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其他单位进行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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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486
■日照中院:个人挂靠其他单位进行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2018年,慈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于2019年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决定。宋某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宋某与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岚山区法院及日照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宋某驾驶的半挂车挂靠登记在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系张某某所有,宋某受雇于张某某。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日照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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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以鱼还渔,放流鱼虾苗300余万尾偿还“生态债”
被告人邹某驾驶渔船,带领船员到岚山区海域利用禁用渔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捕捞黄蚬810袋,共计约2754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经相关部门鉴定,该耙刺网为禁用渔具,涉案黄蚬单价为4元一公斤,邹某非法捕捞的黄蚬价值人民币110160元。经估算,邹某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三倍计算即人民币330480元。在充分释法明理后,被告人邹某自愿采取增殖放流的补救措施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8月12日,增殖放流活动在岚山渔港码头进行,非法捕捞被告人邹某购买的300余万尾鱼虾苗在其破坏的海域入海,用以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威海市文登区法院:真情调解用“爱”融化矛盾纠纷“坚冰”
近日,文登区法院家事调解室内,初中生小强从母亲身边站起来,主动向受伤同学小志的父母鞠了一躬,随后说道:“对不起,我知道自己的错误了,以后我会和同学好好相处……” 原来,小志和小强是同班同学,两人在放学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小强将小志打伤,产生医疗费1500元。双方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在医疗费支付问题上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小志父亲无奈诉至法院。经了解,小强父母多年前因感情不和离异,小强长期跟随父亲生活,由于母爱的缺位导致性格较为任性,经常惹祸。随后调解员联系到小强母亲,其认为小强的抚养权判给其父亲后,这笔医疗费应该由小强父亲支付,而小强父亲则认为法院判给他的只是抚养权,小强母亲依然有监护义务,因此拒绝支付医疗费。 该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立即着手查阅案卷,认为该案有调解的可能性,遂指导调解员对该案进行调解。承办法官与调解员先后通过法律释明、案情分析、教育引导等多种方法,反复做了小强父母的工作。在连续几次沟通中,小强的父母也发现了自身在对孩子教育方面的问题和不足,最终,小强母亲在法官和调解员的见证下,当场将1500元转账给了原告,并表示今后会多和小强进行沟通,更加关注孩子的精神需求。
■巨野法院:购买人身保险后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法官暖心调解结案
2019年,孙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孙某,受益人为其儿子。孙某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约定:步行及骑行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0000元。2024年,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孙某儿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孙某儿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 通过前期沟通,承办法官发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某作为行人通过马路时被机动车撞伤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属于乡镇村民居住区间公路,并非是高速公路,无任何交通信号指示,无道路隔离设施且并无禁止行人通行标识,且孙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孙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理赔。 为有效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承办法官并未一判了之,庭后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调解,分析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适用情形,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找准问题根源,寻求最佳解决方案。经过承办法官的努力,双方终于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孙某保险金944193.28元。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4】487
■莒南法院:亲朋好友之间,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条的借款,打起官司法院会怎样认定?
王某与闫某是好朋友关系。2017年2月3日、3月9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分别向闫某转账8000元、5000元,合计13000元。2017年3月30日,闫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某转账5000元。2024年7月1日,王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其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欠缺借款合同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本案而言,王某依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该支付宝转账凭证已经证明款项的流动且闫某对于收到案涉款项并无异议,王某对其与闫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闫某主张案涉债务已偿还,闫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闫某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案涉8000元系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法院遂判决闫某偿还王某借款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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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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