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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因知|不良债权催收的法律空间

编者按

《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城市与地理”专号共有九篇论文,本文是其中的第九篇。作者缪因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不良债权的催收可以从金融债权与民间债权的二分法思考出发。金融债权不应受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设置是为了防止借款人受到过分压迫,包括避免恶性催收的风险。金融机构受到了严格的监管,出于经营的审慎性要求,利率自然地会低于民间借贷,恶性催收的风险也较小。互联网金融贷款利率高企,是由于互金机构实际上缺乏风险控制的技术手段,又缺乏监管,故丧失了金融机构应有的审慎性。低效风险识别的贷款供给和高风险的贷款需求的两端结合,导致最后只能以高利率覆盖风险,并诱发恶性催收方式。对互联网放贷应当朝着传统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向加强监管,包括对特定的债权担保和催收手段的禁止。这是比施加利率管制更为有效和根本的法律手段。

关键词

催收  不良债权  民间借贷  裸条  网络借贷


一、可催收债权的法律空间:

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的两分法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前期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信贷扩张大潮的消极后果浮现,各类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逾期未能归还的不良债权 数额增加,催收的矛盾突出。


与此同时,受制于同一宏观背景,民间借贷的催收矛盾也在激化,甚至出现了山东于欢案这样的极端案例,债务人的家人因催收人对债务人及其家人的人身限制、侮辱和威胁,愤而将催收人刺伤致死。催收的合法性受到了更多社会关注与合法性拷问,并引发了对高利贷的思考。


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中,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为了对冲不良债权的消极影响所采取的高利率、滞纳金、违约金等综合措施很容易被指为高利贷,即超越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设定的24%、36%标准,即当借款人不愿依照约定主动支付利息时,法院最多支持24%的年化利率;借款人主动支付本息后,超过36%的年化利率的部分,可通过法院要求返还。这对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和减损安排造成了不良影响。


对小额贷款公司而言,2008年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在2015年以前,这一般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在2015年后,即是前述24%、36%标准。


不仅小额贷款公司等小型新型金融机构的做法可能会受到司法管制,连合法性最强的银行的有关业务也被施加了“紧箍咒”。例如,在一个轰动全国的典型案例中,2015年四川成都一家法院判决称高利贷利率管制规则应适用于银行信用卡的滞纳金罚息等的累计计算结果。2016年以来,上海和江苏等多地多起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把银行与贷款人约定的逾期利率降至24%。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直接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然而,这些看法值得商榷。“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 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意味着强行法对民事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限制。这么做其实反映的是一种社会政策限制,而不是私法逻辑的必然。《民间借贷规定》中的定值量化标准是一种纯客观标准,不能准确捕捉现实生活中的多个方面。其对特定种类债务关系的特别法规制,不应当自动延伸到金融债务关系上。


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的理由,一般可以从如下角度获致:


一是实现分配正义、扶助贫弱。从主体视角看,这是由于近代金融业发展起来前,借贷一般发生在普通人之间、而非个人与机构之间。所以,高利贷破坏了人际互助关系,在道德上是可谴责的。


而且,民间借贷会出现放贷人索取高利率的机会主义问题。利率上限管制实际上推定任何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标准的借贷关系都存在“乘人之危”的背景,而指导法官在借款人提出变更请求时予以该量化调整。


利率管制还可以扶助贫弱。通过避免强制依约支付高利,能避免极端的家破人亡、中小微企业破产倒闭的惨境。


二是改善民间金融资源分配的效率。在民间偶然互相借贷主导的情境下,今天的放贷人也可能日后要去向他人借钱,利率上限管制可成为一种社会保险,保护每一个人在未来借款时不受盘剥。毕竟,货币在高利贷中对借入方的边际效益要远大于借出方。


三是实行利率上限管制,有助于防止具有非正式性的民间借贷成为具有强迫性的暴利行业,包括诱发恶性和涉黑催收行为。


诚然,对民间借贷设置利率上限,可能会导致风险特别高的借款人被挤出借贷市场。但是,法律可能考虑到“高风险、高利率”的借贷会带来债务难以偿还和恶性催收的风险,因此以部分借款人难以实现融资需求为代价,而试图从源头上排除这一危险组合。事实上,高利贷之所以引发社会关注,除了高利率本身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催收往往伴随暴力等令人不安的手段。欠债催收问题当然不限于高利贷领域,但高利贷债务被拖欠的金额和被拖欠的概率均较高,恶性催收的问题更突出。


对照可发现,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理由不适用于金融贷款。


首先,金融机构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机构,并无义务提供低利率的贷款。利率是对贷款风险的量度。金融贷款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事物,商业机构和人之间的关系,本来就可以比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更“冷血”。


一些立法例和学者观点主张区分消费贷款和商业贷款,对前者实行严格的利率管制,而后者原则上放开,同时辅以公平反暴利原则。但是,笔者对此等划分的必要性保持怀疑。借款人需要关注的,只是自己的现金流和其他方面的支付能力。一个人借入3万元以装修经营场所,和借入3万元以装修自住房,区别何在?贷款用于生活消费目的,并非不审慎地借入高息贷款的理由。相反,较之商业贷款中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性,借入消费贷款前,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资金偿还能力有更为明确的预期。盲目借入消费贷款的人缺乏自制力和足够的生产力又追求享受,正是应当被社会和法律否定而非保护的。国家若希望鼓励特定消费目的的贷款,如求学、农业生产,可以通过贴息、补助等方式进行,而不是限制利率。


其次,金融机构很难对借款人实行乘人之危的机会主义行为。贷款一般来说手续复杂,远没有民间借贷灵活(一些互联网金融贷款门槛过低,违背了这一规律,乃是恶性催收在内的诸多乱象产生的根源,详见第二部分分析)。金融机构如果对借款人不合理地漫天要价,借款人可以转投民间借贷。当然,金融贷款可以比民间借贷提供更大规模量的资金。如果贷款资金需求量巨大,就只能通过金融机构来解决。但是,这种大额资金交易一般是商事行为,根本不适用乘人之危的可撤销合同等民事合同规则。最典型的即是银行间拆借市场、货币市场中大量反复发生的交易,其利率可以高得惊人,如2013年6月“钱荒”之际,我国银行间市场隔夜拆借的年化利率一度突破30%。


再次,金融机构受到审慎经营的监管要求,必须对资产安全性更加重视,其主动放弃了高利率高风险的贷款业务。低信用者想到金融机构借“高利贷”而不得,才会转向民间借贷。所以,金融贷款利率水平天然会比民间借贷低。民间借贷是对金融借贷的“下层”补充。倘若特定人获取的金融贷款利率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名义管制水平,法律对之予以干预的话,只会导致金融机构放弃对他贷款,此人要么彻底无法获取贷款,要么只能去寻求更加地下化的民间借贷(名义上不突破利率管制水平、但通过费用收取、砍头息等方式实现更高利率的民间借贷)。


最后,金融是受高度监管的行业,不太会出现暴力强贷等问题。就算有出现此类行为,对这些正式的机构予以执法规范,也要比对隐藏在民间的诸多放贷人予以执法规范来得更容易。故不必依靠利率上限管制。


事实上,一个有些看似反常的现象是,尽管对基于信用的民间借贷有24%、36%的年化利率上限管制,更接近于质押贷款的典当却能收取更高的利率,如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典当管理办法》 规定典当金利率须比照银行贷款利率,同时允许收取月综合费率,如动产质押典当的综合费率可以达到50.4%的年化利率水平。历史上,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纽约等大城市的典当行收取了年化高达300%~1000%的借款利率。这可能是由于典当行作为受监管的金融机构,一方面不太会采取强当强贷或恶性催收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典当物来弥补债权无法收回的风险,恶性催收的动因没那么强。这为低信用、高风险者提供了民间信用借贷以外的融资机会,故收取高利的典当行反而被誉为穷人的银行家(poor man􀆳s banker)。国民政府时期,苏北党部曾命令各县典当月息限为二分,典商因不能获利而关门,农民反而请愿要求恢复市场化定息。 


总之,金融机构贷款不应受到利率管制,是因为这本质上是一种专业性的商业活动,本身存在限制高风险高利率贷款的内在机制,而即便由于贷款逾期的罚息复利等因素而实质出现高利率,也不具有民间借贷高利率会带来的负面因素。2015年前的法律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对民间借贷利率实施上限规制,即默认前者利率显著低于后者,逻辑更为明白。立法者或司法者若试图对借贷利率过高的现象予以规制,只需要着手于民间借贷即可。例如,在美国,州利率管制法大多是针对私人借贷,而对银行放贷利率则相对宽松。《国民银行法》允许联邦银行到对放贷利率管制少的州去注册并适用该州法律。金融机构放贷和催收的规范性是高利率的正当性基础。


二、高风险贷款和劣质催收:

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放贷均衡的破坏

如前所述,法律无须对金融贷款的利率做出限制,无须担心其高利率会损害借贷人利益,并诱发恶性催收等问题。由于制度设计上对金融机构的严格监管,金融机构会形成规范的行为、审慎的放贷态度、不轻易冒险的策略,在贷款无法收回时,也不会采取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换言之,金融机构通过事前不放贷来降低事后贷款收不回的风险。通过放贷和催收的双重规范性,在大多数情形下,金融放贷人自动远离了“高利贷”,形成了“低风险、低利率”的均衡。


然而,2013年起互联网放贷业的异军突起却似乎改变了这一生态,它们生长于无实质监管的环境中,本身实际上也缺乏有效识别借款人风险的能力(大数据、人工智能、金融科技等在金融领域的作用至今仍然基本是纸上谈兵的臆想与欺骗),导致他们必然只能以轻易放贷为收入获取模式,形成了贷款质量在供应端上的失控。而不幸的是,与此同时,大量的社会公众特别是有强劲消费意愿、无正常收入又脱离了监护人的年轻高校学生不良的过度借款消费理念令贷款质量在需求端上失控。低效风险识别的贷款供给和高风险的贷款需求的两端结合,使互联网贷款必然成为一种有别于基于零散、个别、准熟人的民间借贷模式和金融贷款模式的“高风险、高利率”的模式。而在部分还款人暴露了无力还款的问题后,为了弥补成本、控制风险,放贷人必然进一步推高利率,并诱发了“砍头息”、超短期贷款、裸贷等恶性的放贷与催收手段,每况愈下的“恶性漩涡”形成。


以恶名昭著的“裸贷”为例,这指要求年轻女性借款人拍下裸体甚至不雅姿势的照片或视频作为还款担保的互联网借贷方式。虽然其产生的背景如“校园贷”等往往采取了劝诱性的营销措施,但这些贷款劝诱的对象基本上是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是大学生等据称有较高素质的社会群体。因此,问题不完全在于放贷人不当劝诱他人贷款,而在于当互联网放贷人并不具有金融机构传统的审慎,无限制地向下拓展客户群体时,与大量不自制、不自爱、高信用风险、本来会被传统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所双双拒绝的借款对象“一拍即合”。


因此,作为互联网放贷和催收的“形象代言人”,裸贷当然是一种极易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但其最大的问题并不在于有伤风化,而在于它是不正常的互联网贷款风控方式。想象力创新的背后,是常规手段的黔驴技穷。裸贷体现的贷款低估这一行为之风险、高估自己还款能力的“愚蠢”,也是放贷人无法有效判断和控制放贷风险的“愚蠢”。而这两重愚蠢是实际上没有技术含量的互联网贷款的必然结果。这不是个别放贷人经营不规范或道德败坏的问题。


例如,在2016年借贷宝裸照大规模泄露的风波中,相关信息中介属性较强的网贷平台认为自身并无问题,因为他们不过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裸照的交付并未通过平台。但问题在于:通过借贷宝或其他互联网金融平台注册的资金需求者为何为了数额不大的借贷资金,就得“沦落”到靠裸照来借钱?为何这些人在其他网贷平台或传统融资渠道借不到钱,而只能选择这种屈辱和高风险的方式?


答案比裸照还要骨感:因为这些人信用差、借款需求往往并不具有被满足的正当性,难以通过传统金融机构或民间借贷借到钱。网络P2P等尽管自称是低成本的资金对接方式,但实际上无法仅凭高利率就为她们匹配合适的放贷人,故只能采用超出常理常情的手段来担保债权。


换言之,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互联网技术虽然并未能控制贷款风险,却令放贷更“快捷”地实现成为可能。毕竟,拍下裸照虽然令人难堪,但成本至少要比卖肾或卖淫低得多。借贷宝经营者辩称就算这个平台没有裸条,在别的平台也会出现。此说不无道理。卖肾或卖淫的风险甚大、操作难度高,所以发生概率反而可能低。而提供裸照的损失相对略小,互联网新技术的“便利性”则令这些本不该有的、无还款保障的交易更多地得以发生,造成更大的总体社会消极后果。


据报道,很少人是为了生活所迫而裸贷。买高价手机或化妆品之类的非刚性消费升级需求反而是主流。有些人尽管自称是出于一些高大上的理由如创业而借钱,但仅仅为了几千元的本金就向陌生的“怪蜀黍”提交裸照并承担高利率,不免让人怀疑这种创业者的资源获取能力和风险评估能力,怀疑她们对所取与所舍的权衡是否符合理性。


法律当然应该坚决打击裸条这样的催收手段,包括追究泄露他人私密照片、身份证信息等隐私的责任。但是,恶性催收手段的根源是恶性的放贷,必须从源头上思考解法。一方面,贷款需求端的乱象不只是金融问题,而是社会问题。高校多年扩招后,诸多低端院校实际上无助于提高低素质生源的人力资本价值,他们毕业后还是得从事基础性体力劳动;与此同时,本可自食其力的适龄青年工人成为校园中无所事事的寄生人群,消费欲望并未降低,但消费还贷能力却显然不如有工作者,间接导致了以色相“肉偿”还债等怪相的出现。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正视在贷款供应端上,网贷业不负责任地提供了扭曲的融资供给,迎合了非正常、不安全、高风险的金融需求。投资端的风控松弛甚至对借款人资质完全不做考察,导致融资资金泛滥、质量降低,风险不断提高,即融资方越来越劣质,又使催收手段进一步恶质化。坚决否定裸条的合法性不难,但其背后网贷业的困境更无法回避。


总之,互联网贷款是基于陌生人和职业化的商事放贷模式,而非基于社会互助的民间借贷模式,但互联网金融的因缘际会,令互联网放贷没有经受传统金融机构所经受的严格准入监管和行为规范监管,导致供应端的资金泛滥化,即可以被轻易地贷出。这适逢、同时也刺激了资金的需求端的膨胀,即不审慎的借款需求被大量实现,从而在民间借贷、金融借贷的两种均衡外创造出了一种风险更高的放贷模式,并且必然导致裸条这样的恶性风险控制和催收方式。


所以,对互联网企业实施的贷款即便不予以全面取缔,也应当朝着传统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向加强监管,包括对本息计算方式说明的反欺诈要求、对劝诱行为的禁止、对特定的债权担保和催收手段的禁止。通过行为规制使得放贷质量提高与风控加强,才是更高的利率上限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这是比施加利率管制更为有效和根本的法律手段。

三、金融不良债权催收方式的创新和合法性边界

高风险贷款常常会带来难以自愿到期偿还的债务。催收是逾期债权的实现方式,催收中的违法行为给债权人甚至其亲友带来的很多困扰,亦是社会关切的焦点,并导致高利率高风险贷款的正当性本身受到质疑。

我国的制度环境可以容忍一定程度的、甚至高于西方的逾期债权催收手段,但也需要有明确的法律界限。一方面,具有一定压力、但总体相对柔性的催收手段的合法性确认,可以令此类手段更多地被采用,包括被金融机构采用。另一方面,严格控制催收手段的边界,意味着一些高风险债权将在事后无法实现,这可以以市场化的机制从根本上倒逼高风险贷款的发放质量的提高,优于事前以行政强制性地为贷款发放人设定门槛、为贷款利率设定上限。


(一)我国社会文化可容忍的催收手段多于发达法域

美国1977年《公平催收债务实践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FDCPA),2010年被《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第8次修订,只针对个人债务的职业催收人,不适用于原始债权人) 对此限制更严,既有常规性的限制,如不得骚扰(harass)、压迫(oppress)或虐待(abuse)他人 ,催债人也不得使用欺诈手段催债,比如隐瞒身份、目的、法律属性、虚假陈述债务情况等 ,催债人还一般不允许越过债务人的律师催债,不允许在21时到次日8时催债,不得在债务人工作地点或其他不便的地点催债, 就连催债公司寄明信片(post card)给债务人,或在信封上标注收件人是催债对象亦不可以(FDCPA,§804,808)。 


英国2003年《债务催收行为指导》也禁止债权以不清晰、不正确或出于误导的方式与债务人联系;对债务人作出虚假陈述;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施加不当压力;以欺诈或不公平方法与债务人联系;将催收费用转嫁由债务人负担;以模糊或胁迫的态度拜访债务人;这些限制适用于已过消灭时效的债务。此外,英国出台了《恶意通信法》《免受骚扰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催债行为。


日本《贷金业管制法》禁止贷金业者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犯罪手段,伤害债务人之身体、名誉、财产,不得使用淫秽、凌虐之文字或暴力态度、大声粗暴言语;不得公布拒绝清偿者名单、刊登广告销售债权以胁迫清偿、持续电话铃声、重复电话、匿名电话等。此外,还有《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 


然而,上述国家信用文化程度较高。例如,在美国先消费,后寄账单的方式很常见,付费也往往用的是有待兑现的支票而非现金。美国文化对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的隐私权重视程度远高于中国。


可以说,债权人的文明程度与债务人的文明程度应当匹配。因此,在发达国家不被允许采纳的讨债方式在中国未尝不合法。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认知中,债权催收的合法性空间是较高的。总体而言,我国社会文化较为支持“欠债还钱”的准则;尽管《继承法》早已废除无限责任的“父债子还”,这一文化观念仍然并未绝迹。例如,2018年7月、2019年6月,社交媒体上均热传一个“新闻”说,一名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的儿子考上某大学后,大学表示因为其父的赖账行为而可能不录取(两个故事的细节略不相同,前一个是说温州人考上了北京某大学,后一个是说饶姓学生以710分考上某大学)。虽然这些“新闻”最后被证实为每年高考期间都会出现的谣言, 法律专家也多表示这种不录取的“株连”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网友评论表示支持这种限制。可以讲,这些谣言的广泛流传其实是“恶有恶报”式的“民间故事”,反映了当前的有深厚群众基础的社会价值观。


此外,我国其他方面的个人权利包括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保障水平较低,所以在债权催收领域的同等侵犯行为未必会显得更难以容忍。换言之,债权催收人并无义务在信息和隐私保障方面做得比社会平均水平更好。


(二)催收手段创新的探索与界限

催收手段的法律底线应该是不能使用暴力等本身违法的行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肉体伤害、打骂、侮辱、猥亵、非法拘禁、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寻衅滋事、扰乱秩序、抢夺或破坏财物、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没有限定原因,故发生此类行为时,执法司法部门就应该以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判断是否应该予以介入采取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而不能以这些行为源于民商事纠纷而回避干预。 


在今日的文明社会,即便是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采取暴力管教都可能遭到法律的限制。债主显然并不更具有正当性。尽管在刑事责任上,债权人基于特定债务、针对特定债务人的暴力行为可能会被特殊对待、成为减少违法性或危害性评价的理由,但无法完全豁免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货币债权的特性在于:法律上认为货币这种流通性极高的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债务人对货币具有所有权,而非仅有占有权。因此,以非法手段实现债权的违法性比以非法手段实现物之所有权的违法性来得强。学理上,多数观点认为通过威胁等手段取回自己所有、他人非法占有之物,并不构成侵犯财产罪。而对于通过威胁等手段实现自身的债权,即便未超出合法债权的金额,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财产犯罪成立说和财产犯罪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主流持后一观点,认为债权实现行为客观上减轻了债务人的负债,不造成其财产损失,不构成抢劫、 绑架、敲诈勒索等罪名。但同时认为实现债权的手段若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即可能单独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下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在此之外,各种柔性手段是否能采纳,则有待立法者对不同利益的平衡。个人认为:

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个人的安宁权予以适度的限制,如信件、短信、微信、电话(人工致电或自动致电)、登门催讨。催讨债务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能还债而不还,故而让债务人感受到压力、不适感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如果令债务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挣钱还债,则不免涸泽而渔,手段超过了必要性。例如,每天致电催讨,似乎在合理区间内;可一天打好几个电话,干扰性增强,而催讨作用未必增强。催讨人可以在债务人的屋外等候,但无权对其进行人身限制、妨碍其进出。催讨人也无权强行进入债务人的住宅、侵犯其住宅权,或长时间在其办公场所停留。当前种种引发诟病的催收手段的本质是令债务人无法再继续正常的生活或工作,这种过度的压力破坏了债务人的生活秩序,将还债强行设定为债务人最重要的生活目标,缺乏正当性。


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共同生活者适度催讨,亦属于合理行为,因为他们可能是债务的共同受益人。美国《公平催债法》规定有义务偿还债务者,包括债务人的配偶、未成年债务人的父母、监护人以及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但是,债务人的其他关系人如同事、未共同生活的亲属很可能未因债务人负债而获得利益,他们亦无义务协助督促债务人还债。


债权人可以通过宣扬债务人的不履约行为、包括予以适当的批评来贬损其名誉,在此等宣扬符合实情的前提下,亦不构成对债务人的名誉权的侵害。


债权人可以适度减损债务人的隐私权,比如,各地法院的失信人执行系统已经开始在公告栏、公交车载电视中张贴失信人的姓名、照片、住址等身份信息,故而只要信息不失真、不误导,普通讨债人也应有权以同等强度催收,如以非侮辱性的文句在债务人的住处或工作场所张贴相关信息,这可以视为债权人的一种表达行为,但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限。


放贷人还可以探索事前约定的方式来实现特定催收方式的正当化,即在放贷时约定债务人逾期不能还款时,前述相关权利将遭到让渡或贬损;或授权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查询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基金账户等(债务结清时,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向相关金融机构告知自身不再有查询权),向征信机构告知债务人的违约情形等。


只要相关行为本身不违法(如不实施暴力行为),此种约定可以具有一定的效力。违法主要涉及法律禁止的权利贬损方式或“债权保障”方式,如因为我国法律禁止淫秽物品的流通,故即便“裸条”的债务人放弃相关隐私,债权人也不能泄露或售卖不雅照片。


从放贷的视角看,高利率的正当性是为了对冲债务不能偿还的风险,所以利率越高,本来就意味着放贷人越预期贷款难以收回。高利率索取人本身已经在利率中内化了收不回债务的风险因素,理当有接受不良债权的合理预期。若高利贷人能通过手段如数收回本息,那其高利的索取也就失去了正当性。


从催收的角度看,催收机构的准入门槛、催收人的资格管理是放贷人资格管理以外的另一重要的法律规制对象,如要求催收人无暴力犯罪纪录。若债务催收主体能克服个体化的分散状态,专门化、职业化,成为借贷市场中的一环反复博弈者,既能更自动自觉地以促进债务催收手段和效果之间的平衡,也能更便于执法者展开规制。


这也能通过不同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实现,进而通过小额贷款协会等推出的催收规范等行业自律升级为法律。像美国《公平催债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证不采取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的债务催收人(collector)不处于竞争劣势”[§802(e)]。如果三教九流通过互联网注册为催客,只会导致催收主体的逆向淘汰、劣质化甚至涉黑化与整体行业名誉和正当性的毁坏。在我国整体较为重视社会稳定的情形下,带有暴力性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越轨行为也可能遭致更大的监管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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