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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的异同

2016-09-05 闫春亭 劳动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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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肖某于2009年1月进入某电力公司从事车间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2015年8月10日,电力公司与肖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肖某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受理后,定于2015年9月8开庭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仲裁文书。
   在庭审之日,肖某委托其所在村委会的村民王某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并向仲裁委提交有自己和王某签名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书载明了委托事项和权限。在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时,电力公司对王某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既不是肖某的近亲属,也不是肖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十八条之规定,重新核实王某的身份,认为王某符合委托代理人规定,准予出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电力公司予以说明。此后,肖某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依然作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电力公司仍以王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要求,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法院庭审活动为由提出异议,经法院核实,认定王某既不是肖某的近亲属,也不是肖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要求,决定不予准许王某以肖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法院庭审。王某对法院的决定不服,认为法院剥夺了自己作为公民代理人的法律权利,并表示将向有关部门投诉。

争议焦点

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认定的异同。

案例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在仲裁实践中,各地区对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理解不统一,给仲裁案件处理带来很大不便,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参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委托为案件代理人,也就是法律实务中的广义性公民代理(包括具有律师、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件的公民)。

二、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将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要求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资料予以证实,否则,将不具有委托代理人资格,也就是法律实务中的狭义性公民代理。

   笔者认为,按照第一种观点理解,扩张了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对公民代理人身份核实或对方当事人提出公民代理人身份异议的审查比较宽松和从宽把握。按照第二种观点理解,紧缩了公民代理人的范围和身份要求,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对公民代理人身份核实或对方当事人提出公民代理人身份异议的审查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实施。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代表性和法律依据,全国各地的仲裁委审查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时采用的观点既有第一种观点,也有第二种观点。目前,陕西省各级仲裁委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但陕西省各级法院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一省之内,仲裁委和法院在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核实时的法律依据不统一,导致参加庭审活动的人员身份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延伸思考

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十八条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一致。陕西省认为关于仲裁活动中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在国家上位法中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外,应与其保持一致。在仲裁审理实务中,往往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公民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导致案件不能正常及时审理,引发当事人矛盾激化,不利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法院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公民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否合法有效。两个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机构在审查委托代理人身份时各自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的身份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实务中,陕西省的各级仲裁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有关规定对公民委托代理人身份审查,合法有效的可以参加仲裁活动,但在法院参加诉讼时可能面临身份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权代理的后果,导致当事人以仲裁委和法院的审理标准不统一为由,信访、缠访仲裁委或法院办案人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法律公信力。当前,上海市、广东省、江苏省等先后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委托代理人的具体规定,明确仲裁活动中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特别是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范围一致。有效实现仲裁委和法院关于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规定的统一,有利于两部门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活动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衔接。

当前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代理人规定没有作出修改的情况下,陕西省各级仲裁委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中,应按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公民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对待。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而不应要求具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时提交相应资格证件;具有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身份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时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具有当事人所在社区(村委会)、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身份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时提交的身份推荐证明材料。一律以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核对后退还)代替身份证明材料或资格证件,避免因审查公民的委托代理资格而发生不利于仲裁办案的情形,进而实现庭审的正常进行和保护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笔者建议,陕西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先进地区成功经验,对《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使之更好的指导各级仲裁委依法有序办案,适应调解仲裁工作发展新要求,实现仲裁委和法院的有效衔接,提升仲裁委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沣京路36号户县就业服务局6楼     闫春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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