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于落地!“出口退税率”、“过渡期”正式官宣了!
出口企业注意!财政部等三部门已正式官宣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你们关心的“出口退税率”、“过渡期”等问题终于正式宣布了。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新旧退税率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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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4月1日起,对增值税税率16%调整为13%、10%调整为9%;同时对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服务的退税率进行调整,即原16%的退税率调整为13%,原税率为10%且退税率为10%的退税率调整为9%,并设置了退税率的过渡期间 (注:过渡期只对原税率16%且退税率16%、原税率10%且退税率10%的货物劳务、跨境服务有效。其他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及跨境服务没有过渡期!)即以2019年6月30日为截止时点进行过渡。
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注意退税率的变化:
一、出口货物劳务
出口货物劳务,以报关单显示的出口日期为准,保税区出口或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劳务,按出境备案清单显示的出口日期为准
1.采用“免退”的外贸企业
(1)2019年6月30日及之前出口的货物劳务
如果原税率和退税率都为16%,那么如果取得16%税率的专用发票的,继续按16%的退税率申请退税;如果取得13%税率的专用发票的,则按13%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如果原税率为10%且退税率为10%的货物劳务,如果取得10%税率的专用发票,继续按10%的退税率申请退税;如果取得9%税率的专用发票,则按9%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如果取得按简易征税或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取得3%的专用发票,则按3%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2)2019年7月1日及之后出口的货物劳务
原税率和退税率都为16%的货物劳务,不论是取得16%还是13%税率的专用发票,统一按13%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原税率为10%且退税率为10%的货物劳务,不论是取得10%还是9%税率的专用发票,统一按9%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如果取得按简易征税或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取得3%的专用发票,则按3%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代理生产企业出口并代办退税的综服企业按上述外贸企业执行。
2.采用“免抵退”的生产企业
在2019年6月30日及之前出口的货物劳务,继续按原退税率申请退税,即原税率和退税率都为16%的继续按16%,原税率为10%且退税率为10%的继续按10%申请退税;
在2019年7月1日及之后出口的货物劳务,统一按调整后的退税率申请退税,即原16%退税率的按13%的退税率申请退税,原税率为10%且退税率为10%的按9%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二、跨境应税行为
跨境服务,由于不需要报关,因而采用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过渡时点
1. 执行“免退”的外贸企业
(1)出口发票开具日期在2019年6月30日及之前的,如果取得10%税率的专票,继续按10%的退税率申请退税;取得9%税率的专用发票,按9%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2)出口发票开具日期在2019年7月1日及之后的,不论取得的是10%还是9%税率的专票,统一按9%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3)从按简易征税或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3%的专票,不论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在2019年6月30日前后,都按3%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2. 执行“免抵退”的生产企业或部分外贸企业
出口发票在2019年6月30日及之前开具的,按10%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出口发票在2019年7月1日及之后开具的,按9%的退税率申请退税
注:出口发票的开具应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开具,向境外提供跨境应税行为的出口企业应注意这个风险:对于2019年6月30日及之前达到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开具,否则一旦在2019年7月1日之后在开具的,只能按9%的退税率申请退税;同样,对于2019年7月1日之前还未达到纳税义务的,如果提前开具并按原10%退税率申请退税的会有风险。跨境服务一定要按照纳税义务时点开具出口发票!
三、其他退税率的货物劳务、跨境服务的退税率保持不变。
即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的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服务的退税率(原税率为16%但退税率为13%、10%、6%;或税率为10%,但退税率为6%);或税率为6%退税率为6%的退税率,继续按原退税率执行。
附公告原文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来源:财政部、进出口财税通、“运去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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