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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约定就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海辉研究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但是有违约行为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吗?本文就来谈谈合同迟延履行的适度容忍义务。


当前社会各方合同意识不断增强,几乎所有合同当中都会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合同迟延履行又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违约情形。合同纠纷中双方往往会盯住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只要对方稍迟于约定时间履行,便认定对方构成根本违约或一般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追究违约责任。这样的纠缠是否都能实现目的呢?先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

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购房者徐某支付10万元定金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筹集到应付的房款,请求房主顾某能宽限几天,但房主却表示他们已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因此拒绝卖房,而徐某却认为房主顾某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未能按约履行的行为仅构成迟延履行,尚未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方顾某对此具有适度容忍的义务,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拒绝履行。另一方面,从双方沟通交流的情况来看,鉴于被告顾某家中情况,原告方也同意对交房日期协商并给予合理的履行限期,而被告后来的行为已超出正当维权的界限,有违诚信,应当认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案例二:

朱某与李某是同单位同事。后李某向朱某借款1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李某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打入朱某银行卡;如李某有一次未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3000元,朱某将向李某要求一次性还清本金余款。某次李某因资金周转延迟了一天向朱某银行卡打款三千元。朱某便以李某逾期还款为由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在社会相互交往和经营活动中,公民应当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也应有宽容的心态,以减少冲突和争执,形成良性和谐的社会关系,保障契约的正常履行。本案中,借款人李某之前及诉讼中均一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虽然借款人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但是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按月还款的目的,借款人的上述行为,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应当在出借人可以适当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认定借款人李某构成违约。

 

上述两个案例中,一个是迟延付款,一个是迟延还款,明明履行时间白纸黑字约定的清清楚楚,对方违约了,但偏偏没有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似乎完全不符合通常认知的契约精神,是何道理?仔细的看官会发现,这里法院都提到了“适度(当)容忍”简言之就是要求合同当事各方对于彼此间的轻微冒犯或者权利侵犯予以宽容对待。


在合同领域,从合同的商议、起草、签订到履行,每一个阶段都离不开各方的配合,良性和谐的关系对合同各方无疑是有利的。自古以来,做生意讲求“以和为贵”“和气生财”,所以道德上有容忍的义务不难理解,正所谓得饶人处且饶人。同时,社会运行复杂多变,合同约定不可能尽善尽美,实际履行时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难以预计的情况,因此各方也有必要相互容忍,留有余地,这对于促成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有着积极的意义。


熟悉法律的人知道,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直接针对容忍义务设立一般性规定,适度容忍义务也鲜有出现在判决书中,但是其要求却暗含于一些法律当中。例如: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有人会提出疑问,难道合同约定白纸黑字,迟延履行也是事实,就非得容忍吗?那么,适度容忍义务是否意味着迟延履行就不被认定为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容忍是有前提的,即迟延履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很遗憾,因为实践中情形的复杂多样,法律难以明确或量化,故此处只能提出一些标准,具体判断还需结合案情加以分析。


一、理由之合理。所谓理由之合理,是指迟延履行必须有合理原因,能够为人所接受。例如银行放款延迟、突发变故资金周转困难等,同时迟延履行一方主观上要以促成合同履行为目的,客观上要积极与相对方沟通,尽力排除障碍,在合理期限内保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二、程度之合理。迟延履行多久才是合理的,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则可以参照;若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结合迟延履行的理由和合同目的,并以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认知来考量。例如上述案例一中,短期需筹集的款项较大,仅迟延几天履行义务,一般人都认为这是可以接受和容忍的,并且一般也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例二当中,还款人一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仅某一次还款因故迟延了一天,并不违背双方约定按月还款的最初目的。


三、责任之过限。所谓责任之过限,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迟延履行行为不相匹配,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这也是造成违约责任难以依约主张的原因之一。实践中很多合同往往粗略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X万元”或者“迟延履行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表述均没有考虑具体情况和合同目的,一旦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迟延履行行为不匹配,就使得轻微的迟延履行产生过重的违约责任,如果机械依据合同可能有失公平,法院难以支持,合同中原本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就失去了应有作用。


综上,在确定合同条款时应当对上述内容加以留意,同时为了避免适度容忍义务成为守约方主张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障碍,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来量化合理的容忍期限。例如:明确还款日期为每月XX日前,迟延履行超过X日,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二、为容忍期限内的迟延履行设置相匹配的违约责任。例如: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款项X%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X日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违约方一次性足额归还余款并承担余款X%的违约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迟延履行适度容忍义务的一些思考。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合同领域,适度容忍义务亦存在于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等领域当中,进一步的适用,需待相应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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