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2〕2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行为,促进民办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保障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收费管理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对在学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为学生在学习期间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代办服务可以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收费(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分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教育培养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教育厅会同省发改委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授权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在省定标准内制定辖区内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
第五条 各市(地)制定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标准要根据补偿教育成本、住宿成本,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标准调控,防止过高收费。
第六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按照非营利原则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
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下,可以按照非营利原则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管理参照公办学校政策执行。
第七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费,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办法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向受委托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八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严禁跨学年(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义务。收费时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九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实行动态管理,收费标准调整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年。收费标准的调整要充分考虑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享受政府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变化等因素,保持合理并相对稳定。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调整收费标准后,新入学学生按新标准执行,在读学生按“就低不就高”原则执行。
第十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如因故休学、退学、提前结束学业或经批准转学,学校应根据实际学习时间合理确定退费额度。
第十一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校内醒目位置向学生公示,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书中注明。对按规定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收费,学生可以拒绝缴纳。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发展基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第十三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办学成本核算制度,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成本。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办学进行非法集资,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监督管理,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退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和我省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按本办法规定收费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级中学、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贯彻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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