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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生态环境厅印发《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和《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





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总则

第一条  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建设美丽陕西为目标,以全面构建生态文明建设体系为重点,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落实五大发展理念的示范样板,助力陕西谱写追赶超越新篇章。


 第二条  为进一步规范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示范创建申报、核查、命名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开展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的管理。市指设区的市,县包括设区市的区、县级市县等县级行政区。


 第四条   创建工作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坚持省级引导,市县自愿;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注重实效,持续推进;强化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


 对于创建工作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相应要求并通过核查的市县,经省生态环境厅审核,按程序报批后予以命名,授予相应的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


规划实施

第五条  开展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地区(以下简称创建地区),应当参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第六条  市、县级规划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评审,通过评审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颁布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七条  创建地区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扎实推进创建工作。规划目标任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到期后,创建地区需参照第六条组织规划修编或重编,持续深入推进创建工作。


第八条  创建地区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规划、计划、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等创建工作信息。


申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市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报申请:


(一)规划发布实施且处在有效期内;


(二)相关制度得到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三线一单”等制度保障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级总体部署有效开展;


(三)经自查已达到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指标要求,其中约束性指标全部达到相应指标要求,参考性指标达标率不低于 80%。


第十条  近3年存在下列情况的地区不得申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中存在重大问题,且未按计划完成整改任务的;


(二)未完成上级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节能减排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发生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造成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或省生态环境厅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群众信访举报的生态环境案件未及时办理、办结率低于80%的;


(五)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结果为“一般变差”“明显变差”的;


(六)出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


第十一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申报地区提交有关数据及档案资料,包括:


(一)申报函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创建工作报告;


(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创建技术报告,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近3年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三)建设指标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必要的佐证材料。


核查与命名

第十二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县区进行预审并出具预审意见。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和省级相关部门对创建地区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意见。核查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资料审核主要包括:


(一)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


(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权威性、时效性;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二)资料审核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资料审核中发现需要现场核查的问题;


(四)对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核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创建地区应当及时补充材料予以说明。在申报、核查、补充材料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终止本次申报,并取消两年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形成的核查意见,按程序进行审议,并在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对拟提请命名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问题,由省生态环境厅或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经认定得到有效解决的地区,省生态环境厅审核,按程序报批后予以命名,授予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有效期3年。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获得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命名满3年的地区,参照建设指标进行复核(如建设指标发生调整,按调整后建设指标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由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后予以公布,其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九条  获得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的地区应当持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对年度创建工作进行总结。年度创建工作总结报告包括年度创建工作重要成果和年度建设指标完成情况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等省级相关部门对获得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的地区,给予政策、项目倾斜和资金支持。鼓励各地建立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工作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获得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的地区,出现下列(一)-(三)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厅将提出警告;出现下列(四)-(六)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称号。


(一)生态环境质量出现略微变差的;


(二)未及时完成上级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节能减排、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计划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或省生态环境厅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五)生态环境质量出现明显变差的;


(六)未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复核的,或在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获得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的地区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级相关部门建立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评审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参与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核查、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落实廉洁自律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指标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并根据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指标的要求和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创建地区可同时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和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的创建工作。省生态环境厅在向生态环境部推荐申报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时,原则上优先推荐获得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的地区。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和《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试行)》(陕环函〔2017〕298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





指标解释

1.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围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推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创建工作,组织编制的具有自身特色的建设规划。规划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颁布实施,且在有效期内。

数据来源:当地政府及各有关部门。


2. 党委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部署情况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情况,对国家、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和重大政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各类专项督查问题,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突出问题的研究学习及落实情况。

数据来源:当地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


3. 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占党政实绩考核的比例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党政干部实绩考核评分标准中,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所占的比例。包括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能源节约、绿色发展等方面。县级行政区要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市级行政区要对县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该指标旨在推动创建地区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纳入党政实绩考核范围,通过强化考核,把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数据来源:组织、人事、生态环境等部门。


4. 河长制、林长制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由各级党政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河(湖)长、林长等,落实属地责任,健全长效机制,协调整合各方力量,促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林草资源保护等工作。具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意见》及我省相关文件执行。

数据来源:水利、林业等部门。


5. 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政府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和企业强制性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比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要求开展,其中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74号)、《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81号)等要求执行。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6. 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依据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陕办发〔2018〕28号)、《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陕环发〔2020〕9号)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环〔2019〕31号),有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和案件办理,做到应赔尽赔。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


8.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覆盖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及《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将辖区内属于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内的固定污染源100%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


9.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提交情况审核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对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的执行报告的提交情况进行100%审核。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10.环境空气质量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1)优良天数比例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空气质量达到或优于二级标准的天数占全年有效监测天数的比例。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和《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 633-2012)。



注:市级行政区完成国家、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考核任务,县级行政区完成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考核任务。考核任务是否完成,依据国家、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考核结果判定。要求已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的地区保持稳定,其他地区持续改善。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2)PM2.5浓度下降幅度

指标解释:指评估年PM2.5浓度与基准年相比下降的幅度。PM2.5浓度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和《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定(试行)》(HJ 663-2013)测算。该指标考核优先采用上级相关考核要求。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11. 水环境质量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1)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提高幅度

指标解释:指评估年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与基准年相比提高幅度。包括地表水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提高幅度、地下水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提高幅度。地表水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指行政区域内主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比例。地下水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指行政区域内监测点网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比例。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该指标考核优先采用上级相关考核要求。

注:①市级行政区完成国家、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考核任务,县级行政区完成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考核任务。考核任务是否完成,依据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考核结果判定。要求水质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的地区保持稳定,其他地区持续改善。

②行政区域内有国控断面则考核国控断面达标情况,无国控断面则考核省控断面,无国控、省控断面的则考核市控断面。

③可提供详实的监测分析报告和有关基础数据,并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供证明或意见,剔除背景值影响。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2)劣V类水体比例下降幅度

指标解释:指评估年劣V类水体比例与基准年相比下降的幅度,包括地表水劣V类水体比例下降幅度、地下水劣V类水体比例下降幅度。地表水劣V类水体比例指行政区域内主要监测断面劣V类水体比例。地下水劣V类水体比例指行政区域内监测点网劣V类水体比例。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该指标考核优先采用上级相关考核要求。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3)黑臭水体消除比例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消除数量占黑臭水体总量的比例。要求黑臭水体消除比例明显提高。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12. 生态环境状况指数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是表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的生物丰度指数、植被覆盖指数、水网密度指数、土地胁迫指数、污染负荷指数和环境限制指数的综合反映。执行《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范》(HJ 192-2015)。要求生态环境状况指数不降低。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门。


13. 林草覆盖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林地、草地面积之和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其中林地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定义的乔木林地、竹林地和灌木林地;草地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定义的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草地。

注:若行政区域水域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5%以上,指标核算时的土地总面积应为扣除水域面积后的面积。原则上按区域主要地貌类型对应的目标值考核,当行政区域内平原、丘陵、山区面积占比相差不超过20%时,按照平原、丘陵、山地加权目标值进行考核。



数据来源: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14. 生物多样性保护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1)生物物种调查评估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生物物种调查评估。

数据来源: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率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通过建设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等保护措施,受保护的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物种数占本地应保护的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物种数比例。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参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数据来源: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

(3)外来物种入侵

指标解释:指在当地生存繁殖,对当地生态或者经济构成破坏的外来物种的入侵情况。外来物种种类参照《国家重点管理外来物种名录(第一批)》(农业部公告 第1897号)、《关于发布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通知》(环发〔2003〕11号)、《关于发布中国第二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通知》(环发〔2010〕4号)、《关于发布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的公告》(2014年 第57号)。创建地区要实地调查确定外来物种入侵情况,并制定外来物种入侵预警方案。要求没有外来物种入侵,或者存在外来物种入侵,但入侵范围较小、对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没有产生实质性危害、对国民经济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已开展相关防治工作,有完备的计划或方案。

数据来源: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

(4)特有性或指示性水生物种保持率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河流中特有性、指示性物种以及珍稀濒危水生物种的保护状况,以历史水平数据为基准,进行对比分析。要求特有性或指示性水生物种种类和数量不降低。根据水生物种调查或问卷统计获得。

数据来源:调查问卷、相关专家咨询、农业农村部门。


15.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实际利用量与处置量占应利用处置量的比例。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等部门。


16.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强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监管,对存在不可接受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未完成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的,严格准入管理。没有发生因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不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毒地”事件。

数据来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17.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以预防和减少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


18. 自然生态空间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1)生态保护红线

指标解释: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要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确保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主导生态功能不降低。主导生态功能评价暂时参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环办生态〔2017〕48号)和《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评估工作的函》(自然资办函〔2019〕125号)。

数据来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2)自然保护地

指标解释:指由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

数据来源: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19. 河湖岸线保护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划入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等保护的岸段长度占河湖岸线总长度的比例。河湖岸线指河流两侧、湖泊周边一定范围内水陆相交的带状区域。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及岸线开发利用区划定参照水利部《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办河湖函〔2019〕394号)。



数据来源: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


20.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的能源消耗量,是反映能源消费水平和节能降耗状况的主要指标。根据各地考核要求不同,可分别采用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或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要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或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率完成上级规定的目标任务,保持稳定或持续改善。



数据来源:统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


21.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使用的水资源量,是反映水资源消费水平和节水降耗状况的主要指标。根据各地考核要求不同,可分别采用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或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降低率。要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或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降低率完成上级规定的目标任务,保持稳定或持续改善。



数据来源:水利、统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22.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本年度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与上年相比下降幅度。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指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所占用的建设用地面积,是反映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重要指标。



数据来源:自然资源、统计等部门。


23.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的增长所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用来衡量经济增长同碳排放量增长之间的关系。根据各地考核要求不同,可分别采用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或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率。要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或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率完成上级规定的目标任务,保持稳定或持续改善。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统计等部门。


24. 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通过审核的比例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数量占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总数的比例。要求创建地区制定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年度计划,并完成年度审核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25.再生水利用率(关中、陕北)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中心城区。

指标解释:根据《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陕政发〔2015〕60号),关中、陕北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上级考核要求。


数据来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26. 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适用范围:县级行政区。

(1)秸秆综合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综合利用的秸秆量占秸秆产生总量的比例。秸秆综合利用的方式包括秸秆气化、饲料化、能源化、秸秆还田、编织等。



数据来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2)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通过还田、沼气、堆肥、培养料等方式综合利用的畜禽粪污量占畜禽粪污产生总量的比例。有关标准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和《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GB/T 36195-2018)执行。



数据来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3)农膜回收利用率

指标解释:主要指用于粮食、蔬菜育秧(苗)和蔬菜、食用菌、水果等大棚设施栽培的0.01毫米以上的加厚农膜的回收利用率。各地区参照原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膜回收行动方案>的通知》(农科教发〔2017〕8号),采取人工捡拾回收、地膜机械化捡拾回收,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等技术措施,采用以旧换新、经营主体上交、专业化组织回收、加工企业回收等多种回收利用方式。可采用农业农村部门的农膜回收率指标统计数据。

数据来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27.三大粮食作物化肥农药利用率


适用范围:县级行政区。

(1)化肥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肥料中有效养分被当季作物吸收利用的程度。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化肥包括磷肥、氮肥、钾肥。



(2)农药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在单位面积内,沉积在作物上的农药量占所施用农药总量的比例。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



数据来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28.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幅度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评估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与基准年相比提高幅度。基准年指可收集到近三年数据的起始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占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包括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的百分率。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指企业通过回收、加工、循环、交换等方式,从固体废物中提取或者将其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固体废物量(包括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有关标准参照《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执行。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29.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优良比例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其地表水水质达到或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Ⅲ类标准、地下水水质达到或优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Ⅲ类标准的水源地个数占水源地总个数的百分比。

注:可提供详实的监测分析报告和有关基础数据,并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供证明或意见,以剔除外来输入影响。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


30.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适用范围: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以自来水厂或手压井形式取得合格饮用水的农村人口占农村常住人口的比例,雨水收集系统和其它饮水形式的合格与否需经检测确定。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规定,且连续三年未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



数据来源: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


31. 城镇污水处理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城镇建成区内经过污水处理厂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水量占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要求污水处理厂污泥得到安全处置,污泥处置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执行。



数据来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32.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生活污水得到处理的行政村数占总行政村数的比例。



数据来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33.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城镇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占垃圾产生量的比值。在统计上,由于生活垃圾产生量不易取得,可用清运量代替。有关标准参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执行。依据《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16〕2851号)要求,特殊困难地区可适当放宽。



数据来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


34.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村占比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村占总行政村数的比例。



数据来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


35. 城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城镇建成区内城镇公园绿地面积的人均占有量。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具有游憩、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公园绿地的统计方式应以现行的《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17)为主要依据。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低、自然生态空间占比很高,并且建设用地很少的地区可适当放宽。

 


数据来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36. 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


适用范围: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农户数占同期行政区域内农户总数的比例。无害化卫生厕所指按规范建设,具备有效降低粪便中生物性致病因子传染性设施的卫生厕所,参照《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户厕建设的通知》(全爱卫办发〔2018〕4号)执行。包括三格化粪池厕所、双瓮漏斗式厕所、三联通式沼气池厕所、粪尿分集式厕所、双坑交替式厕所和具有完整上下水道系统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水冲式厕所等。



数据来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37. 城镇新建绿色建筑比例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城镇建成区内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绿色建筑竣工面积占新建建筑竣工总面积的比例。绿色建筑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适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数据来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38. 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交通(包括常规公交和轨道交通)出行的人次占城市出行总人次(不含步行、自行车等)的百分比。城市规模标准参照《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发〔2014〕51号)执行。



数据来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39.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行动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按一定规定或标准将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提高回收利用率,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以及资源化。依据《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建城〔2019〕5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城〔2020〕93号),坚持以社区为着力点,坚持以人民群众为主体,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加快推进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数据来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


40. 政府绿色采购比例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有利于绿色、循环和低碳发展的产品规模占同类产品政府采购规模的比例。采购要求按照《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执行。

 


数据来源:财政等部门。


41. 党政领导干部参加生态文明培训的人数比例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

指标解释:指行政区域内副科级以上在职党政领导干部参加组织部门认可的生态文明专题培训、辅导报告、网络培训等的人数占副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总人数的比例。


数据来源:组织部门。


42. 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满意度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指标解释:指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满意程度。该指标值以统计部门或独立调查机构通过抽样问卷调查所获取指标值的平均值为考核依据。问卷调查人员应涵盖不同年龄、不同学历、不同职业等情况,充分体现代表性。生态文明建设的抽样问卷调查应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生态人居、生态经济发展、生态文明教育、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等相关领域。注:抽样样本量参照“一次性消费品人均使用量”。数据来源:独立调查机构等。
43.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度
适用范围:市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指标解释:指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程度。该指标值通过统计部门或独立调查机构以抽样问卷调查等方式获取,调查公众对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创建活动以及绿色生活、绿色消费等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的参与程度。注:抽样样本量参照“一次性消费品人均使用量”。数据来源:独立调查机构等。
来源: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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