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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能否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许多“老赖”以此作为挡箭牌拒绝执行,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
既要考虑确保执行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又要考虑到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以至于案件久拖未决。申请执行人对此往往会不予理解,会质疑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何迟迟未能得以受偿,进而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那么,被执行人名下若存在唯一住房,究竟可否执行?如果能够执行,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执行,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本文将围绕唯一住房可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具体的论述,并对相关问题作一些引申探讨。问题解析
一、唯一住房可否执行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6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从文义角度出发,该条款只规定了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不得变价处分,并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不得处分。然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往往就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很多社会群众乃至部分司法人员都误以为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就无法强制执行,这种误解曾经给了很多“老赖”可乘之机。实际上,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存在很大差别,只拥有一套住房并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哪怕拥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也有可能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而即使只拥有一套房屋,假如是一套豪华别墅,则也有可能不是生活所必需的。法院通常不强制执行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首先应当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首先,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的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一套“豪宅”,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次,房屋的使用情况。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否为家庭自住,若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或者被用于出租经营使用,说明被执行人肯定存在其他住处,对其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并不会有任何影响。再次,被执行人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的学历、工作、收入、年龄等,不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一样,假如被执行人已经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执行唯一住房时就必须慎重。最后,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被执行人是否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拥有住房,被执行人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因素也是法院执行时必须注意的事项。 区分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后,根据《查扣冻规定》第7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进一步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即便是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 第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比如被执行人是一位老人,虽然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但被执行人的儿子名下有许多房,足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 第二,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产的。被执行人原本名下就有房产,甚至有多套房产,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通过房屋买卖转让、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名下只有“唯一住房”的假象。这类情形就属于“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的情形,因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目的是逃避债务的履行。 第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同时,该规定还提供了一个选择性的方案,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这实际上是建立了一个激励配合执行的机制。 第四,如果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那么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可能要有一个周转期,所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强力打击失信行为的同时仍然维护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权利,不至于其无家可归。 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基于上述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处理了大量唯一住房的执行案例。下面,我们分析两则相关案例: 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执复6号执行复议案中,申请复议人苏某虎提出,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苏某伟夫妻及其两个幼年子女和复议申请人夫妻以及复议申请人岳母等七个人唯一的居住房屋,假设该唯一住房被无条件的拍卖,将直接导致被执行人苏某伟及其所扶养家属老少四代七口无家可归、损害一家老少四代的基本生存权益。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不予拍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苏某伟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芹申请拍卖其涉案房产,并在执行过程中同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住房或者五至八年租金。故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当。苏某虎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执复287号执行复议案,复议申请人王某霞主张,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某办公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同时该房屋为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不要拍卖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霞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人,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前购买不应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案房屋目前由王某霞出租给他人居住,其主张该房屋系唯一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进一步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已出租,证明王某霞可能还有其他房屋,但不能证明王某霞必然还有其他房屋。涉案房屋如系其唯一住房,在执行时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本案在保障其居住权并给予执行宽限期的情况下,王某霞以涉案住房系其唯一住房主张不得拍卖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两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拟处置的被执行人房屋是否为其唯一住房已经不是执行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精神,例如在房款中扣除被执行人今后租住房屋的租金,给予一定的执行宽限期,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执行其唯一住房。此外,如果拟执行处置的房屋属于在裁判主文中所直接确定的交付标的物,或者该房屋系抵押物,债权人有权就此优先受偿的,也属于可以执行的范围。法律建议
被执行人所拥有的房产,作为较有价值的财产,其能否变现后偿还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很多时候意味着执行案件能否取得较好的效果。当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屋的情况下,如何做到既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到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是实践中所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具体而言有如下建议: 1.开展法制宣传,形成社会共识 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意义的“唯一住房”执行案件,通过电视台等媒体,就执行过程跟踪报道,并邀请法官现场说法,让全社会对于“唯一住房”可以执行、如何执行有普遍的共识,打消“老赖”想钻法律空子的念头。同时,可编写典型案例,通过传统纸质媒体、互联网媒体等进行宣传,营造全社会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2.加强执行引导,督促被执行人积极配合 应由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加强制度宣传,对于积极配合的被执行人在制度内予以鼓励。2019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就“唯一住房”的执行就谈到,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的,不构成豁免执行的事由,执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中,告知被执行人将视其配合腾退的态度和进展,决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租金的年限,以督促其自动履行。 3.摸清被执行人状况,有效采取执行措施 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应当优先处置其他财产。只有当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的,才应当对此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前,应当了解清楚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状况,如是否有生活不便的老人、长期卧床的病人等居住在内等。如果执行其唯一住房确实可能造成其生活不利影响的,则应当进行妥善处置。在制订好详细执行方案后,如果在清场过程中遇到阻碍的,则法院应对阻挠人员进行司法惩戒,树立司法权威,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兑现。 4.合理安置房屋,保障被执行人后续生活 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若得不到有效安置,则极易引发社会问题,这也是一直以来“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关键。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房屋变价款中直接扣除一定年限的租金,即可对“唯一住房”进行执行,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找到合适的居住用房为宜。若简单地将预扣的房屋租金发放给被执行人,仍然无法解决其现实的生活问题。因此,应当在执行前,预先设计好下一步的过渡居住方案,切实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来源:海坛特哥 作者:施 磊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