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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10余万元的培训费用是否属于抚养费?

虽然夫妻缘分已尽但抚养孩子责任未了面对未达共识的培训支出双方又该如何协商?子女培训花销未经商量抚养费范围存在争议2014年,王某(化名)和李某(化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李某直接抚养教育。但在2016年时,李某因王某未向其支付抚养费,向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当时,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此后,女儿在高中参加艺术集训及后续的集中高考辅导,花费十余万元。高考后被某大学录取,交纳大学报名费12000元,截至大学报名时,女儿尚未年满18周岁。李某认为,女儿参加艺术培训及高考辅导期间的费用支出、大学报名费费用巨大,王某也应共同承担,故再次向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王某则表示其已经按照此前法院判决如期足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不应再额外付钱,况且李某支付培训费用等事宜未与其协商。法院:花销超出基本教育支出的范围依法可不予分摊培训相关费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艺术类相关培训、集训虽有提升高考水平能力的可能,但在一年左右花费十几万元,明显超出基本教育支出的范畴,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支出属于必要的费用。且参加上述培训前,李某未就培训事宜与王某协商达成合意,故王某依法可不予分摊培训相关费用。婚生女在支付大学报名费报名并正式入学时未满18周岁,结合王某每月仅负担8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标准实难满足婚生女支付大学报名费12000元的要求,故大学报名费由王某承担一半的诉求合理合法。综上,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承担婚生女大学报名费的50%,并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满判决结果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图片来源:视觉中国法官:是否共同分摊花销应由未成年人父母协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长期以来,司法实践认定的教育费主要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参加各种补习班、兴趣班、课外班的费用,各种择校费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范畴,是否分摊应由未成年人父母协商确定。本案纠纷产生于离婚后的父母未能就有关款项支付事宜进行妥善沟通协商。实际上,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作为父母,仍应本着为孩子健康成长成才负责的态度,积极协商沟通,敢于承担责任。▼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来源:长乐法院、CCTV今日说法编辑:石慧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司机撞死人无刑责,行人获刑两年半,为啥?取已故亲人银行存款遭拒,应该怎么办?
10月6日 上午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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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借款给公司算不算出资?

原来源:槐荫法院编辑:马聪聪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司机撞死人无刑责,行人获刑两年半,为啥?取已故亲人银行存款遭拒,应该怎么办?
9月28日 上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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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9月25日法释〔202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9月26日 上午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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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鲁法案例【2024】555注册资本通常被视为公司偿债能力的保障之一减资意味着公司资产的减少也意味着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假如公司在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能否请求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图源网络
9月14日 下午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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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撞死人无刑责,行人获刑两年半,为啥?

行人闯红灯过马路,造成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摔倒,进而被轿车碾轧致死。法院判定轿车司机无刑责,闯红灯的行人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近日,这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引发广泛关注,法院为何这么判?行人闯红灯致他人被轧身亡法院判处行人犯交通肇事罪今年5月,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红棉路路口,周某小跑着闯红灯穿过马路。周某在路口走了约5米时,骑电动自行车的林某刚好经过,二人发生碰撞,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对向机动车道内。车道内有一辆在路口等红灯的越野小轿车,此时刚好绿灯放行后起步,碾轧了倒地的林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林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当天离世。事发后,行人周某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当天中午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周某在人行横道内闯红灯通行,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越野车驾驶员刘某在绿灯时驾驶小客车正常通行,在本起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经晓洁: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还有一个加重情节,就是他在看到被害人遭机动车碾轧过后,并没有立即报警或者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因为害怕逃走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周某在事发后迅速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司机撞死人无刑责法律依据是什么?说到交通肇事罪,人们往往会联想到横冲直撞的电动车、超速或超载的卡车、轿车。但法官解释,谁违法谁担责,行人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薛依斯:所有的交通参与人员,无论是机动车驾驶员,还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可能有些人以为行人或者是非机动车驾驶员不会造成多大的人员伤害,但其实不是,只要在道路上行走、行驶,都会对别人造成潜在的危险。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院判决书,都认定越野车驾驶员刘某无责。法官解释,谁更守法谁的责任就更低,尤其是完全守法的一方。比如说,守法方碰到了违法的相对方,哪怕相对方受到了伤害损失,守法方也不会构成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这份法律判决澄清了一个认识误区,不是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才会犯交通肇事罪,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参与交通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都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谁弱谁有理?行人和机动车各自应承担哪些责任?保护弱者、以人为本都是道路交通法规制定和实施的一大原则。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路权上处于弱势,基于人道精神,一般来说机动车要承担更大的安全责任。但并不是说行人、非机动车就不用承担责任,在司法审判中更不能谁弱谁有理。那么,该如何看待行人和机动车的路权关系?法律专家岳屾山解释,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严格,如果这个义务没尽到,可能会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正常行驶,行人突然蹿出来,然后对行人造成了损害,就不可能要求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行人不能为所欲为。但要注意的是,在现有交通规则下,行人比机动车享有更多的权利,包括机动车要礼让行人。这是法律的要求,而不仅仅是礼仪上或道德上的要求。▼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来源:央视新闻、人民网编辑:石慧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为债务人偿还债务,该承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常见法律问题醉酒后骑共享电动车摔亡,家属诉企业未配头盔应赔偿…
9月12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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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为债务人偿还债务,该承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儿子向他人借款后,逾期未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在债权人向儿子催要借款过程中,父亲向债权人承诺为儿子返还借款本息,该承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近日,新邵县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债务纠纷案件。基本案情2023年2月至8月,小王以冲刺存款业绩为由分四次向邓某借款26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邓某多次催促小王还款,小王除返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2023年9月20日,邓某再次到小王家中催要借款,因小王不在家,其父老王报警。报警后,属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进行处置,在民警的调解下,邓某与老王达成协议,老王承诺“欠邓某的钱于2023年9月24日全部还清”,双方均在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接处警登记表承诺到期后,老王未履行偿还借款的承诺,小王亦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随后,邓某将小王和老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人连带偿还邓某借款本金26万元。庭审中,老王辩称,其对邓某的承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保证,请求驳回邓某要求其对小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向邓某提出借款26万元,邓某答应借款后,将借款26万元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小王,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期限到期后,小王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邓某在催债过程中与老王发生纠纷,随后报警,双方在民警调解下,就案涉债务达成协议,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老王的承诺具有明确的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法院对邓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老王主张上述承诺应认定为保证,但该承诺并未约定老王偿还借款以小王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履行条件,并不符合保证的特征,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小王返还邓某借款本金26万元;老王对小王的借款本金2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老王不服提起上诉,邵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债务人不退出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两个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在债权人不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三是将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当债务加入发生时,债务人并未从债务关系中脱离,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与保证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适用场景。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债务人享有同等的债务人地位。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负清偿责任一般并不以“先由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未清偿”为先决条件,这与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同。保证是指第三人(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从属性关系。本案中,老王向邓某作出的书面承诺,从内容上来看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保证的特征,故法院依法采纳了邓某主张债务加入的观点。在此法官提醒大家,现实中,有些人为了解决眼前的紧急情况,常常会作出一些言不从心的“承诺”,却不知作为成年人,每一句清楚有效的意思表示背后都可能是一段严肃的法律关系。在作出法律承诺之前务必思考清楚,法律不是儿戏,债务加入需谨慎。▼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作者:王前亮、张亚东、王慧慧来源:新邵县人民法院、湖南高院编辑:石慧不接电话、拒收文书、拒不到庭?“诉讼摆烂”责任自负!判决生效八年后申请执行,还能要到钱吗?将空调外机放在自家飘窗顶上,被楼上邻居起诉
9月1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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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骑共享电动车摔亡,家属诉企业未配头盔应赔偿…

原告诉称,李先生骑行被告所有的共享电动车回家时不慎碰撞人行道台阶摔倒,由于被告有偿提供的电动车没有配备头盔,导致李先生头部严重受伤致死,共享单车企业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8月29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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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常见法律问题

查封、扣押、冻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采取的强制措施,往往关乎着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本文总结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中的常见法律问题,以供参考。(图源网络
8月28日 上午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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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电话、拒收文书、拒不到庭?“诉讼摆烂”责任自负!

日常生活纷繁复杂,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到法院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之一。当被列为被告时,大多数人积极应诉行使权利,顺利化解纠纷、案结事了;少数人却拒收传票、拒不到庭、拒不履行,选择“摆烂”,甚至以为“逃之夭夭”就能“溜之大吉”。殊不知,这样不仅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会付出更大的代价。被告拒收传票公告送达有办法李白云向张蓝天借款1万元用于生活周转。还款期满后,李白云拒接电话、拒不还款。后张蓝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返还借款1万元。一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中,电话联系被告李白云未果,依据张蓝天在起诉状上写明的李白云的户籍地A村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邮件显示的投递结果为拒收。后法院向李白云户籍地A村的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村民委员会称李白云是A村的,但早就联系不上了,其长期锁着门不在家,家里无其他人,找不到他。在法院向张蓝天释明后,张蓝天表示无法提供李白云其他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申请对李白云进行公告送达。开庭公告期满后,李白云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判后,将判决书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白云送达。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李白云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参加庭审、进行陈述、答辩、辩论的权利,并提出其是A村本地人且一直生活在该村,并非下落不明。而其手机坏掉未接到法院电话,起诉状、开庭传票也没有邮寄送达,更没有在村委会张贴公告。故原判决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法院在邮寄送达无法联系李白云后,到李白云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了解情况,仍未能进行送达。张蓝天表示无法提供李白云的其他地址。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不存在李白云主张的送达程序违法情形,驳回李白云的再审申请。法官释法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实践中,常出现被告故意逃避诉讼或恶意拖延诉讼,导致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产生与其他送达方式相同的法律效果,法院据此可以作出缺席判决、送达判决书等行为。法官在此提醒,“躲避”不仅不能逃避法院的审理,反而会失去合法表达意见的机会。成为案件被告后,应保持沟通顺畅、积极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以便切实保障自身参加审判程序的权利。即使有人意图通过拒接法院电话、拒收送达文书、拒不签送达回证等方式逃避责任,也不影响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文书并对其发生效力,该承担的责任并不会因躲避而减少。而撕毁法院送达文书、送达回证、判决文书等,甚至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妨害法院正常送达、行使职责的行为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被告拒不到庭缺席审判照样行月月公司与星星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月月公司向星星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费用总计36000元,并约定服务期限结束后5天内星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款。月月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星星公司拖延付款,月月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向星星公司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签收地均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显示均已签收。但开庭时,星星公司未到庭、拒接电话、未交材料。星星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请材料、证据等,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月月公司依约提供保洁服务,星星公司未依约支付涉案款项,属于违约,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月月公司请求星星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星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法院最终判决星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月月公司服务款36000元。该判决书后依法送达被告星星公司并生效。法官释法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程序是审判的核心环节。当事人依法、实质参与各项庭审诉讼流程,不仅是及时、有效、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不按时到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其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居多。有人误以为只要不到庭就能阻止庭审程序的进展、就可以不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被告拒不到庭不能阻止诉讼程序进行,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则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等各项诉讼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故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时,切忌消极应对、逃避失联、恶意拖延,应积极配合法院的诉讼程序、正确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权益,不要等到收到判决书后再后悔莫及。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提前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强制执行有措施李大阳向王小淼购买生产设备,却未支付114万元货款,故王小淼将其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事后李大阳仍未履行,王小淼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决定对李大阳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但李大阳擅自将房产售出,且未将钱款归还王小淼。事后,李大阳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大阳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大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最终判决被告人李大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官释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被执行人的不同财产采取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拍卖、变卖等各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仅需要支付执行费、迟延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罚金等,还可能面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此外,法院也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泊,将生效的法院文书视为空文,误认为只要继续赖着、逃着、躲着,就能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在此提醒,拒不履行的行为不仅挑战法律底线,也影响自身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负担义务的当事人收到法院判决后,及时、有效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作者:王慧敏、许振泽来源:北京海淀法院编辑:石慧离婚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女子离婚后买彩票中了500万,前夫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
8月24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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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认定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8月16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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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八年后申请执行,还能要到钱吗?

鲁法案例【2024】488(图源网络
8月15日 下午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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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其他单位进行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近日,文登区法院家事调解室内,初中生小强从母亲身边站起来,主动向受伤同学小志的父母鞠了一躬,随后说道:“对不起,我知道自己的错误了,以后我会和同学好好相处……”
8月14日 下午 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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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空调外机放在自家飘窗顶上,被楼上邻居起诉 飘窗上方机位谁能用?

来源: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编辑:石慧离婚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女子离婚后买彩票中了500万,前夫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
8月14日 上午 12:06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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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易注销,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近年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坚持“四个一”工作机制,将“实质化解争议”融入行政审判全过程,“柔”性解纷,取得良好成效。2024年上半年,行政案件上诉率同比下降33.24%。
8月10日 上午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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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鲁法案例【2024】477(图源网络
8月9日 下午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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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离婚后买彩票中了500万,前夫将其诉至法院!

婚前共筑爱巢婚后分道扬镳“假离婚”变“真算计”?爱情与金钱是否难逃博弈?离婚但没分割财产,500万元奖金应当如何归属?齐先生(化名)是离异人士,与其父母及婚生子大齐(化名)共同居住在申请的公租房内,后经人介绍认识离异的陈女士(化名),二人很快喜结连理。婚后,陈女士住进了上述公租房内,后二人生育一子小齐(化名)。因孩子上学需要,齐先生和陈女士打算购置一套商品房。为取得购房资格,同时保住公租房,齐先生与陈女士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离婚后,陈女士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齐先生向陈女士支付了购房款19.5万元,之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齐先生、陈女士及孩子陆续在公租房、商品房内共同生活居住,并共同经营广告业务。2022年5月10日,陈女士花费2元购买了1注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收到税后奖金400万元。2022年8月9日,陈女士与齐先生对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协商,并拟定收条,约定离婚后购买的房产归陈女士一人所有,并由陈女士向齐先生支付补偿款25万元整,从此以后双方无任何感情经济纠纷。陈女士当天向齐先生支付了现金25万元。次日,齐先生搬离商品房。不久后,齐先生发现陈女士隐瞒其中奖事宜,遂将其起诉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法院:购彩资金无法认定来源,奖金应当视作双方等额享有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齐先生和被告陈女士协议离婚后,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2022年8月,其间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协议离婚前双方并无感情纠纷,仅为了家庭利益购置商品房。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经济往来频繁,并共同经营广告业务。2022年5月10日,被告陈女士出资2元购买了1注福利彩票中奖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因双方经济混同,被告出资的2元,无法区分是来自其个人财产,还是来自原告的个人财产,或是来自共同财产。因此对该笔奖金,应当视为双方等额享有。该奖金实际由被告领取,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系对商品房的分割补偿款项,与奖金无关,不需要进行核减。据此,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陈女士向原告齐先生支付福利彩票奖金20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来源:CCTV今日说法、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编辑:马聪聪彩礼究竟归女方父母,还是女方自己?楼顶漏水产生的维修费,顶楼住户可否向其他住户追偿?竞买法拍房,拖欠的物业费该由谁承担
8月9日 上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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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更是普遍现象。实践中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断增大,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试图在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层面上,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梳理清楚,望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风险的规避。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1借期内利息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2逾期利息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后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20〕17号)第2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主体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不支付利息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支付利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三、借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四、逾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9条等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1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4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据此,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需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六、其他问题(一)“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复利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有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新旧规定的衔接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8月8日 上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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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能否支持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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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7日 下午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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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职主妇离婚要求经济补偿,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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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 上午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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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顶漏水产生的维修费,顶楼住户可否向其他住户追偿?

点击阅读原文■莒南法院:“茶农茶企笑开颜”“谢谢!谢谢!俺代表村里70多户村民,谢谢法官!谢谢法院!”捧着盼望已久的茶园租金,村委会负责人脸上露出了灿烂的笑容,嘴里一直不停地道谢。
7月31日 下午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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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究竟归女方父母,还是女方自己?

彩礼返还纠纷多数发生在作为婚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之间,但出嫁的女儿以其与父母存在关于彩礼的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父母返还所“保管”的彩礼,那么该怎么办?漫画:穆依
7月31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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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买法拍房,拖欠的物业费该由谁承担

王某认为,《拍卖公告》第八条载明的“水、电、物业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不合法、无效。物业费是李某欠的,应由李某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7月30日 上午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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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2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张某诉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从而使本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基本案情2023年4月1日,原告张某在微信上咨询微信名为“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微信号为“A******”,电话为13*********的人关于残疾人考取C5驾照的事宜。在微信聊天中对方向张某承诺“报名费4800不达标交1000体检必过”。后张某购买了2023年4月3日到淄博的火车票,并把姓名、到站时间告诉了微信号“A******”的人,该人到淄博火车站出站口接张某。同日,张某在某医院健康管理中心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向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缴纳C5报名费5800元,张某报名成功。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向张某提供了科目一、科目二的培训服务。在预约科目二考试前,张某收到交警部门通知要求进行重新体检,复检后张某体检不合格,不能继续参加C5驾驶证的考试。微信上与张某联系的人真实姓名为李某,其所属车辆挂靠在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借用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资质招收、培训学员,并介绍学员给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张某系李某介绍给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报考C5驾照的学员。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欺诈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退还报名费5800元并赔偿损失5800元。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则辩称张某是残疾人,被告具备培训残疾人的证照。张某报名后被告按照教学考试大纲对张某进行科目一、二的培训,都已经合格,张某在考科二期间被交警部门指定再次体检核查,张某体检后身体不合格,不能参加考试。张某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应只退赔科目三没有培训的费用。裁判结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某驾驶员培训公司退还张某报名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张某损失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为目的而设立。认定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解。在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问题上,应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及相对人对其代理权的信任是否善意无过失这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的审查可以在认定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上发挥一定补强作用。一、关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代理权外观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本案中,虽然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办理招生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但李某实则系引荐双方达成培训服务合同的中间人。在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李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结合代理人的具体行为及实务中的履行惯例判断,李某具有代理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办理招生事宜的代理权外观。在对代理权外观的认定上,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代理权外观是表征代理权的客观、可见事实,应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代理权外观必须通过特定载体呈现出来。虽然代理权为假,但表彰权利外观假象的载体必须真实。以本案为例,虽然行为人李某不具有代理权,但其微信名、朋友圈内容均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招生相关。第二,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具有持续性。若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断断续续、时隐时现,那么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就值得被怀疑。第三,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当与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相对应。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当与相对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特定法律行为存在关联,否则不应认定存在值得信任的代理权外观。二、关于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信任是否善意无过失代理权外观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相对人一定“有理由相信”。通说认为,“有理由相信”意味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换言之,相对人必须对代理权外观的事实表象在尽到交易中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后方予以信赖。关于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法院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予以衡量,将与相对人具有可比性的普通理性人嵌入到个案情形中,判断其是否会对代理权外观产生信赖,进而推理判断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张某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系确定基本模式的协议。李某的微信名、朋友圈内容均与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相关,张某作为外地学员到淄学习,李某到淄博火车站接站并带其到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报名缴费,且张某所交培训费用与培训内容与李某介绍的一致。换成其他的普通学员,根据李某的行为也会相信其有权代理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进行招生。据此,张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李某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具有合理性,是善意无过失的。李某将车辆挂靠在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既未取得招生授权又非内部工作人员,其在朋友圈发布招生广告等行为,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却任由李某以驾校名义进行招生、培训等事宜。被代理人疏于管理而使代理人掌握与其行使职权并无关联的客观权利表象,此时,被代理人客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之嫌。虽然本案中并未过多考量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可归责性问题,但其确实在内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漏,以此可进一步确定相对人张某信赖的合理性。三、关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审查本案的裁判规则既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又有助于维护商业关系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表见代理系以牺牲被代理人的追认自由为代价,强调对第三人合理信赖保护的制度。在商事交易中,第三人有权合理信赖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授权的。本案中,李某实施的种种行为代理权外观坚实,足以推定外地学员张某善意且无过失,到此表见代理的审查已完成。虽然对被代理人有无过失的审查在相对人信赖合理性方面发挥了一种补强作用,但表见代理的认定并不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这强调了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被代理人需承担代理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使被代理人对其代理权外观不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人仍可以依据“代理人”的外在行为来建立代理关系,这将迫使被代理人在今后更加注重合规经营。一方面被代理人需要更加谨慎选择和管理代理人、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监督,避免因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和损失;另一方面被代理人需重视内部规定及代理合同的清晰度和完整性,规范管理挂靠关系,避免产生歧义和模糊之处以减少法律风险和纠纷的可能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7月26日 上午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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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签名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点击阅读原文视频普法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待售车辆被砸,其贬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编辑:马聪聪公路晒粮致骑车人摔伤
7月24日 下午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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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晒粮致骑车人摔伤 责任谁来承担?​

“流程机器人技术”(RPA)是寿光法院执行局主导研发,能实现执行查控、信息协查、身份验证、节点提醒、管控反馈等智能化自动处理,可全面提升执行质效。▲
7月20日 上午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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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中的小额支出是否必然无需返还?

于冉来源:高青法院编辑:马聪聪共同饮酒后死亡,同饮者一定担责吗?出具借条故意写错名字,就不用还款了吗?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
7月16日 下午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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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1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临淄某经营部诉山东某建筑公司、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于公司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以盖章之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加盖印章系伪造或与备案印章不同等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而不论所加盖的印章系真章或假章。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且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的,则盖章行为可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如果盖章之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便加盖真章,也不能轻易认定该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基本案情原告临淄某经营部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山东某建筑公司在工程地点王寨工业区、工程名称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租赁原告的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使用,租赁期限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约定了日租金、丢失价格等。并约定每月25日至月底为结算期,合同到期或使用完毕后,应全部结清租赁费,超期一日按欠租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并累计递增;山东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的,则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协商不成,提交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交给山东某建筑公司租赁使用,但山东某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欠付租赁费81517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山东某建筑公司是被告徐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其他工作人员从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任何建筑设备,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7日,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的中央化验室、机电仪维修车间、备品备件库等建筑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王某,王某在上述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原告临淄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在上述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租赁原告的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物资,期限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并约定每月25日至月底为结算期,合同到期或使用完毕后,应全部结清租赁费,超期一日按欠租费的千分之三交违约金,另赔偿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15219.87元未付。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徐某某。裁判结果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8151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临淄某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4995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临淄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某建筑公司以一审遗漏当事人、剥夺其鉴定权利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在确认盖章之人身份前提条件下公司以其合同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不生效的法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看,盖章与签字都是对书面合同意思表示的确认,在合同双方为自然人时,签字或加盖私章都是当事人自己完成,均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系组织体,其意志需通过特定的自然人进行具体的法律行为才能实现,而该特定自然人本身亦是独立法律个体,有其自身意志或意思表示,如何区分是特定自然人还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此时盖章就具有了签字所不具有的功能,通过盖章行为的完成将最终的法律责任主体归为公司而非特定自然人。但在审判实务中通常纠纷的表现形式为盖章之人有代理权或代表权但加盖的章为假章或与备案章不符,或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但加盖的章为真章,当然在民事行为中特定自然人本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组织体真章(即“真人真章”)应由组织体承担法律后果,审判实务中并无异议,若上述条件无法同时具备时,即出现“真人假章”或“假人真章”情形时,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看章还是看人”,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看章”,公司公章是公司对外行使权力的最具有效力性的凭据之一[1],具有最高级别的法律效力,代表着整个公司的整体意志,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是合同整体经过协商,在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于合同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只要加盖的是真章,则代表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而假章则无法彰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于违背公司的真实意图,若合同对公司生效,有可能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看人”,因为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不能苛求相对人在任何的市场交易活动中都去审查公章的真伪,这既不利于活跃市场促进交易,也与市场迅捷性原则不符,虽然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不能作出签字的法律行为,但只要是能够代表公司的人如总经理、负责人等进行了签字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应由公司享有和负担。故审判实践中“真人假章”或者“假人真章”因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常引发同案不同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一条将该问题细化明确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类似合同纠纷案件指明裁判方向,明确树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参照该会议纪要精神,只要盖章之人具有代理权、代表权,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观,即合同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基础的,则盖章行为可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反之,若盖章之人非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无公司授权等权利外观,即便加盖公章,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应注意代表权与代理权的区别: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代表权,亦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代表法人从事一般性民事活动,而无需另外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使用印章,合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核实即构成善意,无需审查其代表权限,应认定为相对人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原则上约束法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代理人,主要包括公司经理、职工及无关第三人等,与法定代表人相比,并无身份上的强公示性与可信赖性,不当然产生效力及于公司的法律结果[2],应结合代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进行分析,代理人通常无概括代理权,需特别授权或一事一授权,代理人身份变动性很大,因此合同相对人负有一定限度内审查权限范围的义务,在代理人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时,无论印章真伪,合同效力均及于公司,而在代理人无代理权前提下,其与公司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加盖印章,此时也不能轻易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即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而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上述会议纪要并不具法律强制适用效力,性质上为司法政策,系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文书中直接援引,仅能在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融合了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当前的价值选择,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促进交易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尊重契约自由,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更敦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应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交易能力,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本次解释对以下三种情形的合同效力均给予肯定答复:一是盖章之人有权,但加盖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系伪造的;二是无印章加盖,仅签字确认且有权限的,除约定加盖印章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情形外;三是仅加盖印章且有权限,但无签字确认的。除此之外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均进行明确阐述。同时该解释将“公章”扩大表述为“印章”,意味着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亦涵盖在该范围内,丰富了该条款的适用场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说明,为司法审判实务厘清审理思路。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在涉案合同落款“山东某建筑公司”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某建筑公司印章,山东某建筑公司辩称王某非其工作人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另有他人,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而非公司真章,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王某身份的确认无疑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山东某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山东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的中央化验室、机电仪维修车间、备品备件库等建筑工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山东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特别是在合同的第7页第8.6款及第10页第3.2.1款明确王某为山东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是代表山东某建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双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王某出具了加盖山东某建筑公司印章的合同,开具发票抬头要求填写山东某建筑公司名称,王某的行为足以让临淄某经营部相信其有代理权,临淄某经营部也已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王某对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所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系其所从事的职务行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应对山东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其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某建筑公司承担。[1]
7月12日 上午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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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时,微信聊天记录也是证据!但要这样做→

“现在不是一定要你讲,但你所讲的都有可能成为呈堂证供。”电视剧迷应该对这句对白不陌生。但如果这些话是在微信上说,能不能成为证据呢?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今天咱们细细道来!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施行后,微信、微博等记录正式可以作为打官司的证据。1文字微信记录2图片微信记录3语音微信记录4视频微信记录5网络链接记录6转账支付信息01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证实聊天的对象是案件当事人。02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必须完整不间断,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及删除部分聊天记录。03提供聊天记录截图时需整理、标注好相关信息。对提交的聊天记录应标注具体的日期及昵称代表的人物等。其中的图片及文档要另行打印具体内容,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0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0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0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0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0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关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自己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出来。具体操作如下:01在微信底部菜单栏,选择“我”——“服务”——“钱包”功能菜单。02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03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编辑:石慧共同饮酒后死亡,同饮者一定担责吗?出具借条故意写错名字,就不用还款了吗?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
7月12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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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特殊情形下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处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0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中特殊情形下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处理——张甲诉刘某、张乙、李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若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遗产分割比例应当在遗产份额均等的一般原则下给予适当倾斜,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继承案件审理时,要厘清遗产范围,对涉案非遗产款项进行分割时,可参照同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最大程度发挥该类款项的填补和救济功能。基本案情张某于2021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李某、配偶刘某、子女张甲、张乙四人。张甲系张某与郭某之女,在张某与郭某离婚后,张甲跟随郭某生活。张某与刘某于2017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张乙。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张甲、张乙、李某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四人应得的赔偿款(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89339.75元。随后刘某、张乙以张甲、李某为被告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赔偿款进行分割。法院扣除刘某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及张乙、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认定四人共有赔偿款809441.75元,分割比例为张甲15%、刘某25%、张乙45%、李某15%,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因继承人对遗产及非遗产款项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甲以刘某、张乙、李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房产一套依法分割并继承,价值180000元;2.被告刘某私自从张某单位领取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23699.18元、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丧葬费1000元予以返还并依法分割、继承,尚未领取的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5254.17元,依法分割继承,合计197823.35元;3.刘某返还代持的案外人蒲某支付的刑事谅解金80000元并依法分割、继承;4.刘某返还代持的张某名下的股票出让金16671.8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合计56536.77元;5.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根据继承份额承担。在本案一审中,李某放弃对涉案张某所有遗产及其他款项的继承,原告张甲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张甲与刘某、张乙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180000元。张甲主张该房屋归刘某、张乙所有,两人支付其三分之一的价款,刘某、张乙主张该房屋归张甲所有,张甲支付两人三分之二的价款。本案二审中,刘某、张乙要求按照前案即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共有纠纷案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分割比例进行遗产及其他款项的分割。现因李某放弃对涉案遗产及其他款项的继承,刘某、张乙主张应按照张甲18%、刘某29%、张乙53%的比例进行分割。裁判结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涉案房屋出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张甲与刘某、张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123699.18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25428.76元、57584.40元、40686.02元,由刘某返还张甲25428.76元;三、一次性救济费73124.17元(未领取的5254.17元由刘某领取),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18281.04元、25593.46元、29249.67元,由刘某支付张甲18281.04元;四、刑事谅解金80000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26666元、26666元、26667元,由刘某返还张乙26666元;五、股票出让金16671.85元,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4167.96元、5835.15元、6668.74元,由刘某返还张乙4167.96元;六、张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864.92元(由刘某领取),张甲与刘某、张乙分别分得9966.23元、13952.72元、15945.97元,由刘某支付张乙9966.23元;以上二至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张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存在涉案人数多、诉争利益繁杂、查明事实较难等特点,从而导致审理难度较大。本案具有遗产种类多、非遗产款项要求分割、部分被继承人存在特殊情况等要点难点,是因法定遗产继承而引发的典型的家庭纠纷。本涉案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在法定继承中存在突破遗产均等分配的一般分割规则的特殊情形下,如何做到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从而切实保障弱势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如何厘清遗产范围从而对涉案非遗产的款项进行分割。一、关于如何确定遗产分割比例,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的目的对此,应先确定继承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此基础上,在遗产份额均等的一般原则下给予适当倾斜。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分割规则较为复杂,除特殊情况外,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条文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均等与特殊情况下不均等的遗产分配原则。此外,该条文体现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实际上为其他继承人施加了在分割遗产时对弱势继承人予以照顾的义务。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各继承人之间无法通过协商实现遗产的不均等分割,故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客观实际,综合考量、对比各继承人目前的生活状态、身体状况、生活来源、对被继承人付出的精力、财力上的照顾程度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本案需要判断刘某、张乙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刘某、张乙与被继承人张某一直共同生活,两人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经济、生活、感情上的关系更为密切,且被继承人张某去世时,张乙不到三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但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分配原则时应注意“予以照顾”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照顾的目的是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较多,平均分配遗产也足以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则没有必要再予以照顾,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仍应均等。本案各继承人曾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分割事项而产生共有纠纷后诉至法院,法院确定分割比例为张甲15%、刘某25%、张乙45%、李某15%,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刘某与张乙主张参照前案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结合“予以照顾”的立法目的,对此主张作如下分析:一方面前案为共有纠纷案件,是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涉案款项均非遗产,与本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遗产分配规则均不同。前案的分配原则系根据与张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应尽的法定义务等因素合理分配,刘某、张乙在张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张乙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对张某依赖程度大,刘某在张某去世后需独自抚养张乙,因此刘某与张乙在前案中获得的分割比例较大;另一方面在前案审理时,法院已支持张乙专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法院已结合实际情况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割比例时给予刘某和张乙倾斜照顾,据此可知两人已从前案中获得部分基本生活保障,此因素也是衡量本案中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活有无得到保障、是否仍需予以照顾,从而最终确定遗产分割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综上,前案作为共有纠纷案件,其已确定的赔偿款分割比例对本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提供了更多客观考量因素,但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本案法院在遵循继承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在继承遗产均等份额的基础上,综合性考量各继承人的特殊情况,对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倾向性调整,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由张甲与刘某、张乙各享有该房屋出售(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以外的遗产则按张甲25%、刘某35%、张乙40%的分割比例,既保障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对弱势继承人予以照顾,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二、关于如何厘清遗产范围而对不属于遗产的款项进行分割对此可参照同案遗产继承的分割比例,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也就是说遗产是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张某名下的房产、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股票出让金、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均系其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要确定上述财产哪些属于张某的遗产,需先分割其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张某个人合法财产才是其可被法定继承的遗产。除遗产分割外,本案还涉及到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交通事故谅解金的分割,虽然该部分款项的发生也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且受益人基本相同,但该部分款项与遗产存在很大区别,不属于遗产范围。首先结合该部分款项进行综合分析,一是其发生的时间具有特定性。该部分款项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二是其救济的权利主体并非被继承人本人,而是其近亲属。换言之,被继承人死亡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该部分款项是为了填补被继承人近亲属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导致的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失;三是该部分款项不具有可预见性、可处分性。即被继承人生前无法预见该部分款项,亦无法通过遗嘱等方式对该款项进行处分。其次结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款项的分割进行逐项分析:一是一次性救济费,该款项是对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一种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不能继承,属于近亲属共有,分配时应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付出的财力、精力上的照顾等因素而定,可参照遗产分配比例处理;二是丧葬费,该款项是对死者家属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补偿,应归属于实际支出者,或按照各亲属对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按比例分割;三是交通事故谅解金,该款项系基于交通事故肇事方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减轻其刑事责任而支付的除法定赔偿之外的“抚慰金”,其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慰藉,死者的近亲属对此享有均等的份额。总而言之,法定继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若部分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遗产分割比例应当给予适当倾斜,以达到保障弱势继承人权益的目的。继承纠纷案件中除被继承人的遗产外,其他类似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谅解金等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款项,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同意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分割时,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并结合不同款项的救济目的灵活确定分割比例,最大程度发挥该类款项的填补和救济功能。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始终遵循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尊重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推动情、理、法的有效融合,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7月5日 上午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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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后死亡,同饮者一定担责吗?

共同饮酒后死亡,其他同饮者需要承担责任吗?日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酒后死亡,同饮者被诉赔偿的案件,最终认定共同饮酒者已尽到照顾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7月1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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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9关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李某甲诉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要旨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基本案情李某甲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均系案外人王某(于2019年12月份去世)之子。2019年11月份,被告李某乙分十余次从王某银行账户取款近2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王某遗产,应平均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乙因支取被继承人王某银行存款而补偿原告李某甲2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李某乙支付李某甲被继承人王某于2020年12月份发放的精神文明奖4910.63元。李某乙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对于遗产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看,取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该时间母亲健在,是母亲生前的赠予,母亲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无权干涉。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日去世)系原、被告的母亲,除原、被告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外,该判决书认定,李某乙对王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判决按李某乙60%、李某甲40%的比例分割王某的遗产。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乙分11次从王某的农商行账户取款197806.62元。当日取款后,账户余额为6.5元。结清后,李某乙申请销户。2020年12月18日,山东省某单位向王某发放2019年的文明奖9821.25元,该款项已发放至王某建设银行账户。李某乙共计支取王某遗产207634.37元(农商行197806.62元+账户余额为6.50元+建行9821.25元)。裁判结果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应分得遗产83053.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生活中,很多老人晚年因身体等原因行动不便,常常会把有关证件、存折、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经常照顾其生活起居的子女。如果子女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老人的财产,不仅会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老人去世后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支取该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一、遗产的范围及构成要件1、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的范围自公民死亡之时方可确定,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不能称作“遗产”。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著作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权利、著作权利、土地承包收益等特定类型的财产性权益亦可以继承。2、构成遗产的基本要件。一是遗产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不存在继承问题;二是遗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为限,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不能称其为遗产;三是遗产的范围限定于公民“个人”、“专属”的财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四是遗产的范围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具体来说,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车辆、林木、牲畜家禽、文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抵押权、债权等均属于遗产的范围。非法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二、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的性质分析家事继承案件需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考虑家庭成员内部关系等具体因素,虽然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不能简单地对死亡前处分财产的性质予以否认,而是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隐匿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转移财产的继承人应向其他继承人返还该项财产。如果转移财产的继承人主张该项财产存在其他合理用途,比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和赡养的法定义务,应该综合考虑其支取款项的数额与时间跨度,若尚属合理范畴,且发生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那么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更为合理。即继承人无需返还该部财产。如果支取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人并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对其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支取款项等财产的数额较为异常或者较为频繁,那么认定该项财产的性质属于遗产则更为合理,即该继承人需要返还该笔财产。本案中,李某乙单独支取王某存款的时间均在王某去世前两个月内,支取款项频繁,数额较大,远超出王某生活、医疗需要,李某乙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某乙主张案涉款项系王某生前对其的赠与,因王某生前系由李某乙进行照看,款项由李某乙单独支取并持有,故李某乙应对案涉款项系王某对其的赠与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李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项应认定为王某的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分割。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乙分得遗产60%,李某甲分得遗产40%,本案中亦按上述比例分配,故李某乙应支付李某甲应分得遗产83053.75元(207634.37×40%)。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6月28日 下午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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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相关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也常有误区,本文为您一一梳理。(图源网络
6月27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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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召开打击毒品犯罪新闻发布会

6月26日,山东高院召开打击毒品犯罪新闻发布会。会上,山东高院刑一庭庭长蒋海年通报了全省法院2023年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基本情况和阶段性成果,副庭长罗莹公布了涉毒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山东高院宣传处副处长闫继勇主持新闻发布会。一、全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在对毒品犯罪持续高压打击态势下,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数呈稳步下降趋势,大宗毒品、大型制毒犯罪案件亦呈减少趋势,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毒品犯罪一审案件577件,同比下降17.7%;判决毒品犯罪分子904人,同比下降19%。从罪名分布情况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占案件总数的90%左右。二、全省法院开展的主要工作(一)抓制度落实,推动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在省法院党组领导下,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禁毒任务贯彻落实,推进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完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二是强化业务培训。省法院组织全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培训班,进一步提升全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能力水平,更好适应毒品犯罪打击治理的新形势、新任务。三是强化部门协作。省法院与省公安厅、省检察院联合制定《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资产调查处置工作指引》,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资产的调查、处置等问题,加强对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资产处置的指导,切实提高打击毒品犯罪的成效。(二)抓案件审判,依法从严打击各类毒品犯罪。一是持续从严打击。保持严打态势,全省毒品犯罪重刑率为18%,高出普通刑事案件重刑率13个百分点;毒品案件缓刑适用率为8%,比普通刑事案件低14个百分点。二是明确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跨境毒品犯罪,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以及吸毒后实施的强奸、伤害、驾车肇事肇祸等衍生犯罪,对于职业毒贩及累犯、毒品再犯的犯罪分子坚决从重判处。(三)抓综合治理,深入推进依法能动履职。一是坚持推动府院联动。针对禁毒工作的突出问题,依托府院联动机制,一体化推动问题综合治理。针对笑气滥用问题,省法院深入调研向省委政法委提交加强综合治理的报告,与政府、公安、检察等部门对接,推动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二是坚持深化宣传教育。各地法院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集中宣判、发放宣传材料、播放短视频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省法院组织开展第二届全省法院禁毒典型案例评选及禁毒短视频拍摄评选活动;通过邀请在校大学生观摩毒品犯罪案件庭审、法院开放日、法治教育进校园等活动深化青少年毒品预防。三、全省毒品犯罪需关注的几个问题一是滥用麻精药品问题。当前传统、合成、新型毒品“三代并存”格局明显,麻精药品滥用问题抬头,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了涉麻精药品问题。此类案件问题复杂,涉及医疗系统管理、药品管理等问题,需引起足够重视。二是滥用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问题。在严打毒品犯罪态势下,毒品流通越发困难,一些吸毒人员开始滥用相对较易购得的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笑气”。“笑气”有类似毒品的效用,长期滥用会造成人体不可逆的伤害,目前已经有因吸食“笑气”而导致瘫痪和死亡的案例。对于滥用该类物质的行为,以及明知他人系滥用而向其出售的行为,需严厉打击。三是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涉毒犯罪治理问题。25岁以下毒品犯罪被告人占比由2022年的8%下降至6%,数量由2022年的84人减少到53人,治理效果明显。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有的涉及未成年人。青少年身心尚未成熟,好奇心强,对吸毒危害后果无充分认识。社会、学校、家长需高度重视,共同努力,积极教育引导青少年远离毒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下一步,全省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以零容忍的态度持续依法从严惩治毒品犯罪,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全力推动禁毒综合治理,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对禁毒工作的认同和支持,坚决打赢禁毒人民战争!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
6月26日 下午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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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20年,古某某与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签订甲《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甲《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50万元整,年化利率8.2%,起息日为2020年12月28日,产品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2021年,古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乙《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乙《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100万元整,年化利率
6月26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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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借条故意写错名字,就不用还款了吗?

侵删)案情简介张某与范某系同村村民。张某手持借条诉求范某偿还97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张X(张某名字近音字)现金:97000元
6月25日 下午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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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剥夺驾驶人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6月25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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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工人为客户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应由谁负责?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二条
6月24日 下午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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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鲁法案例【2024】370商业实践中,一些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权责不明确等原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图源网络
6月24日 上午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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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买受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法院如何审查?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登记始能发生效力。然而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不能即时登记的情况。由于不动产处于大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地位,我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了优先保护,即案外买受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可排除强制执行。那么,什么情形下可支持买受人的异议请求,法院如何审查认定?(图源网络
6月22日 上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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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

6月21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山东高院民四庭庭长张传毅通报了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情况,副庭长康靖发布了典型案例。山东高院宣传处副处长闫继勇主持新闻发布会。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情况2023年,全省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外交思想,落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制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聚焦“公正与效率”主题,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司法公信力,努力为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保障。一坚持精品导向,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司法服务全省法院牢牢把握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深耕精品战略,着力提升涉外司法效能,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司法服务。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588件,审结491件,其中: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涉外商事案件251件,审结175件。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海事案件3304件,审结3158件,其中:受理一、二审涉外海事案件447件,审结345件。全省三级法院普遍确定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合议庭,实现涉外商事案件归口审理,将诉讼专业化与便利化有机结合。青岛中院获批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创新案件受理与审理、多元解纷以及对外沟通交流机制,专业化审判迈上新台阶。全省法院坚持调解优先,在查明事实和确定准据法的基础上,依托多元解纷机制,开展专业化“一站式”调解服务。青岛中院和青岛仲裁委签订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实施意见,建立“诉讼+仲裁+调解”多元解纷机制、仲裁案件保全和执行高效衔接机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保障机制、诉裁对接组织保障机制。创建“尚合”调解品牌,案件调撤率达30%。青岛海事法院加强“海事调解中心”建设,强化面向上合组织国家和“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海事调解的职能作用,构建符合海事案件特点的专业化多元解纷机制,诉前化解率达36%。二坚持能动履职,为中外当事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激发市场活力、稳定社会预期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实基础。全省法院锚定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宏伟目标,坚持能动履职,延伸司法服务,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推动形成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协同格局。省法院连续第3年举办中国-上合组织国家地方法院大法官论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领域的对话交流,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持续凝聚司法共识。开展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专题调研,找准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的“堵点”“难点”“关键点”,汇聚司法合力。调研形成了平安海洋建设问题专项报告,为省委决策提供参考。加强府院联动,协同省商务厅开展自贸区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工作。济南中院出台服务和保障自贸区建设的意见,及时回应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青岛海事法院召开首届海事(司法)创新大会,与青岛自贸片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构建多领域海洋协作平台,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国际化的海事司法服务。设立全国首个海事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破解域外法查明难题。设立“海员司法救助资金池”,通过资金先行垫付、债权转让方式及时解决外籍海员遣返难题。就海洋牧场案向省农业农村厅发出司法建议,为新业态发展扫清障碍,推动地方立法。开展“三合一”机制改革试点,依法审结“义海轮”船长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该案系我国首例因船舶碰撞导致重大责任事故进而追究船长刑事责任的案件,为护航蓝色国土安全、推动国际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提供了有益探索。三做好监督支持,为中外当事人营造友好型仲裁环境仲裁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专业性、一裁终局等优势。全省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发挥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作用,保障仲裁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准确适用,提升仲裁司法审查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充分尊重中外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和尊重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严格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推动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为中外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供司法支持,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持续推进我国涉外法治建设。2023年,全省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721件,审结695件,作出否定性评价案件43件,占比6%,有力地维护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效力。济南中院恪守国际条约,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和执行营造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四开展司法协助,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质效司法救济为进一步提升司法协助案件办理质效,省法院研究构建了归口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了一支相对稳定、专业负责、全面覆盖三级法院的专办员队伍。省法院印发关于办理请求外国及台港澳司法机构送达文书案件的工作指引,规范全省案件办理流程。2023年,省法院办结国际司法协助案件192件,区际司法协助案件364件,限制出境交控案件228件。顺利完成国际司法协助改革试点,由省法院直接向德国等6国发出26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转递材料。协助外国送达文书所用平均时长少于50天,最高法院对司法协助工作提醒单、案件督办等做法给予通报肯定。1篇请外送案例获评2023年度全国法院国际司法协助案例评选优秀奖。该案例从有利于审判程序进展和保护合法当事人权益角度,正确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相关规定,通过公约规定的途径敦促外方积极履行公约义务,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今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要坚持在法治基础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在扩大开放中推进涉外法治建设,不断夯实高水平开放的法治根基。下一步,全省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从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高度,用好国内国际两类规则,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提升贸易和投资自由便利化水平,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对外开放新高地,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以优异成绩向新中国75周年献礼!▼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编辑:石慧借款人使用配偶账号收款能否认定共同债务离婚时,车牌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婚时间过短,彩礼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6月21日 下午 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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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6月21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近年来,山东法院坚持精品导向,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司法服务,确保中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司法公信力,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本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俄罗斯、新加坡、加拿大、土耳其、马绍尔群岛、利比里亚、日本、韩国、南非、瑞士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上合组织成员国及“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案件类型涵盖国际货物买卖、商事主体资格、商事担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海上运输、海上建设施工、船舶污染、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所涉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国际商事规则起到参考作用,也为企业提高法律意识、增长国际合作经验、增强维权本领等方面提供了有益借鉴。这些案例具体体现了山东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以下特点:一、正确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这次发布的案例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彰显了中国法院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二、维护国际贸易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秩序的公平性。案例平衡了国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倡导经营者诚信自律,通过自身依法合规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三、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国际仲裁积极支持并依法监督,加强法院能动履职,运用审判智慧促成调解,实现中外各方共赢。四、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协助,保障外国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同时为促进国家间的经济交流与司法合作作出贡献。目
6月21日 下午 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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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8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杨甲诉李乙、杨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裁判要旨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若无合法的收养手续,且是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行为,应对照法律适用时间节点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如果养父母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实际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的,应认定为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基本案情原告杨甲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甲系夫妻关系,2022年李甲因病死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死者直系亲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因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李甲的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进行分割(原告分得80%,两被告分得20%)。被告李乙辩称,其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女,被告杨乙并非李甲的亲生子女,也未建立收养关系,且未与李甲实际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杨乙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杨乙辩称,1981年12月已经与李甲形成收养关系,曾与原告及李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甲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照顾他,故对于抚恤金有权分配其应得部分。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杨甲系李甲之妻,被告李乙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女。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李甲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为224504元。2、李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系农业户口。1981年左右,被告杨乙的户籍从原户籍地迁入石槽村,与原告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石槽村委为杨乙分的承包地和原告的承包地在一起,属于家庭承包地。杨乙到石槽村后与李甲、原告共同生活。1988年、1989年左右,因原告、李乙随李甲转为非农业户口,搬到常家镇政府居住,杨乙与原告分户并独自在石槽村生活。3、杨乙成年后,由李甲为其操办婚事,并在李甲的老房子中居住。在李甲住院期间,杨乙出面照料。李甲去世后,杨乙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叫魂、指路、摔瓦)。4、石槽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实村委及群众认可杨乙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子。裁判结果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甲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杨甲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杨乙分得62252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李乙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及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公民的收养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后逐步规范。但由于早期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也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明确规定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对此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根据该规定,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要件仅限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收养则以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此时登记还不是所有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而于1999年实施的新《收养法》则更是确立了登记为各种情形下的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其第十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从以上《收养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收养法》中并无对事实收养关系的规定,其对收养关系的成立亦呈日益严格规范之趋势。实际上我国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以1992年旧《收养法》的实施为分水岭。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关系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会存在能够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但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并无明确规定。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根据1992年3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而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关于收养问题主要规定于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明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规定即是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要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没有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81年,该收养事实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即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二、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看事实收养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具体规定。对此司法部、民政部等部委曾联合或单独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于何为事实收养行为进行了规定。200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针对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认为:“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原收养法(即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根据上述规定,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本案中,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搬离石槽村前,杨乙与李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同时,李甲为杨乙操办婚礼,成家立业,在李甲晚年住院期间杨乙作为养子予以照料,履行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去世后也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当地村委开具的证明亦认可杨乙系李甲之养子。综上,本案被告杨乙与李甲、原告杨甲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三、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继承权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法院确认了杨乙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杨甲、被告李乙、被告杨乙分别作为李甲之妻、养女、养子,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是分割抚恤金,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死亡职工亲属共同共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考虑到原告与李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最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病住院需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料,因此,对于抚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为宜,余款124504元,由被告李乙与被告杨乙各分得62252元。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并实现情与法的平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6月21日 下午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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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缔结婚姻共同出资购房并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能否要求按照购房的出资比例返还?

恋爱期间,因一方未取得购房资格,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在购买后存在自然增值,双方分手后,一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购房的出资比例返还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图源网络
6月21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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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间过短,彩礼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鲁法案例【2024】353现实生活中,双方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这样“闪离”的情况下,彩礼应如何返还?近日,莱阳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离婚纠纷案,依法对彩礼返还事宜作出了合理判定。(图源网络
6月17日 上午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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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使用配偶账号收款能否认定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5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家中有事、手头不足,特向张某借款,共借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2023年3月15日到2023年4月14日。”同日,出借人张某向借款人金某的配偶即被告巩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转账2万元。后,借款人金某未向张某还款,张某将金某夫妻二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偿还。评析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银行卡、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均具有强身份属性,将银行或微信账户借给夫妻另一方使用,在借用方未能按约还款,将可能导致出借方也面临诉讼风险。本案中,被告金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金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金某通过巩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收款,说明巩某具有授权金某以其名义使用该微信号的意思表示,其对于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同时,金某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载明借款原因系因家中有事,借款金额2万元也并未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故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某对于其为何会使用巩某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巩某仅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晓,却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应当由巩某、金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用于巩某、金某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借款系基于金某、巩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巩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关于夫妻一方使用对方微信账号收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夫妻一方对借款是否知情或追认,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条件是共同意思表示,该规则旨在保护夫妻另一方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处分时的权利,最大程度减少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作者:胡健志来源:江苏法治报编辑:石慧酒后开启辅助驾驶系统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购车款能否作为彩礼返还?单方调岗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如何处理?
6月17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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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车牌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鲁法案例【2024】345(图源网络
6月13日 下午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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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开启辅助驾驶系统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

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赖机动车辅助驾驶系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处理?图源网络
6月11日 上午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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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7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孔某诉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要旨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所享有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内容及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基本案情孔某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系孔某与被执行人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孔某所有。离异前,马某私自用案涉房屋为曲阜某商贸公司在中国银行曲阜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孔某向曲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孔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孔某对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具有所有权,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经合法受让中国银行曲阜支行的债权,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马某单独所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曲阜支行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孔某长达六年未提出异议,在法院准备拍卖案涉房产时提出异议明显具有恶意,孔某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与马某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马某购买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登记信息显示为马某单独所有。后因曲阜某商贸公司向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贷款,马某以上述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6日,孔某与马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案涉房产归孔某所有。二人离婚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涉房产仍登记在马某名下。因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诉曲阜某商贸公司、马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曲阜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处受让案涉债权,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因曲阜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孔某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曲阜法院对此异议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未登记变更房屋所有人,孔某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其异议不能排除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裁判结果曲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孔某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名下房产时,可能会遇到产权不清的情形,尤其是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被申请执行后,债务人前任配偶作为案外人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为由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屡见不鲜。要妥当解决此类纠纷,在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重点应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双方权利的性质之所以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究其根本,系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的两项权利即案外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产生了冲突与对抗,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物权说认为,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属于履行登记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物权期待权说则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状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期待权,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分别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作出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应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如已经合法占有、对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无过错、已依法支付相应价款等情形下,才能给予优先保护。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是执行房屋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反之,如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且对执行房屋无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其享有的权利为普通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保全了房产,其对房产仅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无任何对外公示效力,如果将其金钱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并不合理。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其作为优先债权人,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效力,离婚协议作为未经公示的财产权属约定,不能对抗执行。二、权利的形成时间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假借离婚名义预定转移、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不在少数,案外人与债务人离婚的时间是否早于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判定恶意串通与否最重要也是最客观的因素。因此,审理此类案件要严格审查约定房产权属的离婚协议的时间与债权产生的时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的约定是否具有恶意逃债的故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离婚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离婚协议是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长期分居,曾起诉离婚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情况,一般认定离婚行为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的故意。而如果双方为了满足某种需求“假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共同居住,那么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就非常大。第二,离婚时间发生于申请执行人权利形成之前还是之后。离婚协议的时间原则上应当以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登记时间为准,避免当事人逃避债务变更离婚协议的登记时间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如果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债务发生的时间,则案涉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一般认定为无恶意逃债的故意。若离婚房产分割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且在离婚房产分割时被执行人已处于无法偿清到期债务的状态,通常认为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较大。第三,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向案外人一方倾斜、明显降低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可能涉及到子女抚养、赡养老人、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对一方的经济帮助、情感等因素,给予一方倾斜和照顾是正常的。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虑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离婚与执行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案外人是否能预知债务的发生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借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而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对抗执行。三、案外人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实践中导致房产权属名不符实是否可归因于案外人,存有多种情形。可能是办理变更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或是在离婚时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亦或是经济适用房的出售年限未满等因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案外人为了避税而故意不办理、经催促仍拒绝办理等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也存在。倘若没有其他客观原因,例如当案外人未积极通过诉讼或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催促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即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得排除执行。如果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执行房屋上设有抵押,因为抵押未涤除而不能办理过户而未办理的,不属于案外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离婚协议书约定抵押贷款由案外人偿还,抵押涤除之后,被执行人配合案外人办理变更登记,如案外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属于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次,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又对不动产受让人具有明知或重大过失的判断因素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权利限制或者受让人知道错误登记或他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属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则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行为。由此推论,当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时,不动产善意取得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又将证明不动产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权利人。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并无义务对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是否系无权处分人、离婚行为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平衡处理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利益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判断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时,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以物权登记公示外部形式为重要判断标准,除非该不动产隐名共有产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四、结论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极强的私密性,这就决定了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约定的真实性很难被外人洞察。判断案外人能否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情况,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权利的优先性比较,最终判断案外人的权益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马某抵押案涉房屋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马某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隐名共有人无实质核实义务,且马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在先,孔某与马某二人离婚协议处置在后,现无证据显示孔某曾对抵押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马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亦无重大过失,应认定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亦有权继续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6月7日 下午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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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 下午 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