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变更法院冻结的股权,杭州中院对某市场监管局开出百万预罚单!
因一起合同纠纷,杭州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海南某房产公司的股权,并向海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对股权实施冻结。但在不久却发现被冻结的股权发生了变更,被查封冻结的股权转移到了案外人名下,对此,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解释是“工作失误”……杭州中院对此开出预罚单,要求该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纠正变更,否则将罚款100万!
《预罚款决定书》发出后不到2天,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纠正了变更行为,并为此道歉!
原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对被告田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被告田某某持有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的股权这一财产线索。
2020年4月29日,杭州中院向海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予以协助。5月11日,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要求对被告田某某持有的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的股权实施了冻结,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加盖了该单位业务专用章。
其后,原告代理人偶然发现,5月11日法院冻结的被告田某某持有的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的股权,又于5月20日变更至案外人胡某某名下。原告代理人遂提请杭州中院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法院已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更、隐藏、变卖或毁损,也不得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杭州中院经审查,海南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0日对已被冻结的田某某持有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案外人胡某某名下,这一做法超出了协助执行单位的职权范围,属于违法行为。
对此,杭州中院执行局经审查、合议,于6月10日向海南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预罚款决定书》,责令该局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对被告田某某持有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或作出合法性解释。若逾期不纠正或不函复,杭州中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
6月12日,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预罚款决定书》后,经办人员立即主动与杭州中院保全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承认这是工作上的重大失误,充分认识到该做法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承诺在十日内恢复对被告田某某持有中维地产海南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并作出书面解释。该局领导亦高度重视,迅速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及措施,并立即与股权变更持股人沟通协商,释明这次操作失误引发的利害关系以及双方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鉴于法院冻结在先,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纠正了失误,依法依规重新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海南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杭州中院《预罚款决定书》起,第一时间进行了自查、反省,迅速找准问题的根源,这一失误性操作并非主观意念所为,而是工作上的疏忽大意所致,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纠错整改,将由此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限度。此外,该局工作人员还以电话方式再次向承办法官解释并表示歉意。鉴于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纠错的行为,杭州中院最终作出不罚款的决定。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于杭州中院及时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责令协助执行单位限期纠正错误的做法表示满意和赞赏。
法官说法
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协助执行单位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具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协助执行单位存在不配合或阻碍执行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今年以来,杭州中院在办理执行实施、财产保全案件中,尝试使用“预罚款”这一新思路、新举措,目的是用足用好法律的武器,进一步延伸法律的影响力,增强执法的警戒性和惩处性,要让那些不配合执行、阻碍执行、或是偏离执行轨道的行为重新回到正道上来。
无论涉及的是被执行人,还是协助执行单位,无论是自然人、公司,还是行政机关、事业法人,只要存在违法行为,法院都将及时亮剑,一视同仁,该追责的予以追责,该罚款的坚决罚款。同时,《预罚款决定书》也能起到提醒、告知、规劝的作用,虽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送达,将口头警告书面化,强化了法律的威慑力,但也给对方留有回旋余地,体现了公正执法和司法为民的工作理念,对真正建立起“自动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将大有裨益。
法条链接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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