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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换届选举,超过当选票数却没能当选!因为被取消了选举资格……

杭州中院 2021-07-11




编者按

村(社区)组织是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社会治理的最小细胞,对于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繁荣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选举改革后,村社组织将遵循“五年一换届,一换管五年”,正值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之际,越是关键时期,越要抓好换届纪律,越要强调“不越底线、不踩红线、不碰高压线”,用法治为村社换届保驾护航。


去年以来,杭州法院在全市范围推进村社“微法庭”建设,成为人民法院主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有力抓手。结合“微法庭”法治宣传作用的发挥,杭州中院梳理了村社换届过程中涉及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希望大家引以为戒,增强法治意识,为村社换届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


今天推送一则因不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而导致选举无效的案例。



2017年,某村村民金某自荐参与村委员会主任选举,超过当选票数。根据当地《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对自荐而选出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后,再公告当选名单,不符合自荐人资格条件的,应当宣布当选无效。选委会申请对其进行资格联审,判断其是否符合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


同日,换届小组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了《关于金某能否当选中华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批复》,内容为:金某2013年以来多次组织、参与集体越级上访,并受到信访部门处理,属于当地《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中“有越级上访、受到信访等部门处理的,不宜担任村委员会成员”的情形,同时其年龄和文化程度也不符合选举办法第八条中“新进村民委员会人员,年龄原则上在40周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求,不能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故宣布当选无效


金某对换届小组“批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村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属于村民自治规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被告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某有关本案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是村民选举委员的一项基本职责。本案中,金某因自荐而参与选举,故需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后发现,其于2013年以来多次组织、参与集体越级上访,并受到信访部门处理,违反当地《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情形,故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的行为合法。


村民选举权作为村民参与社会管理一项政治、民主权利,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同时,党委、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虽负有领导、支持、指导、监督的职责,但该行为并不是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所作的批复,并非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所产生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就涉案批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属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




相关链接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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