实。仪式的表达形式是“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仪式中物的运作主体反映他的身份特征。诉讼为各参与人通过物的使用(如衣服、座位、谁提供证据)提供了一个适合自身角色的空间表演舞台。仪式的关键环节是阈限, 乃通过展演和交换的互动仪式链完成的。实际上是物向证据身份转变的从一个流动空间向另一流动空间过渡的序列。物是否作为证据依赖于阈限的临界和流动空间的边界。


诉讼仪式是制度确定的仪式,是由一系列证据制度构成的互动链结构。物在流动空间中展现了以下仪式链:取证 —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反对、确认)—法庭确定认证(有效、无效或效力大小)—事实认定,分别表征仪式的分离—阈限—聚合。分离指征举证;阈限指征质证和确定证明能力;聚合指征与法律结合获得法律意义的认证(确定证明力)。证据在当事人之间和法官三方间来回流动,完成了从物到证据的法律证成。如果与案件无关联,证据环节的阈限期内无法过渡到法律之域,则它又回到物自身,成为证据仪式链的一个反结构形态,这就构成了空间的闭合;如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渡过阈限而与案件事实结合,那么它就转化为证据,实现空间的过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证据交换一般在庭前会议上完成,庭审过程中质证,其涉及不同的程序流。物的交换性是通过交换仪式来实现的。它反映出人类对物与生活休戚相关的经验的感知和体认,以及将物作为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的整体关系。证据交换程序是不同阈限相接的另一仪式链,属于独立的流动空间结构。这个环节实现展演双方的程序权利、义务的对称与消极互惠。有学者强调,物的交换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交换是有条件的,即一方向他方首先出示了证据,另一方才有义务来交换证据。那么,这种交换是基于权利和责任的均衡来实现程序公正,而交换结果又带来实体的责任关系。提交证据一方希望获得物的法律身份认同,以取正义之利,而及早作出对对方交换之物的反驳行动,消解对方获胜的欲念。反之,对方也如是。这就形成一种物物交换的政治经济学逻辑。法庭上物的交换圈呈螺旋地接近“法律的结构、组织”及诉讼参与者间的“整体关系”,正是在不断循环的交换举证—质证—认证互动仪式链中实现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概言之,物的展演包括物的显示与认证,以严肃的仪式化过程来揭示出物的法律价值,决定是否实现公正的判决结果。甚至可以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隐喻的正是通过物与法的结合来实现诉讼的判决。通过证据仪式,物的证据承载了法律的责任分担和权利义务安排,构成了事实的裁判依赖。按照司法解释,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质证的程序构成一种物的法律身份认同、是否承认和公开的法律行动,赋予某物以法律意义的封闭性仪式,是建构证据属性的独立的第一流动空间。在这里,物的法律身份认同就是一种物的法律评价活动,区分与事件关联与否的仪式环节,确定物是否作为证据的逻辑。按照司法实践及其惯例,质证程序通常如下:一是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是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是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如果再算上法官之后认证,实际构成四方之间的互动。三个可能出现的环节总体构成一种互动仪式链结构, 而该仪式又是诉讼仪式的一个链接。比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样,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这一仪式链涵盖了参与者(2名以上法官)、对象(人与物)和程序及合法性(签名)。从起诉到判决再到生效,整体的诉讼仪式由众多不同的仪式链(或者是独立的小型仪式)有机地衔接而成,物从一种生命形态向另一种生命形态过渡,不同的生命形态都是由一个流动空间的重塑并通过法律话语体系建构形成的。


在这个闭合空间内,形成了不同空间的模糊边界。证据交换、出示证据属于前阈限,质证属于阈限,对证据的认同或反对(质证)属于后阈限,最后法庭的认证属于过渡。过渡出阈限意即突破边界,从一个空间流动到另一个流动空间。证据仪式的阈限并非仅一个边界,因为互动仪式链的阈限是连续性的而非单一性的,其与仪式链对应。如法官收集证据仪式,获得一种“物”的通过阈限,才进入质证仪式阶段的阈限。物便是从一个阈限评价并进入新的阈限而对应于新的评价,实现空间的过渡。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中国诉讼,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无法以自身身份认证效力,难以实现物与证据的相互转化和“通过”。显然,后阈限即认证阶段是决定物与证据分离的关键仪式。这样一来,法官对仪式拥有极大的控制权,往往忽略举证的时间细节和技术性程序,更看重实质的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认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这方面的操作程序,但是法官也顾忌当事人的请求,考虑庭审的便捷或缓和气氛,程序实际上是柔性的,被转变为灵活的技术操作。结果,仪式的反结构状态恰恰是法官自身造成的,从而使仪式的严肃性大大降低。

从取证、举证、质证到认证及事实认定仪式过渡前这个时期内,仪式一直处于既非自然之物、又非证据之徘徊不定的互动态势。在相互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一个“交错、混杂”问题,即物的身份“模棱两可”的状态。在此结构中,物的性质是模糊和不确定的,无法做出归类和界定,非此空间之物又非彼空间之物,有可能是有瑕疵的证据、伪造的证据,也可能是真实的证据或不是证据。物只有过渡到边缘之外围空间(后阈限外)时,跨过明确的空间边界,才确定为要么是物要么是证据,形成物与证据的截然二分,从而使进一步的互动仪式链在结构—反结构之间作出选择的表演。一旦获得证据身份认同,跨过仪式指示方向的“边缘”,进入另一空间时,物才在结构中完成过渡,进入构建法律事实的阶段。一旦被质证为伪证或不具证据能力,跨过“边缘”却是仪式指示的反方向,进入反结构状态,物被移除于仪式结构并回归它的自然本体。互动过程使物在程序中注入一种法律秩序,不断渗透和注入规定性。可以说,具有法律效力的物的展演便成为仪式核心的环节。它的意义在于,从非此非彼之间到过渡,实际已经预期了仪式终极结果的可能走向。此外,证据能力的确认使仪式分为结构与反结构,但证明力却一直处于结构状态之中。证明力的大小虽然影响判决,但不足以改变仪式的结构本身。


认证及事实认定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属于证据通过仪式的第二流动空间。围绕认证的隐含因素是“证据能力”,它要求法官、法律对“物的证据身份认同”的基本一致性。一旦认证为证据,则最终实现证据的确证,物的流序基本完结。我国法院民事裁决书中常见的法官认证话语表述为:“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证。”由此也看到,证据仪式过程实际提高了法官声望和法律的权威,使第二流动空间渗透着一种包括法律和诉讼参与人都认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意义的结果。当然,证据仪式结局如何主要取决于物本身的证据能力(或可采性)。也就是说,法律最后的判决实际依赖于物与物之间相互在真实、关联、合法、密切联系方面的关于证据能力的比决。这三方面表征了物对案件的力学机制、物与案件联系原则和与法律的勾连性,以及对法律性的塑造。下例判决书呈现的证据仪式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证据,因被告患病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其中个人借款,被告只知道因看病借过其姐夫杨某某的500元,其他借款不知道是否有此事实。信用社借款,三份借据上均没有贷款单位印章、审批人和信贷员的印章,且贷款人均为杨某某。因此无法认定是原告的债务或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均不予认定。对于医疗费,虽为夫妻分居期间被告治病的支出,但原、被告仍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故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略)。 


上例表明,一旦这种原物在法庭通过“物的交换”后的质证而获得认证,就会变成法律事实。案件的“真实”不再是本真的、连续的整体呈现,而是通过交换仪式来表达其碎片化的、形式化的合理性。它不再还原到原来的事实上,而是通过法庭的形式证明转化到“是否符合标准”的证成方面。案件的真实事实基本上属于“想象的异域”或脱域于审判的第三空间领域,是被证据和法律建构的“异托邦”。因为我们无法回到那个发生的时空原点上,为解决责任问题, 只有通过物在结构与反结构(尤其是伪证或证据突袭)之间证成使两种事实最接近的才是最合理的事实,才是诉讼仪式塑造这个想象的空间的目的所在。


从这个意义看,事实背后的“案件”也是通过一整套话语体系、物体系、被建构的事实和法律整体包装的结果,是被塑造和建制的法律故事。或者说,案件是被流动社会空间“制造”出来的客观性。流动空间通过一整套生产机制,把案件转变为可裁决性的结果。“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的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务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故而可以说,所谓的证据仪式,即把一个自然之物通过流动空间的生产机制进行展演、交换并塑造为具有法律生命之物的过程。物在空间的展演是其对案件的发生机制之仪式流程的法律认证过程,还原到已然之事的运作机理,进而再现物在案件中的一种在场性的回演,是对事实的建构性确认。因此,强调物的物理属性使得原物成为一种直接证据的关键所在,意味着我们把一个自然之物改造为一个法律之物,原物消失了,法庭制造了另一个“同样的物”,虽然这个物缺失物理性,但保证了法律性,物的消灭被以替代、展演或文本的形式再现。


一个物体在续接的两个流动的社会空间内不厌其烦地来回展放、认同或否决,在不同诉讼参与人之间穿梭、认证和反驳,完成了仪式对物的法律再造。同样的物,以通过为边界,构成一枚硬币的两面,即自然之物和法律之物。通过仪式认定为证据和不作为证据构成了仪式的二元分类特征。仪式之物的二元性决定了正当与非正当的分类结果,主要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真实证据和伪证、有效证据和无效证据等,皆表征了正义与非正义结局的分类。比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物表明物在法律意义的二元分类隐含着有差序的价值评价,即把不同之物归位于它所属的法律位置来确定其评价的程度性。如此说来,物的分类关系构成判断程序正当和实体公正的主要标准。


06


六、意义生产:

抽象空间的塑造与司法理想主义

自然是物的客观维度,是无意义的,当通过空间的生产形塑一种具有法律感的物性,就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符号。以此,物性是指物象征的法律情感、正义与信仰,也就是物所要指向的法律最终要实现的目标,即法律意义的生产与再生产。可以说,物性就是物的法律性,是物内涵着正义感知、法律秩序和法律观念的一些基本品质。它偏向于物的积极的、能动的“主观维度”。从物的客观世界到主观世界,即从自然到自然法的转变,乃是物的意义的内化过程,其实就是渗透物性的过程。它表现为从物理空间到精神—主观空间的转变, 从可见的视觉空间(物理空间、符号空间、流动的社会空间)到不可见的抽象空间的转变,从制度和事实到理念的转变,这个空间充斥着文化象征、正义生产和法律信仰等多种内容。


(一)从自洽性到生产性:空间的正义生产

正义是物的终极价值指向。诉讼仪式之物的法律正义感知,是物的秩序体现出物在仪式中能够实现足以解释法律意义的全部要素——它的自洽性,在特定的文化圈内,万物有其自成一系而具有独立自主的逻辑和性质。一旦物自体从被决定论中解放出来,就不依存人们意识而独立存在。一方面,它表现出依靠内在逻辑而无须依赖外部意义结构便可独自阐释法律系统,并具有直觉的法的“原始思维”;另一方面,它能表征法律秩序和法律观念等。如果根据物本身就能阐释法律正义、法治理念与法律价值观,那么,该物作为法的载体就是自洽的。正如具备法律意义认同的证据被认证而佐证事实,则已经预期到案件正义与否的评价。反之,如果物需要其他文本或行为阐释才能实现法律的正义,那么这种物就不是自洽的。这表明物及物的秩序对其他法律结构而言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表达结构,是高度具有法律感知的自成一系的阐释工具。当然,它有个前提,即法律本身是任何意义阐释的基点,不难想象,诉讼仪式的物是否自洽取决于建构它的法律本身,即与法律是否可分有关系。可分离者不自洽,不可分离者自洽。如果物的秩序能有效地阐释程序或实体法律的正义和内在机理,其与法律高度勾连而不可分,那么这种秩序就是自洽的。如果不能有效地阐释,脱离了与法律属性的某些关系,就不是自洽的,很难生产法律正义或只能生产瑕疵正义。


从以上论述看,只有法庭内的器物符号与仪式上通过的证据具有法律自洽性,其他都不足以形成自洽性。建筑是独立的,与法律可分离,离开了建筑也有“马背上的法庭”,很难单独阐释法律事实,可知它不是自洽的。符号的工具性质决定了符号在司法中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器物符号只有在诉讼仪式过程中使用才有自洽意义,离开了诉讼仪式就是器物工具而不是法律符号。证据在经历完整的仪式链之后获得了法律事实并影响判决就是自洽的,否则是不自洽的。物的自洽使我们看到它对正义的可生产性,具有生产正义的基本能力。这种自洽性说明物的正义秩序不是死的,而是不断被诉讼参与人适用,法律知识渗透,法律运作于诉讼程序之中所产生的能动性正义,即通过物的运用具有高度的法律感知和弥散而表现法律追求的结果。诉讼也成为一个独立而充满意义的正义生产机制和制造流程。通过物、法、人建构了一个集物理空间、制度空间和社会空间于一体的高度自洽的法律空间,在诉讼仪式的运作下最终实现了空间的正义生产。实际上,物的存在及其运用,都是为生产法律正义而为,都是为正义生产所做的必要的物质准备和基础材料,意味着器物制艺、功能呈现和象征表达都不是物的目标,或许只是作用于社会和法律的手段,正义才是它的价值指向与超越。由物质生产(器物)到社会生产(仪式),法庭物理空间的正义生产终极地指向了法律判决结果的程序和实体两重正义。在这个空间内,法院/法庭是正义的生产车间,法官是车间和产品的质量负责人,诉讼参与人都是生产车间的操作手,物是生产工具和产品配件,诉讼程序是生产线和流程(但不是流水线),案件及其事实是原材料,法律是判别产品及其质量的基本标准,生产的形式产品是判决书及其判决结果,实质产品是正义。


(二)从物质秩序到文化阐释:空间的象征化

物的法律意义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物在流动空间中展现的法律意义;二是物在静态空间中的法律性呈现。在流动空间的展演过程中,物的法律意义是通过一套有效的仪式过程来实现的。物在仪式过程的时间周期内实现了它的规范性、价值观和事实。物在流动空间内的仪式展演过程就是实现法律评价的过程。简言之,经过流动空间和仪式塑造,物不断被法律解释、指引,具备法律生命,被纳入法律系统,建构一套物质性的法律文化和秩序,最终实现法律意义的生产。正如学者指出,在诉讼证明中,人们将某一事实作为根据,证明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事实即为证据。从事实到诉讼上的证据,事实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是事实相对于人们的意义。文化秩序必然隐含着它要表达的文化阐释方式。


诉讼中的物体系是制度体系,所以物的布局属于表象的法律秩序。物质秩序隐含的是法律文化的转化和意义阐释形式。不同于概念的阐释,通过仪式和物的阐释也是一种法律文化解释——主要是象征、隐喻、表征——的方法和路径。物质秩序的法律象征与物的法律隐喻不同,法律象征是暗含的指向,所指乃是法律观念因素,而法律隐喻是明确的指向,趋向于类似因素。但是,诉讼仪式中物的隐喻又喻于象征体系之中。物表征则指它呈现的表象形式。物质秩序的法律象征既指它的整体性象征,象征的事物通常是宏观的和结构性的,如前述法庭空间布局的威严氛围,又包括了各个阶段的象征,象征的是程序价值,还包含物件、符号的具体的单个象征结构,象征某个法律要义。但最终都会指向法律意义的终极价值(核心是正义)这一象征结构。意义只能储存于象征体系之中,它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价值和判决的法律标准,能感受到其中的无形的威慑性。鲍德里亚提到,物的组织,即使是在技术事业上以客观的形式出现,也永远同时是一个强有力的心理投射和能量动员场域。而在诉讼场域中,物的符号秩序给在场的人以极强的心理暗示、规范支配效应,使物融入法律秩序、诉讼参与人与法律空间之中。总之,物在诉讼仪式中的象征是法律文化在仪式、秩序、法律观念和日常生活中的反照。


物质秩序整体呈现物的静态展示和动态展演的有机性、整体性结构。作为物的空间规范性,是对法律/司法文化形成的物质性空间的制度整合。它们概括地表现出一种法律信仰、法律秩序、法律身份与程序正义的综合意义阐释系统,这就是法律指向公平、秩序和平等价值。抽象地说,则是象征正义、神圣与信仰的法价值观。或者说,为了在把法律的理念嵌入诉讼中,除诉讼行为符合这套理念外,还承载到物理的那些构件之中。通过仪式或仪式中的物、符号等表现形式,传递一种严肃、权威与法律矢志不渝追求的正义追求,以及对外界而言表现出强烈的“异域感”和他者性。


(三)从器物工具到法律信仰:抽象空间的塑形

物的工具化与人化都是物的外壳,它们内涵的信仰、理念才是它的本质。这意味着,物质空间、流动空间最终转向到抽象空间,即根植于心灵的一套价值观系统和观念世界,这就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属于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这表明人们具有宗教般的情感去接受法律,信守法律。法律信仰的本质是对法律正确性的认可及对内在于其中的正义观念的绝对崇拜。只有在此种理念下,人们才有动力去实践法律知识,信仰和理念才会在人们头脑中不断塑造和定型一种持久的日常观念。仪式是为维护信仰的生命力而服务的,而且它仅为此服务,仪式必须保证信仰不能从记忆中抹去。可见,法律信仰是诉讼仪式活动展现的她/他的存在方式,通过仪式形塑法律信仰是这种展现的主要路径,更是追求对这种直觉观念的顿悟、体验与献身。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表现的各种手段和过程,以及法院的设置都可以通过仪式的角度理解法律的价值和法律所要表达的信仰力量。物的时间、空间和主体的安排都是经过精心策划形成的,因此,物质秩序、规定及运用都被赋予了特定的意义,给人以法律信念和信仰的力量,它更可以外化为实际的社会控制力量。形式的规定被化约为象征的意义,内化在各个具体的行为和事实上。这样,信仰法律与参与法律的实践相互契合在一起。


如果说法庭是正义生产的车间,那么通过法庭内的正义判决塑造了一种空间正义,反过来又把诉讼程序演变成一种正义空间,成为所有参与人的心理认知结构,从而形成了诉讼过程中所有人追求的抽象空间——个人或群体内在的心灵世界。无论正义抑或信仰,均表明诉讼仪式中的物理空间通过判决及其程序生产意义只是一种过渡,真正要表达的是一种空间转换,即把物理空间中的正义塑造为对法律的信仰及意义,从物理空间走向抽象空间。在诉讼仪式过程中,物构成了法律的叙事、行为、过程、话语的载体,通过法律仪式赋予了一种内在的确念,即法律情感、正义预期、司法理念。通过信仰、文化象征和正义诉求的系统整合,它们构成一种具有司法理想主义色彩的抽象法律空间结构。(见表1)


通过上述分析看到,司法理想主义语境下,物最终超越了器物的自然和物理功能,同时也超越了物理空间的符号功能、象征、隐喻,成为抽象与具象、表象与隐含、实体与理念、物与词的二元结合体,最终形成被建构的非物质性和不可见的法律抽象空间——法律的信仰体系、文化意义与正义的建立,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终极皈依。司法理想主义的抽象空间是人类为自己构筑的一个充满正义诉求和法治预期的法律天国。人类对此赋予了无限的想象力,予最美好的法律事物及法治预设充于其中,因而是一个具有自然法意义的心理/精神空间。物来自自然,诉讼仪式的抽象空间又消除了自然,从而实现从自然的解释到自然法解释的逻辑,成为人们以追求司法正义为目标的价值导向。司法理想主义通过物构建了一个司法正义的意象,人们赋予了这个抽象空间无限的正义想象和终极诉求,一个浪漫的司法情怀。因此,作为理想空间的抽象空间并非现实空间,而是感知性的存在,这是一种司法“乌托邦”,但它的确展现了司法追求的愿景。


07


七、空间的本土化:

理想主义与工具主义之间

司法理想主义终究是人们对司法正义的想象,司法的现实表达与器物、空间的理想主义情节存在着很大的距离,这就是司法工具主义和司法理想主义的某些反差。司法理想主义可能更多是情怀,中国的司法需要实实在在地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形成特有的法律文化和诉讼机制。司法工具主义终结了“乌托邦”的正义天国,把诉讼看成一种程序或“打官司”,抑或利益关系博弈的游戏规则。为了利益把各种社会阴暗面都揭开和宣示,展示了社会的“恶”,让利益成为行动路向牌,超越了法律的价值追求。其根由乃是诉讼仪式的形式化包装导致了物的工具主义倾向,即作为诉讼所用的一种“器物”,被作为一种中介性的权力符号而用于规训。物被作为法律实现人的目标而不是法律的目标而存在,是支配人的道具,祛除了法庭的神圣场域和敬畏,呈现的是你输我赢的利益博弈。在同一司法场域下,抽象空间和建筑物—器物、仪式组合的现实空间分离使司法场域变成矛盾化的“差异空间”。人置身于其中的正义憧憬与行动的势利化运作使原本的正义生产演变为利益生产,正义正确与审判正确可以调和,但不足以解决两种空间性矛盾。如果司法公正和“审判正确”实为一问题的两面,则至少在中国的某些场合,现代标准的法庭空间与“审判正确”之间很难发现逻辑确切的关联。上述问题总体反映依照中国司法的现实,物不足以实现它应有的与法律精神契合的预期。因此,改革既要改变物自身,又要通过物改变物的理念及功能。应该看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应包括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器物的设置,如果连法袍或其他符号都暗含西方的元素,那么这种中国特色何在?现实需要中国特色的物质性法律文化表达,这是既有正义感知的司法权威空间,又是能表达、实现“司法为民”的政治空间。


法院建筑空间须标准化还是多元主义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只统一了法庭内设标准,但并未对法庭建筑型式作一般规定。各地的法庭建筑样式千差万别,有建筑装饰空间而无建筑模式空间。法院、检察院基本上都要毗邻而居,但“如果从裁判中立的角度解读建筑平面关系的话,恰恰应该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保持相当的距离,以向社会显示裁判过程的公正中立理念”。在地方上,因为可能修建较早的缘故,法院建筑物太过于随意,甚至与政府机关建筑相雷同,或要么完全是西式化的梁柱式建筑,即不是维多利亚就是巴洛克,要么把罗马宗教法庭建筑模式抄袭过来而不问这种建筑的文化特殊性。规划具有蕴含社会主义法律信仰、中国特色法律文化的法院建筑空间,法院建筑、法庭建筑空间标准化和规范化,对法院/法庭(包括派出法庭)进行协调性和同源性的空间安排,它也意味着司法系统对社会及其他系统的相对独立性, 使之成为法律人应有的圣地和司法的空间地标,而不仅仅是通过那块“某某人民法院”的牌子所能辨识。通过建筑的某些文化心理认知,亦能显现出司法的权威(但不是压抑)和正义感。这样一来,法院建筑/法庭的规范性构成了对法律、司法乃至法治结构的国家认同、法律认同、司法制度认同的表达,成为建构司法公正的物化空间符号,一种法政治学的文化实践。司法空间的认同是国家政治认同和制度认同的一部分,更是构造法律信仰、法治理念乃至司法正义的基础。去世俗化本质上是回归到入魅的状态,再现司法权威和国家司法制度的政治地位,并回归到正义实践的制度中心,从而使司法建筑空间变为实现正义的政治空间。通过法庭具体空间的塑造和实践,中国基层法庭建设获益匪浅,由此亦因宏观的视角而消融了微观多元的可能。但司法本身趋于一体而非多元,这是背后的法律作为标准决定的。


司法空间标准化的微观基础是器物的标准化,通过法律把符号、颜色和尺寸大小精确统一,法庭设置和内部装饰使法庭空间高度一致,而严格规范的程序把仪式设置为标准化流程(一种正义的生产线)。司法是一个法律的竞技场和体现正义观的场域,却没有一个驾驭整个空间的类似于獬豸的徽标/标识。法标识物位阶低于国徽,高于一般的法律符号,其浓缩了法律理念,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精神的一个标志性符号。法袍的设计及其色调不足以形成空间控制,找不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心理学隐喻,它的黑色、散袖口款式有西方的异文化因素,传统的黑色文化与现代司法也不协调。总而言之,外在的“改头换面”反映的肉身秩序是否能实现内在的司法理念变革也是有疑问的, 从而“在中国人的价值体认和审美视觉以及司法实践中是否会产生西方式的穿着与视觉效果(深层的是形式正义之于实质正义的价值),也是值得实践去回答和深思的”。诸如法槌型小声柔的震慑效果,以至于使用多数变成了象征,压缩了司法的功能边界。即使法官对法庭秩序的控制可能需要法警或其他机器,但更多情况却是通过直观和气氛场景下的空间震慑,产生的一种心理动力学的支配力量。概言之,诉讼仪式的符号须回归到它在仪式中的核心地位上,尤其对司法的积极功能、意义塑造和正义生产方面,若简单地定位司法道具或法官“行头”,反而减弱符号系统对司法正义的渗透和强化。


从仪式本身来说,中国的诉讼仪式是祛魅的,隐含着对法律的信仰之同时又祛神圣化。诉讼仪式作为工具和形式,似乎很大众和日常。当事人趋利而为的行动策略远甚于他/她对司法本身的理念追求。诉讼的形式主义审案构成当今司法审理的“亚状态”,更多地只是按部就班的步骤、过程,丧失了仪式感。参与人的行为(包括律师)可能是技术性和表达性的,甚至为了利益通过漏洞进行策略性、投机性的选择。结果,司法的仪式性被抹掉了,最终变为为了利益争夺以胜败论输赢的“打官司”。追根究底,回溯到法律意义方面,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是司法过程的最大危机。正确地把符号放在法律空间的核心位置上,构建一种司法正义的空间生成机制,使物的法律性具备一种天然的正义直觉,从而使法律意义从物质外化转变为物质内化,重塑一种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空间,并通过修正制度的形式实现它的价值目标,尤其是有赖于法官之法律人格塑造和正义的实现。既避免过度理想化司法而演变为正义“乌托邦”,也减弱司法器物化的工具主义思维,保持两者适当的均衡,使物和空间真正蕴含着中国特色的司法正义,并把正义融入解决争议的仪式之中,才能真正地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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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结语

本文通过静物空间、器物谱系和证据仪式由外及内两重结构来揭示物在空间中的地位,揭示了物质形态和物质文化形成的物质性法律空间。任何制度运作都是充满仪式感的。诉讼的最大特征是结果的不确定性,正义是确定的,但当事人需要的是判决,通过严肃的仪式来实现确定性或最大的或然性,正是诉讼仪式化的原因。其中,物是诉讼仪式的一个维度,扩大地说,也是法学思考的方法,是探究法律本身的物质条件,是生产法学知识和正义空间的一个分析切点。对此,我们得出如下看法:(1)诉讼仪式中的“物”共同塑造了一个法律空间,诉讼仪式的过程构成了这个空间内物的分类、指示、展演和交换的过程。物的分类观念决定于司法经验和法律文化选择,而这个选择与特定国家自身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关联,从而呈现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法治方式和法制结构。这种分类关系(或谱系)实际表达了诉讼仪式中不同之物与法律的紧密性和远近关系,由宏观到微观,从远及近,由外到内,形成一个法律逐步塑造、嵌入的过程,这是一种建构主义的司法解释路径,表现为仪式器物化和器物仪式化。(2)这个空间结构反映了理想主义的司法情结,如何有效弥合司法理想主义与司法工具主义的反差,恰恰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3)物承载着一种基本的法律意义,当人们通过这种物的运用或深入其中究其理时,不但单一的物而且众多的物质秩序都是指向它要表达的价值观,或者说物本身就是具有法律理念的意蕴。这就是物在诉讼或者司法活动中的要旨——它的物性,一种抽象空间的形成。这种关系逐渐由外壳触及诉讼的内核。由物阐释法律文化,再到物自我生产正义的自洽性,最终指向法律对于人的终极要求,即法律信仰。物的存在意义是与它所关联的法律效力的边界勾连起来的,是由法律规定所决定,从而也决定了物的法律性地位。法律没规定的,物就无法体现法律性和法价值。(4)通过物展演的仪式是司法的表述方式,但司法知识/法律知识承载于文本(如判决书、司法文书)和器物之上,器物在此构成司法知识的载体。我们能看到另一种现实性,法律还存在以物的符号、物的秩序及物的运用所表现出来的另一种法律/法律文化存在方式。两者是一种相互表征的关系,即物的法律化和法律的物化,换角度看便是物的人化和人的物化。物不再表现它作为物理性的自身,而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司法文化和法律价值的凝结,是被建构为一个标示权利、义务、规则和法理念的空间系统。物质性法律空间改革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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