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简易注销,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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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478
■平阴法院:公司简易注销,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宋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A公司应偿还宋某借款30万元。2014年,该案立案执行,平阴法院经过多次查询均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宋某得知A公司已于2020年2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但其并未接到A公司有关债权清偿的任何通知。宋某认为A公司股东姜某等四人存在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遂向平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姜某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A公司注销时,明知有生效法律文书尚未履行完毕,而向登记机关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导致公司债务因公司注销不能得到清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宋某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姜某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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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法院:诉前巧斡旋,十起案件“一揽子”化解
2023年,威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从威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某大厦建设工程,雇佣赵某等10名工人进行其中的砖体工程施工。砖体项目完工后,劳务公司以建筑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赵某等人共计5万元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之后,工人们多次向劳务公司索要劳务费,均遭推脱、拒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10名工人一纸诉状将建筑公司、劳务公司诉至法院。为及时解决农民工的燃眉之急,诉讼服务中心第一时间启动“优先调解、快速处理”绿色通道,快速将10起案件统一转入速裁团队诉前调解小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倾听双方诉求,安抚大家的情绪,引导理性沟通,并根据双方实际适时提出调解建议,“10起案件总标的不大,是否可以由建筑公司以项目保障金代替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劳务费?”调解员设身处地站在当事人角度释法说理、陈述利弊,最终双方一致认可了该方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聊城中院: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首例“执转破”案件圆满终结,“执破融合”迈出重要一步
近日,东昌府区法院审结了首例“执转破”案件,该案仅用时两个月便审理终结了案涉企业的破产程序,同时使数个执行案件顺利结案。该案的顺利终结,为深入推进“执破融合”,适用简易快审程序树立了典范,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在“执破融合”工作机制下,法院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密切协作,实现信息共享,资源互通。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按照法定流程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移送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提前介入,指导管理人开展工作,实现执行和破产协同推进办案,快速解决涉案企业债权债务关系。“执破融合”工作机制为实现案件快速审理、快速兑现权利人权益、推动“失能”市场主体依法退出奠定基础。(图源网络 侵删)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做实“四个一”工作机制 全方位推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近年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坚持“四个一”工作机制,将“实质化解争议”融入行政审判全过程,“柔”性解纷,取得良好成效。2024年上半年,行政案件上诉率同比下降33.24%。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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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479
■菏泽中院: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日,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之后向刘某、赵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刘某认为赵某在驾驶中存在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且在驾驶时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自己不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24年4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交通警察大队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虽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但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刘某请求某交通警察大队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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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480
■沂南法院:分期还款未按约履行,能否要求全额还款?
2019年,原告赵某承揽了被告王某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赵某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王某向赵某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案涉保温工程施工费为66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年底前向赵某支付施工费30000元,于2024年底前付清剩余施工费36000元。案涉欠条约定王某分两期向赵某支付66000元施工费,2023年年底,双方约定的首期30000元施工费到期后,王某并未依约履行,玩起了“躲猫猫”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24年5月,赵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向其支付全部施工费66000元。
本案中,案件的主要争议是赵某能否向王某主张全部施工费66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欠条约定王某分两期向赵某支付66000元施工费,王某并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且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即王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债务,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到期违约和预期违约,故虽案涉欠条约定的第二期施工费尚未到期,赵某依法有权要求王某支付全部施工费,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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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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