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出台在执行中实施律师调查令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 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杭州市委政法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师协会联合出台《关于在执行中实施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今后在法院案件的执行阶段,律师可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当事人收集证据主张合法权益将更加容易。
第一条
坚持党委政法委对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领导,加强源头治理,推进协同治理,统筹协调各单位、机构支持人民法院工作,形成尊重法律、配合法院执行、支持律师调查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的,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满足执行标的,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签发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以及违反限制消费令、不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等证据:
(一)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仍不足以覆盖执行标的的;
(二)被执行人经传唤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的;
(三)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无法处置变现,又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但又不能提供具体证据的,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过于笼统,缺乏明确具体指向的;
(五)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签发调查令的情形。
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符合上述情形未签发律师调查令调查的,一律不予批准结案。
申请执行人未委托代理律师的,特别是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涉民生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切实履行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职责。
第四条
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至结案前,人民法院均可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申请,也可依职权签发调查令,调查有关证据及财产信息。
第六条
律师调查令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根据本意见提出后,报请执行局局长签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双方达成和解后按期履行的;
(三)案件查控的财产足以覆盖执行标的或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四)证据及财产信息不为接受调查人所占有、保管、控制或知晓的;
(五)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及财产信息的情形。
第八条
调查范围包括:
(一)执行查控后尚未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基金、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等财产信息;
(二)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财产的证据;以及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
(三)经传唤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行踪信息;
(四)其它与案件事实相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
第九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调查令的编号;
(二)接受调查人的名称或姓名;
(三)持令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以及提供证据及财产信息的相关要求;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间;
(六)拒绝或妨碍持令调查的法律后果;
(七)人民法院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八)签发日期和院印。
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协助调查人。
调查令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有效期内完成调查的,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十条
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签发概括性的调查令,调查内容必须载明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下落以及违反限制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证据等内容。调查范围与执行案件标的相符。
第十一条
持令律师亲自保管、使用调查令;持令调查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除代理律师外,可由另一名执业律师或律师助理参与调查。
律师调查时,主动出示调查令、执业证、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等,原件接受调查人核对,复印件提供接受调查人留档。
律师持令取证后,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反映调查结果的全部书面调查材料、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及财产信息,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和回执缴还人民法院入卷。
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财产信息,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代理律师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对调查令核对无误后,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事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及财产信息并填写回执。当场提供证据及财产信息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及财产信息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
接受调查人因故不能提供、无证据及财产信息提供,或拒绝提供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说明原因。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律师持令调查是法院授权行为,协助单位在调查令范围内的协助调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利用“移动微法院”为律师提供便利,可在“移动微法院”接受律师调查申请、催交并接收律师调查反馈、反馈信息核实结果等。
第十五条
律师调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持伪造、变造调查令收集证据及财产信息,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
(二)擅自泄露、散布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或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
(三)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泄露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或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及财产信息用于执行悬赏等进行非法获利;
(四)律师持令后不进行调查,或不将调查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五)其他滥用调查令的行为。
律师调查中获取的有关被执行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可能引起申请执行人过激反应的信息,不宜对申请执行人披露。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对代理律师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视情节对其予以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律师事务所把关不严导致律师滥用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司法局、律师协会对律师持令调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本意见适用于民事执行案件、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执行案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案件。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执行调查令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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