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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开心心打官司,只为税务那点事?

易税易行
2024-08-26



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公司股东张建巍股权由他人代持,为使税务认可无偿转让解除代持,各方约定采用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进行确认详见附件节选内容。

 

类似借助官方依据达到税务上相关目的事项有:

1. 通过仲裁诉讼获取法院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仲裁书,或被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便坏账损失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 通过仲裁解除原有股权转让行为,避免错误安排导致大额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5]130号)

3. 通过先结婚再离婚方式,以夫妻财产分割之名,行住房买卖之实规避房产买卖交易税费。

 




 

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内容如下:

 

(2)2012年6月,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形成股权代持

2012年原股东牟宗团退出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40%出资份额转让给股东张建巍。张建巍自2011年即开始筹划子女赴美留学事宜并计划长期在美国陪读,考虑到未来可能频繁、长时间赴美,为避免作为公司股东长期不在国内,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如无法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等),张建巍安排两名亲属代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2012年5月15日,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由费菊芬代张建巍持有有限公司60%出资份额,范红岩代张建巍持有有限公司40%出资份额。费菊芬为张建巍配偶马晓叶之姨母,范红岩为张建巍弟弟张建桥之配偶,两人均认可上述代持原因。

 

张建巍与费菊芬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即张建巍)委托乙方(即费菊芬)以乙方名义对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持有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占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60%,股权比例为60%。上述代持股权以乙方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但上述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甲方。”

 

张建巍与范红岩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1-1-59“甲方(即张建巍)委托乙方(即范红岩)以乙方名义对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持有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占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40%,股权比例为40%。上述代持股权以乙方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但上述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甲方。”

 

冠石有限成立前,张建巍于1994年6月至1996年8月任南京蓝天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于1996年8月至2002年1月任SMC(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建巍在前述原单位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且其最近一次在原单位任职与2012年进行股权代持的间隔时间已超过10年,远超出通常情况下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因此,发行人的股权代持事项不涉及规避竞业限制的情形。此外,由于张建巍于股权代持期间始终为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故发行人的股权代持事项不涉及规避与客户或供应商的关联关系的情形。另,发行人的股权代持事项亦不涉及其他因素或法律风险的情形。2012年5月23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张建巍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30万元出资额作价30万元转让给费菊芬,股东牟宗团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20万元出资额作价20万元转让给范红岩。上述股权转让定价系参考原股东的原始出资额确定。同日,张建巍、牟宗团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费菊芬并未向张建巍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范红岩向牟宗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自于股权实际持有人张建巍向其支付的现金。未采用转账方式的原因,系由于张建巍以前习惯使用现金,认为亲属之间使用现金更加方便。

 

(4)2016年3月,有限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解除股权代持

冠石有限于2015年7月起筹划登陆资本市场事宜并聘请了相关中介机构。通过与中介机构的接触,张建巍意识到股权代持事项直接影响公司上市,故决定进行股权代持还原。2015年11月20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原股东费菊芬将其持有的公司60万元出资额作价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建巍,范红岩将其持有的公司40万元出资额作价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建巍,上述股权转让系解除代持,股权还原,故股权转让定价均为0元。同日,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费菊芬与张建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转让方持有的南京冠石60%的股权实为受让方所有,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南京冠石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根据范红岩与张建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转让方持有的南京冠石40%的股权实为受让方所有,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南京冠石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

 

由于张建巍与费菊芬、范红岩并非直系亲属,上述解除股权代持相关事项难以在税务上得到认可,因此经相关自然人协商,决定采取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进行确认。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转让代持的冠石公司60%股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冠石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被告费菊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事实及诉请请求均不持异议,现愿意将利润分配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转让代持的冠石公司40%股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冠石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被告范红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事实及诉请请求均不持异议,现愿意将利润分配款返还给原告。”本次起诉前,费菊芬、范红岩已配合张建巍完成股权还原,但张建巍为确定股权关系,避免未来产生纠纷的可能,故以费菊芬、范红岩未返还股东利润分配款为由,以诉讼方式确定股权关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费菊芬、范红岩均未提起上诉。至此,张建巍与费菊芬、范红岩自2012年5月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已彻底解除,股权代持形成及解除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各方对该等股权(包括代持期间增资形成的股权)不存在争议、潜在纠纷,代持解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真实、清晰、稳定。在股权代持期间,张建巍始终为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实际仍履行其作为执行董事的相关职责,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范红岩为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并担任监事,门芳芳为有限公司的经理,费菊芬为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目前,费菊芬、范红岩均为公司普通员工。在股权代持期间及该期间前后,费菊芬、范红岩与张建巍不存在单笔或累计交易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异常资金往来。2016年3月10日,冠石有限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同意冠石有限2012年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其中费菊芬持股60%,利润分配金额为30万元,范红岩持股40%,利润分配金额为20万元。如前所述,张建巍为确定股权关系,避免未来产生纠纷的可能,故以费菊芬、范红岩未返还股东利润分配款为由,以诉讼方式确定股权关系。因此,相关分红款当时未直接支付给张建巍,而是支付给费菊芬、范红岩,系为以诉讼方式确定股权关系所作的安排,与代持事实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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