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承诺函这样要求合理吗?
问题
近日,有读者咨询:“之前参加一场政府采购活动,需要供应商签署信用承诺函。其中要求供应商须承诺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此外,还要承诺接受采购人在合同签订前,有权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材料原件进行核验。请问这样的规定合理吗?”对此,记者采访了业内专家。
回答
什么样的供应商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规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有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在采访过程中,大部分专家认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只是一种信用约束,并不是限制供应商进行采购活动的依据。因此,可见在信用承诺函中设置“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这一条款并不合理。
业内专家黄超进一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不在“重大违法记录”范围中,故不应以此作为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一票否决项”。
“‘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材料原件进行核验’这一条款,有利于采购人通过事后核验加强监管,承诺函中写入这一条款是合理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杭正亚告诉记者。
其他受访专家持相同观点。他们表示,由于经营方向不同,供应商群体对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失信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往往不清楚、不够了解。如果只注重事前简化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而不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作出虚假承诺。
事实上,由于供应商的信用记录是动态的,所以供应商在签署信用承诺函后,信用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其提交的材料后续也有可能被判定为“虚假材料”。对此,杭正亚还建议,信用承诺函的条款设置应该明确承诺的截止时点为投标、响应文件提交的最后截止时间。承诺内容上要列明“本承诺函签署后如发生资格条件与信用记录发生变化的情形,保证及时向采购人书面告知,否则承担提供虚假材料责任”的相关条款。
杭正亚表示,考虑到目前信用修复制度还不完善,所以无论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是供应商,都要关注失信信息期限届满的问题,正确区分为可修复失信记录和不可修复失信记录。尤其是供应商在投标、响应前对于失信信息期限届满的或者可以修复的,应及时与相关机构沟通,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对应的失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