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 委托代理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一
共同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及其法律效力(可以两人托一家,不可一手托两家)
法言俗语
《民法典》条文
以案释法
法官说法
1
共同代理的行使原则上应当是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该代理权,只有经 全体共同代理人的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如果其中某个代理人在未经其他共 同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代理行为,则需要经过被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 人的追认后才能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可以约定数人单独行使代理权, 但应及时通知相对人。2
对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效力,在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前,代理人 从事的代理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民事 法律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或不同意的,已经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归 于无效。例如,在一些买卖合同中,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愿意以被代理人提出 的条件购买产品,在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同意的,该民 事法律行为有效。即使一些行为可能有损于被代理人利益,但被代理人同意 或者追认的,自己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发生效力。
二
复代理及其法律效果(未经同意不可转委托,情况紧急可以转)
法言俗语
在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委托特定的代理人,是基于对该代理人技能、专长、信誉的信赖,代理人应该亲自处理被代理人交代的事情,才能符合被 代理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但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后,并不能排除实施代理行为前无法行使代理权的情形,如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开庭前一天突发疾病 而无法到庭。此时,被代理人再另外寻找代理人时间上来不及,而代理人对其行业内的人员情况又相对较为熟悉,在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或者事发突 然来不及通知被代理人的情况下,代理人可以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这在法律上称为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转委托代理,代理人选任的第三人称为复代理人。原则上,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是基于信任关系,代理人不能随意地将委托事项再交给其他人处理。但现实存在需要转委托的需要,因此,法律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复代理也合法有效。其一,须本代理合法有效,也就是说, 代理人转委托之前,其与被代理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关系,这是复代理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代理人都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更谈不上再向其他人授权。其二,要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经过被代理人追认。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就擅自转委托的,转委托行为不成立,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未被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被代理人事后又同意了代理人的转委托后,复代理行为才有效。其三,代理 人以自己的独立意思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虽然是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但也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选任。其四,复代理权仍在原代理权 范围内,复代理人在原代理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同时受到代理人指示范围 的约束,超出这两个范围的复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例如,被代理人授权 代理人的权限是签合同,代理人选任的复代理人权限也只能是签合同,不能验收设备。 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也就是说,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将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被选定的他人为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以案释法
案例一养鱼专业户小张从鱼塘里捕捞1000斤鱼准备去市场上卖,正准备出发,接到朋友家里电话,称有急事需要帮忙。于是小张委托小王到城里市场上代售,与小王口头约定卖完鱼后,小张付给小王5%的报酬。小王在进城路上,肚疼难忍,停车后到路边医院检查是急性阑尾炎,需立即手术治疗, 因小张手机关机,小王无法与小张取得联系。小王担心天气热鱼会坏掉,于是委托小李代其出售,随行就市。小李将鱼拉到市场,可是鱼已经不新鲜。 若是原价出售,恐卖不掉,拉回去损失更大,于是小李降价1/4,将1000斤鱼出售。小李回来后将鱼款交给小王,小王从中抽出200元作为小李的报酬。 小王将鱼款交给小张,小张发现降价损失近千元,于是不同意给小李200元报酬。 在本案中,小王作为小张的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突发疾病,又无法与被代理人小张取得联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鱼腐烂后给小张造成更大的损失,转委托第三人小李进行代理。虽然代理人小王未经被代理人小张同意或者追认,但事发紧急,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状况下转委托的行为有效,复代理人小李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小张承担,代理人小王不必为复代理人小李低价出售鱼的行为给被代理人小 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代理人小张应当按照约定向代理人小王支付报酬。案例二甲自来水公司将河段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乙市政公司承建。小赵与小杨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水泥购买协议》,该协议载明: “一、 协议约定水泥数量、单价:昊龙32.5R水泥8000吨,每吨450元。”小赵在乙方(供方)处签名捺印,小杨在甲方(需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小刘于2014年8月12日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此单价购买”,并签名捺印。2016年2月6日,小杨向小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小赵水泥款(用于污水 处理厂工地)贰佰捌拾柒万元整。”小杨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小刘受乙市政公司委托在该《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小赵以小杨、乙市政公司互相推诿拒不向其支付水泥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小杨、乙市政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水泥欠款。 在本案中,小杨欠付小赵水泥款证据充分,小赵要求小杨向其支付水泥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赵主张乙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小杨与小赵签订《水泥购买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乙市政公司,理由在于: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 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如果成立复代理,小杨的代理行为应受到乙市政公司的同意或追认,但在庭审中小赵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小杨的购买水泥行为得到了乙市政公司的同意或追认,仅凭乙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小刘在《水泥购 买协议》和《欠条》上签字并不能将乙市政公司视为合同的相对方。因此, 对小赵要求乙市政公司与小杨承担向其连带支付水泥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没有支持。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肖某友诉朱某勇、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东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34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以 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
转委托的权利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因此在实践中,代理人、复代 理人之间应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就转委托事项进行约定, 避免因转委托事项不明发生纠纷。
3
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擅自转委托的,不构成复代理, 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法律保留了代理人 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决定选定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权利。比如,代理人由 于突发疾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无法自己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 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此时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进行代理,会给被代理人 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 理人利益转委托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4
在复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并没有退出代理关系,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 理人,代理人须对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如果代 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代理人不能胜任代理事务仍选定其为复代理人或怠 于通知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选定复代理人后,代理人 需就代理事项对复代理人作出指示,这一指示应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作出,如果代理人对复代理人作出了错误的代理指示,导致被代理人的利益受 损,代理人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5
复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双重指示。一方面,复代理人对被 代理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同样负有勤勉、忠实 地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 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复代理人还负有接受代理人的指 示而进行代理行为的义务。
三
无权代理及其产生法律后果的承担(“无权”,并不必然无效)
法言俗语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我们是委托别人进行民事活动还是代理他人进行民事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我们与代理法律关系相对人的约定进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就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那么,什么是无权代理呢?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 权终止后的代理。 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很好理解,即代理人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口头或书面等形式的委托授权,这是无权代理的典型形态,例如,小张去朋友的古董店玩,朋友正好有事出去,在小张欣赏店内古董的时候,客人以为小张是店主,向他询问店内一个花瓶的价格,小张未经朋友许可擅自出价并将花瓶卖给了客人。小张的这种行为就属于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虽然建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确规定了代理范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超出代理范围, 即构成超越代理权的代理。比如,经理仅授权小王在1万元以内的货物买卖合同上签字,某天小王与一位大客户商谈了一笔10万元的生意,谈判非常顺利,小王未经经理许可和大客户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显然,小王超出了经理最初给他授权的范围,构成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也很好理解,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原来有过代理关系,但是代理关系因被代理人撤销授权或期限届满等原因已经终 止。终止后代理人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的行为,即属此类。《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 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以案释法
案例一小张伪造甲公司公章后,未经授权,擅自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不知情的乙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公司所有门面房。”甲公司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追认。 在本案中,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乙公司无权请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善意相对人乙公司有权选择请求小张向乙公司支付价款;乙公司就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也有权选择请求小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不能超过假设该买卖合同 因甲追认而生效后乙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的范围。案例二3月1日,小王未经小李授权,擅自以小李的名义与小赵订立一 份买卖合同,3月15日小赵向小李进行催告,小李4月12日表示追认小王的 代理行为,但小赵于4月9日已经向小李发出通知书,载明撤销与小王签订的买卖合同。则小王与小赵签订的买卖合同归于无效。 在本案中,相对人小赵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小李,小李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在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小赵有权行使撤销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得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海海华南通地产有限公司诉张某丽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
法官说法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并不必然无效,而是进入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代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相对人是否撤销等一 系列因素。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无权代理的情况,我们应根据自身角色行使对应的权利。
1
被代理人享有追认和拒绝追认的权利。第一,追认的权利。无权代理设立的民事行为,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理性质发生改变,其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 果。作为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发现代理人所为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 但是并不会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甚至让被代理人从中获益,那么,被代理人就可以行使追认权,此时,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自始有效。 第二,拒绝追认的权利。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 代理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如果被代理人发现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后,并不认可,此时应当向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自始无效。2
代理行为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第一,催告权。代理行为相对人欲使代理行为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第二,相对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此处相对人应分为善意相对人和恶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是指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无进行特定代理行为的资格。善意相对人损失赔偿请求权是指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无权代理人须赔偿善意相对人 产生的损失,该赔偿遵守损失填补原则,即赔偿额度不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收益。恶意相对人遭受的损失,由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
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能够直接将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转化为确定无效,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如果甲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第一,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一个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的追认生效之前行使,一旦 被代理人的追认生效,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消灭。因此,行使要及时。第二, 方式不特定。撤销权行使方式不受限制,善意相对人既可以选择以诉讼或仲 裁的方式撤销,也可以以诉讼外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方式撤销,撤销的诉状或通知到达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时,产生撤销的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撤 销而自始无效。
四
表见代理及其产生法律后果的承担(外观符合,就有效)
法言俗语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其特殊性在于,虽然是无权代理,但是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法律为什么要单独保护这一种无权代理呢?这是因为表见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但是基于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 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举例而言,假设甲公司与乙 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某天甲公司的小张拿着公司的介绍信找乙公司洽谈生 意,因为小张是甲公司的员工,乙公司平时与甲公司的合作基本都是小张作 为代理人完成的,所以乙公司对小张没有任何怀疑,最终签订了10万元的货 物买卖合同。乙公司依约发货后,却迟迟收不到甲公司的货款,乙公司联系小张无果,给甲公司发函催交货款,才得知小张早就被公司辞退,小张当日所持介绍信是之前工作留存下来的。甲公司因此拒绝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小张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由于被代理人甲公司在原代理人小张被辞退后没有及时通知合作伙伴,也没有及时收回相关代理材料,且小张与乙公司洽谈业务的时候拿着甲公司的介绍信,乙公司已经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乙公司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因此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1)代理人须为无权代理,也就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 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 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 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建立了信赖; (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4)相对人对此为善意且无过失。 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有以下几种:第一,被代理人曾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没有对他人进行授权,而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第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是没有收回委托授权书,相对人对持有代理证书的行为人产生了合理信赖;第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委托授权书,导致相对人不知 道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第四,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让第三人认为其有代 理权。《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案释法
2013年8月6日,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乙方)与销售 方(甲方)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20台型号为17.5 × 3的低平板半挂车,额定载质量30吨,产品单价为12.5万元,总价为250万 元。合同尾部销售方处加盖有字样为“梁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的印章,无印章编号,第三人徐某东在代理人处签字,乙方物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弟签字。同日,尾部落款为机械公司向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和委托书,载明委托徐某东为机械公司在贵州地区的销售经理,承诺对前述合同中的20辆车办理入户手续,并保证办理的手续合法有效,不能是套牌假牌,否则承担一切责任。车辆购置税由机械公司承担,车辆手续由徐某东办理。保证书和委托书均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亦无印章编号。 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8日,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收到12台半挂车。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梁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其中2013年8月8日支付定金60万元,8月26日支付50万元、9月5日支付50万元、9月30日支付14万元,共计金额为174万元。至此,尚有8台车辆未交付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徐某东向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8台车定金贰拾肆万元。每收壹台车,物流公司支付玖万伍仟元。” 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称,梁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后向其交付了车牌号分别为辽某1挂、辽某2挂的两辆低平板半挂车,该两台车辆的手续 不合法,并提交了2014年9月20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载明驾驶员孙某于2014年9月19日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辽某1挂。2014年12月2日,徐某东出具承诺书,称因辽某1挂及辽某2挂手续不全,同意重新提供合法有效的川某1挂、川某2挂两套手续给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两套车辆的手续及挂靠协议交付给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为徐某东。其间,该两辆车一直停放在贵州西南物流中心而无法投入运营,给贵州某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此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此案中,第三人徐某东作为销售方机械公司代理人与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在购车合同中加盖的字样为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机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机械公司提交的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印章的数据,机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物流公司提交的案涉购车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保证书中梁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存在明显不同,不能认定为同一枚印章。 虽购车合同并非加盖的梁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但物流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系向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合同货款174万元, 机械公司向物流公司出具了14张价款均为12.5万元的销售发票,该发票金额与物流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单价一致,且发票中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物流公司,销货单位为机械公司,机械公司收取货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使物流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徐某东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相对人系机械公司,故第三人徐某东的行为构成代表机械公司的表见代理。机械公司称收取的款项为其与第三人徐某东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徐某东应支付的货款,因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7.6万元,若如机械公司陈述第三 人已提走车辆12台,则货款应为91.2万元,与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2台车辆总价174万元存在82.8万元的差额,而机械公司虽举证向第三人汇款74.3万元,但并未对多收取货款82.8万元及向第三人汇款74.3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第三人徐某东的行为构成代表机械公司的表见代理,徐某东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 (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贵州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梁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法
表见代理是《民法典》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交往而作出的规定, 在适用过程中有着严格的限制。遇到表见代理相关法律问题时,大家要注意以下几点:1
表见代理的常见形态。当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被代 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印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但相对人不知情、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但是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况均是典型的表见 代理。2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就是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被代理 人承担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在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 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失。
3
表见代理本质上也属于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 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主张表见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而行使撤销权的,被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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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