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关于涉外反担保保函管辖权的思考
在“一带一路”国家重大战略引领下,许多中国企业纷纷走出去开展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催生出大量工程项下非融资性保函的需求。保函实务中,部分当地业主只认可以当地银行作为担保行的保函,而中国企业在项目所在地很难获得当地银行授信,因此反担保函应用范围越来越广。然而,因参与主体复杂、担保链条长等,反担保函相关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成为银行风险判断的难点。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例,对管辖权判断问题进行探讨。
01案例简介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与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签订某电站EPC承包项目合同,通过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工行山东省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反担保开出金额为11,688,378.24美元的适用URDG458的预付款保函。2014年,山东电建以能源公司涉嫌欺诈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一审上诉,请求终止相关保函及反担保项下相关当事银行的款项支付,被一审法院支持。2018年,能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山东电建的起诉。
02案例分析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一是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二是山东电建能否以境外预付款保函遭受欺诈为由在境内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印度法院受理此案是否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案涉保函均载明适用URDG458规则即《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且表明索偿所需单据和最高金额,属于独立保函。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是正确的。
(二)山东电建能否以境外预付款保函遭受欺诈为由在境内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能源公司的索赔,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工行山东省分行和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会顺序向反担保函的申请人山东电建索款。由于案涉保函的独立性,一旦各反担保函对外支付,能源公司恶意索赔带来的欺诈性后果将最终传导给山东电建,给其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山东电建以能源公司存在保函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是合理的。
(三)印度法院受理此案是否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判断
本争论的实质在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部门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进行规定,同时我国与印度并未缔结或参加可判断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秉持国家主权原则,坚持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综上所述,印度法院是否受理有关案件,并不对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产生影响。
03案例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因此,涉及保函欺诈纠纷请求止付案件如希望据此判断管辖权的两个要件为:一是保函为独立保函,二是保函开立人或被告应在上诉法院管辖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涉外反担保函纠纷发生时,为防止境外法律和法院对其本国当事人的地方保护,境内保函申请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积极争取和维护有利的管辖权地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中国农业银行国际金融部国际结算处副处长付裕。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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