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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众筹”问题初探

证券律师 2022-08-12

作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周善良律师

如果说2014年是P2P元年的话,那么2015年定是股权众筹元年无疑,既有监管层频频发文的大力支持,又有各大互联网巨头对股权众筹的布局,好不热闹。相应的,“众筹”一词变成了街头巷尾的热门词汇。虽然人人言“众筹”,但是“众筹”到底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监管等问题,大都不清晰。本文即试图对“众筹”的基本问题做一番初探。

一、众筹的概念

“众筹”是舶来品,来源于英语单词crowd funding。目前业界对众筹的含义已经有了比较统一的认识,只是语言表述各有不同。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Ethan Mollick对众筹做了一个相对严谨的定义:融资者不需要通过传统的财务投资人进行融资,而是直接通过互联网平台,寻求更加广泛的投资者和资金,每个投资者以适合自己的相对较少的额度对融资者提供资金支持,从而获得预计产出的产品或股权回报。

二、众筹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众筹的发展

众筹在国际上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雏形阶段、现代众筹的出现阶段及现代众筹的大发展阶段。

雏形阶段:众筹最早起源于美国,当出现为资助个人、公益慈善组织及商事企业而进行小额资金募集时,众筹这种融资模式在美国开始发芽。雏形阶段的众筹指的是向大众筹集资金,从更宽泛的概念上来讲,当时美国大选过程中的资金募集也是众筹融资的雏形。

现代众筹出现阶段:现代众筹出现在英国。现代众筹,是依托于互联网而产生的,通过互联网发布、推广融资项目,吸引投资者,最终实现双方目的,完成投融资。众筹成为资本市场活动的一部分。2001年在英国出现的众筹网站ArtistShare标志着依托互联网的现代众筹的出现。

现代众筹大发展阶段:现代众筹的大发展出现在2005年之后。2005年之后,像Sellaband(2006 年)、SliceThePie (2007 年)、IndieGoGo(2008年)、Spot.Us (2008 年)、Pledge Music (2009年) 和Kickstarter (2009 年)之类的众筹网站大军突起,蓬勃发展,其中美国网站KickStarter已成为当今最具影响力的众筹网站,也是众筹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二)国内众筹的发展

现代众筹在我国的发展始于2011年,标志性事件是我国首家众筹网站“点名时间”的上线。之后我国出现了众多的众筹网站,包括我国电商平台京东推出的京东众筹平台。

但是与众筹发展不相匹配的是我国众筹领域法律法规的滞后和缓慢。

2014年1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并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至此,股权众筹正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同;

2015年7月18日,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基本法”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其中对包括P2P、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创新形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三、众筹的主要模式

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对众筹做了分类:公益众筹、产品众筹、P2P借贷众筹、股权众筹。其中P2P借贷众筹和股权众筹又被称为“金融回报型众筹”(FinancialReturnCrowd-Funding,FR众筹)。

(一)股权众筹与股权投资类似,即投资者投入资金后可以得到创意人新创公司的股份,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衍生工具。代表性的平台有筹客邦、天使汇等。

(二)P2P借贷众筹类似于创意者就未来创意项目向投资人借款,即双方为借贷关系,当项目完成或有阶段成果时或之后,须向投资者返还所借款项,可以加入利息。代表性的平台有网贷、易贷等。

(三)产品众筹,在项目完成后给予投资人一定形式的回馈品或纪念品。回馈品大多是项目完成后的产品,时常基于投资人对于项目产品的优惠券和预售优先权。代表性的平台有融尚网等。

(四)公益众筹是单纯的捐赠行为,即创意者无需向投资者提供任何形式的回馈,投资人更多的是考虑创意项目带来的心理满足感。代表性的平台有微公益等。

四、股权众筹基本流程

几种众筹模式的流程,大步骤基本相同,在此我们以现实操作中最常见的股权众筹为例,解构一下众筹的模式。

(一)基本流程

第一步,筹资企业将包括商业计划书、出让股权数量及价格等材料报给众筹平台。这些项目的基本材料并非交到众筹平台手中即会被推送到平台进行宣传,众筹平台需要对该些材料进行审核,往往在审核的过程中需要筹资企业做进一步的材料补充,像企业的合法存续证明、公司财务报表等能够证明项目材料合法真实的信息资料。经审核通过后才能上线推广。

第二步,投资者在众筹平台上挑选认为值得投资的项目。

第三步,投资者确定投资后,将投资款打入第三方托管银行。如果在筹款期限内该项目筹到了目标额度,那么投资者会收到投资协议书、股权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股东身份。


(二)“合投”模式

股权众筹的主要模式是“领投+跟投”,也称为合投。领投人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先导和引领作用。领头人一般是职业投资人,在某个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具有独立的判断力、丰富的行业资源和影响力以及很强的风险承受能力,能够专业的协助项目完善、确定估值、投资条款和融资额。在整个众筹的过程中,由领投人领投项目,负责制定投资条款,并对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出席董事会以及后续退出。通常情况下,领投人可以获得5%-20% 的利益分成,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筹资人和领投人共同决定。跟投人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也不进行投资管理。跟投人通过跟投项目,获取投资回报。跟投人拥有对项目进行审核的权利,同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领投人对跟投人的投资决定不负任何责任。

这种“合投”模式对于领头人和跟投人各有益处。首先对于领投人来说,可以通过合投降低投资额度,分散投资风险,而且还能获得额外的投资收益;其次作为跟投人,往往是众多的非专业个人投资者,他们既免去了审核和挑选项目的成本,而且通过专业领投人的领投,降低了投资风险。此外跟投人并不需要向领投人交管理费,这也降低了投资成本。

五、法律适用

(一)股权众筹模式的法律适用

对于股权众筹的法律适用,目前只有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基本法”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可以参照,而且是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则监管部门仍在制定中。

很多人会提到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8日颁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认为该文件也适用于股权众筹的监管。笔者认为,该办法已经彻底被监管层抛弃,理由如下:

从理论层面来讲。在股权众筹发展的如火如荼的欧美国家,股权众筹的实质是公募,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募集资金。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是“普惠金融”,并非“高富帅”的游戏。

从现实政策层面讲。在7月22日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将股权众筹的特点界定为“公开,小额,大众”,紧接着第一批“公募股权众筹牌照”落地。这也说明监管层已经认可了股权众筹的“公募”性质(获得公募股权众筹试点资质的三家平台分别为:京东金融的“东家”、平安集团旗下的深圳前海普惠众筹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蚂蚁金服的“蚂蚁达客”)。

(二)P2P借贷众筹模式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国内比较火热的众筹类型为P2P借贷众筹和股权众筹。同属众筹,但也存在着差异:

从监管的角度来讲,P2P借贷众筹被界定为间接融资,相应的其监管机构是银监会,而股权众筹是一种直接融资的行为,其监管机构为证监会;从收益方式的角度来看,投资者通过P2P最终获得的利益形式主要是利息,通过股权众筹获得的是股息和红利。

基于这些不同,不同于股权众筹的法律适用,P2P借贷众筹模式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在“互联网金融基本法”中已有描述:

“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

“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即是指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

(三)产品众筹模式的法律适用

在《指导意见》中,没有提及对产品众筹模式的监管及界定。产品众筹作为众筹的一种重要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法”竟然未有提及,是不是监管层的疏忽,造成了监管的空白?

其实不然。产品众筹模式下,融资者虽然获得了资金,但是是以预定自己产品的模式获得预付款,它本质上是一种电商模式,而不是传统的金融业务。《指导意见》第一节第一段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因而监管机构并未将产品众筹纳入《指导意见》的范畴。

既然产品众筹本质上是一种电商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投资者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建立消费者组织权、获取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监督权等主要权利;融资者承担经营者的权利,包括依法和诚信经营,接受监督,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报告和告知缺陷,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提供真实身份,提供有效票证,质量状况保证,售后服务和“三包”,不得以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入罪。

而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众筹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以下情况,需对在平台交易的产品或服务造成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最后,公益众筹本质上也并非互联网金融。主要适用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益众筹模式在我国还比较少,发展比较慢,其具体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指导意见》出台之后,相信对P2P借贷众筹和股权众筹的监管细则不久就会出台。“众筹”在我国的发展也会随之规范起来,不再是野蛮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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