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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刻公章被判刑,单位仍需担责 判赔8323万!

山东高法 2021-05-02
导读:2020年9月30日,因员工私刻公司公章给客户“理财”并造成巨额损失,最高院最终判决:民生证券应赔偿客户经济损失8300万!
据悉,民生证券80后员工许静,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炒股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客户数亿元钱财。最终,该员工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些公司股东认为,公司高管或员工要是自己私刻假公章,与我何干?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而且肯定是“谁私刻假公章、谁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真实的结局却是:私刻假公章的公司高管或员工坐牢了,经济责任却由公司承担。

员工私刻公章行骗,民生证券被判赔客户8323万元
泛海系旗下民生证券位于太原长风街的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许静个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制造一起震惊全国的“萝卜章”诈骗案,涉及诈骗金额超3亿元。
泛海控股在2018年年报披露了许静事件引发的诉讼、仲裁案件。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有多起案件与许静事件相关。其中,那海斌及配偶苏丽华将民生证券及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诉至法院,索赔1.18亿及其相应利息就是其中案件之一。
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后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生证券及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那海斌、苏丽华经济损失 83,238,375 元。此外,那海斌、苏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民生证券与原告那海斌、苏丽华后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9月30日,泛海控股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民生证券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 44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来源:泛海控股公告


80后美女总经理私刻“萝卜章”骗取资金被判刑
根据《许静、常克凡等与梁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从2014年9月份开始,许静任民生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期间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炒股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那某2、张某1等20人共计3.096亿元。


梁平与许静二人是夫妻关系,期间,许静指使梁平私刻民生证券的公章用于合同诈骗使用,梁平帮助许静私刻二枚民生证券公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扣押在案的许静私刻的十三枚假公章和六枚个人名章。


以上判决书称,常克凡在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助理期间,明知许静通过私刻民生证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伪造投资理财合同,虚构投资项目的手段欺骗客户,仍然和被告人许静一起骗取张某1、那某2等二人1.03亿元。
 
2019年8月,山西省高院二审作出判决,其中,许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常克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事也对民生证券带来一定影响。2016年1月,证监会责令民生证券暂停新开证券账户六个月,暂停期间民生证券不得新增经纪业务客户。同时,证监会机构部请山西证监局对民生证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新开证券账户一年的监管措施。
 
此外,2019年12月、2020年7月,山西证监局分别对许静、常克凡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法院: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许静(系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原负责人)。许静告知二人,民生证券现有一款新三板基金理财产品,如认购该理财产品,其可作为基金代持人,民生证券对该理财产品保证本息。时任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的常克凡也多次向其推荐该理财产品。后二人决定购买。每次签订协议并将投资款项打入许静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许静提供盖有民生证券总部印章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及盖有相关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和民生证券财务章的《新三板基金缴款确认单》。2015年8月底,因到期的投资理财款无法退出,二人到民生证券太原营业部了解情况时,得知许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上的公章系许静私刻。遂向山西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二人本金损失11800万元及利息损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三人许静是以什么身份与二原告签订《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以及签订协议时许静的身份问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第三人许静在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代表民生证券公司在山西开展业务。2014年10月第三人许静与常克凡共同向原告那某某推荐新三板理财产品并保证本息,原告苏某某基于第三人许静的职务身份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并签订了《基金委托理财协议》。在此期间,那某某与魏永红前往民生证券北京总部就该情况进行考察,第三人许静在民生证券北京总部将理财协议取出交至原告那某某。在苏某某签订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上有被告民生证券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监管人所盖的公章,在原告缴款凭证上有民生证券公司所盖的财务章。二原告作为普通群众,无法通过肉眼识别该章的真伪,且部分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并有人拍照,形式完备。二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静所称业务的真实性和其提供的盖有民生证券公司公章协议的真实性,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许静签订协议时作为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人许静以签订合同方式诈骗二原告1.18亿元是否属实的问题。二原告认为,其总共购买了12份民生证券新三板基金理财产品,前六份已经还本付息,后六份到期未支付本息。第三人许静对此予以认可。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晋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第三人许静合同诈骗事实,第三人许静虚构民生证券新三板理财产品,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客户签订虚假合同,以该方式骗取那某某97927500元,且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原告那某某陈述与判决认定一致。原告主张购买虚假新三板理财产品损失1.18亿元,与已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许静虚构新三板理财合同诈骗那某某97927500元不一致,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合同诈骗的损失金额1.18亿元不予以认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损失为准,确认二原告实际损失为97927500元。
关于二被告应否对第三人许静诈骗二原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人许静作为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负责人,从2014年9月份开始虚构民生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假合同,且与营业部总经理助理的常克凡共同骗取二原告款项,其上述一系列行为是在其担任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实施的,造成二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许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正是因为许静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使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够轻易的获得原告的信任。而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在许静长达几年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第三人许静被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逮捕。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发生,与二被告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5)84号"关于对民生证券采取暂停新开证券账户六个月等措施的决定"载明"民生证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营业部负责人把关不严、监管机制失效及公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等问题。"与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5]23号"关于对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新开证券账户1年措施的决定"载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因公章、财务用章和业务用章未建立相应印章管理制度,部分合同附件未经营业部经办人、复核人或事后审核人签字并加盖营业部印章以及营业部原负责人许静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反映出营业部岗位制度失衡。说明二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单位负责人许静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具有管理上的明显过错,由于二被告管理上的过错使得许静、常克凡有机可乘,以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造成二原告巨额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过错与二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97927500元的损失承担85%即83238375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后可向许静等相关犯罪人追偿。二原告在保本高息的诱惑下,放松警惕,将投资款汇入许静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财产损失亦存有过错,应对97927500元的损失承担15%即14689125元的责任,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那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238375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民初26号) 
关于私刻公章常见的几个误区,你中了哪个?

回溯一下,金融行业里,萝卜章事件出现频率很高:

  • 国海证券被员工冒名在外开展债券代持交易。
  • 天津银行开具假的20亿元定期存单。
  • 民生银行的30亿元假理财。
  • 兴业银行10亿元理财资金“飞单”事件涉及“假公章”。
  • 中江信托曝出牵涉大连机床约7.6亿元应收款“萝卜章”事件。
  • 华业资本称公司投资101.89亿元应收账款的转让方或涉嫌伪造印章。
  • 秋林集团公告称初步判断《担保函》中落款的公章为伪造。

事实上,在其他领域,因公司高管或员工私刻公章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


有些公司股东认为,公司高管或员工要是自己私刻假公章,与我何干?

然而,从本案判决来看,最后结局却是:私刻假公章的公司高管或员工坐牢了,经济责任却由公司承担。

在实践,关于私刻公章一事,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1、严重误解一:只要证明当事人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公司就可对合同不认账。实际上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严重误解二: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认账。岂不知,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效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即使印章系伪造,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3、严重误解三:在涉及伪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为通过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达到“一击致命”,彻底摆脱民事责任的目的。实际上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终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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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报、裁判文书网、法客帝国
整理:问律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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