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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发布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2017-07-05 历险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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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意见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中国保监会近日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细化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工作。

《通知》从四个方面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的要求和程序。一是明确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按照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实行分级备案。二是明确保险公估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三是明确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强化专业资质人员执业。四是明确现存保险公估机构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公估业务备案工作。

保险公估机构可在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模块中,查阅有关备案要求并按流程办理备案事宜。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方便社会公众公开查询。

《通知》的发布是中国保监会取消“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保险公估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附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7〕16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估公司: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意见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称《资产评估法》),强化“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切实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促进保险公估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必须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之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可登录中国保监会官网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业务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程序等事项,并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领取备案表。

二、营运资金真实、合法

保险公估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营运资金应真实、合法。其中,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大型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具有托管经验的银行中选择1家,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并在备案时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托管户入账凭证。

营运资金在机构正常经营期间应处于持续托管状态,用途如下:

(一)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金额不少于营运资金的10%,且不得质押;

(二)购置不动产;

(三)向基本户转账,用于与业务相关、经营规模相符的日常运营等开支;

(四)其他资金运用。

三、专业资质人员执业

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执业。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8名以上保险公估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2名以上保险公估师。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时,应提交保险公估师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在保险公估师制度建立前,相关人员持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有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在备案时予以认可。

四、规范现存保险公估机构监管

现存保险公估机构要尽快符合《资产评估法》有关规定及本通知中关于营运资金托管、专业资质人员的要求,并最迟不晚于2017年11月30日交回许可证,完成业务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继续开展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到期但受客观条件所限未备案的保险公估机构,可在备案完成前继续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现存保险公估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及资金情况,转换为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并进行业务备案的,其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可继续经营,但不得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设分支机构。

现存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在其法人机构完成业务备案后,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交回许可证,并进行业务备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保险监管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

中国保监会

2017年6月30日

(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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